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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移轉登記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 號 原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敏芳 洪敏珊 林俊吉 林秉儒 張柏鋐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素珠(林俊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反 請 求 追加原告 張簡貴花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張毓鐽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張慧玲部分:僅代理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 張慧茹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被告即反請 求追加原告 洪泊岳(洪毅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林素香 張毓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培鑫 張堃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慧冠 張慧暖 張毓昇 張毓權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鄭雪櫻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鍾承喆(張阿貞之承受訴訟人) 張阿秀 張桂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移轉所有 權事件(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 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訴訟費用由兩造(反請求 追加原告酉○○○除外)按附表二「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所示比例負擔;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 21日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則於111年4月21日,依據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訴 請本件其餘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系爭遺產土地所有 權予午○○、未○○及追加反請求原告戊○○等8人。因反請求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涉及系爭遺產範圍之認定,本反訴之基礎事 實相牽連,則反請求原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應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與本訴部分合併審判。 貳、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 定參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經查:被告辰○○精神狀況確已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 告辰○○為成年人,目前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而 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基此,本院 於111年3月2日裁定選任鄭雪櫻律師為被告辰○○之特別代理 人。 參、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 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條、 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張阿貞於本件起訴後之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亥○○(其餘法定繼承人鍾淑霞、鍾淑燕及鍾淑卿均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准予備查索引資料附卷 可稽,亥○○已於109年10月15日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承受訴 訟。 二、原告張柏竤、甲○○分別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 ,於起訴時均以其等之父即原告乙○○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 謄本、本件起訴狀分別可資參照;然因原告乙○○於本件起訴 後之112年3月15日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32號 裁定停止親權在案,並已確定,其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並 由原告張柏竤、甲○○之同住祖母戌○○為其等之法定監護人即 法定代理人,乃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裁定由戌○○承受訴訟 。 三、被告即追加反請求原告丁○○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因其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並由其父洪毅傑為其 法定代理人,然因丁○○業於113年6月14日成年,原法定代理 人洪毅傑之代理權已消滅,乃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由 丁○○本人承受訴訟。 肆、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 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又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午○○、 未○○提起反請求主張:其父即訴外人張松男(已於88年8月1 3日死亡)所有、登記在本訴被繼承人張黃葱(已於91年7月 22日死亡)名下之如附圖C所示H、L、M、N及O部分之土地, 乃張黃葱生前贈與或出售予張松男,並借名登記在張黃葱名 下,原告午○○、未○○因而起訴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全體繼 承人應歸還予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而因該部分請求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向張黃葱之其 餘繼承人行使,然因除原告午○○、未○○外,張松男之其餘繼 承人並無意願提起本件反請求,乃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分別對於張黃葱、張松男之全體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一起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且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原告午○○、未○○於111年6月28日追加張松男之其 餘繼承人即戊○○、己○○、辛○○、甲○○、乙○○、丁○○、卯○○、 酉○○○為原告,有民事反訴變更狀在卷(反請求卷第49頁)可 稽,經核尚無不合,乃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裁定命上開繼 承人為本件反請求之追加原告。 伍、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然被告丙○○、巳○○、申○○、卯○○、 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分割遺產)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其配偶張穀良則早於8 2年1月12日死亡,而張黃葱之子女有長男張汝珪、次男張松 男、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次女張氏足、三女 庚○○、四女張麗珠、五女壬○○等人。其中次女張氏足及四女 張麗珠均於出生之隔年即死亡,此二人均無繼承人,次男張 松男則已於88年8月13日即死亡,故張黃葱之繼承人有長男 張汝珪(另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次男張松男之代位繼承 人即其子女、三男癸○○、四男子○○、長女張阿貞、三女庚○○ 、五女壬○○等七房子孫,每房子孫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二)另張黃葱之長男張汝珪已於106年1月14日死亡,故張汝珪對 系爭遺產之應繼分7分1由其配偶丙○○及子女丑○○、寅○○、辰 ○○、巳○○、申○○等6人共同再轉繼承。故丙○○、丑○○、寅○○ 、辰○○、巳○○、申○○等人之應繼分各為42分之1。 (三)張黃葱之次男張松男於88年8月13日死亡,故張松男對系爭 遺產7分之1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卯○○、午○○、未○○及張慧瑟等 4人共同代位繼承,故每個子女之應繼分為28分之1。但張慧 瑟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故張慧瑟之應繼分28分之1,應 由其配偶乙○○及子女辛○○、甲○○、丁○○、戊○○、己○○等6人 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均為168分1。被告午○○、未○○雖抗 辯稱庚○○、壬○○、張阿貞有分得各50萬元,不得再分配遺產 ,然依據被告被告庚○○、壬○○所述,被繼承人張黃葱僅有給 予3萬元,縱使如此,亦為特種贈與,僅是其他繼承人得以 主張歸扣,並非指女兒喪失繼承權。 (四)兩造均為張黃葱之繼承人,且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 人張黃葱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 或被繼承人張黃葱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原告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 (五)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車籠埔 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 系爭遺產。而原告起訴後,陸續與本件繼承人協商,大部分 共有人表示應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並同意應依方案 一(如附件A、附圖A,詳見卷三第465頁至第469頁)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案係徵得大部分共有人認同之方案, 被繼承人張黃葱之7名子女中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 已簽名同意原告所提之上開方案,其餘共有人雖未簽名,但 口頭上亦同意此方案(僅少數共有人無法成功整合)。為此 ,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六)並聲明: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件A、附圖A所示方法分割。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午○○、未○○、卯○○則抗辯稱: (一)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被繼承人張黃葱之3名女兒) 已各取得50萬元,不得再分配系爭遺產:  1.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之前,即將土地分為5份,並僅由 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其中四 部分。張汝珪分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31日中第 二字第109000553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D,詳見卷二第255頁)之BCD部分,張松男分得 原證30方案圖(即附圖E,下同)之ONM部分,癸○○分得LKJI 部分,子○○分得部分EFG部分,被繼承人張黃葱自己則保留 靠近中南巷(現為德明路)、約略為H部分之土地。惟因為 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4子各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張 汝珪、張松男、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之部分使用收益。  2.至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 購買癸○○分得土地之部分(即附圖D所示L部分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4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分 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3.然因僅有4名男嗣分得土地,而3名女兒張阿貞、庚○○及壬○○ 均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乃將原保留自己所有且緊 鄰張松男臺中縣○○鄉○○路○○巷00號(現址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房屋旁之土地(即系爭複丈成果圖H部分之土地) ,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張 阿貞、庚○○及壬○○,一人各得50萬元,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 8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50萬元,即不再分配系爭土地。張松男購得上開部分 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均 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即繼承人所知悉。  4.於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 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 被證一分割方案圖(附圖F)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 內容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 比例有明顯差距,即是因為2人就L部分土地於80年2月11日 買賣交易之緣故;且就H部分土地是張松男取得分,亦是因 為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緣故;分 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即是該三 人已經分得50萬元,故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上述被證 1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買賣變動之明證。  5.據此,可見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L、H部分土地,業已於被 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前即分配完畢,此就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 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平共處,上開土地既已分配完 畢,張阿貞、庚○○及壬○○並無權分配,其餘土地應由張汝珪 、張松男、癸○○及子○○或其繼承人,依土地使用現況進行分 配。 (二)雖原告主張應依附圖E即原證30之分割方案圖分配,但將張 阿貞、庚○○及壬○○納入分配已有違誤。況該方案另未仔細考 慮土地使用現況,亦非妥適。故建請依如附件C、附圖C所示 方法為分割。本方案符合土地歷來變動及現在使用情形,且 免去拆除房屋之煩,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案。至原告所提方案 ,顯然未顧及使用現狀,及土地上均由隔房興建房屋使用之 情形,如按此方式分割將造成拆屋之後果,造成繼承人財物 嚴重之減損故原告所提之方案顯不可採。 三、被告庚○○、壬○○、亥○○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張黃葱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故被告張阿貞、庚○○、壬○○三人為被繼承人張黃蔥之繼承人,要無疑義。 (二)被告午○○等三人陳稱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並 不實在:  1.被繼承人張黃葱之二男張松男與三男癸○○於80年2月11日就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簽訂買賣契約書,然有效之債權行為並不 等同契約當事人具有買賣標的物之處分權。況系爭土地固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然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業已修法, 至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死亡,若然如被告午○○等三人所述系 爭土地已分配,難認有何法令限制致無法過戶登記,足徵被 告午○○等三人所陳顯非實在。且被告午○○等三人所提被證一 之土地分割方案,圖上既無日期亦無簽名,亦難以此作為認 定土地已完成分配等情,僅係被告午○○等三人期望之分割方 案,與土地實際權利變動無涉。  2.況被告午○○等三人所提出被證三為被繼承人張黃蔥與二男張 松男之買賣契約,並主張買賣契約中被告張阿貞、庚○○、壬 ○○三人與被告癸○○均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而買賣價金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人,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無繼承權云 云。惟被告張阿貞等三人實未見聞過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張 阿貞本人並不識字,庚○○則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 ,即契約內張阿貞、庚○○及壬○○等三人均非親自簽名,況契 約內更將「張阿貞」名字誤寫及誤刻印文為「張阿真」,此 均足認被告張阿貞等三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要無 疑義。況契約中亦無載明買賣價金應給付予被告張阿貞等三 人,更無剝奪被告張阿貞等三人繼承權等字樣,此份買賣契 約就見證人部份之簽名既非被告三人親簽,更遑論契約內容 實與被告三人之繼承權無涉,被告午○○等三人以此率稱被告 張阿貞三人並無繼承權云云,實屬無稽,要無足採。  3.被告午○○等二人係以82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張黃蔥與張松男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所載「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次 付清款項之同時點交買賣標的物,見證人:癸○○、張阿真、 庚○○、壬○○」,該150萬元價金平均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 ○及壬○○,且張黃蔥言明該三人分得出賣土地之50萬元,不 再受遺產土地分配云云。則依被告午○○等二人所述,被繼承 人張黃蔥係將某部份土地出賣予張松男,因無法辦理移轉登 記,而約定價金150萬元一次付清同時辦理土地點交,並由 被告庚○○等三人及被告癸○○為見證。  4.就前揭被告午○○等二人以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否認被告庚○○等三人有繼承權事,被告庚○○等三人均否認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及曾受領50萬元之部 分。被告庚○○係近兩年內方學會書寫自己姓名,於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之82年時尚不會簽名,即被告庚○○斷 無可能於當時自行於該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張阿貞於該契 約書上之簽名更將名字部份錯寫為「張阿真」,更足徵並非 張阿貞本人所簽,且細譯該契約書上三人之簽名字體一致, 似為同一人所簽,並非三個不同人之筆跡,此均足認被告張 阿貞等三人未曾就系爭契約書加以見證。至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被告庚○○等三人因系爭契約書而受領50萬元一情,並 無任何舉證,實則被告庚○○等三人既未知悉系爭契約書,無 從見證簽名,更遑論因此而受有金錢之利益,被告午○○等二 人所陳,顯非實在。  5.被告癸○○於000年0月00日出席本案開庭時證稱:「我媽媽即 被繼承人張黃蔥要三個姊姊即被告張阿貞、被告庚○○、被告 壬○○的印章,要辦理過戶,我媽媽張黃蔥有拿錢給她們三個 ,是我媽媽說的」,按被告癸○○所述,其並未見到被告庚○○ 等三人於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親自簽名或 用印,亦未見到被告庚○○等三人因此而有拿到金錢,即被告 庚○○等三人從未見過、知悉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一事,至臻明確。  6.被告癸○○本人亦為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又依被告午○○等二人 所稱,系爭買賣價金係平均分配給被告庚○○等三人,作為遺 產之先行分配,即被告庚○○等三人實為系爭契約之利害關係 人云云,而依契約之書寫方式,見證人簽名之位置係落在契 約第三條價金約定之後,而非契約最後方,顯見系爭契約當 事人係特別針對價金一次付清及標的物點交等部份請求見證 ,則依常理,被告庚○○等三人當應於各自確有受領50萬元後 方願簽名見證,而見證人癸○○則為與系爭契約書無利害關係 之真正第三人,就上開包含被告庚○○等三人受領五十萬元等 情加以見證。然依被告癸○○於庭上證述,其顯非和被告庚○○ 等三人同時就系爭契約加以見證簽名,亦對於被告庚○○等三 人因系爭契約受有金錢利益一事未曾親身見聞,則被告癸○○ 是否就系爭契約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均清晰明瞭情況下完成見 證簽名,已屬有疑。而縱認系爭契約書為真,且為有效,然 見證人四名中有三人之簽名並非真實,則張松男是否已完成 價金之交付(即契約是否已完成),亦非無可議。  7.綜上所陳,被告午○○等二人及被告丑○○雖均陳稱:被告庚○○ 等人因平均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以與張松男為土地買賣交易 價金150萬元,而放棄遺產土地分配之權利,然就此部份既 無被繼承人曾有此主張之證據(註:系爭82年10月19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未有相關不得繼承之記載),亦無被告庚○○等 三人曾因此受有金錢利益之舉證,單憑渠等片面之詞及家中 男丁先行占有田產利益之現況使用,否定被告庚○○等三人之 遺產分配權,實屬不公。  (四)對於附圖D系爭複丈成果圖無意見,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 應依附件A、附圖A所示,其餘未分得土地之原被告應由取得 土地者為金錢補償。蓋上述方案係依據各繼承人間之親屬關 係與應繼分之比例為之,且與現有原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較為相仿,而分割結果與各應繼分比例更為相符,不至有應 繼分比例與取得土地面積過於懸殊之情形,且就土地上部分 已有建物之情形變動不至過劇。 四、被告丑○○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欲將被繼承人張黃葱所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 予以分配,並保留系爭土地中間道路用地(即現今德隆路) 繼續共有云云,惟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張黃葱之男系繼承人 即丑○○等六人、卯○○等九人、癸○○、子○○四房使用中,女系 繼承人即被告張阿貞、庚○○、壬○○並未使用,顯見被告張阿 貞、庚○○、壬○○並無必要獲分配土地。且據悉被告張阿貞、 庚○○、壬○○已將其就系爭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均出售予建商, 並表示要配合建商就系爭土地登記成為分別共有,再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已與建商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每人買賣價金為新臺幣500萬元等情,是本件系爭土地應 由七房子女分別共有即可,應無違共有人之意願,亦無損害 共有人之利益,更不會使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拆除之風險 ,應屬適合之分割方案。嗣若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成為分別共 有後,被告張阿貞、庚○○、壬○○願將其各自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出賣予建商時,被告丑○○願與其他共有人協調後依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 (二)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依「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且 就系爭複丈成果圖部分,除編號A部分為道路及水溝外之其 他土地,均有特定使用人及作工廠或空地使用。原告等五人 及被告丁○○、張阿貞、庚○○、壬○○則未使用編號A部分為道 路及水溝外之其他土地,故以使用現況分配予現行使用者, 由現行使用者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屬最適宜之分割 方案,以免造成將來利用上之紛爭。之所以系爭土地使用現 況呈現部分共有人使用,部分共有人未使用之情形,係因被 繼承人張黃葱在其生前之80年間,將系爭土地分由其四名男 性子嗣管理使用,且張松男亦多支付予被繼承人張黃葱新臺 幣150萬元換取得其中50多坪(約編號H位置)權利,由被繼 承人張黃葱將該新臺幣150萬元分別交由被告張阿貞、庚○○ 、壬○○,使渠等放棄系爭土地使用權利,又張松男曾以新臺 幣270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癸○○108坪(約編號L位置)權利 ;因張松男過世後,原由張松男使用部分僅被告卯○○、午○○ 、未○○為實際使用人,其餘子嗣未使用之故。 (三)被告丑○○亦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確已與四位兒子(張汝 珪、張松男、癸○○、子○○)及三位女兒張阿貞、庚○○、壬○○ 各自達成分產共識,且已有各自交易情形,系爭土地已屬分 配完畢,已非屬張黃葱之遺產(見111年1月27日家事辯論意 旨狀所載),惟若鈞院仍認系爭土地尚屬遺產範圍者,則被 告丑○○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B、附圖B所示,被告丑○○亦 願接受差額找補之方式。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遺產宜採原物分割、金錢找補之方 式,依使用現況分配予現況使用人,並以金錢找補予未使用 之人。同意被告丑○○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被告癸○○則抗辯稱:希望按照我的(應繼分)部分給我,之 前我們的部分就已經分配好了,張松男跟我買的,不夠的部 分也應該一併分給我等語。 七、被告子○○則抗辯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黃葱)已 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的部分, 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   八、被告寅○○則抗辯稱:希望以現狀來分配,支持被告丑○○所提 出之方案等語。 九、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請求(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請求返還所有物)部分: 一、反請求原告未○○、午○○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早在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 並僅由男性子孫即兒子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分得 四部分,張汝珪分得附圖E即原證30之ABCDEFG及部分H,張 松男分得附圖E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 分得部分H及I,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靠近中南巷(現為德 明路)、約略為附圖E之J之土地,惟因為當時法令限制,無 法將分得之部分為過戶登記,但四名男嗣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仍就各自分得四部分使用收益(請參考附圖E原 證30及附圖F被證一之91年11月25日分割方案圖)。 (二)80年時,因張松男之土地不敷使用,遂向癸○○提出要求,購 買其分得土地之部分(附圖E分割方案圖代號P之土地),經 癸○○同意出售後,雙方便於80年2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被證2),以新臺幣270萬元購買,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 地之大略位置,但此部分之買賣亦無法辦理過戶登記,故僅 有簽訂合約書而已而未辦理過戶登記。之後張汝珪、張松男 、癸○○及子○○四人,便在各自分得及購得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分別使用,彼此相安無事均未有任何主張,至今仍為此種分 別建屋使用狀態。 (三)然因僅有四名男嗣分得土地,另三名女性子孫即女兒被告張 阿貞、庚○○及壬○○未分得土地,張黃葱為求公平,將原保留 自己所有且緊鄰張松男太平鄉光興路中南巷22號(現址為: 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約略為附圖E原證30分 割方案圖代號J之土地),以150萬元出賣給張松男,且把價 金分配予被告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 年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3),並在買賣 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略位置,且為昭慎重,由癸○○、張阿 貞、庚○○及壬○○見證,張黃葱並言明該三人既已各分得出賣 土地之價金,即不再受遺產土地之分配。而張松男購得此部 分之土地後,即在中南巷22號房屋旁搭建鐵皮屋使用,此亦 均為所有父母兄弟姐妹繼承人所知悉。 (四)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過世後,繼承人曾聚集討論土 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年11月25日繪製分 割方案圖(附圖F被證1)討論如何分配,該分割方案圖內容 更得多數繼承人之同意。其中張松男與癸○○分配所得之比例 有明顯差距,即是該二人就約略為代號P土地、於80年2月11 日買賣交易之緣故;另將約略為代號J土地,分配予張松男 分得,即是82年10月19日張松男與張黃葱簽訂買賣契約書之 緣故;另分割草圖均未畫分分配給被告張阿貞、庚○○及壬○○ ,即是該三人已經分得買賣價金不再受分配之緣故。且可從 該草圖明顯看出,該草圖所劃分之方式與土地使用現狀相符 合,更是土地歷來處分變動之明證。 (五)被繼承人張黃葱既已處分分配系爭新德隆段806號土地,並 將出賣土地之金錢分配完畢,僅因當時法令限制之關係未辦 理過戶登記,且土地分配出賣之情形,與土地使用之現狀完 全相符,兄弟姊妹間數十年來就此土地使用情形均無異議和 平共處,足證本件土地早已分配處分完畢甚明,相關事證及 主張並引用本訴卷證。據此,本於所有權人、買賣、贈與、 及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即反訴被告 等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買賣、贈與及借名登記等法律關 係,將訴之聲明所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松男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以維全體繼承人之權益。 (六)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如 附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反訴 被告負擔。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追加原告卯○○、酉○○○均同反請求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 三、反請求追加原告戊○○、己○○、辛○○、甲○○、乙○○則主張: (一)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繼承人張黃葱 生前曾將土地分配給4個兒子,被繼承人張黃葱並將部分土 地出售給張松男,將賣得土地之價金分配給3個女兒,姑不 論其主張是否為真實,然就其主張之事實,如何能得出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將附圖C所示之H、L、M、N、O等部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張松男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如被繼承人張黃葱確實有於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給4個兒 子使用,則贈與人為張黃葱,被贈與人為其4個兒子,為何 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同理,縱被繼承人 張黃葱曾將部分土地出售給張松男,則本於買賣關係可以請 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人為張松男,相對人為張黃葱。而兩造同 為張松男之繼承人,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為何原告 可以本於所有權、贈與、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另所謂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為何?未見原告午○○、 未○○為任何表述,其本於借名登記關係為本件請求,更屬無 稽。 (三)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不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午○○、未 ○○負擔。三、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反請求追加原告丁○○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反請求被告丙○○、丑○○、寅○○、癸○○、子○○均同意原告請求 。其中被告丙○○、丑○○另陳述: (一)對原告午○○、未○○所主張之事實歷程無意見。被繼承人張黃 葱已將系爭土地分成5等份,並各分別贈與其4位兒子,張松 男因此能取得附圖C所示之K、L、N、M、O及部分P之所有權 ,故關此部分應屬贈與之法律關係。至於張松男與被繼承人 張黃葱、被告癸○○有被證2、3買賣契約書,被告丙○○、丑○○ 對於該等文書真正性並無意見。原告午○○、未○○應係基於買 賣關係而請求移轉關於附圖C所示之部分P及J位置。而原告 午○○、未○○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應係指被繼承人張黃葱將系 爭土地分成5份,而將其分別贈與4個兒子時,因未辦理移轉 登記,僅係4位兒子借名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 有權人。另張松男與被繼承人張黃葱、癸○○間分別簽訂被證 2、3之買賣契約書,亦同未辦理移轉登記,亦係由張松男借 用被繼承人張黃葱名義繼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張松男之全 體繼承人應為原告請求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中5分之4,分別贈與4位 兒子及被繼承人張黃葱將其餘5分之1出賣張松男,自可認系 爭土地已分配完畢,僅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除登記名義外 ,系爭土地應非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有使用土地之繼承人繪製附圖F被證1(91年11月25日 所製)分割方案圖之情,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故反 請求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六、反請求被告辰○○則抗辯稱: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在被繼承人 張黃葱名下,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為其所有,應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同意反請求被告 丑○○之分割方案。並聲明:一、反請求駁回。二、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反請求被告亥○○、庚○○、壬○○則抗辯稱:  (一)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遺產,並無生前贈與:  ⒈原告午○○、未○○主張:系爭土地於80年之前即已分配予4位兒 子(即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因受當時法規限制而 未辦理過戶云云。惟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即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業已修正,並無原告所稱未能移轉云云,又80年間之 法律行為應適用未修正刪除前之民法第407條規定(「不動產 之贈與非經登記不生教力」),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9 1年死亡時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之名下,顯未辦理土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407條規定應不生效力。 ⒉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生一般債權契約之效力,受 贈人得請求履行贈與之義務,且自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 ,方認條件成就,得請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自斯時起 至108年8月2日前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黃蔥名下, 受贈人均未曾提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亦未曾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或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移轉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通知,故縱被繼承人張黃葱與4名兒子間存在贈與 契約,業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亥○○、庚○○、壬○○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⒊況原告既已自稱分割方案圖為91年11月25日製作,自難認與8 0年間系爭土地之契約、處分等有何證明力,是以,原告午○ ○、未○○主張系爭土地早已分為5份,分別歸屬為4名男性子 嗣,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二)原告所提出兩造買賣契約書,未能證明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   ⒈就太平區德明路436號房屋旁之土地、價金150萬元之買賣契 約,契約上所載4名見證人(癸○○、張阿真、庚○○、壬○○), 除張阿貞已死亡,未能於本訴作證,另三名證人均證稱並未 見過該契約,契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簽,筆跡與證人結 文之簽名亦有顯著不同,而張阿貞之名字更錯載為「張阿真 」,足徵該契約上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至渠等所稱:契 約償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壬○○,該3名女兒,不得再受 遺產土地分配云云,該3名女兒等既未曾受領該契約價金, 原告亦僅空口誆稱該3名女兒因已領有金錢而不得分配土地 云云,卻未提出相關憑證,無足為採。況原告先稱系爭土地 業已於80年分配,後又稱被繼承人賣出自己保留的土地價金 給3名女兒,不得再受遺產土地分配,則若原告所述為真, 即80年分配土地予4名男丁,且82年出售自己保留之土地後 ,被繼承人張黃葱已無任何遺產土地,何需要求3名女兒, 不得參與遺產土地分配,足徵原告所述前後矛盾,並非實在 。 ⒉被告癸○○列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卻於本訴證稱:未曾見過系 爭契約,僅自被繼承人張黃蔥處聽聞,而原告未○○亦未親自 見聞,其所述均係由已過世之父張松男告知而聽聞,渠等既 稱該土地買賣之目的,係使3名女兒不得分配遺產土地,則 簽署該契約時,即應同時取得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或放棄遺 產聲明書等類同書證,甚或被繼承人張黃蔥明立遺囑等情, 從而該契約之見證人簽名均非實在,原告午○○、未○○亦未能 提出3名女兒之印鑑證明,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證稱:不曾 見過女兒參與討論遺產分配或同意不參與分配,亦未曾看過 印鑑證明,此均足徵該買賣契約形式上並非真正,自不得率 以此剝奪3名女兒之繼承權,要屬無疑。 ⒊另被告癸○○與張松男於80年2月11日簽定買賣契約,就其契約 之買賣土地於斯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張黃蔥所有,惟債權行 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而渠等因而改變使用現況等,斯時 土地所有權人(即張黃蔥)未提出反對意見,並不等同依法完 成土地所有權之變更移轉,蓋不動產之物權變更依法仍應完 成登記,原告之主張似為先占先得,並因此主張3名女兒不 得享有繼承權云云,均與現行民法規定並不相符,就其所提 出之主張,均無相對應之證據,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反請求被告巳○○、申○○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於91年7月22日死亡,除反 請求追加原告酉○○○以外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據,自堪信為真。又無證據 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 ,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張黃葱之遺產,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三、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 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 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有關本件被繼承人張黃葱遺產範圍,依據卷附國稅局遺產 稅繳納證明書遺產總額明細表,被繼承人張黃葱除系爭土地 外,尚遺有現金等遺產,然據原告陳明該等現金等業已用以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撿骨等費用,業不存在,不在本件分 割標的,且為其餘到場被告所均不爭執(參見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尚存在,基此 ,本件分割遺產標的,僅為系爭土地,先予說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分割方案為附件A、附圖A;被告未○○、午○○則予以否認, 以前揭情詞抗辯,並據此提出上開反請求,分割方案為附件 C、附圖C;被告丑○○、辰○○、寅○○、癸○○、子○○則亦予以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丑○○則提出附件B、附圖B;被告庚 ○○、壬○○、亥○○則以前詞抗辯,表明系爭土地為系爭遺產全 部,且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件A、附圖A所示分割方案。是本 件爭點厥為:系爭遺產範圍為何?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即為系爭遺產,為被告庚○○、壬○○ 、亥○○所不爭執,然為其餘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午○○、未○○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張 黃葱於80年前,即將系爭土地分為5份,並由張汝珪分得附 件E(即原證30附圖)之ABCDEFG及部分H、張松男分得附件E 之KLMNO及部分P,癸○○分得部分P及Q,子○○分得部分H及I, 被繼承人張黃葱則保留現德明路、約略為附件E(原證30)J 部分之土地,並由張汝珪、張松男、癸○○及子○○各自於其分 得部分上使用收益。嗣於80年間,張松男以270萬元向癸○○ 購買其分得附件E(原證30)P部分,雙方於80年2月11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被證2),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土地之大 略位置。另被繼承人張黃葱則於82年10月19日,以150萬元 之價金,將保留自己所有之J部分出售給張松男,並將部分 價金分配予張阿貞、庚○○及壬○○,張黃葱與張松男遂於82年 10月19日由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記 土地之大略位置。91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繼 承人曾聚集討論土地分配事宜,並就前述分配使用情形於91 年11月25日繪製分割方案圖,其後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依上開附圖F(被證一)91年11月25日繪製 之方案圖(下稱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管理使用」等情,業 據被告午○○、未○○提出被證一系爭91年分割方案圖、被證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三買賣契約書為據(參見卷一第30 3頁至第311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且查: (一)觀諸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確實可見 被告午○○、未○○之父張松男曾於80年2月11日向癸○○購買系 爭土地之一部分;復於82年10月21日以150萬元價金,向被 繼承人張黃葱購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固然原告、被告庚○○ 、壬○○、亥○○均否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然法院對於通常書 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以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 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 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比對 上開2份契約書「張松男」之簽名,可見其筆畫、字體結構 均高度相似;再比對上開契約書上「癸○○」之簽名,則亦與 被告癸○○於本院110年10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 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 頁、第177頁);況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 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而觀諸被告午○○、未○○所 提出上開契約書,係由「林代書事務所」黃色牛皮信封袋包 裝(詳見卷三第93頁),而經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太平分局按 照上開代書事務所信封袋上所印製事務所地址查詢,可知80 年間確實有林代書於該址經營代書業務,現該事務所則已轉 由其家族其他成員經營,依據該分局回函所附該事務所址外 觀,確實可見老舊斑駁之招牌,其上確實標示「土地買賣、 贈與、繼承」等業務,再比對前開契約書原本紙張實已老舊 、泛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上開契約書應屬真正,張松男 確實於80年間,與被繼承人張黃葱、及癸○○分別立有上開買 賣契約。再稽諸上開契約書內容(參見卷一第303頁至第311 頁;卷三第83頁至第81頁),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確有明確 約定價金,且雖未經履勘、複丈,然均以簡圖標示買賣系爭 土地之特定部分,並載有面積,可見契約雙方當事人均知悉 買賣之範圍及價金;再觀諸上開附圖F即系爭91年分割方案 圖,可見系爭土地確曾於91年間經繪製分割方案圖,且系爭 土地各部分之使用情形,確實係各由被繼承人張黃葱4子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房子孫管理使用中,此經本院1 09年7月7日到現場履勘確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參見卷二第197頁),由此亦可反推,被告午○○、未○○ 抗辯稱系爭土地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分為五份,原將其中四 份分配予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等情,應非虛妄 ,否則,何以張松男、癸○○、被繼承人張黃葱要就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互為買賣?被告午○○、未○○等抗辯稱前述土地部 分業經分配,且自80年間迄今,均係由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各房之人管理使用各房所分配取得之部分,應 堪信為真。從而,被告午○○、未○○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已就系爭土地為如上所述之分配乙情,應非無稽。 (二)原告及被告庚○○、壬○○、亥○○固然否認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 有就系爭土地為分配,且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見證 人即庚○○、壬○○、張阿貞之簽名應非其等之簽名等語。經查 :觀諸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卷一第309頁、卷三 第85頁),可見該契約書見證人有癸○○、張阿貞、庚○○、壬 ○○4人,而細繹上開見證人簽名「張」、「阿」、「太平鄉 黃竹村」等字樣,其不論是運筆、字體結構,幾乎相同,幾 乎可認定字跡出自同一人;而比對上述見證人「癸○○」之簽 名與上述被證三「癸○○」之簽名及前述癸○○於本院110年10 月14日當事人訊問程序當事人結文中所為簽名,其筆畫、字 跡結構亦高度相似(參見卷三第91頁、第177頁),從而, 應可推認被證二見證人癸○○、張阿貞、庚○○、壬○○4人之簽 名,均為癸○○所簽署;張阿貞、庚○○、壬○○3人,則應未在 上述契約書上簽名。而被告庚○○、壬○○、亥○○固然據此否認 被繼承人張黃葱就系爭土地之上述分配,然被證二不動產買 賣契約乃是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間之買賣契約,本不以 由張阿貞、庚○○、壬○○3人為見證人之必要,從而,縱使上 開張阿貞、庚○○、壬○○3人並未見證前開契約之作成,亦不 必然影響上開契約之成立。  (三)況證人張瑞珍地政士亦到場證稱:「(請提示卷一303 頁, 分割示意圖:這份分割示意圖,是否證人製作?)(按:即 附圖F、被證一)不是我製作,是當初長男張汝珪還有癸○○ 、要辦理,請測量土地的民間公司製作的,我不曉得子○○有 沒有到,我忘記了。當初張汝珪媽媽過世的時候要辦理遺產 分割,所以他當初有拿一張之前地政事務所早期的地籍圖, 據他說他有請人測量過,拿了別人測量過的地籍圖,原本說 要照那個辦理,但是因為當時土地有重測,車籠埔段重測後 變成新德隆段,界址有位移,面積可能也有變動,所以我跟 他們說了之後,張汝珪就說要找人重新測量界址和面積,因 為遺產分割需要面積。(那時張松男是否有到場?)當時張松 男已經去世,接洽的都是張松男的太太,和張汝珪等人一起 過來。委由我代辦的時候都是張松男太太在處理他那一房的 權利。(就你所知,民間測量公司製作這份卷一303 頁的分 割示意圖的時候,有無到現場測量?)有,測量公司是依據 當事人說要測量的土地,他們現場複丈量了之後,回去之後 再行製作圖面。(證人受張汝珪等人委託,是要處理遺產分 割的事情,後來處理情形為何?)他們是要做遺產分割,每 人分到面積不盡相同,才要測量面積。(後來有無辦理遺產 分割?)他們後來遺產稅核定出來,就有去繳納100 多萬元 遺產稅,我知道超過百萬,但我忘記實際上多少錢。但遺產 分割要製作的時候二房就是張松男他太太有意見,所以遲遲 無法辦理。好像張松男之前和他其中一個兄弟有過什麼協議 ,他要藉由這次遺產分割將土地要回來,然後就一直沒辦法 達成協議,最主要是張松男那房沒有辦法,張汝珪、子○○、 癸○○沒有意見。因為還有女生,張汝珪說女生那邊遺產分割 繼承人有女生,女生那邊印鑑證明也都領好了,當時有說到 女生那邊他們有給女兒多少錢,所以那時候之所以沒辦法辦 理遺產分割協議分割,就是卡在張松男那房。我還有去張松 男太太他們家和他們協調,他太太堅持不願意辦理分割。( 就你所知,你剛才所述擬定的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中,有無包 含被繼承人三名女兒可分到遺產的約定?)那時候張汝珪有 說,女兒部份每個人都有給不知道多少錢了,所以不動產都 是給四個兒子去分。(請問證人從他們談整個遺產分割協議 過程中,你提到都是張汝珪說,你有無和三個女兒實際確認 過她們的意見?)沒有。(你前面提到三名女兒印鑑證明部份 ,是女兒交給你的還是其他人交給你?)我印象中我是請他 們先領好,然後請大家到我那邊簽名蓋章,但是第二房張松 男的太太沒辦法,張汝珪說其他人都領好了,但是因為前述 二房的原因沒有辦成。我實際上也沒有和女兒接洽過,印鑑 我是通知張汝珪他們要備齊,所以我也沒有和女兒接觸過。 (請問證人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嗎?還是還有後續?)就不 了了之,沒辦法講好就沒辦法辦理。(當時張松男太太有何 說法?)我印象中是他們財產問題,但是具體事項我太久了 ,忘記了。(關於他們提到的財產問題,張松男太太有無提 出任何書面資料?)沒有。都是口頭說明。(卷一303頁被證 一,圖面是何人製作?)是測量公司製作,是測量公司在被 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他們兄弟在場,應該是很多人,但到 底有幾個,誰在那邊可能要問他們當事人,他們製作好拿給 我。我應該有在場。我當時有通知張汝珪、子○○、癸○○。我 也有跟張松男太太說,我沒有女兒聯絡方式所以我只有和這 四個人接洽。(當天進行測量時,女兒有無人在場?)有女生 ,但是有些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是誰。(你說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時有請他們去領女兒的印鑑,他們有無拿給你?)沒 有,我請他們去領印鑑,張汝珪有說領好了,但我說有一個 不同意就沒辦法辦理。應該有請他們女生去領,但我沒有看 到。(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請你辦理遺產協議,在那之前, 和本件有關的人,他們有無請你辦理過其他土地的任何登記 業務?)張汝珪有一些土地要過戶給小孩,有請我辦理,但 那是他自己本身的財產,還有張汝珪自己過世的時候也是我 幫忙辦理的。」等語(參見卷三第64頁以下)。依據證人張 瑞珍所述,可見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張汝珪、癸○○、 張松男配偶(酉○○○)等有與其接洽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 ,且業已完成測量、製作圖面,事後卻因張松男配偶因與其 他兄弟之其他爭議之故而無法完成過戶事宜。比對被告癸○○ 前開所述,證人所述爭議事件應係指張松男、癸○○前開分得 土地相互買賣之面積等爭議。然依據證人所言,當初依據張 汝珪等人之所言,被繼承人張黃葱之女庚○○、壬○○、張阿貞 業已交付印鑑,則依其所述,亦堪認定庚○○、壬○○、張阿貞 3人於91年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後,並未就系爭土地由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人分配一事有何爭執。固然被告 庚○○、壬○○、亥○○於本件抗辯稱:張瑞珍地政士並未親自見 到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珪等人(參見卷四11 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亦確 實無從認定張瑞珍於91年間受張汝珪等人所託辦理系爭土地 過戶事宜時有明確知悉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給張汝 珪等人。然依據證人張瑞珍所述,當時辦理過戶過程,資料 齊備,僅僅差在張松男之配偶因為尚有與癸○○間土地爭議, 希望一併處理,故而遲未能辦理;且依據證人所述,張瑞珍 地政士尚且親自前往張松男配偶處協調,雖最終未果,而無 法完成過戶登記事宜,然據此應可推認當時庚○○、壬○○、張 阿貞業已交付印鑑,並非造成該次過戶無法完成之因素,否 則,衡諸常情,若未能取得庚○○、壬○○、張阿貞印鑑,過戶 事宜根本無法進行,地政士又何須大費周章前往張松男配偶 處協調張松男、癸○○間土地買賣紛爭,俾以完成該次過戶登 記事宜?由庚○○、壬○○、張阿貞交付印鑑乙情,亦可徵被告 午○○、未○○抗辯所稱在被繼承人張黃葱已與其等協議有關系 爭土地之分配等情,堪信為真。  (四)且查,被告癸○○、庚○○及壬○○經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訊問 ,被告庚○○結稱:「我沒有拿過媽媽給的50萬元,我只有拿 3萬元,因為她當時賣土地,說拿3 萬元給我花用。我不知 道她有沒有給其他人錢。」等語(參見卷三第23頁至第24頁 );被告壬○○則結稱:「我沒有簽這個(本院按:指被證二 見證人簽名),我也沒有拿50萬元,這份我根本不知道。系 爭土地我爸爸交代我媽媽說如果沒有錢吃飯,那個土地拿去 抵押拿錢吃飯,那個土地從來沒有說要給誰。我爸爸只交代 媽媽這樣。我有拿過3萬元,媽媽說要給我,我那時在上班 沒有要拿,給他們花用,媽媽就說給我當嫁妝,我就有收3 萬元。就沒有拿過其他的錢。那時我回家,我沒有記什麼時 候,我本來說我有工作,不拿,媽媽就說嫁妝那時沒給什麼 ,要給我。我結婚後回家拿的,我忘記什麼時候了。」等語 (參見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癸○○則第一次結稱:「 被證二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原本在九二一地震時已經滅失,卷 內這份不太像,好像是從舊的又拿來寫,我以前有簽沒有錯 ,我以前賣是106 坪,他(張松男)改成寫108 坪,我簽名 那份是在地震之前簽的,好像不太一樣,那已經20多年前了 ,我有和他寫兩份,我一份他(張松男)一份,地震倒了都 不見了。我有簽名有蓋章啦,這份內容好像又重寫的,那時 候賣一坪2 萬5 千元,賣1 百多坪,寫106 坪他寫108 坪, 過那麼久了,地震房子都倒了。那時做工賺4 、500 元,妻 兒沒辦法照顧,妻子不工作,我只好賣一部份掉,蓋工廠租 人用以照顧妻兒,我那時有經過我母親同意。系爭土地是我 媽媽的,那時分產的時候是我爸爸口頭上分的,分給我和我 弟弟子○○,還有他們倆老年老時要用,總共四個人。我弟弟 笨笨的,我大哥又來亂10多年,說我要來得財產的,土地要 分給他等等,後來我大哥和我二哥來,變成我爸爸媽媽那兩 份給我大哥二哥,就變成四個兄弟的。土地是永遠給我們, 但要登記地政事務所就說全部印章都要,如果一個不蓋章就 沒辦法登記。被證二是我二哥張松男跟我買,是分開後跟我 買的。」(參見卷三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癸○○第二次則 結稱:「我是聽我媽媽說的,說給三個姐姐她們錢那個,是 聽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契約的事情,契約書上「癸○○」不 是我簽名的,我講108坪那個,因為地震已經滅失,我簽的 買賣契約書是跟張松男寫的那個。被證三買賣契約書是否我 簽的,我也已經忘記了。那個106 坪他寫107 坪我也忘了。 我賣給張松男,張松男給我200多萬,後來我老婆跑了,放 三個小孩,我沒辦法全心去作工,只好賣地來收,當時小孩 才幼稚園。那個30多年了,寫字又蓋印章,我是賣他(張松 男)106 坪,他寫108坪那沒關係啦。我有寫,但我忘了, 賣的時候他跟我買了工廠內,沒有買到路那邊。土地是媽媽 的名字,因為媽媽分給我,我就說賣一些看能不能養小孩, 小孩才幼稚園,我作工作也做不專心。我老婆跑了以後,我 爸爸就分給我們了,分給我和弟弟還有我大哥二哥四個男生 ,我父母那兩份是他們養老要用的。(法官問:為什麼沒有 分給女兒?)有啊,請她們蓋印章就一個人給她們30萬。差 不多在爸媽分土地給我們那幾年,才去賣我們對面那個,賣 了150萬,一個人給30萬,三個人共90萬,我聽我媽媽說的 。媽媽說把土地給我們,就是我們兄弟知道,要過戶要花一 筆錢,後來就拿一些給那些女兒,她們就有蓋章,就是邀我 二嫂來過戶,她就不願來,我就叫她叫了15年,我也氣她15 年,她頭腦怪怪。(法官問:你叫你二嫂來過戶,其他姊妹 是否知道?)我爸媽已經有請她們來拿印鑑。印鑑被我二哥 拿走。拿印鑑是大概我33歲時老婆跑掉的時候。(法官問: 媽媽說土地是給你們還是給你們使用而已?)說要給我們的 。我父母就有跟姊妹們說,那時我父母還在,就跟女兒都講 好了,就拿錢給她們請她們蓋章同意不分土地。」等語(參 見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觀諸被告癸○○之上開陳述,可 知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即有與子女提出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張 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之意思,且參諸卷附戶籍謄 本,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之配偶張穀良是在82年1月12日死 亡,而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乃是在82年10月21日成立, 則被繼承人張黃葱在其配偶死亡後,即對於系爭土地作出分 配,並將原自己分得之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將出售該部分 土地所得之價金分配予3名未取得土地分配之女兒,亦屬傳 統家長式家庭結構重男輕女家庭之習俗。固然被告午○○、未 ○○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給予女兒各50萬元,而被告癸○○抗辯 稱是給女兒各30萬元,被告庚○○、壬○○則抗辯稱各僅有拿3 萬元,數額有所差異,然應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於80年 間,即已與子女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五份,而癸○○旋於80年 間,將其原分得土地之部分,以270萬元代價出售予張松男 ;嗣被繼承人張黃葱復將原本由其自己分得之部分以150萬 元之代價出售予張松男,並將部分款項給予3女,而其子女 即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 就上開協議,亦均已同意等情,應可認定。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協議分割遺產亦 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 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 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分 割固可由全體繼承人以協議方法為之,此係全體繼承人間所 締結之契約,必須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酌近年來實務針對「預立 遺產分割協議」之適法性見解,咸認為繼承人間之預立遺產 分割協議,係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業已同意之分配約定、沒有 「剝奪母之應繼分、矇父欺母」等情況或非屬「蓄意欺瞞被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尚在世時即預謀瓜分財產」之行為,應 認該生前遺產分割協議與公序良俗尚屬無違,於進行遺產分 割時,兩造應同受拘束而為分割之準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106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26號、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與10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午○○、未○○前開抗辯稱:被繼承人張黃葱 死亡前,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所有子女即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3女庚○○、壬○○、張阿貞業已達成合意, 針對系爭土地之分配,均同意由3女庚○○、壬○○、張阿貞取 得現金,由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土地等 語,可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上述子女間,在被繼承人張黃 葱生前,與其子女已經就系爭土地約定由4子張汝珪、張松 男、子○○、癸○○4子分得,庚○○、壬○○、張阿貞則僅分得現 金,並均同意將系爭土地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之範圍分配 各房,縱使尚未登記,亦應按照各房實際管理使用情形取得 分配,就其等之真意,實已有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實際管 理使用情形,賦予各房對系爭土地各該部分的所有權能;且 依據被告癸○○所述:「土地是要永遠給我們」等語(參見卷 三第23頁),衡以如上所述,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張黃葱死 亡前,自82年間起迄今,均是如被告午○○、未○○所主張分配 之方式,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各房管理使用 中(固然期間亦經過癸○○將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部分出售予張 松男,然既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何反對之意 思,顯見其等有關系爭土地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取得之協議並未變更,僅針對張松男、癸○○分得土地之 界線有所變更而已,該部分乃屬契約內容之變更,然並非其 他被繼承人張黃葱或繼承人所在意,然就系爭土地由張汝珪 、張松男、子○○、癸○○4子分得乙節,其等之協議並無改變 ,此觀諸被告子○○前揭所稱「應該按照我父母(被繼承人張 黃葱)已經分配的方案來分配,至於張松男跟癸○○後來買賣 的部分,是他們自己之間的法律關係。」等語自明。且衡諸 常情,若非被繼承人張黃葱與所有繼承人已有前開合意,自 82年迄本件起訴,已約30年,其他共有人何以並無異議?綜 上情以觀,堪認定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庚○○、壬○○、張阿貞3女,於被繼承人張黃葱生 前,業已訂立協議,內容包含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系爭 土地目前使用現況而定其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 各房分配情形而分割,並約定庚○○、壬○○、張阿貞不分配系 爭土地,僅取得被繼承人張黃葱生前贈與上述現金。而基於 契約嚴守原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被繼承人張黃葱與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庚○○、壬○○、張阿貞因意思 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多方契約,則各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協議 內容所拘束,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又翻異毀約。   (六)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倘請求權囿於法律上障礙而 不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障 礙除去時起算。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可知該 地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之耕地。而農發條例自6 2年9月3日制定公布起,即為防止農地細分,禁止耕地以繼 承以外原因移轉為共有,至89年1月26日即修法刪除此項禁 止規定。是系爭分割協議自被繼承人張黃葱91年7月22日死 亡前,其契約上請求權已無因受法律之限制而無從行使之情 形,則依上開說明,該契約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而被告午○○、未○○則至本件起訴後之108年12 月10日始以家事答辯狀提出此抗辯,抗辯稱應以此協議內容 為本件分割方法(參見卷一第287頁以下),嗣並於111年4 月1日提起上開反請求,自89年1月26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乃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庚○○、壬○○、亥○○於本件行使時效抗辯 之權(參見卷三第328頁、第397頁),於法固非無據。惟按 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以維 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 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 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 ;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又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固 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 法行使,應予禁止。債權人及債務人就請求權是否發生或債 務之履行從事磋商時,苟債務人之行為,使債權人有所信賴 ,致未適時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者,債務人主張消滅時效抗 辯權,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自得於此項構成信賴的 事實終了時起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434號判決參照)。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 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有足認債 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或公平正義,不容許行 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仍應解為債務 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而本件被告午○○、未○○等提出 上述抗辯,請求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分割系爭土地, 固已逾越1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系爭土地自80年間協議成立 迄今,已有30年,於該30年間,系爭土地均是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之約定,由被繼承人張黃葱之4子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或其繼承人分區管理使用中長達30年,並未見他人 有何異議;而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內涵,指任何人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 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 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 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 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 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綜此,可認本件若許原告、被告庚 ○○、壬○○、亥○○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反而將影響原來法 秩序之平和,然若不許其等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反而並未顯 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原告、 被告庚○○、壬○○、亥○○等人於本件之時效抗辯,恐違反訴訟 法上之誠信原則,爰不允其等於本件提出時效抗辯。 六、反請求原告午○○、未○○另提起本件反請求主張:系爭土地如 附圖C所示H、L、M、N、O部分之土地,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次 子張松男之繼承人所有等情,則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 求被告庚○○、壬○○、亥○○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 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 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 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 參照)。反請求原告午○○、未○○起訴主張其與追加反請求原 告乃系爭土地如附圖D所示H、L、M、N、O部分所有權人等情 ,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繼承人張黃 葱所有,嗣於108年8月2日經以「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本件除反請求原告酉○○○外之兩造所有,此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太平區地政事務所函暨所附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卷一第101頁、第139頁以下),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應推定原為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嗣 因被繼承人張黃葱死亡,乃經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而反請 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已非被繼承人張黃葱所有,非屬被繼 承人張黃葱之遺產,然並未能提出事證以推翻前開推定力。 基此,反請求原告午○○、未○○暨非能認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即不得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對其他繼承人請求所有物 返還。  (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於出名人依此債權契約移轉 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借名人之前,借名人尚非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參照)。