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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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為依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 規定本應無罪,卻被判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 抗字第 114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嚴重牴觸憲法, 爰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其殺人等案件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 5 月 3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 113 年 5 月 30 日 113 年度聲再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其逾越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再就 原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作成系爭裁定,認 聲請人已逾抗告期間,抗告權已喪失,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是聲 請人未遵守提起抗告之法定期間致其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 非屬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依憲訴法上開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JCCC-114-審裁-15-2025010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96 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95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保 障人民平等權、受公平審判權及訴訟權意旨等語,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為確定終局判決。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聲請人 是否具備加重詐欺間接故意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觀上尚 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 分之聲請已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96-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9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于晴 律師 王 彥 律師 高珮瓊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再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 年度聲再字第 266 號刑事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抗字第 27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所適用之刑事訴訟 法第 42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之規定,使再審承審法官面臨需對同儕 先前所為事實判斷進行糾錯之道德困境,難以建立公正 審判之外觀,系爭規定未能如德國法院組織法明定再審 案件由同級具有相同事物管轄權之另一法院為裁判,已 違背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所保障之公平法院規範,爰聲 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 系爭裁定二引述系爭裁定一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駁回聲 請人之抗告,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 、第 3 項規定,將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係以割裂、個別單獨評價方式,阻 礙再審新證據動搖原確定判決效果之蓋然性,已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 由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次查 ,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使同一法院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事 實認定之錯誤,難以建立公平法院外觀云云,核係徒執其個 人主觀見解指摘立法政策不當。又確定終局裁定已說明依聲 請人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聲請意旨上開關於確定終局裁定採證認事不當而違憲之主張 ,則係未依卷證,且屬單純對於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從而聲請意旨俱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JCCC-113-審裁-989-2024123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3 號 聲 請 人 張炎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579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與刑罰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 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 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3-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8 號 聲 請 人 陳碧珠 上列聲請人為自訴瀆職等罪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6 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承審法官未盡職權能事調查被 告考選部內部人員姓名,違反憲法第 16 條、第 18 條及第 23 條,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自訴考選部「特種考試司」及「高普考試司 」內部人員涉犯刑法第 137 條妨害考試罪、第 131 條瀆職 罪、第 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自訴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系爭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認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 137 條之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項第 1 款 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對其餘部分上訴 則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076 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 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 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8-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6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 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1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違背權力分立、 明確性、正當法律程序、平等、法律優位、比例原則及憲法 諸多規定而違憲,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尚 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所陳,僅係以一己之 見,泛言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系爭確定 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處,其聲請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經不受理,暫時處 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6-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5 號 聲 請 人 上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豊雄 聲 請 人 林秉翰 林文傳 林時弘 林文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98 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應以重劃區內會員選任(補 選)理事或監事當時,判斷是否符合 101 年 2 月 4 日修 正發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101 年 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所定持有土地面積之 限制條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系爭判決認定,如 協調、調處程序實際已終結,爭議尚未解決者,自得允其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以杜紛爭,係對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之曲解,有違正當行政程序原則 及比例原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 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 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 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新北市土城區運校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 會」間請求確認拆遷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前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無理由駁回,是本件應以 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 101 年獎勵重劃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及第 31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規定所持法律見 解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摘系爭判決對於相關法律之解釋及適 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了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之處,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5-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3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2 年 度店小字第 518 號小額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同庭 107 年度店再小字第 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小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同院 108 年度再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三),均有違憲疑義,並請求釋明時效爭議, 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 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又聲請人另就系爭裁定一提起抗告,亦經系爭裁定 三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此部分應以系爭裁定 三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查,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及系爭裁定三,均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自不得就確定終 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之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3-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7 號 聲 請 人 楊政農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之情形,應直接給予原告補正,不應賦予法院依職 權命補正之裁量權,系爭規定於此種情形因侵害聲請人訴訟 權,而有部分違憲,系爭裁定亦因適用系爭規定而違憲,爰 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事件,以蔡青蓉為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112 年度雄小字第 3254 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而駁回 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 後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 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法院之認事用法,並未具體敘明 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亦未具體指摘系爭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 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 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7-202412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01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及第 298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 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JCCC-113-審裁-974-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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