搜尋結果:蘇嘉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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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呂瑞蘭(即馮立琪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基金-A類型 12-D1-01-044983-1 1 1000

2024-11-12

TPDV-113-除-150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李俐瑤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邦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62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5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 台幣1,334,6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21條、授信總約定書第 15條第K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益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2 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 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5 年1月2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2.22%),自借款日起,以一 個月為一期,按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群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6月27日止,即未 再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1,334,621 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 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 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文件為證,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456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4號 原 告 李亭萱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被 告 曾德佳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2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配偶陳○○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 婚後悉心投入用心經營,衷心希望能與配偶及子女共同維繫 圓滿之婚姻家庭,豈料,被告乙○○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 上認識原告配偶,並於聊天過程中知悉原告配偶已婚身分後 ,竟仍持續頻繁與原告配偶間有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限之不 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進而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甚至 於109年5月至12月間與原告之配偶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387號民事案件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時坦承 不諱。  ㈡觀諸上開被告乙○○與原告配偶相識交往過程,被告並非在已 與原告配偶發展為男女交往關係後才發現原告配偶之已婚身 分,而係在網路上透過通訊軟體聊天、與原告配偶接觸尚淺 階段即已知悉,換言之,被告在整個過程中,有無數次的機 會可與原告配偶保持適當距離,避免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但被告竟仍執意與原告配偶深入交往 接觸,踰越男女交往分際,甚至發生多達20餘次性行為,足 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極其強烈。  ㈢更何況,被告乙○○自己亦為有配偶之人,並育有未成年子女 ,應更能體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及其子女所蘊含之重 大意義,不應任意破壞或被破壞,然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明 知原告配偶已有婚姻家庭,仍與之發展不正常之交往關係甚 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恣意破壞原告本該幸福美滿之婚 姻家庭,使得原告苦心經營婚姻家庭產生難以縫補裂痕,被 告此等不倫不法行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高度精神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否認與訴外人陳○○曾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合 先敘明。被告知其行為之不該,被告願意面對自己過往之錯 誤,所以被告才會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 號案件中作證坦承自己曾有不當行為。  ㈡但被告學歷為大專肄業,目前名下無財產,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329,168元,112年度每月所得收入僅約27,430元。且被告 目前已經沒有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等單位任 職,僅有○○語文短期補習班的的薪資收入。而原告目前名下 無財產,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顯然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卷第17-24頁);被告則 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修業證明書、 薪資證明單等文件為證(卷第73-8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則以原 告配偶亦知悉已婚身分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可全然歸責 於被告,以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在交往過程中早已知悉訴外 人陳○○有配偶情事等情以為答辯之主張,有無理由?以下分 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身分法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2-196條,則係就侵權行為各個賠償方法及範圍之 效力部分為規定,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仍應視是否 合於民法第18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以為斷。而婚姻係人與人 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 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 意旨參照),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 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婚 姻之締結,因而發生法律效力。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為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因此,依照前揭見解,就 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為受侵害而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開見解係 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礎,該權 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序良俗所保護 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矩行為,乃係違反公 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矩行為之配偶及該第三人 ,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現今社會無可避免會與他人為社交行為,惟婚姻制度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 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 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因此在締結婚姻後,已婚者如何與 異性相處,仍應有適當份際,倘有配偶之人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與異性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且與之 為性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仍應 就該逾矩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結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而 被告於109年1、2月份於網路認識原告配偶陳○○,雖已知陳○ ○為有配偶之人,除持續頻繁與陳○○逾越普通異性互動界線 之不正常訊息交流相約出遊外,更進而於109年5月至12月間 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為,並經被告於另案(即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等語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8-22頁),應可確定;尤 其,被告乙○○於該案件為證人所證述之內容,依言詞辯論筆 錄記載,乃以:「(證人何時認識被告?)最早是在2020年1 、2月份在INSTAGRAM上有訊息來往,後來比較多來往是在20 20年4月份」、「(原證5有到汽車旅館的行車紀錄及最後一 頁的對話,與證人有無關係?)最後一頁的對話是我跟被告 的對話,時間軸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被告去汽 車旅館,從2020年的5月中開始至當年的12月為止,大約一 個月會有3次左右,去汽車旅館都有發生性行為」、「(依照 證人所述,是在109年12月之後就沒有再與被告往來?還是 僅沒發生性行為?)我記得之後還有出去吃過飯1、2次,偶 爾有訊息的問候。109年12月之後男女關係就已經結束了, 結束的原因是被告陪伴我的時間越來越少,我認為對方對我 已經膩了,所以沒有需要繼續維持」、「(2020年12月之後 是否有前往汽車旅館?)有」、「(證人方才有提到被告知道 證人已婚,證人是如何知道被告知道?)因為我跟被告聊天 ,我從沒有要隱藏我已婚的身分,都會聊到家庭小孩」、「 (證人與被告交往時是否知道被告已婚嗎?)一開始就知道了 ,在通訊軟體聊天時就知道了」等語,足見被告於初認識原 告配偶陳○○時,雙方均已知悉各自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自知 悉雙方均為有配偶之人,其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本應更能體 會婚姻家庭之圓滿對於夫妻之重要,不應任意破壞,而卻仍 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與陳○○發生至少20餘次性行 為,是被告之逾矩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之正當交往分 際,實有破壞原告與陳○○間婚姻生活之信賴基礎、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等語,即非無據, 堪予認定。  ㈢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利息部分:  ⑴次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由該條項立法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 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 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等情,可 資認定。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95 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而配偶一方與第三 者之此而仍交往進而為逾矩之行為,此顯然違反夫妻間誠實 義務而侵害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足 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乃為侵害他人基於夫妻婚姻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  ⑵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 為,已屬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其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已如前述,是審酌被告與原告配偶陳○○有為性行為等逾越 男女分際及逾矩之行為時,即已知悉陳○○為有配偶之人,卻 仍與之為逾矩行為,原告婚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遭被告 破壞,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 學經歷、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經過及緣 由、原告所受痛苦,以及另案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30,000元,應屬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 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 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 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 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 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43頁) ,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萬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3-訴-3634-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安醫院即阮正雄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就判決上訴人即被告 應給付部分新台幣10,363,1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4, 8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12