本件反請求原告雖另 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如附 圖C所示之H、L、M、N及O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及追加 原告,然為反請求被告即原告、反請求被告庚○○、壬○○、亥 ○○等否認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反請求原告固然主 張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據此, 即難以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對反請求被告請求返還借名 登記物;且依據上開說明,於反請求原告依此借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移轉借名不動產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等人之前,反 請求原告等人既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從行使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三)反請求原告固另以被證二、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主張系 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葱出售予張松男,並依據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查依據反請求原告所 提出上述被證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可見張松男、張黃葱 曾訂有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價金則為15 0萬元,該等事實雖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認張松男、張黃 葱之間確實訂有前揭買賣契約;然依前所述,張松男依據該 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雖確交付價金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 黃葱,然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張松男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 及該筆價金分配等情,業據其等嗣後達成協議,則該買賣契 約性質上實應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無由債權 人獨立請求交付土地。 (四)按民法第407條原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 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係於88年4 月21日公布刪除。上訴人主張之贈與事實,發生於該規定經 刪除前,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意旨,仍應適用修正 前該規定。而不動產之贈與,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固不生 效力,然雙方若就贈與之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般契約之效力究已發生,贈與人應受其拘束 ,負有依約履行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於贈與人死亡而由其 繼承人繼承後,繼承人亦不能違反該契約而拒絕履行此項義 務(當時有效之本院44年台上字第12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此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參照),先予說明 。反請求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土地前開部分業經被繼承人張黃 葱贈與張松男,並依據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所有權予反請求原告、追加原告等 。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而依據反 請求原告之主張,被繼承人張黃葱雖係將系爭土地分為五部 分,就其中四部分分別欲無償給予張汝珪、張松男、子○○、 癸○○4子,然其後並將自己分得之一部分出售予張松男,並 以其價金無償給予庚○○、壬○○、張阿貞,整體觀之,應屬被 繼承人張黃葱對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配之協議,則該等贈與 協議內容與履行,已為上述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所包含,自亦 無由債權人獨立請求履行。 (五)綜上所述,反請求原告午○○、未○○依據買賣契約、贈與契約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張 黃葱除張松男繼承人以外之全體繼承人返還上述土地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反請求原告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 ,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 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 4號判決先例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 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 之分配。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 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全體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成立後,固然僅得請求履行遺產 分割協議,不得再另訴請分割遺產,然本件原告既否認有上 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即非法所不許 ,又原告既已訴請分割遺產,而被告午○○、未○○既然抗辯稱 有前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就該協議是否存在乙情,即應由 本院調查審認,若確有該協議存在,即應優先於其他分割方 法,採為本件遺產分割方法。是以,本件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自應優先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所約定之方案,先予說明 。 (二)有關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原告、被告庚○○、壬○○、亥○○主張 應以附件A、附圖A所示方案分割;然為其他被告所否認,並 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被繼承人張黃葱與其繼承人即張汝 珪、張松男、子○○、癸○○4子、庚○○、壬○○、張阿貞於被繼 承人張黃葱生前業已訂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庚○○、壬○○、張 阿貞取得現金,系爭土地則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 4子分配,張汝珪、張松男、子○○、癸○○及其繼承人各房亦 以依據分割協議所約定之範圍管理使用迄今,則系爭土地自 應僅由張汝珪、張松男、子○○、癸○○或其繼承人依如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以現況使用情形為分配,就張汝珪、張松男之 繼承人中未取得土地使用或取得土地使用計算之價額不足其 應繼分者,自亦應以現金找補方式補足,始為公平。至於系 爭土地並未分由特定繼承人使用中之部分(例如附圖D系爭 複丈成果圖中所示道路部分),考量土地不宜細分,且不宜 過多共有人將導致將來土地利用產生紛爭,不利經濟發展, 及考量繼承人之意願,並審酌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 不損及被告之利益等情形,仍保留由現況使用之人共有。綜 此,本院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案,自應以被告午○○、未○○所 提分割方案(即附件C、附圖C),再依系爭土地鑑定各部分 價值所得之結果,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計算找補方案。茲 說明如下:  1.附圖D所示B、C、D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所示B、 C、D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長子張汝珪取得,而因張汝 珪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張汝珪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人之意 願,爰分割由被告丙○○、丑○○、寅○○、辰○○、巳○○、申○○6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6)。  2.附圖D所示H、L、M、N、O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附圖D 所示H、L、M、N、O部分,應由被繼承人張黃葱次子張松男 取得,而因張松男業已死亡,本院參酌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及 張松男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卯○○、午○○、未○○及張慧瑟(已 死亡)之再轉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乙○○、甲○○、辛○○ 及被告丁○○等人之占應繼分比例多數之人之意見,爰分割由 被告卯○○取得其中H、O部分、由未○○取得M部分、由午○○取 得N部分。其餘L部分,則由張松男之繼承人即原告戊○○、己 ○○、乙○○、甲○○、辛○○、被告丁○○(上6人之應繼分各1/24 )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繼分各1/4)按其應繼分 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3.附圖D所示I、J、K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三子癸○○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癸○○單 獨取得。  4.附圖D所示E、F、G部分:依據系爭分割協議,且使用現況為 被繼承人張黃葱四子子○○管理使用中,爰分割由被告子○○單 獨取得。  5.附圖D所示A部分:因屬貫穿系爭土地之道路,作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之通行之用,爰分割由上開B~O部分之所有權人按其 等之「C欄位」所示比例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二「C」欄位所 示)。 (三)金錢找補部分:  1.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 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  2.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就張松 男(二子)該房所取得之土地內部,理應由其繼承人(即如 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繼承人)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然囿於土地利用等因素,依據現況使用而分配,使張松男之 繼承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不一,甚至有未能分得土地之人 。為求該房內部繼承人間分配公平起見,自應依據各取得土 地價值差額,以現金補償之。而就系爭土地各該部分之價值 ,前經本院送朝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此亦有該估 價師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經鑑價 之結果,系爭土地總價值為32,550,516元,而系爭土地如附 圖D所示A~O所示部分之價值則各如附件D「J總價」欄所示。 以此為基礎,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繼承人原各 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即應各如附表二「應自系爭土地取 得之價值【計算式:32,760,272*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D)」欄所示;再稽諸依據上述依據系爭分割方案, 張汝珪、張松男、子○○、癸○○4子或其繼承人所實際取得土 地之價值(即附表二「E」欄),比較附表二D、E欄所示數 額,即可計算出張松男之繼承人即附表二編號7至編號15所 示繼承人所應找補之數額(即附表「F」欄)。基此,本院 爰就該等部分酌定找補之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二 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經本院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乃屬形式形成之訴,本院並不受當事 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聲明之拘束,併此說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 公平,爰由兩造(反請求追加原告酉○○○除外)依自系爭土 地應分配比例(即附表二「C」欄)負擔訴訟費用。至於反 請求部分,則應由反請求原告午○○、未○○負擔,併此說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一、左列土地分割為A~O部分,並由下列繼承人分得: 【B、C、D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分別共有(應繼分各1/6)。 【I、J、K部分】:由癸○○單獨所有。 【E、F、G部分】:由子○○單獨所有。 【H、O部分】:由卯○○單獨所有。 【L部分】:由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4)共有。 【M部分】:由未○○單獨所有。 【N部分】:由午○○單獨所有。 【A部分】:由丙○○、丑○○、寅○○、辰○○、巳○○、申○○(上6人應有部分各1/24)、癸○○、子○○(上2人應有部分各1/4)、戊○○、己○○、乙○○、甲○○、辛○○、丁○○(上6人應有部分各1/96)及卯○○、午○○、未○○(上3人之應有部分各1/16)分別共有。 二、現金找補部分: 被告卯○○、午○○、未○○應各於新臺幣1,292,532元、614,353元、69,71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丁○○、戊○○、己○○、乙○○、辛○○、甲○○各329,433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黃葱之繼承人) 編 號 繼承人(A) 法定應繼分(B) 就系爭土地應分配比例(C) 依遺產分割協議應自系爭土地取得之價值(D) 實際取得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E) 待金錢找補之數額(F) 備註 1 丙○○ 各 1/42 共1/7 各 1/24 共1/4 7,858,211 7,858,211 0 再轉繼承張汝珪之應繼分1/4 2 丑○○ 3 寅○○ 4 辰○○ 5 巳○○ 6 申○○ 7 卯○○ 1/28 1/16 3,054,094 4,346,625 溢分得 1,292,532(註:原溢分得1,292,531,因四捨五入計算,與下述少分得部分總數差1元,因數額甚微,爰由溢分得數額最多者多計1元)。 代位繼承張松男之應繼分1/4 (其中編號10~15乃再轉繼承張慧瑟之應繼分) 8 午○○ 1/28 1/16 3,054,094 3,668,447 溢分得 614,353 9 未○○ 1/28 1/16 3,054,094 3,123,807 溢分得 69,713 10 丁○○ 各 1/168 各 1/96 各 509,016 各 179,583 各少分得 329,433 11 戊○○ 12 己○○ 13 乙○○ 14 辛○○ 15 甲○○ 16 癸○○ 1/7 1/4 5,072,187 5,072,187 0 17 子○○ 1/7 1/4 7,613,497 7,613,497 0 18 鐘承喆 1/7 - 0 0 0 19 庚○○ 1/7 - 0 0 0 20 壬○○ 1/7 - 0 0 0 合計 1 1 32,760,273(註:與右列合計數差1元乃四捨五入計算之故) 32,760,272 0

2024-10-17

TCDV-111-家繼訴-79-20241017-5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林怡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被 告 宸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喻萍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萬924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9747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萬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 5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 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 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房屋保固服務紀錄 卡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㈢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 月16日起至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交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522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確認被告持有訴外人林士杰所簽發發票日為 110年9月16日,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1319萬2000元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㈥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 一第12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2年5月15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552萬2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 第200頁);復於112年9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狀,及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 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乙證17至19之 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 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40頁 、卷二第147頁)。經核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1、5、6項請 求部分,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即已發生合法撤回之效力。又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將系爭145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予原告、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 其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履約所生爭 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 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擴張或減縮、更正訴之聲明部分,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蔡明珠(即原告之母)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下稱110年2月 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即 「富締Ⅱ期」建案編號A戶乙戶,並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 房屋總價626萬元,共1788萬元,蔡明珠於110年10月14日前 已給付被告訂金及簽約款共458萬8000元。系爭房屋係於110 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房屋於簽約 時,尚屬預售屋之買賣,而有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嗣於110年9月間,蔡明珠經被告同意將系爭 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於同年月14日再簽立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下稱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並由 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貸款1100萬元及自備款219萬2000 元,共計1319萬2000元予被告,是原告與蔡明珠迄至110年1 0月15日已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共計1778萬元予被告,僅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給付。 ㈡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 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 即110年9月27日前通知原告交屋,被告遲於112年1月5日以 鹿港草港郵局第0000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12年1月11日 進行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該存證信函於112年1月6 日送達原告,並於112年4月21日始完成交屋,被告自應負擔 遲延通知交屋責任,及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前之房屋稅、 地價稅,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    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該約定雖與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 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不符,惟因4個月之約定有 利於消費者,仍應屬有效。又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 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就逾期通知交屋部分未約定遲延利息應如何計算,與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且對消費者 較為不利,應屬無效,是本件有關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 ,仍應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每逾1 日應按已繳納房地價款以10000分之5計算,爰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共計403萬5196元【計算式:①110年9 月25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共19日,合計43,586元(110 年10月15日前已繳房地價款4,588,000元×5/10000=2,294元 、2,294元×19日=43,586元)。②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 月6日,共449日,合計3,991,610元(計算式:110年10月15 日後已繳房地價款17,780,000元×5/10000=8,890元、8,890 元×449日=3,991,610元)③43,586元+3,991,610元=4,035,19 6元】。 ⒉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 (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  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約定利率為1.35%,原告已於110年10月15日將貸款金額交付被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共552日)之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計算式:11,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552日=224,664元)。  ⒊111年度地價稅665元: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雖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度之地價 稅66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⒋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 11年7月至112年4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雖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 之「交屋通知日」為準,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 2項規定,房屋稅以賣方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上 開規定有不符時,應以有利於原告即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為據,兩造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則111年房屋稅845 9元、112年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合計1萬6817元,於交屋日前自應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部分:   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契稅由其負擔,原告於110年9月7 日將契稅5萬754元支付地政士林蕙靚,但亦向原告表明日後 扣除(事後付款時漏未扣除),爰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5萬754元。  ㈣兩造曾口頭約定被告將位於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用地即分割後 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地政士林蕙靚確認後 ,表示待銀行放款後再為移轉登記,被告迄今仍未移轉,此 約定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一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  ㈤兩造已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交屋後,將系爭房 地及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 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大里地政事 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付原告,而被 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上開文件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 行。 ㈥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部分(本院卷一第243至244 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交屋時,仍有許多未施工和待修繕 事項,經原告於112年5月23日以臺中法院郵局1209號存證信 函限期修繕後,被告仍置之不理(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 279至285頁),其中:  ⒈RC貼磚隔間牆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 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院應施作RC貼磚隔間牆,惟 該RC貼磚隔間牆現已確定無法施作,被告於交屋驗收時已表 示會視狀況增減工程款,具體數額待確認(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被告迄今未提出增減數額,對於原告主張RC貼磚隔 間牆價值10萬元亦無任何反對意見,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自工程款中減免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⒉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部分: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 3條第6項,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前面停車空間應施作壓花地 坪,惟被告施作之壓花地坪斜度過大、凹凸不平整,並有多 處鋼筋、管路外露、明顯龜裂、蝕化等缺失,甚至有未鋪設 完成區域,與被告以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保 證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不符。又被告於 交屋驗收時,並不否認地坪不平整、龜裂、蝕化,僅表示係 因無車庫保護,風吹日曬所致(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爰 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修繕支出 之費用7萬6020元。  ⒊頂樓插座部分:被告將頂樓插座設置於接近橫樑處,該高度 不適於一般人使用,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行雇工拉 線設置插座支出之費用1800元。  ⒋1至3樓22mm電線部分:被告曾口頭承諾系爭房屋1、2、3樓均 使用22mm電線,卻未依約設置,經原告限期命被告修繕,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自行修繕支出之費用2萬2000元。 ㈦爰依前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貸 款利息22萬4664元、111年度地價稅665元、111年度房屋稅8 459元、112年度房屋稅8358元、契稅5萬754元,另依民法第 359、360條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19萬9820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⒉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2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減縮請求遲延 利息房屋及貸款利息,但未減縮請求給付之總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147、154、157至160頁)】。 二、被告則以: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時,系爭房地結構體均已完成,房屋外部及立面牆壁均已粉 刷完成,已有房屋之完整外觀,足以遮蔽風雨,已達可請領 使用執照之狀態,經臺中市消防局勘驗現場通過後,於110 年3月26日發給合格通知書,被告備妥一切資料後,於110年 4月30日送件申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5月28日領照,可知本 件並非預售屋買賣,自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  ㈡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之約定,被 告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蔡明珠即不得將本契約 轉讓原告,蔡明珠亦未曾依上開約定,以「書面徵求」賣方 即被告同意將契約轉讓他人,被告僅係依蔡明珠指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於110年10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並未同意原告 繼受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地位,故原告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 當事人,自不得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  ㈢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通知蔡明珠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且依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原告或蔡明珠未給付追 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被告得因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 通知交屋遲延責任:  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通知交屋期限為「於 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或認為本 件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 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適用時,被告 應於110年5月28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應於1 10年11月28日前通知買方交屋。被告已於110年10月7日通知 蔡明珠交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蔡明珠,蔡明珠方能於11 0年11月18日委託被告室內裝修工程。被告亦曾於110年10月 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三戶(富締Ⅱ期)A戶」 ,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 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於110/11/13」,通知 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卷二第112、113頁),無論被告蔡明珠有無閱覽該文件內容 ,依民法第95條規定,該通知已送達蔡明珠而發生效力。至 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雖有記載「內部預估110年 11月30日完工」,僅為內部裝潢及追加工程預定進度,且該 日期既為「預估」,自有提早交屋之可能,因此被告確有通 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並無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 。  ⒉被告隨後於110年12月7日通知蔡明珠驗收其先前所稱之缺失 改善項目及已經完成之裝潢工程,但蔡明珠每次於複驗時, 均在當下提出其自認之其他缺失要求改善,被告因而分別在 111年2月23日、6月2日通知蔡明珠複驗,雙方最終於111年6 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房屋外部因另有追加工程不再點 交範圍)。又蔡明珠於系爭房屋驗收前,陸續指示被告追加 如附表一所示室內磁磚、大理石、馬桶、臉盆、櫥櫃、委託 2、3樓天花板裝潢工程等工程,雙方已於111年6月8日已完 成追加工程之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計算變更及 追加工程款共計57萬1600元。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第1項:「本房屋之室內隔間、裝飾及設備工程,…,增做部 分所需工資、材料費用另行計算,並依約定先行繳費後方得 施工」之約定,該追加工程款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費用,而非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依同契約第14條第1項 約定:「……交屋時買賣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 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包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 」,原告於交屋時所應給付之應付款項,自應包含追加工程 費用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惟蔡明珠與被告 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蔡明珠仍以系爭房屋有 瑕疵,要求改善,因而不願點交,並拒絕結算及給付追加工 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買方若認為系 爭房屋於交屋時存在瑕疵,得以保留交屋驗收款作為處理方 式,避免買方以各種存在或不存在之瑕疵為由拒絕交屋,或 賣方交屋後不願意修繕瑕疵,故蔡明珠不得以系爭房屋瑕疵 尚未修繕為由,拒絕交屋或拒絕給付應付價金或工程款;又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明文約定「出賣人交屋予 承買人付清全部應付款」兩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買方未付 清包含前揭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全部價金前,被告有權 拒絕交屋,且買方逾7日不配合交屋,已視為被告交屋完成 ,原告或蔡明珠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對被告主張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及系 爭房屋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之房屋貸款利息 ,自屬無據,並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①系爭房地買賣係為成屋買賣,不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且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自無權依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②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為 「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條款,而110年2月8日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第4條約定:「…,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 庫),所延遲交屋之天數利息,由乙方支付。」,及110年1 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1條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 息由乙方支付」,可見被告與蔡明珠就系爭房屋之交屋期限 、撥款及若未如期交屋應如何彌補之方式,已有特別約定, 自應以此為雙方權益義務規範內容,不得再主張按預售屋契 約應記載事項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方法。  ③原告既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請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 告通知原告進行交屋期限,自應依相同規定,於領得使用執 照六個月內為之,故被告通知交屋期限應為110年11月28日 (即自取得用執照110年5月28日後6個月內),而被告已於1 10年10月7日與蔡明珠完成交屋,或曾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0 月13日交屋,自無遲延通知可言。  ④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於交屋時 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3、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 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之約定,亦將 交屋保留款或其他應付款作為賣方交屋時,買方應同時履行 之義務,而蔡明珠迄未給付交屋保留款,亦未支付追加工程 款,被告自得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因此不負同條項第4 款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7頁)。  ⑵關於原告請求貸款利息部分:  ①原告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繼受人,無權依買賣合約增修 訂表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且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及貸款利息,二者均屬因遲延交屋所生之損害,顯有重複請 求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  ②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前開貸款利息,然因蔡明珠拒絕給付 追加工程款,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被告有 權拒絕交屋,且在被告通知交屋後,蔡明珠逾7日不配合辦 理交屋,視為已完成交屋,原告自不得再以尚未交屋為由, 對被告主張權利。  ⑶關於原告請求111年度地價稅部分:   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地價稅之負擔以「交屋通知日」 為準,則被告不論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 均無負擔111年度地價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 6月2日,亦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地價稅之理(見本院 卷二第129至130頁)。  ⑷關於原告請求111、112年度房屋稅部分:   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之規定,房屋稅之負擔以被告「交屋通知 日」為準,該日期前之房屋稅始應由被告負擔,則被告不論 是於110年10月7日、13日通知原告交屋,均無負擔111、112 年度房屋稅之理。縱認被告通知交屋日為111年6月2日,亦 無要求被告負擔111整年度房屋稅、112年度房屋稅之理(見 本院卷二第130頁)。  ㈣關於原告請求系爭房屋契稅部分:   被告未曾口頭承諾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被告員工於 110年8月26日,業已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契稅5萬754元係 由買方(即原告)繳納(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 出之110年9月7日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被 告係就蔡明珠所述「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部分回覆「好 的」,並非回應蔡明珠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 在扣」等語,原告以此不相干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承諾願 意負擔契稅云云,自不足採(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㈤關於原告請求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所有 權狀部分:   被告並未出售系爭145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亦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繼受人,已如前述。被告與蔡明珠簽立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並無移轉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蔡明珠之 記載,亦無任何口頭承諾。被告有無承諾其他住戶移轉各戶 門口之道路用地,與原告、蔡明珠或其他住戶無關(見本院 卷一第314至315頁、卷二第139至141頁)。  ㈥請求交付被告代繳稅費收據部分:   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等文 件,係因蔡明珠拒絕給付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 元,而無法依作業流程交付。又原告或蔡明珠依房屋預定買 賣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亦有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之 義務,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就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判決,合計金額 為6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130、133、148頁)。   ㈦請求減免價金或損害賠償部分:  ⒈壓花地坪係一種裝飾性混凝土地坪,使用模具在尚未完全乾 硬之混凝土表面壓模,呈現不規則凹凸面,有立體板岩之效 果,凹凸不平、凹痕及深淺不一之顏色,為其本身特質,其 功能係為增加停車空間之摩擦力;又該壓花地坪之管路外露 ,係預留水、電管路,預備日後接用水、電或燈具、電器等 ,裸露鋼筋為「柱頭鋼筋」亦為預留自己增建車庫或其他地 上物時,可為連結、依靠之基礎,預留此等管路為工程常態 ,並非瑕疵。    ⒉被告否認曾答應蔡明珠1至3樓之電線將以22mm施作,原告為 特定使用目的自行更換,與被告無關;頂樓插座設置於橫樑 處,係預設為供給感應燈、監視器之電源插座,且插座高度 本無一定標準,以上均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之瑕疵。  ⒊RC貼磚隔間牆為被告無償贈與之設施,不含在系爭房地契約 價額內,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四第1條,若無法施作 ,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以金錢補償或退款,且原告所稱RC貼磚 隔間牆造價不少於10萬元乙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見本院卷 二第137至139頁)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明珠與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 1)、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2)、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原證3),由蔡明珠向被告購買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9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里區萬壽 街52巷19房屋),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 元,共計1788萬元。 ㈡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二、買賣價款總金額……」約 定,交屋驗收款10萬元,應於驗屋完成後,買方簽署同意後 一次性支付;「四、其他事項約定」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 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不含車庫);預計5月底辦理貸 款撥付,如6月底未完成交屋(不含車庫),所延遲交屋之 天數利息由被告支付。 ㈢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領照 日期為110年5月28日(乙證7)。 ㈣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證4 建物所有權狀)。 ㈤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係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 「立契約書人甲方(買方)簽名欄」下係由原告簽名;約定 增修條款為:「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後,由 甲方支付利息。」。 ㈥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匯款單係由蔡明珠簽名);及於110年10月15 日,以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剩餘交 屋驗收款10萬元,尚未支付。 ㈦系爭土地111年度地價稅665元(筆錄誤載為655元);111年 度房屋稅8459元、112年度房屋稅10029元(課稅期間:111 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由原告繳納(原證8、9、 15)。 ㈧蔡明珠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 (調解)申請(乙證1);及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 局7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乙證2)。 ㈨被告有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 下週哪一天交屋」(乙證9)。 ㈩被告於112年1月5日以鹿港草湖郵局2號存證信函,通知蔡明 珠辦理交屋(乙證10),蔡明珠於112年1月6日收受上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 系爭房屋於112年4月21日完成交屋(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0 、191至193頁),由蔡明珠簽署交屋簽收單(乙證6)。 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施作乙證4所示室內磁磚更換材料、1F室內 地板改貼帝諾石材、馬桶及臉盆更換、2、3F前間暗架天花 板含油漆、指定TOTO免治2組、廚房櫥櫃、變更三機及增加 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等工程項目(乙證4、12)。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預售屋買賣,應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之適用,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業經被告同意 由蔡明珠讓與原告,被告遲延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亦未依約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地 、系爭14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之稅 費收據等交付原告,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 第4款、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及房屋貸款利息,並依民法第359、360條等規 定,請求減免無法施作RC貼磚隔戶牆價金,及賠償原告自行 修繕壓花地坪、插座位置、電線設備之支出費用等,均為被 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係為成屋或預售屋買賣?有無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之適用? 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央主管 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 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 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 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同 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屋係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 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此有前揭 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且為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按預售屋係指領有建 造執照尚未建造完成而以將來完成之建築物為交易標的之物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預售屋銷售行為之規範說明第2條第2 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3項均定有明文;又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 准接水、接電及使用」;第70條前段定:「建築工程完竣後 ,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 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 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是建 築完竣後未經主管建築機關查驗與設計圖樣相符者,不得發 給使用執照,亦不得接水、接電及使用,僅屬處於領有建造 執照狀態,自不得謂其已達於可供使用而建造完成,此對照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成屋」係指領有使 用執照或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建物,而具有可立即 使用性質自明。從而,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時 ,系爭房屋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揆之前開說明,尚不得謂係 已建造完成之建物,仍屬預售屋,被告抗辯蔡明珠買受系爭 房地時,系爭房屋已經完成全棟結構體,房屋外部立面及內 部牆壁均已粉刷完成,足以遮風避雨,兩造簽約時已屬成屋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不足採。又蔡明珠與被告 簽立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即 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自有消保法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適用。 ㈡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是否經被告同意由蔡明珠讓 與原告?  ⒈按所謂契約承擔,係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經他方承認後,承受人成為契 約當事人。此項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 ,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該他方之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即以默示承認亦屬 之。所謂默示承認,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 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 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 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已由蔡明珠讓與原告概括承擔,原告 得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等語,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曾同意或承 認由原告承擔原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⒉蔡明珠於110年2月8日與被告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由蔡明珠向買受被告 系爭房地,約定土地總價1162萬元、房屋總價626萬元,共 計1788萬元,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9條關於房地轉讓條件均約定:「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 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 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於5日前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 並提供相關文件始得辦理,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 於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後,買方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他人,賣方 得不接受買方轉讓。」(見本院卷一第66、81頁),係限制 買方即蔡明珠如欲將買賣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在賣方即被 告取得使用執照前,且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蔡明珠 若已依約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前,以書面徵求被告同意 將買賣契約轉讓第三人,被告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或 承認,至於上開「書面徵求」不過係作為證明契約轉讓之用 ,並無以之作為契約轉讓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之意,並非限制 被告於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不得同意或承認蔡明珠將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第三人概括承受。又 系爭房屋價款於110年10月14日前,由蔡明珠支付458萬8000 元;110年10月14日,自原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支付2 19萬2000元(代理人:蔡明珠);及於110年10月15日,以 元大商業銀行為匯款人,匯款支付1100萬元,系爭房地於11 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此為兩造均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㈥】。依蔡明珠與被告簽立之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無蔡明珠得指定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之約定,被告抗辯僅係配合蔡明珠指定以原告為系爭 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難認有據。由被告已將蔡明珠於110年1 0月14日前給付之買賣價金,逕轉為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並收受原告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支付219萬2000元,及元 大商業銀行核撥貸款1100萬元,佐以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 簽署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約定增修買賣契約 條款:「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即賣方)支付」、「 工程全部改善且驗收完成,並將鑰匙交給甲方(即買方)後 ,由甲方支付利息。」等,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買賣合 約增修訂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97頁),足認原告 與蔡明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為契約承擔,蔡明珠將其 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原告承受,業經被告承認 ,原告已成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得依蔡明珠與 被告簽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對被告主張權利。 ⒊至蔡明珠曾於111年8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訴系爭房地之消費 爭議,及以自己之名義於111年8月3日寄發大里仁化郵局第7 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1年8月4日中 市地價二字第1110034840號函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 表、前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3至145頁) ,應係其未具法律專業使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 ,業經被告承認由原告承擔,而於110年10月4日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以此消費爭議申 訴及存證信函,即認蔡明珠並無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權利 義務概括讓與由原告承受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 採。  ㈢被告有無遲延通知蔡明珠或原告進行交屋?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通知交屋期限為何? ⑴按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 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 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 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公 告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屬對消費者權益最低限度之 保障,自不容許契約當事人以定型化契約方式,訂定更不利 消費者之條款(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個別磋商合意訂立之契約 ,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已明定其權利、義務,亦不低於 消保法對消費者權益最低保障,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被告與消費者自主為決定,均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 查被告興建銷售系爭房屋,係採「預售屋」方式,故擬定買 賣契約時,自應參照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而 定。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 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 自來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 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 進行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 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 分的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及第14條第1、3項關於 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取得貸款 ,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 ㈠如賣方有遲延完工,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 息於買方。㈡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方 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㈢買方繳清所 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 屋手續。」、「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 交屋手續……」,核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1、2項 、第15條第1項規定:「賣方依約完成本戶一切主建物、附 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水、電力、於有天 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完成契約、 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驗收手續。」、「 雙方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 明於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 部分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 經雙方複驗合格後支付。」、「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 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 務:⒈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⒉賣方 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 ⒊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保留款)及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⒋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 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大致相符。準此,綜觀前揭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內容,可知被告依 約完成系爭房屋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領得使用執照, 並接通自來水、電力,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狀態,及 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即達到得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及驗屋之狀態,亦即「通知交屋」無須以系爭房屋驗收 合格或瑕疵修繕完成為前提要件。且「通知交屋」與「實際 辦理交屋」兩者意涵並不相同;所謂實際辦理交屋,依應預 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規定,契約雙方尚須履行應 付款項之付清、房屋瑕疵之修繕等,須契約雙方配合辦理。 故通知交屋後何時實際辦理交屋,尚非賣方所能單方決定, 應視付款及修繕必要情形,由買賣雙方合意定之,始符合預 售屋買賣之通常交易流程。  ⑵查系爭房屋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110中都使字第777號使用執照,領照日期為110年5月28日等情,已如前述,依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第4點「其他事項約定」已有特別約定,預定交屋期定於使用執照取得後4個月交屋,而系爭房屋既已於110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4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亦即被告應於110年9月28日前通知原告交屋,應堪認定。至於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此與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顯有出入,且不利於消費者之買方,故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前述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於系爭房屋交屋時,賣方違反通知交屋時遲延利息之計算,縱然未經當事人約定載明於定型化契約內,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每逾一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時(詳後述),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之日,即110年11月29日起算(詳後述)。  ⒉被告係於何時通知蔡明珠或原告交屋?  ⑴被告雖抗辯蔡明珠原通知被告擇訂於110年9月9日「入厝」, 被告已安排於同年9月8日安裝櫥櫃,10月4日安裝檯面及收 尾完成,嗣因蔡明珠通知要待外面露臺完成,因此通知延後 安裝上開物品,雙方改於同年10月7日交屋,並於同日與蔡 明珠完成交屋手續,111年6月2日係交屋後,通知蔡明珠對 於進行複驗,並於111年6月8日複驗房屋內部完成,否則蔡 明珠如何得於上開期限前,就系爭房屋開始進行裝潢工程; 縱認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已於110年10月7日交屋,被告於 110年10月13日亦曾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通知蔡明 珠於110年11月13日辦理交屋云云。惟查:依兩造簽立之110 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本有裝修工程包含附設櫥櫃之 約定,是以被告就系爭房屋安裝櫥櫃等情,僅為預定之裝修 工程而已,難認被告已有於110年10月7日前通知蔡明珠或原 告交屋,甚或完成交屋手續。被告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 ,抗辯其曾於110年10月13日擬定「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大里 三戶(富締Ⅱ期)A戶」,由被告員工將該文件PDF檔案透過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蔡明珠,文件內文已註明「室內交屋訂 於110/11/13」,足認通知蔡明珠於110年11月13日交屋(見 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卷二第112、113頁)乙節,然觀之 該PDF文件內容,並未經原告、蔡明珠及被告簽名用印,其 內容亦與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增修訂表, 僅約定「內部預估110年11月30日完工」內容不同(見本院 卷一第97頁),足見該PDF文件內容僅係草稿性質,難認被 告確有於110年11月13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以何方式實際通知原告或蔡明珠於11 0年10月7日、10月13日、110年11月13日,抑或110年11月30 日辦理交屋之事實,或提出其他實際驗屋或交屋資料以供佐 證,是被告所為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均無關於「 通知交屋」之方式之約定,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以通訊 軟體LINE通知訴外人蔡明珠「約下週哪一天交屋」等情,此 有被告與訴外人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17頁),足認被告至遲於111年6月2日已有透過蔡明珠 聯繫通知原告辦理交屋,原告則應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於收受被告之交屋通知後7日內,與 被告協同辦畢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各款約 定之事項,並由被告備妥同條第14條第2項約定之物品及文 件,與原告完成交屋。又賣方須就系爭房屋瑕疵及未盡事宜 修繕完畢,乃係交屋前應履行之義務,而非被告「通知交屋 前」應履行之義務,如驗屋時發現有瑕疵,由被告限期修繕 ,原告則可於修繕完成前保留部分款項暫不支付,亦即通知 交屋時,並無須達「無瑕疵」或「瑕疵已修復完成」之狀態 。是原告縱認系爭房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應屬被告 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無礙於 被告已於111年6月2日已為通知交屋之認定。  ⑶原告雖另主張依蔡明珠與被告於111年6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被告曾表示「沒有算清楚前,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顯見被告係因自己原因而拒絕交屋,被告如無交屋之真意或尚未完工,縱被告通知交屋,亦不能發生通知交屋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170頁)。然細譯該對話紀錄中,被告要求蔡明珠提出「黃先生」答應免費給予地板石材之對話紀錄截圖,並表示「我要確認狀況到底是怎樣說,才能知道費用是要辦追加還是不能追加」、「你追加的工程款要跟我們算清楚」、「沒有算清楚錢,工程款未結清,要怎麼交屋」,蔡明珠回覆「你說不讓我們交屋沒關係…是你自己說的不要到時又說我們不交屋」,可見該對話內容係蔡明珠與被告於辦理交屋過程中,因追加工程款結算爭議,被告因而拒絕交屋所為之爭執,不能以此認為被告未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或無交屋之真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及推論,要與該對話內容不符,亦不足憑採。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縱使系爭房 屋尚未點交予蔡明珠或原告,亦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 條第1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 即被告應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則需視兩 造履行相關義務之情況,則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 交屋時始需履行之義務,原告在交屋前本無付清所有款項之 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 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之義務,及結算未付款之 問題,亦即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 追加工程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被告既有先為通知交 屋之義務,原告在被告通知交屋前並無付清款項之對待給付 義務,被告以原告尚有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尚未付清而抗 辯其無通知辦理交屋之義務,而主張不負擔遲延通知交屋之 責任,或以之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均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110年9月28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之遲延利息403萬5196元,有無理由【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請求遲延利息為403萬5196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159至160頁)】?