TPDV-111-重訴-1094-202411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5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鍾明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惟查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告住所地在 桃園市,業據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記載綦詳,顯見被告 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該地,其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 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 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 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08

TPDV-113-訴-6056-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惠晴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珍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並再具狀減縮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一、經查本件上訴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後,尚 應補繳500元。 二、上訴人前就所聲請證人應先預納費用部分,亦未據上訴人繳 納(上訴人於開庭時已同意繳納,但仍未繳納),雖經書記官 多次通知,而上訴人亦應允,惟迄今仍未繳納。 三、為此,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05

TPDV-112-訴-2686-2024110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57號 原 告 賴美惠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證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已據起訴書 記載明確,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 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05

TPDV-113-訴-635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張竣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壹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   定,於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2頁、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伊申請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   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5   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0.2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9%,並按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17日止   即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190,9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復於112年8月16日向伊申請貸款,借   款35萬元,伊於當日撥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借款期間為   5年,利率自第1期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   利率14.39%計算,現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6%,並按年金法   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3年3月22日止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迄今尚欠322,0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2份、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2份、撥貸通知書2份、對帳單2份、帳戶資   料2份、查詢還款明細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2份、放款利   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載。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08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張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肆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 條、個人信貸契約書第24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第30頁、第38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如附表「原告原聲明請求」欄所示。嗣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具狀變更部分聲明為如附表「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欄( 本院卷第73頁),即縮減利息及違約金之起訖日期,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無何不合,應予准 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金額以 帳款入帳日時適用之約定利率(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又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 項未達約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726 元(含本金34,322元、期前利息404元),及自113年8月18 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1年6月22日向伊申請貸款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118年6月22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99%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541,7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向伊申請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2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39% 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 ,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欠本金63,0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契約書2份、授信明細查詢單2份、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頁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5至72頁、第75至7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項目 原告原聲明請求 原告變更後聲明請求 1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6元,及其中34, 322元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同左 2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754元,及自11 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 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3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63,011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4-10-30

TPDV-113-訴-5452-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許恩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中經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限閱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款,而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予被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56%計算按日計付(違約時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2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489,035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489,035元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卡、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0-30

TPDV-113-訴-412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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