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通知交屋,有無理由?遲延日數為何? ⑴查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並無關於賣方遲延通知交屋之法律效果,前揭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7條第5項規定,雖未經當事人約定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  ⑵本件被告通知交屋時間為111年6月2日,又原告迄至110年10 月15日為止,已繳納系爭房地總價1778萬元,則依上開規定 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5計算,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 1年6月1日止(共計185日)之遲延利息,其金額為164萬465 0元(計算式:17,780,000元×5‰×185日=1,644,650元),則 原告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4萬4650元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一、撥款後、 交屋前利息由被告支付」,兩造對於交屋期限及如何彌補他 方,已有特別約定,不得另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 第1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 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 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 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查 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所稱「遲延利息」 ,係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不履行,為原告因被告逾期 通知交屋致其遲未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至兩造簽訂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 修訂表約定「撥款後、交屋前利息由乙方(被告)支付。」 ,係本於其與兩造針對貸款費用負擔之特別約定,此與上開 應記載事項第18條第3項規定:「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 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交屋日前之利息應由 賣方返還買方。」相同,此部分利息負擔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遲延利息之違約金約定,二者性質、 構成要件及所造成損害不同,亦無互斥,自無不得同時請求 之理。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另依上開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 項第4款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主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之房屋貸款利息2 2萬4664元【原告於113年9月5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更 正請求房屋貸款利息為22萬4664元(見本院卷二第147、154 、159至160頁)】,有無理由? ⒈原告向元大商業銀行之貸款金額、利率為何?   查原告係於110年9月22日,向元大商業銀行貸款1100萬元, 貸款利率為年利率1.35%等情,此有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3頁)在卷可稽,應堪信實 。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貸款利息22萬4664元,有無理由? ⑴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2項:「賣方依約完成本 戶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接通自來 水、電力、於有天然瓦斯地區,並應達成瓦斯配管之可接通 狀態及完成契約、廣告圖說所示之設施後,應通知買方進行 驗屋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有瑕疵或未盡事宜,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以房地總價之自備款部分的 百分之五作為交屋驗收款。」、「買方按甲方通知日起7日 內對本房屋進行驗收,若買方於通知期限內未進行勘驗,則 視同買方對本房屋已認定並無任何缺失問題,且買方已等待 賣方通知交屋。」;及第14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屋 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之約定,被告應於完 成系爭房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水電等必要之公共 設施後,通知原告進行驗屋,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時,得載 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被告限期改善,完成修繕時即應辦理交屋 手續受領房屋,倘非有重大瑕疵,原告不得拒絕交屋或遲延 接受。再佐以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3條第2項:「雙方 驗收時,賣方應提供驗收單,如發現房屋有瑕疵,應載明於 驗收單上,由賣方限期完成修繕;買方並有權於自備款部分 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五作為交屋保留款,於完成修繕並經雙 方複驗合格後支付。」、第15條第3項:「買方應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__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 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此限。」之約定,綜合以觀,買方 於房屋複驗時,除非該屋有瑕疵且達重大(即依一般房屋買 賣交易之通常觀念,無法為房屋之使用狀態),買方亦僅得 保留房地總價款百分之5,至賣方修繕完成複驗合格支付而 已,不得據此作為拒絕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查系爭房 屋已於110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系爭房屋於被告於111年 6月2日通知交屋時,應已符合可供居住使用狀態,而觀諸原 告於111年6月2日透過蔡明珠聯繫原告交屋時,蔡明珠表示 「我們的地你們沒有圍給我們這樣對嗎,前面圍牆怎麼做? 我們還沒覆驗怎麼交屋」,被告回覆「前面圍牆通通都沒做 退費」(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及原告所提112年4月 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缺失,包含電鈴未拉未留線、天花板未 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 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 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 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 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 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見本院卷一 第283至287頁),上開缺失縱然存在,然多可修補完成,無 礙房屋可供居住使用之狀態,原告自不能以上開瑕疵,拒絕 辦理交屋手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何重大明顯之 瑕疵而達不能居住使用之狀態,被告自得以原告未於收到交 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自111年6月2日起計7 日即111年6月9日,視為原告已完成點收,是系爭房屋於111 年6月9日視為完成交屋,應堪認定,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於11 2年4月21日實際完成交屋日,作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房屋貸 款利息之末日。 ⑵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之約定:「撥款後交屋前 ,利息由乙方(即被告)支付。」,足見兩造已約定在交屋 前,原告已支出予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應由被告支 付。而原告前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1100萬 元,並已於110年10月15日撥付至被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 增修訂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1年 6月8日(共237日)之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計算式:11 ,000,000元×1.35%÷365日=407元、407元×237日=96,459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予准許。   ⒊被告以蔡明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買方尚未前 開約定之辦妥交屋手續,無庸負遲延交屋責任,有無理由?   依預售屋契約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賣方即被告應 於期限內通知進行交屋,至於何時交屋,應視兩造履行相關 義務之情況而定,而原告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係於交屋時 始需履行之義務,在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並無付清所有款 項之義務。換言之,被告有先為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通知交屋」之義務,原告始有配合交屋及結算未付款之問題 ,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與原告繳清買賣價金或其他追加工程 款之義務非屬對待給付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蔡明 珠尚未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為由,主張不負遲延交屋 責任,自屬無據,被告亦不得因此即主張不負110年10月14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所約定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貸款利息 。 ㈥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有 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書 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售屋 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1項則約定:「地價稅以賣方通知 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由買 方負擔,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則依前一年度地價稅 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 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 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依此約定可知 ,地價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擔,在此之後 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地價稅66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地 價稅課稅所屬期間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而被告係於11 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 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合辦理交屋手續,則本件應 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是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8 日止共計158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 間依比例計算之地價稅288元(計算式:665元×158日/365日 =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21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11 2年度房屋稅8358元(計算期間:111年7月至112年4月),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0條約定:「房屋稅以賣方通 知書所載之交屋通知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預 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21條第2項則約定:「房屋稅以賣方 通知書所載之交屋日為準,該日期前由賣方負擔,該日期後 由買方負擔,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 依此約定可知,房屋稅在被告通知之交屋日前,應由被告負 擔,在此之後則由原告負擔。 ⒉查原告繳納111年度房屋稅845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房 屋稅課稅期間為前一年7月1日至當年6月30日止,111年度房 屋稅課稅月數為10個月(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 止,共302日),此有該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而被告係於111年6月2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原告則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即於111年6月9日前配 合辦理交屋手續,故本件應以111年6月9日為分界點,被告 應負擔系爭房屋交屋前之房屋稅課徵期間110年9月1日起至1 11年6月8日止,共計280日,111年度之房屋稅款為7843元( 計算式:8,459元×280/302=7,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以上開期間依比例計算 之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㈧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 4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由被告負擔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 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員工前於110年8月25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原告「上面的稅單是契稅買方繳納」,此有前揭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原告提出之110年 9月7日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蔡明 珠傳送訊息表示「契稅我先匯給代書,下次開票在扣」、「 元大貨款+另外開支票」,被告方面僅簡短回覆「好的」, 雙方僅互相傳送貼圖,尚無法得知其係對蔡明珠何內容之陳 述為回應,是依上開對話內容紀錄,尚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房屋契稅應由被告負擔之情為真,則原告主張依 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契稅5萬754元乙節,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免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因受檢舉而無法依約建置之「RC貼磚隔戶牆」造價10萬元,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修繕費用7萬6020元、頂樓插座改善費用1800元、1至3樓電線改為22MM之施工費用2萬2000元,共計19萬9820元,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既係就買賣標的之價值及效用為擔保,則所謂 瑕疵,除由契約預定效用之認定,自應一般理性客觀之人在 為該項交易時所認知之通常效用,並參酌當時社會上之普遍 認知及觀感,而為合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之判斷。又按買 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 段定有明文。揆諸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 取得所有權之義務,由於前揭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考量 物之瑕疵擔保制度,係基於維持買賣契約對價均衡之目的而 設,是若買賣標的因物之瑕疵,致破壞雙務契約之對價均衡 原則,買受人始得得依法請求減少價金;惟若買受人依約支 付之買賣價金,未較該瑕疵標的之應有價格為低時,因該約 定價金並未悖離雙務契約對價均衡之要求,而買受人既無財 產所得價值差額之減損,尚難遽認買受人有價金減少請求權 可資行使。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富締Ⅱ期」建 案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所示,上開建案共 計分為A、B、C三戶,各戶之間並未設置圍牆,惟蔡明珠與 被告於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表時,其中第3條第 6項裝修工程部分,另有約定設置隔戶牆為「RC牆面貼磁磚 (高190公分,長約300公分)」,此有前揭Facebook粉絲專 頁截圖及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110年2月8 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見本院卷一第93頁)在卷可參。是依 蔡明珠與被告所簽立前揭110年2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增修訂 表之約定,系爭圍牆業經約定為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設施, 應堪認定。  ⑵再按建築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圍牆屬雜項工作物,雜項工作物之 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建築法第7條、第28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圍牆因遭檢舉而無法施作,均無爭 執,足認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建築,亦可 認定。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 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 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被告雖未依 約施作系爭圍牆,然系爭圍牆本為未經請領雜項執照之違章 建築,亦非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縱未施作亦不影響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及該房屋所坐落土地作為停車空間之 通常使用方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施作系爭圍牆,致 使系爭房地之財產價值有所減損10萬元,而已破壞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均衡原則,則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圍牆造價相當於10萬元,則原告以其主觀認定系爭圍牆 之造價為10萬元,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系爭 房地價金10萬元云云,自難採憑。 ⒉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品質保證之特約,必以出賣人針對其買賣標的物,具備某種規格、樣式、型號等涉及品質為特別保證始可。倘僅係契約上預定之品質,或對於買賣標的物狀況之說明敘述,而無從顯示買受人有特別要求特定品質,或出賣人對於具備特定品質有所保證者,均不能認為屬品質保證之特約。經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插座位置、1至3樓電線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所謂品質保證之特別約定;至於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部分,110年2月8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第3條第6項僅約定「前院停車空間為壓花地坪」(見本院卷一第93頁),而原告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登載之廣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僅屬常見之房屋外觀示意圖,並未見及任何關於停車空間地坪之文字敘述,或應具備何種品質保證特別約定之相似文義存在,難認被告曾就系爭房屋前停車空間壓花地坪之品質提出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以該廣告內容,保證該壓花地坪應為平整且無過斜之坡度之品質,要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曾要求就系爭房屋壓花地坪、頂樓插座、1至3樓電線規格等加以品質特別保證之事,則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房屋之停車空間壓花地坪、頂樓插座移位、1至3樓電線規格更改22MM之修繕費用7萬6020元、1800元、2萬2000元,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品質保證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當屬無據,無從准許。 ㈩原告主張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乙證17至19之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03至411頁),有無理由? ⒈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 4條第2項之約定:「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交付買方之收據」。是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於交屋時, 應有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 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原告之義務。又系爭房屋已於112年4 月21日完成交屋,此有交屋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3頁),且為兩造均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則原告 請求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 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 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 (詳如附表二所示),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以原告於交屋時,尚應履行給付交屋驗收款及追加工 程款之義務,對於所應交付之前揭文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故請求原告應同時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 款57萬1600元,合計金額為67萬1600元,始得請求被告交付 前揭約定所示之文件之對待給付判決;原告則以系爭房屋尚 有瑕疵尚未修繕及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均為被告贈送,拒絕給 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 第148頁)。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112年4月21日交屋紀錄所列之瑕疵,包含電鈴未留線、天花板未貼大理石、大門面板受損、門前坡度過斜及不平整、工地未整地、未拉21MM、儲藏室無電燈及清潔、無圍牆、窗戶未清潔、1樓抽風機不能運轉、1樓大理石未美容、2樓前燈具未留維修孔、原露臺燈電線未留、2樓前裂痕、2及3樓窗戶未改拉窗紗窗、3樓無電燈線未拉、3樓後油漆塗刷不均、4樓插座過高、採光罩孔洞以矽利康填補未更換等,除圍牆部分經被告表示可視情況增減工程款,其餘業經被告兩造無此施工內容之約定或因以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若要改善需另行支付費用,抑或因日久未交屋之自然風吹日曬所致,並無施工不良而否認屬實,此有前揭交屋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285頁),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存上開狀況及缺失程度,是否為足以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⑵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此有被告提出與蔡明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65頁),足認被告主張該等工程業經被告向蔡明珠報價施作,堪認屬實,原告對於被告確有施作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項目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是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即屬有據。原告雖以被告與蔡明珠間之LINE對話紀錄、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等(見本院卷一第327、363頁、卷二第101頁)為據,主張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衛浴設備,及價值25萬5802元之櫥櫃確係被告贈與原告,隆金建材行亦曾明確表示,磁磚更換價差參考表僅供業主參考,磁磚未含耗損,依實際片數、施作坪數計價,是被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實際支出其主張之磁磚施作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1頁)。惟觀之蔡明珠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提及樓梯和一樓採用大理石建材、提供較好之三套馬桶和三套浴櫃等對話,均係出自蔡明珠自己之陳述,依被告回覆「我沒有否決部分是公司答應……我也說明過沒給議的8萬換來黃先生答應給的項目,早就超過8萬許多倍了……光是額外給的項目,就已經超過42萬……至於蔡小姐變更的項目,都是先提供報價供確認才會施作……所有需要補價追加的項目,都是有先報價給蔡小姐確認,現在卻說通通都是公司要贈送……」、「90萬是公司吸收42萬+蔡小姐追加的50,42是公司答應要做就不會跟蔡小姐請款,但是50是蔡小姐變更追加就要請款」、「……原本設定廚房櫥櫃10萬,實際挑選三機升級及增加L高櫃變成255802」、「老闆這邊跟我說得很清楚,那些是答應送(包含口頭說的)那些是追加(有報價的)」,可見被告並無承認無償施作全部衛浴設備、櫥櫃及更換大理石建材等之情事。又以被告曾向蔡明珠提出更換磁磚之材料價差、貼工補價,及依暫計坪數計算原告應補價差(見本院卷一第325、327頁),難認此為被告同意無償施作之工程項目,本院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同意無償施作附表一所示變更或追加工程之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已難認屬實。又被告實際支出磁磚業者之工程款費用,與兩造如何約定變更工程款費用,兩者悉屬二事,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實際支付工程款費用之憑據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亦屬無由。  ⑶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 完成並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 下列各目義務:……2、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 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 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 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房屋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2項:「賣方應於產權移轉完成並 取得貸款,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目義務:……2、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賣 方同意買方保留交屋驗收款至賣方已完成修繕。3、買方繳 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交屋驗收款及全部貸款)及完成一 切交屋手續。」、「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 之收據交付買方。」,是於辦理交屋手續時,買方應繳清包 含交屋驗收款之全部應付未付款,且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 規定,原告與被告依契約有同時繳清應付未付款、交屋,及 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 繳稅費之收據交付予原告之義務,二者有對待給付之性質, 原告若拒絕履行繳清應付款項,被告自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交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 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又依前揭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之約定,就原告之付款義務與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 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及被告代繳稅費之收據之義務而 言,原告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後被告始需交付上開文件 ,則被告此時就其交付上開文件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要 求原告提出給付交屋驗收款10萬元、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共計67萬1600元,尚屬有據。又原告已同意若被告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理由時,於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扣減上開交屋保留款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被 告得請求同時履行抗辯之金額為前揭變更及追加工程款57萬 1600元,即被告即應於原告給付57萬1600元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 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 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交付予原告。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該土地土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1450地號土地經兩造合意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 物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雖提出蔡明珠與地政士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51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49頁)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 「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頁)等為 證,主張林蕙靚已確認系爭1450地號土地係待銀行放款後再 移轉登記,且被告已將另一筆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得同段1440-1地號土地之住戶王婉靜 ,同建案C戶住戶亦因被告未遵守口頭約定移轉C戶前路地, 欲向被告興訴云云。惟查: ⒈觀諸蔡明珠與林蕙靚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 ,蔡明珠雖曾傳送訊息予證人林蕙靚表示「還有另外一筆路 地嗎?」、「詹小姐說在準備過戶了」,詢問除系爭房地以 外,是否尚有另一筆「路地」要辦理過戶登記,然證人林蕙 靚僅有回覆「對(等放款後)」等語,雙方均未說明係何筆 土地,或係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移轉登記,而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原因多端,非僅買賣一種,自不能單憑 前揭對話紀錄,遽認蔡明珠與被告間有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 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合意存在。 ⒉依原告與同建案C戶住戶暱稱「采禎陳易睿」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29頁)所示,原告傳送訊息表示「如果路地 不過戶,我們也可以主張當時買的時候就說要過不需要寫在 合約,只有1坪多一定過給你們,不然以後會很麻煩,別人 買走」、「這都是他自己跟我們說的」等語,及「采禎陳易 睿」回覆原告稱「對阿,也這樣跟我們」等語,均屬原告與 第三人一己之主張,尚難據此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王婉靜,業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 見本院卷二第81、145頁),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全 體建案住戶約定各戶門口前路地均一併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事 實為真(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又被告與證人王婉靜如何約 定房屋前道路用地之所有權歸屬,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 原則,當事人本得依其自主合意決定,要與原告或其他第三 人無涉。是被告固於111年1月14日將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證人王婉靜,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仍無從據此推認蔡明珠與 被告間,亦有就系爭1450地號土地約定為買賣契約標的物之 合意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145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交付系爭145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屬無據,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10年10月14日買賣合約增修訂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20條、第15條第2項、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2項等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通知交屋之遲延利息(違約金)164萬4650元、房屋貸款利息9萬6459元、111年度地價稅288元、111年度房屋稅7843元,扣除交屋保留款10萬元後,共計164萬9240元(計算式:1,644,650元+96,459元+288元+7,843元-100,000元=1,649,240元),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使用執照、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3份、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10年契稅繳款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7萬1600元之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原告,亦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萬924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1 室內磁磚更換補材料及工資價差 69,726元 本院卷一第325至331頁 2 1F室內地板改貼帝諾石材 單價11,800元 202,960元 本院卷一第333至339頁 3 馬桶及臉盆更換補價差 66,784元 本院卷一第341至355、359頁 4 2、3F前間暗架天花板含油漆 單價4,600元 69,000元 本院卷一第357頁 5 指定TOTO免治馬桶2組 6,44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6 廚房櫥櫃 (變更三機及增加兩面L高櫃及檯面更換補價) 156,690元 本院卷一第361至365頁 合計 571,6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交付文件 證據出處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使用執照 3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8年10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書3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3、405、407頁 4 大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份(乙證18) 本院卷一第409頁 5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契稅繳款書1份(乙證19) 本院卷一第411頁

2024-10-17

TCDV-112-重訴-22-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劉杏芬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告 陳廣益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60建號建物(下 合稱系爭房地)委由伊居間出售(下稱系爭居間契約)。後伊 媒介訴外人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願以新臺幣 (下同)1億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即約定以上開價金之3% 即300萬元為報酬(下稱系爭報酬)。雖被告於簽訂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時,應豐溢公司要求同意降價200萬元,終以9,8 00萬元成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系爭報酬之約定並無異 動。伊已完成居間,被告卻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爰依民法第 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111年6月初委託訴外人張勇元以售價1億1 ,000萬元居間尋找系爭房地之買家,倘以1億元以上成交, 即給付報酬300萬元,原告乃受張勇元委託,兩造未成立系 爭居間契約。縱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然系爭報酬附有待 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後給付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條件)。 然豐溢公司未依約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經伊於112年5月20 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報酬給付條件不成就,且非歸因 於伊以不正當方式為之,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報酬。如須 給付報酬,系爭房地既經豐溢公司要求降價為9,800萬元, 原告於簽約現場亦未反對,則應以仲介報酬慣例之成交價格 0.5%方式計算,伊僅需給付原告4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  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 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 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 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 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居間契約等語,被告於本院113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兩造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且至少 在111年9月間成立等語(本院卷第56、58頁),故被告已自認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告 嗣後翻異前詞,抗辯其乃委由張勇元負責居間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未與原告成立居間契約云云(本院卷第85頁)而欲撤 銷自認,惟未經原告同意(本院卷第284頁),依上揭規定, 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故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辯稱:其早於111年6月初即委由張勇元以1億1,000萬 元售價尋找買主,或尋覓金主借貸5,000萬元,由張勇元轉 委由原告尋覓金主借款云云。查:  ⑴依張勇元證稱:111年6月間被告說要拿系爭房地借款,所以 請我找金主後,因為原告有這方面的人脈,我問原告有沒有 金主可以借款。後來原告找到金主,被告原本希望能借到3, 000萬元,但只有借到2,000萬元,被告覺得貸得金額不夠, 我和原告都有拿到20萬元的報酬。我於111年8月約兩造去餐 廳吃飯,當時被告說希望能再借到5,000萬元左右或直接出 賣系爭房地,我和原告都有聽到,但後續我沒有介入,是兩 造私下談的,我沒有委託原告。後來我聽被告說經由原告介 紹賣掉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4頁),可見張勇元未 受被告委任居間銷售,亦未因此委託原告居間,實乃原告直 接負責居間出售系爭房地。  ⑵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 人家3%300萬元,我做中人做土地只收0.5或1%,對你打破我 做土地生涯紀(被告誤寫為記)錄」;另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 問題,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再向原告表示:「你做為(中人 是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等詞,有兩造上開日期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考(本院卷第167、193頁)。倘被告係委由張勇元居 間,而由張勇元轉委任原告,衡情居間報酬應由被告與張勇 元、張勇元與原告間各自協商,自無被告直接告訴原告約定 之報酬為「3%300萬元」,亦無直接告知原告既為中人不應 偏袒買賣任何一方之理。  ⑶被告於111年9月6日簽立不動產出售協議書,嗣於同年10月13 日與豐溢公司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00頁)。惟張勇元未曾看過上開不動產出 售協議書,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在場一節,經張勇元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豐溢公司配合 之仲介王俊豐證稱:原本是由豐溢公司李副總和原告接洽, 李副總後來交派給我,當時買賣契約內容談得差不多,在我 知道公司和賣方接洽時,都沒有聽說過張勇元。簽約當時, 在場之人為豐溢公司董事長、李副總、我、會計還有兩造, 沒有張勇元等詞之證述(本院卷第225頁)相符。設若被告委 由張勇元負責為訂約之媒介,佐以被告自承相關土地買賣都 是交由張勇元仲介,不會交由陌生人幫其買賣房屋等詞(本 院卷第286頁),當無於買賣雙方接洽過程,均未見張勇元參 與協商之可能,益彰系爭房地出賣予豐溢公司事宜,乃由原 告負責,張勇元並非居間之人。  ⑷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皆無從認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 撤銷上開自認,並抗辯兩造未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云云,要非 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為300萬元。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與豐溢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 第200頁),且係經由原告居間成立,業如前所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觀諸被告於111年9月20 日向原告表示:「買賣案件我第1次給人家3%300萬元,.... ..,對你打破我做土地生涯紀錄」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 錄可憑;王俊豐證稱:本來談好的價格是1億1,000萬元,後 來被告主動降價1,000萬元。簽約當日被告又再降價200萬元 ,合意以9,800萬元成交。簽約後,我載兩造去喝咖啡及送 回高鐵站時,原告有說到價金已經談好是1億元,是被告自 己降價為9,800萬元,她的報酬還是要用1億元計算,被告有 回應說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足見兩造已合意報酬以1億 元之3%即300萬元計算,且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降價 ,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報酬之約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300萬元之報酬,核屬有憑。被告雖辯稱應以一般仲介行情 之成交價格0.5%計算,然此既非兩造合意內容,要無拘束原 告之理,自無可取。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居間契約附有系爭條件,已因系爭買賣契約 遭其解除而不得請求云云。惟查:  ⑴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 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之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 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 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 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抗辯之系爭條件,其內容 乃以系爭報酬必須至將來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畢之事實發生 ,為既已存在之系爭報酬債務之清償期,要無關系爭居間契 約生效與否之問題,自非就系爭報酬之給付附以停止條件。 是被告徒以系爭條件為民法第99條規定之條件等詞置辯,即 乏所據。  ⑵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 人即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居間人 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 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居間契約既已成立,且經原告媒介使 被告與豐溢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即得請求系爭報酬 。縱被告事後以豐溢公司遲延給付完稅款200萬元為由,向 豐溢公司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然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影響原 告請求報酬之權利。  ⒊基此,原告基於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居間契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00萬元,應為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 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月13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0-17

TCDV-113-訴-2-20241017-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建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律師 被 告 邱雅惠 邱雅娟 余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余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被繼承人徐麗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子女,即本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徐麗珍死後留有遺產,本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所示,然因辦理被繼承人徐麗珍之喪葬事宜,經繼 承人即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而領取部分現金以辦 理喪葬事宜,餘款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另兩造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均有繼承權,然因被告余嘉玲未與原告、被告邱 雅惠、邱雅娟聯絡,原告、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亦無法找到 被告余嘉玲,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徐 麗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由原告取得、存款 部分則由被告邱雅惠、邱雅娟、余嘉玲分得;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邱雅惠、邱雅娟抗辯稱: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余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 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繼承人徐麗珍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前開 遺產亦未協議不能分割,且被繼承人徐麗珍亦未以遺囑限定 所遺財產不得分割,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其遺產,於法 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珍於112年10月31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徐麗珍 死亡後,雖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遺產項目」所示,但因 自存款中支出喪葬費用,餘款如「現存價額(單位、新臺幣 、元)」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13日中管字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太平區農會113 年5月23日中太農信字第1131000620號函暨所附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5978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3459號函暨所 附客戶資料在卷可稽,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到場表示不 爭執;而被告余嘉玲經本院合法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有關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 張雖主張應由其單獨取得,並經被告邱雅惠、邱雅娟同意, 然未據被告余嘉玲表示意見,且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於繼 承開始時之價值,未據原告聲請為鑑定,無證據證明系爭房 屋於繼承開始時市價為何,無從進行現金找補之計算,況依 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3人僅得就現金遺產為分配, 然如附表一所示現金,顯不足被告3人分配相當於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價值之數額,從而,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恐不 符公平原則;然若由兩造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採取分 別共有方式分割,應符公平原則,且兩造取得分別共有後, 亦得就所分得應有部分予以自由處分,對全體繼承人均屬有 利,是本院認為應依據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 為妥適。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存款,性質上屬可分, 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分別取得所有。爰分割 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麗珍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任何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已如前述。本件兩 造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繼承被繼承人徐麗珍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自均應分擔本 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麗珍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名稱 價額(單位: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臺中市○○區○○里○○街00000號(未經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6,700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2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5(及法定孳息) 左列財產,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所有。 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95,505(及法定孳息) 4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7(及法定孳息)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大雅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47(及法定孳息) 6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36(及法定孳息) 7 存款 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5(及法定孳息) 8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儲值餘額(卡號0000000000) 148(及法定孳息)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邱建銘 1/4 2 邱雅惠 1/4 3 邱雅娟 1/4 4 余嘉玲 1/4 合計 1

2024-10-17

TCDV-113-家繼簡-38-20241017-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恒輝 被 告 生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暉寰律師 吳昌翰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原告主張加班時數之認定尚有爭議,應再開言詞辯論,並 指定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9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行言 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2-勞小-157-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67號 原 告 陳昆聯 被 告 黃平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名下所持有華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 證券實為第三人陳育銘所出資購買,爰依強制執行法(下稱 強執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形成權主體資格,乃以第三人為必 要,而所謂第三人應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即執行 名義所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4908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足認本件 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其顯非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顯 不適格,而有關於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由第三人名義提起之要 件,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依強執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乃為系爭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並非系爭執行 名義之第三人,其依強執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17

TCDV-113-訴-2767-20241017-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榆婷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91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8,77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2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 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39,664元。嗣迭變更聲明,於113年9月26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491元,並補提繳退休 金48,774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 系爭專戶,見本院卷第59、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自112年始改為28,000元,任職 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 戶,並自113年1 月起遲付薪資,且短支113年3至4月薪資共 24,000元予原告,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以社區終止締約,歇 業為由終止兩造契約,然尚未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薪資 差額給原告,且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故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 工資18,667元及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爰依勞 動基準法第條請求被告前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 ,491元,並補提繳退休金48,774元至系爭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除 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外,視同自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訴 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商工登記資料、被告變更 登記資料表、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13年5月15日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納工二 字第11360047165號函文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紀錄、 簡訊紀錄等件為證,並有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 老年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22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2 4,000元、資遣費33,824元、預告工資18,667元,並補提繳4 8,774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勝訴部 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簡-7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9號 原 告 徐美鳳 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友綠 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民國 112年12月15日所召開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第28屆管理委員會 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不成立、無效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系爭決議、系爭選舉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 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附件會議紀錄所載系 爭會議所為討論議題決議不存在,如附件一所示全部決議及 選舉結果,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 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 。㈡確認被告系爭決議中議題二之決議(下稱議題二決議) 無效(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前後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本 於系爭會議之召開、決議及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及議題二 是否有效之爭執,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 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 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 文規定,惟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 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之基礎下,公 寓大廈區權人會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56條第1項關於社團總 會之規定,得由未喪失異議權之區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查原告於系爭會議當場就報到即時投票、各議 題未經討論、不符出席表決人數之規定等系爭會議瑕疵提出 異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提起本 訴請求如上所述之聲明,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 (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未喪失異議權,且未逾3個月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會議當天未有會議主席宣布開會、主席致詞、議題討論 及交換意見、會議結束等開會形式,即由簽到之區權人就會 議議題及系爭選舉領票投票,系爭會議記錄所載內容,僅能 證明最終計票之結論,不足證明過程中有足額之區分所有權 人出席及表決,不符系爭條例第31條及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以「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出 席,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之規定,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裁判意旨, 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均不成立。又議題二決議未依系爭條例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違反同條第1項情事之住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 再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始得訴請法院強制其遷讓 。系爭規約未針對住戶強制遷讓有所規範,依系爭規約第26 條規定,應依照系爭條例第22條辦理。故議題二決議既已違 反系爭條例第22條,自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71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系 爭條例第22條、系爭規約第2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 系爭會議決議及系選舉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壹、二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會議依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以區權人2分之1以上出席 ,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決之,系爭會議當天社區總戶 數430戶,簽到人數達324戶,已超過社區總戶數之半數,在 會議司儀宣布開會前,需清查人數,回報主席確定有達到2 分之1以上出席,方能正式進入議程,但因陸續有簽到的住 戶仍須計入與會人數,系爭決議之出席人數並無造假。至議 題二決議只是啟動惡鄰條款的機制,於系爭會議中通過表決 ,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尚有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被告召開第28 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 進行,多次驅離不為所動,被告再於113年1月9日寄發函文 要求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13年6月6日被告召開第28屆第一 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強制遷讓,而與議題二決議無關。 原告主張顯無所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其區權會之決議,依系爭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次按總會 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 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 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 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再就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 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 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 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9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 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系爭 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會議召開時所適用之系爭規約 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訂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2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同意行之;一 般議題則以半數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半數以上同意行之。 」,此屬系爭條例第31條「規約另有規定」之情形。是系爭 會議之出席定額、表決定額,應以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爲據 。又系爭社區區權人總數於系爭會議當天為430戶,依系爭 規約第25條規定應有超過2分之1 即215名區權人出席,系爭 會議始可開會及作成決議,上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 堪認屬實。 二、又參諸系爭條例第31條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5條規定,均僅就 出席、表決之區權人人數與區權比例設有最低限制外,並未 明定區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進行表決,而按表決屬區權人 為形成多數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方法,有關表決之方法,除法 令另有強行規定外,只要能達成上開多數決議即可,自難謂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投票作為表決權之行使方式已違反系爭條 例第31條及系爭規約第25條等規定。查系爭社區於召開系爭 會議前,確有將會議手冊、議程表、委託書等資料分發各區 分所有權人,並將議題說明於會議召開前即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9日以通報方式公告系爭社區區權人周知。而 於系爭會議當日,住戶須先辦理報到手續簽到,查核身分後 ,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而依系爭會議 紀錄記載:「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占所有權比 例百分之76」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會議手冊 、會程議程、會議資料議題說明公告、委員推舉名單、系爭 會議出席簽到名冊、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5至105頁、第117至125頁、第143至291頁),且原告對形 式內容未爭執,堪認被告所辯,應屬真正。故系爭社區住戶 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即先獲悉議題內容, 並在系爭會議召開當天簽名報到、核對身分,確認參與會議 後,始得將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投入票匭,並於會議進 行中,經公開計票,形成區權人對系爭系爭會議中議題及委 員選舉之多數意見。準此,系爭會議雖非以一般會議常見之 舉手表決方式作成決議,惟審酌社區住戶戶數甚多,且討論 之議題內容及報告事項亦甚繁瑣,以投票後計算票數作為表 決權之行使方式,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當天,由住戶報到確認身分後在出席簽 到名冊簽名,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行投 票,未將表決議題逐一列舉,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及 交換意見後再為表決,在簽名投票時,出席人數顯未達系爭 規約第25條所規定2分之1之標準,系爭決議及系爭選舉當屬 不成立等語。惟查,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以何種方式 進行,系爭條例未有明文,且系爭規約亦未有相關規範。雖 參諸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46條第1項規定:討論之程序 :內容複雜或條文式之議案,得先就全案要旨,廣泛交換意 見,其次分章分節,依次討論,每一章節,應逐條逐款,順 序進行,俟議案全部討論完竣,最後再將全案舉行表決等內 容,惟會議規範係內政部於54年7月22日內民字第178628號 函公布施行,以輔導社會民眾於舉行會議時有可資遵循之運 作方式,性質上屬規範;另「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前身乃為 40年11月23日公布施行「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該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 、細則或辦法」,而53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 ,其「規範」亦非屬「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所規定之命令 名稱,有內政部80年10月24日(80)台內社字第8072628號函 示可參。是以會議規範乃內政部訂頒,其目的在提供各級議 事機關、行政機關、各類團體、企業組織於舉行會議時參考 之規定,其所為會議進行程序之規定,僅具指導性、訓示性 ,無任何法拘束之效力,該會議規範並非法律或命令,則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縱未依會議規範之程序進行,仍不構成決議 不成立或撤銷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權人在出 席簽到名冊簽名後即同時領取決議事項票及委員選舉票並進 行投票於法不合,要屬無據,尚不足採。再觀諸原告提出系 爭會議當天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僅為原告在現場質疑工作 人員:「為何議題沒有討論就開始投票?」、「太離譜了吧 ,(議題內容)有開會討論嗎?有讓住戶充分知道嗎?內容 有充分讓住戶知道嗎?」、「這裡都還沒統計出來,人怎麼 過半?」、「請馬上把你手上的資料統計,要不然你今天的 人數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現在是7時35分,在簽退了耶,這 兩位委員,出席人數沒統計耶怎麼開會的?請問一下你們怎 麼開會的?你們人數怎麼弄來的怎麼開會的?請公告名冊出 席人數,每一張現在馬上統計,請統計」、「管委會想要用 這種黑箱作業?太離譜了,B棟的統計人數還沒統計,今天 如何出席?如何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呢?名冊不敢公開,管 委會公然要做黑箱作業,到目前為止不敢公告票數,太離譜 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3至307頁、第323至337頁),惟 區權人會議進行本屬流動,會議開始時,縱尚有人遲到簽到 或早退簽退,如無礙出席人數已達法定標準之事實,自對系 爭會議之決議或系爭選舉結果是否成立無涉,而依原告提出 之上開錄影檔案譯文內容,未見有何實際報到出席人數之數 額,且工作人員已回覆原告:「統計人數會報上去」、「在 會場那邊我們報告了人數,過半了主席就會宣布開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325頁、第333頁),原告既對系爭會議上所載 「實際出席331戶(含委託29戶)」之形式內容不爭執,其 無法證明系爭會議開始時,出席戶數有不足過半之事實,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 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㈠積欠依 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 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1者。㈡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 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㈢其 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權人時,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命區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系爭條例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於議題二決議時,尚 未由被告促請原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惟被告就議題二 決議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備查後,被告先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就先前積欠管理費 及干擾被告會議進行等違規行為, 於3個月內改善,不料原告於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 月例會時,原告仍到場插話,干擾會議進行,多次驅離不為 所動,被告於113年1月9日再寄發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善, 並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對原告 強制遷讓等事實。有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131至135頁)、被告於113年1月9日以(113)綠園管字第1130 109001之1號發函給原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被告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權會決議議題 說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堪信議題二決議僅在 促請被告啟動惡鄰條款並給予原告改寬限期,本身非作為對 原告訴請強制遷讓之依據。基此,被告上開所辯,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議題二決議因違反系爭條例第22條規定因而無效 一節,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1 條規定、系爭條例第2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系爭選舉結果均不成立及確認議題二決議 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0-17

TCDV-113-訴-1149-20241017-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劉璦薇 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江春池即祥圓健康素食自助餐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李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2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74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 嗣後迭變更聲明,並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聲明: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記明筆錄在卷( 本院卷第233至234、245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均為僱傭關係期間衍生之爭議,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內場工作,負責洗菜 、煎餅、洗鍋盤等工作,每月薪資29,000元。  1.原告任職期間均善盡其責,然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逕對原告 稱:「你做到今天,明天以後不用來了」等語,未告知原告 原因,即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當場拒絕並表明繼 續提供勞務,且於隔日申請勞動調解,並隨即於同年12月1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明願意繼續任職之服勞務之意思, 然被告均未置理,且未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工資1,115元( 計算式:29000÷30=1115)。其後,兩造再於同年12月27日 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2.兩造間並無試用期間之約定,另原告未有經被告多次要求改 善未見成效之情形,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是被告終止 兩造契約並非合法,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按月 給付原告工資29,000元,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3.此外,被告工作場所設備老舊,流理台破裂未修繕,致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受有右食指割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屬職業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1,160元,自得請求被告補 償,另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4.再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仍盡力工作,卻於嗣後無由遭 被告解僱,且經被告於調解時訛稱:請到原告有夠倒楣等語 (下稱系爭言詞),致原告因此名譽受有損害,被告亦應給 賠償原告慰撫金50萬元。  ㈡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2.被告應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29,000元,及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12 月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1,818元至勞保 局設立之原告系爭專戶,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2,275元( 計算式:1115+1160+500000+500000=0000000),及自113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112年11月8日至同年12月7日為試用期間,然原告於 試用期間內,工作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委由同僚多次協助及 輔導仍未見改善,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經於被告於試 用期滿後之12月8日考核未通過,遂於同日依據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所為終止並無不法,原告請 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 戶並無理由。  ㈡原告每月薪資包含本薪26,000元,另職務津貼、全勤獎金、 油資金貼各1,000元則屬恩惠性給予,故原告每月薪資應以2 6,000元計之。此外,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雖於工作時受有 系爭傷害,然被告有積極請原告就醫,原告請求身體權受侵 害之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再者,被告否認有於調解時為 系爭言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權受侵害之慰撫金尚非有 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12年11月8日至112 年12月8 日受僱被告負責洗菜、 洗餐盤等內場工作,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上午8 時至下午 1 時,約定每月薪資26,000 元,另薪資袋上載稱職務津貼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各1,000元。被告於12月8 日有給 付原告薪資26,000 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津貼, 各1,000元。  2.被告於112年12月8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3.原告自112年12月9日起即未上工。  4.原告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服勞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則以 解僱合法為由,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本院卷第25、61頁 )。  5.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  6.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因工作導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共1,160元,被告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  7.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利息部分同意自113年6月18日起計( 本院卷第234頁)  ㈡爭執事項  1.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的約定?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 法?若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薪資及提撥 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2.原告每月工資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月8日工資1,150元 是否有理由?  3.原告因系爭傷害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4.被告於調解時是否有向原告稱系爭言詞?若是,是否有侵害 原告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無試用期間之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有試用 期間之約定,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 部分為舉證之責。  2.經查:⑴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廚師, 負責在廚房炒菜,於被告工作約30年,一般被告徵人後,新 員工來就直接教她們怎麼做,直接上工等語(本院卷第198 頁),則兩造是否有試用期間之約定,尚屬未明,加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試用期間為口頭約定,沒有其他舉證等 語(本院卷第194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不能證明 。⑵至證人即廚師陳春蓮固證稱:新員工有試用期間之約定 等語,然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就試用期間約定期間為何等語 (本院卷第205頁),另證人即晚班洗菜人員陳淑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應徵時老闆娘有跟我說試用期是一個月等語( 本院卷第211頁),然亦證稱:原告面試時,我沒有在現場 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證人陳春蓮及陳淑鳳就兩造就 試用期間之約定為何,並未有見聞,是其等前開證述,仍無 從據為兩造有試用期間約定之依據。⑶況縱有試用期間之約 定,一個月試用期乃至112年12月7日止,而被告則不爭執係 於112年12月8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 項㈠⒉),亦已逾試用期間。  3.準此,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試用期間及被告於試用期間內 終止兩造契約等語,並非可採。  ㈡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繼續 給付薪資及提撥退休金至系爭個人專戶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 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重在 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 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 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 ,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 ,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 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 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 決要旨參照)。  2.⑴原告主張:①伊每日辛勤工作,從無遲到早退,②縱有與廚 師配合不當,乃因被告未提供足夠有孔洗菜籃,致瀝水未乾 造成廚師炒菜時產生不便而對原告心生不滿,③另原告有輕 微重聽,於面試時已有告知被告,亦不影響工作,④又帶領 入職之同事亦肯定原告之工作能力,堪認原告並無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⑤況原告亦無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仍未改進之 狀況,且被告未對原告為輔導或提供協助原告改善之措施, 被告解僱原告違反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終止並非合法等語 ,⑵被告則抗辯:原告任職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經同僚多次 告知及協助改進,仍未有進展,確有不能勝任之情形等語。  3.經查:  ⑴「12月15日,00:48-我是祥圓老闆…,因無發法(誤為『發』 )勝任工作才予(誤為『於』)解僱(誤為『雇』)謝謝」,有 原告提出之Line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對照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12月8日被告解僱我,我問他原因,他說 因為我工作來不及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既然被告 於112年12月8日已向原告表明工作來不及等語,並於其後再 於同年月15日以Line上告知勞基法之事由,堪認被告於112 年12月8日係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先予敘明 。  ⑵證人即被告廚師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被告有分早晚班 ,早班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1點,廚房有兩位廚師,及 1位洗菜及洗餐盤之人員、以及3位整理菜之人員;原告是任 職洗菜人員,原告除了洗菜及餐盤外,要負責把洗菜及餐盤 的地方整理好,另外若外場有空盤及夾子,她要負責收回清 洗,再送出去給客人用。②原告入職時有請原來的洗菜人員 教導跟交接及帶她做,當時有跟原告說工作的程序及物品放 置的位置,該職位最快3天、最慢1週可以上手,③原告每天 的流程就是於廚師烹飪前備妥所需的食材,食材會有其他人 員切好,原告只負責洗菜、交給廚師料理、並將成品送出外 場給客人、回收餐盤及清洗,不需要負責做便當或外送工作 。④我沒有遇到原告推託工作的情形,但原告任職期間,工 作程序都很亂,她自己的工作場所也很亂,例如東西丟的滿 地都是,我們要上廁所要經過她洗菜的地方,我們都沒有路 可以過去,以前或現在的員工都沒有這種狀況;我們也會常 常提醒她,但沒有用,拖盤跟菜盤都堆的很髒亂,洗的菜沒 有放好。她就是很自我、我行我素,跟她說程序也搞不清楚 。原告工作場所就是個水槽,旁邊有一個放菜的平台,我們 拿菜去煮後,該平台就空置,我們把盤子放在那裡,她說不 行,一定要我們放地上。另外原告也很不好溝通,跟她說要 如何進行,她無法接受。此外工作效率比較慢,要催促許多 次才願意清洗,因為她的工作程序及場所混亂,會影響到我 的出菜流程跟時間等語(本院卷第196至204頁)  ⑵證人陳春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任職被告廚師20餘年,原 告入職時,前手有跟原告交接,教原告洗菜、備料及工作流 程,她入職的第一、二、三天都有跟她說,但她就是會來不 及,最後連我本人也跟她說,但她則回「你不會自己先洗一 下」等語,②我們是照順序,食材要要煮要滷,但原告無法 完成備料,我們會因此來不及(煮好)讓別人送便當,③另 外我們工作是衛生第一,不然會有食安問題,我覺得她工作 不太衛生,例如青花菜一般至少要洗兩次,她只有洗一次, 我跟她說過;④此外,煮菜後有時候有些小杯子,我會拿給 她洗,她洗了一兩天就跟我說「這個你自己倒一下」,我想 我們如果要自己倒,就不用應徵她了;⑤我不知道原告有沒 有改善,江玉霜人比較好,跟她說過很多次,她想趕快讓原 告上手,我則是怕說太多次後、人家討厭我等語(本院卷第 204至209頁)  ⑶證人陳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①我負責洗菜洗盤子,任職約 1年10月,原告是早班、我是晚班,被告沒有要求工作流程 ,但有規定一定要讓廚師準時炒菜,廚師要什麼要趕快給廚 師,②原告入職時,老闆娘有叫我指導原告怎麼做,我有去 教原告三天,包括鍋子怎洗、東西怎放、洗菜時間、流程怎 做等,例如鍋子洗好要放廚房,及被告有規定洗菜的工具要 放有洞的檯子裡面等,③可是我我叫原告端進去(廚房)放 好,但她端進去又亂掉,也有教她菜洗好要放在一個平台, 不能放地上,及怎疊,但她疊的永遠都會崩掉,④另外我晚 班工作時間是下午3點半到晚上10點,但我每天都要提早3點 去,因為她東西都收不好,鍋子、碗盤、垃圾都收不好,沒 有歸位到櫃子,甚至沒有洗就塞流理台底下,我沖水時堵住 ,還要去把東西清出來才知道;⑤我帶原告三天,廚房環境 真的好亂,地上永遠都是油,我只教她三天就是因為廁所很 油,第三天我進廁所時滑倒摔到屁股,就請假沒去了,因為 進廁所前要經過原告洗菜、洗盤子的地方等語(本院卷第21 0至214頁)  ⑷依此,對照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被告已責由同僚多次提醒協 助原告改善,原告稱被告未予輔導措施,未有經被告多次提 醒仍未改進之情形,均要與證人證述情節相歧,並非可採。  4.次查,被告為素食餐廳,然原告就洗菜之衛生程度、環境安 全維護尚欠嚴謹、工作效率則未能配合被告營業,並因原告 無法掌握工作流程、無法配合廚師烹飪、且備菜不及造成廚 房無法順利出菜及製作便當,此外,因原告工作處理未完成 或不當另造成晚班交接班困擾、更因此致同事有滑倒之情形 ,佐以原告前經同事多次或輪番提醒仍未有改進之意,且無 實際改進之行為,則原告客觀上之能力不能勝任工作,主觀 上亦未能配合被告工作之分派,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 成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既然食 材之衛生、工作環境之安全、烹煮程序之遵守及時限,乃被 告經營餐飲業之核心價值,是綜合衡量結果,難期待被告採 用解僱以外方式繼續僱傭關係,則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 認不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非可採。  5.至原告另主張證人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並 無相歧,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舉證以為其佐,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尚非有據,而非可取。  6.準此,兩造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2年12月8日經被告依據勞基 法第11條第5項以口頭向原告通知而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繼續提繳退休金之系爭個人專戶,即 非有據,並非可採。  ㈢原告因右食指遭割傷之職業災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2.查原告於工作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⒍),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流理台破損致 受系爭傷害等語,則經證人江玉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 知道原告有受傷,是提告後才知道等語;及證人陳春蓮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原告有受傷,她都沒說等語(本院 卷第214頁),是系爭傷害是否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 ,尚屬未明;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另提出其他事證以為 其佐,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要件未備,尚非有據,而非可採。  ㈣系爭言詞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 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 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她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 害名譽之違法。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 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她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她人之名譽,致她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侵害 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 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 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 ,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於調解時訛指系爭言詞,業已侵害原告名譽 權等語。然原告任職期間確有不能勝任被告工作之情形,業 如前述,則被告指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係有相當證據及理由 ,對照被告為餐飲業,就食材衛生、工作環境安全、餐飲出 餐時間等,因事業屬性而屬其工作重點,惟因原告無法配合 致有出餐不順、人員滑倒之情,均經證人證述如前,則被告 綜合原告工作情形,就原告任職期間之不便利,抒發身為雇 主之感受,即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形,從而,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仍難認有據,而非可採。  ㈤被告應補償原告醫療費用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請求被告給付醫藥 費1,16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⒍),則原告依 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前開費用,即屬可取。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2月8日薪資  1.按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主張每月薪資為29,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每月薪資為26,000元等語。查被告交付予原告之112年12 月薪資袋上載稱薪資26,000元、職務津貼、全勤獎金、交通 津貼,各1,000元,有薪資袋附卷可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不爭執事項㈠⒈),堪認原告知本薪為2 6,000元,原告固主張獎金及津貼亦屬薪資,然原告僅任職 一月,前開項目之給付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或經常性之給 予,則尚屬未明,原告就兩造約定給付之條件亦未再提出其 他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獎金及津貼屬工資,即尚 非有據,依此,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為可採。  3.再者,被告就應給付112年12月8日薪資867元予原告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當日薪資867元為可採,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醫藥費1,160元,及依同法第22條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2月8 日工資867元,共2,027元,以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尚非有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0-17

TCDV-113-勞訴-137-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黃舜強 黃維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義 梁宵良律師 被 告 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琮閔 被 告 張敦竣 鍾埔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張敦竣、東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將 上開房屋騰空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東豐木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民國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7,3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萬1,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2 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 測字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即 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 本院卷㈠第209頁),核此變更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訴之聲明第㈡項原為:被告東豐木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豐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 就訴之聲明第1項追加被告鍾埔仁(以下均稱鍾埔仁),及 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將聲明第㈡項 變更為:張敦竣(以下均稱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 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㈠第209頁) ,核追加被告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均本於系爭房地遭占用之 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 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告於點交系爭房地後,另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 (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月 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張敦竣將系爭 房屋移轉讓與原告前,系爭房屋即由東豐公司占有使用,系 爭買賣契約已約明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一併移轉,並於點交 後開始承租,原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原告,由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由原告取 得系爭房地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詎東 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給付每月10萬元租金,張敦竣更於11 1年12月26日將系爭房屋申報設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於112年1月17日潭子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廠房自始至終均由其持續占有使用,從未移轉交付 原告,張敦竣為廠房之原始出資興建者,有權以其名義辦理 稅籍登記,及已將系爭房屋出售轉讓予鍾埔仁,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為鍾埔仁,可知鍾埔仁對原告是否有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爭執。為此,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東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東豐公司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占有利益應歸屬於原告,東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無法律上 原因而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又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1月31日租期屆滿 ,東豐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縱其同意張敦竣及其家屬住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亦屬無權占有,張敦竣受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張敦竣自系爭房 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450條 第1項、第455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命張敦竣、東豐公司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 每月10萬元租金(於每月1日前給付),至112年1月31日租 期屆滿,共已積欠租金90萬元。爰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 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租金9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豐公司本 應於租賃期約屆滿後返還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受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東豐公司於系 爭528地號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集塵器及編號C所 示之小貨櫃,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將該部分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買回條件,並非讓與擔保之合意 ,張敦竣迄未向原告為買回系爭房地及支付買回條件價額之 意思表示。證人尤銘章證詞僅是仲介找買主欲購買系爭房地 ,並無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對於張敦竣移轉系爭房地無 從得知。另證人連英伶(即張敦竣之配偶)證稱其應黃清義 要求,將款項提領交付乙情,均未能合理詳細說明,亦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合意。  ㈡系爭土地被劃為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 資源與保護生態環境而劃定,容許使用的範圍有嚴格限制, 原告並未以低於市場價格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簽立 當時,張敦竣告知系爭房屋未辦理稅籍登記,於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本標的土地之地上物若遭設籍課稅 追溯5年之房屋稅時,須由賣方負責繳納(法定繼承人一併 承受責任之)」,原告因此未請求張敦竣配合辦理稅籍登記 。張敦竣以指示交付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給原告,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張敦竣自無權再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給鍾埔仁,縱使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鍾埔仁 亦無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張敦竣雖辯稱兩造間為借款關係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讓 與擔保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房屋云云,然因張敦 竣從未表示要買回系爭房地;若原告與張敦竣間為借貸關係 ,原告可直接設定抵押擔保即可,無須代為清償第一、二順 位抵押債務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敦竣就主張讓與擔保 契約存在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㈣張敦竣固否認收到款項2,500萬元,僅辯稱係原告製造虛假金 流外觀,其中930萬元(即附表編號1、6、7〈其中180萬元〉 )已以現金返還原告云云;原告於110年1月25日付清系爭房 地之買賣總價2,500萬元,並:⑴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張 敦竣之子張琮閔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 支付訂金250萬元,張敦竣收取訂金後,翌日透過原告之父 黃清義(下均稱黃清義)協助,與地下錢莊協商還款事宜, 以訂金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即附表編號1),並無資金回流 ;⑵於110年1月4日給付60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 位抵押債務(即附表編號2);⑶於110年1月20日匯款551萬8 582元,用以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即附表編號5);⑷於110年1月20日給付 500萬元,張敦竣提領清償張琮閔先前積欠黃清義借款400萬 元、60萬元、黃清義之妻黃秋麗玲50萬元債務,無資金回流 原告(即附表編號6)。⑸原告於110年1月25日給付尾款180 萬元(即附表編號7),張敦竣提領交付黃清義清償債務, 原告未經手該款項,亦無資金回流原告。原告買賣價金匯入 被告帳戶後,部分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權,其餘款項即由 張敦竣自由支配,張敦竣實無理由聽命於原告將資金回流返 還,故其辯解並非事實。 五、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 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㈢東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 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 ㈣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兩造間之實際法律關係為借款所衍生之「讓與擔保契約」, 讓與擔保之範圍僅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房屋,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均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從拘 束張敦竣;張敦竣配合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並非出於買賣 合意,而係因借款合意所為之擔保,實因張敦竣之子張琮閔 經營之東豐公司,於109年底因經營不佳、對外積欠諸多款 項,急需籌錢還款、借新還舊,張敦竣始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當時即表明預計2年清償借款本金,黃清義表示願出 借款,但張敦竣應支付借款利息每年約8.5%,且需將系爭土 地(當時市價至少4,500萬元)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 借款之擔保,並約定2年到期未還款,利息需隨不動產行情 調高,又為使借款擔保物存有買賣外觀以利辦理產權過戶登 記,由黃清義委請代書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製造買賣虛假外 觀,另為使東豐公司於2年借款期間,仍能使用系爭房屋經 營使用、無須將系爭土地點交原告,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 張敦竣因借款需給付黃清義利息,黃清義則規劃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中,拆分「每年逐漸提高之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兩部分,張敦竣為取得借款償還債務 ,而配合黃清義及原告要求簽署兩份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賃契約均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原告自不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 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或依系爭租賃契約要求東 豐公司遷出。系爭土地上有已興建多年之工業廠房,依市場 行情合理價格約每坪3萬元(農業限建地區)、7.3萬(農地 區)至15萬元(住宅區建地),然系爭買賣契約價格換算, 賣價僅每坪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場行情,且系爭買 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約定1年或2年之買回價格,亦遠低於市 場合理行情每坪3萬6,500元、3萬7,500元,足見原告與張敦 竣間絕無買賣土地或廠房之合意。 二、兩造間之讓與擔保契約僅及系爭土地,未及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仍由張敦竣一家三代居住於其內,並由東豐公司經營 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系爭房屋乃張敦竣自行出資 興建,嗣於111年12月因另有資金需求,故以400萬元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鍾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 稅籍登記,並於申辦完成後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 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完成轉讓交付程序,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屬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鍾埔仁,原告要求 東豐公司搬遷及拆除,顯無可採。雖原告主張因系爭買賣契 約第16條第14款約定,始未要求張敦竣辦理房屋稅籍資料云 云,此邏輯矛盾;衡情,倘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的包括地 上廠房,則不動產點交完成、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後,土 地及廠房稅金均應改由買方負擔,始符合正常買賣交易常態 ;然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4款卻特別手寫約定倘地上廠 房遭稅籍機關課稅追溯時,該等稅金一概由賣方即張敦竣負 擔,足證兩造間實無買賣真意,稅金始均由張敦竣負擔,可 證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房屋,原告始無庸負擔房屋 稅金。且既有該手寫條款之存在與保障,則無論何時辦理稅 籍登記,稅金都已約定由賣方負擔,則辦理稅籍登記不僅對 於原告無任何金錢損失,反可保障事實上處分權,顯見原告 明知其根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縱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但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 張敦竣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    ㈠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往來、契約如何簽署、買回條款之年限與 金額設定、何時要匯款或領款返還,都是委由黃清義擔任代 理人與張敦竣協商討論,原告僅為不動產登記名義者。且⑴ 附表編號1:原告雖匯250萬元,該筆款項僅是為製造假金流 ,因黃清義聽聞張敦竣借款是為償還其子張琮閔之債務,便 主動表示其與友人綽號小周可協助與債權人協商爭取還款折 扣,張琮閔始列出債權人名單及金額給黃清義、綽號小周, 張敦竣將250萬元交付作為代向債權人協商還款之備用,惟 黃清義與綽號小周以打5折至7折之折扣與債權人協商,大多 數債權人均不願接受,最終僅與三位債權人協商成功而還款 結清債務,250萬元款項中僅使用50萬元,其餘200萬元均未 返還,原告實際出借或交付予張敦竣之款項金額自應扣除20 0萬元。⑵附表編號7:黃清義指示連英伶自收取款項中領出1 80萬元返還原告,黃清義此等指示、收款行為效果將及於原 告,原告如今反言否認有收受該等180萬元款項云云,自無 可採。⑶原告雖稱其餘款項全數用於為東豐公司處理其他欠 款云云,然原告從未提出相關清償單據佐證。  ㈡張琮閔自111年6月起,要求結算借款債務及表示欲清償借款 取回擔保物,因原告、黃清義眼見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意圖 索取更高金額之利息或土地轉售利益,而斷然拒絕買回,原 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足額買賣價金,張敦竣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自111年1月起,拒付後續每月利息10萬元,並拒絕 移轉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四、答辯: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本件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見本院卷㈡第10至11頁 ):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0日與張敦竣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原證1 ),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於110年1月 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支付250萬元;1 10年1月20日支付500萬元;110年1月25日支付180萬元予張 敦竣。 ㈢原告於黃清義代理下,於110年1月29日與東豐公司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原證4),將系爭房屋出租給東豐公司,租賃期 間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 ㈣系爭房屋現為東豐公司占有做為木器製造工廠使用,由張敦 竣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中。  ㈤鍾仁甫於111年12月21日向張敦竣以400萬元買受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並自112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將上開房 屋出租給張敦竣。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A部分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各有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是否有 理由?  ㈡原告主張張敦竣、東豐公司應自前項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 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東豐木業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㈤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345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 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契約,乃債務人為擔保 其債務之清償,將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 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 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張敦竣於109 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張敦竣購買系爭土 地及系爭房屋,並已於110年1月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於110年1月29日由黃清義代理原告與東豐公司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東豐公司,租賃期間自110年2 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等事實,均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㈢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 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55至62頁);惟 張敦竣則辯稱當初係為解決借款債務,乃向黃清義借款2,50 0萬元,並同意以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僅係作為向 黃清義借款之擔保,原告與張敦竣間均無買賣之真意云云。 準此,張敦竣辯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僅係作為借款之 擔保,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㈠張敦竣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存乃因借款而衍生之讓與擔保契 約云云,然張敦竣對於其與黃清義間借貸金額僅提及2,500 萬元、預計2年清償期借款本金、利息每年約8.5%,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拆分「每年逐漸提高買回金額 」、「每月租金10萬元」;惟依此辯解,則該筆借款每年之 利息為212萬5,000元,每月應繳交利息為17萬7,083元,核 與上開每月租金10萬元以代替利息說法,顯有出入;另系爭 買賣契約雖於第16條第12項約定買回之年限1年、2年,然此 等買回年限是否為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顯有疑義。  ㈡張敦竣抗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惟觀 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第1條約定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38.45全部〉、 528-1地號〈面積122.70全部〉)、建物標示(未保存)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正下方廠房〈約396坪〉廠房〈 固定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且於第16條 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加註買回所有稅費由賣方(即指張 敦竣)負擔(包括房地合一稅),足見雙方買賣之不動產標 的應係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僅有系爭土地,不 包含系爭房屋,不可採信。且系爭買賣契約未見雙方有何以 系爭房地作為借款擔保,或於張敦竣未依約還款時,原告得 將系爭房地變賣或估價而受清償之約定。系爭房地係原告向 張敦竣購買,而於110年1月8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52頁),再佐以 不動產物權係以登記表現其內容,而有公示與公信力,則系 爭土地既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倘原告與張敦竣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擔保信託 或擔保讓與之法律關係,為免原告逾越擔保之目的行使系爭 土地所有權、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理雙方應於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信託約款以限制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而系爭買 賣契約僅於第16條第4項約定買回條件、並無借款清償、利 息條件,亦無其他約款限制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基上,自 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即遽認原告與張敦竣 成立擔保讓與法律關係。是張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 為讓與擔保契約云云,難謂有理。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及前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保留買回權利之 買賣契約。  ㈢張敦竣雖抗辯:依系爭土地依同時期之買賣實價登錄行情, 同地段土地每坪交易行情合理價格為15萬元(住宅區),已 興建工業廠房之農業地價格、建地價格之合理價格區間為每 坪5萬元(農業限建區)至7.3萬元間,而系爭買賣契約價格 換算賣價每坪僅3萬5,001元,顯遠低於合理市價乙節;然不 動產買賣成交價格之高低,係由買賣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交涉合意決定,涉及買賣雙方之個人喜好、面積大小、坐 落方位、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商業環境及交易時不動產使 用現況等諸多因素,旁人無從置喙或藉各種理由來推測、影 射,比附援引。證人連英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工廠要面 臨倒閉,張琮閔知道黃清義有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 ,證人張琮閔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跟黃清義借款2,500萬元 。109年12月23日在臺中市中山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是透過黃 清義償還地下錢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8至439頁), 核與張敦竣自承:其子張琮閔經營東豐公司於109年經營不 佳,積欠諸多債務乙節(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大致相符, 顯見張敦竣當時因其子張琮閔積欠諸多債務,亟需資金,應 係為了儘快處理債務之困擾,始願以較低於市價出售系爭房 地。依此顯見,張敦竣斯時出售系爭房房地之上開心態亦與 社會常理無違,自不得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額低於附 近同地段之價格或市價,逕認原告與張敦竣間之買賣系爭房 地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張敦竣僅以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 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為由,空言抗辯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定匯 款至張敦竣之合作金庫或第一銀行帳戶,其中款項係清償如 附表編號2、5之土地抵押權人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債 務乙節,並不爭執,復有匯款資料等在卷可佐(詳見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卷證頁碼頁),惟張敦竣僅辯以實際收受1,570 萬元,原告並未給足額買賣價金云云;惟按附表編號1所示 ,原告於109年12月23日確實匯款買賣價金250萬元,另依張 敦竣、張琮閔指示幫忙與張琮閔之債權人協調交涉債務,亦 有協商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張琮閔書寫債務明細、便條紙 、現金250萬元照片在卷可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至295頁 ),佐以張琮閔親自書寫之債務明細表,其右上角記載255 萬元,應堪認張敦竣、張琮閔確實有委請黃清義與綽號小周 幫忙處理張琮閔債務;至於張敦竣辯稱處理債務僅有50萬元 ,其餘200萬元未返還及附表編號6、7所示,均因黃清義指 示領取現金用以還償張琮閔之前所積欠的借款云云,倘如張 敦竣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借款而讓與擔保為真,則其既以 系爭房地讓與而取得借款對價,以借款抵沖買賣價金,何需 依黃清義指示提領款項作為再清償張琮閔之前積欠黃清義借 款,且張敦竣既已取得貸與人交付借款,其對於借貸標的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力,自無需受原告、黃清義指示限制,只需 繳交其認知之每月10萬元借款利息即可;此外,張敦竣就此 部分復未再提出其他事證可佐。足見原告與張敦竣於買賣契 約簽立時,張琮閔對黃清義之借款債務金額應為2,500萬元 ,並用以之抵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實難認原告並非 係基於借款之意思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張敦竣,足徵 上開匯款乃原告意在依系爭買賣契約製造給付價金之形式上 金流,是原告之上開匯款既非屬借款性質,即難認與讓與擔 保有關,張敦竣以上情辯稱本件核屬讓與擔保關係云云,洵 非可採。  ㈤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 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 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 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 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 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張敦竣辯稱:於111年6月間,向 原告、黃清義提出買回系爭房地,卻遭黃清義拒絕等語,固 提出證人尤銘章、連英伶於本院證詞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8 、354至355頁),然卻未見張敦竣確實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回條件提出買回價金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12項 約定張敦竣可於1年、2年內以一定價款買回系爭房地,然揆 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其等間另行約定買回契約,由出賣人即 買回人在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及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 要件,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為2,500萬元之事 無涉,尚難因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另約定買回要件,即可遽 認兩造間前開就系爭房地所約定買賣價金非出於真意。  ㈥綜上,堪認原告與張敦竣確已合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僅於 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2項另約定附有賣方第1年及第2年買 回價金之約定,並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無效之情形,原告確 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至 張敦竣抗辯雙方並無買賣之真意,僅僅係作為其向黃清義借 款之讓與擔保而非買賣云云,無從採信。 三、張敦竣、東豐公司均抗辯系爭租賃契約存在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為無理由:  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 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應先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張敦竣、東 豐公司均抗辯其與原告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租賃契約,該租 賃契約無效,依上開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  ⒉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保留買回權利之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論述,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標示買賣不動產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之廠房(即系爭房屋), 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11項約定:賣方(即指張敦竣) 於點交開始承租本標的,雙方同意每月租金10萬元。可知張 敦竣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 予原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取得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即對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再佐以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特約事項第23條第2項約定:電錶以東豐公 司登記使用,買賣契約時已隨不動產及地上設施讓渡於買方 無誤。日後承租屆期承租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對電錶及所有固 定物有主張權利(見本院卷㈠第60頁),原告、東豐公司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亦有系爭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55至62頁),足見張敦竣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後,為維 持原使用狀況及使東豐公司繼續在原地繼續營業,有使用系 爭房屋必要,故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 租予張敦竣為實際負責人之東豐公司使用。至張敦竣、東豐 公司辯以:系爭房屋一直由張敦竣一家居住,並由東豐公司 占有使用,占有使用狀態從未變更等語,然承上,系爭買賣 契約既已約定地上建物一併移轉,並於點交後開始承租,原 告與張敦竣已合意將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由 原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受領交付,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此外,張敦竣、東豐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原告與東豐 公司確實通謀虛偽約定系爭租賃契約,東豐公司給付之月租 金係借款利息,則其二人所辯,難認有據,不予採認。又縱 如東豐公司所辯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為讓與擔保關係 乙節為真,仍不得以此對抗原告而主張有權占有,東豐公司 此部分之抗辯,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東豐公司積欠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 賃契約屆滿止,每月10萬元之租金,共90萬元乙情,張敦竣 、東豐公司均不爭執積欠前開租金(見本院卷㈠第138頁), 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東豐公司給付 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認約止,每月10萬元, 共90萬元之租金,亦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與張敦竣間並無借款之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原告於110年1月8日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自得依法就系爭房地享有使用、 收益、管理,並排除他人干涉等所有權能。又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為二層鐵皮屋,第 二層為住家,第一層為木工廠,大門前右側有一小貨櫃屋( 可移動),後門出去右側有一座集塵器,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概圖、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豐地二字 第1120010904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9頁),且張敦俊、東豐公司自系爭買 賣契約簽訂及移轉登記完畢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為真實 。東豐公司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1月31日系爭租賃契約屆滿 止,共已積欠90萬元租金,如上論述;是在系爭租賃契約屆 滿後,張敦竣、東豐公司自應就其占有系爭房屋具有合法權 源負擔舉證之責,然其二人除以原告與張敦竣間就系爭房地 係成立借款讓與擔保外,並無具體說明其有其他之合法占有 權源。至張敦竣雖以其於111年12月21日將系爭房屋售予鍾 埔仁,於111年12月26日申辦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並 於112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鍾埔仁 ,完成轉讓交付程序乙節,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75頁);惟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僅能證明張敦竣與鍾埔仁間有買賣不動產事實,然基於買賣 僅屬債權人、債務人間之債權相對性,自無法對抗第三人, 是張敦竣、東豐公司為此抗辯,亦難採信。是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難逕認其二人業已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 合法權源,依據前開說明,應認其二人屬無權占有,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敦竣、東豐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併與系爭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 集塵器(面積4.58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 積5.12平方公尺)拆除乙節;惟依上論述,系爭買賣契約買 受之不動產範圍確實包括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廠房-固定 基礎全部含在內地上建物一併移轉),足證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及編號C部分亦於含內買賣契約之標的內。縱上開物品 均斯時為東豐公司或張敦竣所建築,然既已由原告取得事實 上之處分權,並將該等物品出租予東豐公司,則東豐公司僅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上開物品,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 權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東豐公司自112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元,為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 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㈡承前論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東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屆滿翌日(即112年2 月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不法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東豐公司因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是原告主張東豐公司應自 。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房屋各有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張敦竣及東 豐公司應將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將系爭房屋,併與系爭 土地一併返還予原告;㈢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東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集塵器(面積4.58 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所示小貨櫃(面積5.12平方公尺) 拆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二至三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請求東豐公司拆除如附圖編 號B、C部分,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 應併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17日豐土測字 第166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被告辯稱理由及實拿金額 原告陳述理由 1 109.12.23 25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第255、271、273頁)。 原告匯款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提領全額250萬元現金返還原告,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見本院卷㈠第147頁)。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黃清義與地下錢莊協商,並代為清償張敦竣之子張孮閔之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87295頁)。 2 110.01.04 6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59、261、275、277頁)。 匯款600萬元至張敦竣第一銀行帳戶,張敦竣將該款項匯給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蔡筱慧清償債務(見本院卷㈠第153頁)。 ★被告實際取得600萬元。 清償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債務。 3 110.01.05 18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51、263、279頁) 匯款18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 ★被告實際取得180萬元。 4 110.01.08 系爭土地過戶登記完成 5 110.01.19 551萬8,582元 (見本院卷㈠第155頁)。 原告代償東豐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欠款共551萬8,582元。 ★被告實際取得551萬8,582元。 清償土地第一順位抵押債務(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6 110.01.20 5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49、267、297、283、頁) 匯款500萬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然張敦竣夫妻受黃清義之要求,同日便提領全額500萬元現金返還,並於合作金庫現場交付原告母子。 ★被告實際取得0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400萬元、60萬元及黃秋麗玲之50萬元。 7 110.01.25 418萬1,418元 (見本院卷㈠第269、285頁)。 原告匯款418萬1,418元至張敦竣合庫銀行帳戶,同時要求張敦竣之配偶連英伶需領款180萬元交還,張敦竣於110年1月25日先領取10萬元現金、110年1月26日再領取170萬現金,並於26日當晚於張敦竣家中將180萬現金全數交給黃清義代收。 ★被告實拿238萬1,418元。 由張敦竣提領清償之前積欠黃清義之債務180萬元。 合計2,500萬元 ★被告實拿1,570萬元。

2024-10-17

TCDV-112-訴-1323-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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