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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珈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0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 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工作、月收入約1 萬多元、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 貧寒、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99號   被   告 丁○○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 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 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前某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使用,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丁○○上 開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乙○○等人匯 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急著找家庭代工工作,是汽車旅館用的梳子,價碼為300件,新臺幣5000元,對方要求伊交付帳戶、密碼給他。對方公司沒有po在臉書,也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沒有辦法連絡到他。一開始伊有猶豫,因為當時生活窘迫,他那份工作可以直接拿到現金,貨物部分他們有司機配送到家,薪資也會寄放在司機代為交付給伊,沒有說要將公司薪資寄到伊帳號裡面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乙○○之 指證。 2.iLEO數位帳戶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 指證。 2.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受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 111年4月9、lO日許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因為急用錢 我就加上面提供的line id(已刪除不詳)詢問相關事宜,該 人表示需將伊之提款卡寄出予他們作為紀錄,他們才會將家 庭代工材料寄出給伊,伊於4月12日,至7-11超商龍峰門市 使用交貨便寄出提款卡,於111年4月19日打電話向銀行掛失 等語,而於本署詢問時則供稱:於111年4月8日用信封寄出 提款卡,於111年4月15日打電話掛失等語,已前後供述不一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又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另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存摺及印鑑章 ,或持有金融卡並知悉密碼,即可隨時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 戶內之存款,此乃眾所週知之常識,何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 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 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簿、印鑑章、金融卡及密碼者, 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 活常識,又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智 識、社會經驗,應知謀職並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對 此社會現狀,當知之甚詳,再被告並未提出其與對方之對話 紀錄供本署調查,且於事發後將對話紀錄刪除,此與民眾被騙 金融帳戶後,理應保全網路對話等證據以利追緝犯嫌之行為迥異, 則其寄出提款卡之原因究係為何,顯有可疑;末被告既不知 對方之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是其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利 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進行詐欺取財犯罪,已有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藉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犯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有提告) 111年4月12日18時42分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書店網站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告訴人乙○○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訂單設定錯誤,如欲取消,須至ATM匯款變更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10分 111年4月12日19時15分 5萬14元 3萬1043元 2 丙○○ 111年4月12日某時許 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丙○○佯稱因系統異常設定錯誤,須以網路轉帳方式變更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4月12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2024-10-31

TCDM-112-金簡-52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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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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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享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享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佰 元、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康保險卡壹張、信用卡肆張、提款 卡肆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及機車行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金融卡 4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應更正為「提款卡4張 、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享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犯 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案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4號   被   告 江享益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享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江享益提起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 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10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騎樓,徒手撬開陳俊璁停放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陳俊 璁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及汽機 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俊璁發覺上揭皮夾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享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10張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 判決及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皮夾1只(內有現金300元、 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 張及汽機車駕照1張及機車行照1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1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70 、36038、368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12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4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111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㈣ ),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雖記載:被告因持續性憂鬱症、非特定的衝動障礙症及 病態偷竊症,自109年7月27日起在本院門診就醫至112年11 月30日等節(見偵30770號卷第71頁),惟本案案發時點(1 13年2月21日、同年3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係於被告上 開就醫期間之後,即難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因上開精 神疾患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上述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 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 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除告訴人顏琳恩所有之錢包1個已實際發還,業據告訴人顏琳恩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36800號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示犯行 張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0 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 號「惠新停車場」,見顏琳恩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竊 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顏琳恩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顏琳恩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 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6800號 )  ㈡於113年3月11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朝馬國民運動中心」機車停車場,見江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 座墊,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江元所有之現金4,400元得手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江元 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0770號)  ㈢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川街與大 富街交岔路口,見陳琴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該處,竟徒手掀起未上鎖之上開機車座墊,竊取機車 座墊下置物箱內陳琴宜所有之現金1,500元得手,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琴宜發現上開物 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6038號) 二、案經顏琳恩、江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陳琴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顏琳恩、江元、陳琴宜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3-簡-1916-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5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 人甲○○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紙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53556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楊承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 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即使 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1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松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交貨便方式寄予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汨澐」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汨澐」取得前揭金融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於112年3月19日15時3分許,假冒全家福鞋店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後台系統錯誤,致其他客戶之消 費金額將自其本人信用卡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須取 消扣款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16時7分許,匯款3萬123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嗣甲○○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認識一位網友叫「郭汨澐」,伊因為剛出獄缺錢,他騙伊有錢可以借,但要將提款卡跟密碼寄給他,他要做避稅使用,所以伊就將中信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到7-11用包裹寄給他。「郭汨澐」說借一次帳戶可以拿3到5萬元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揭渣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來電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 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制,亦無需要任何費 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存入,將攸 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 ,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 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參以被告前因提 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字第19853等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擔 任詐騙集團機房二線人員,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有相關起訴書 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 ,已然較一般人知悉詐騙集團詐欺之犯罪類型,應可預見將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作為匯入詐欺所得之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來之源及去向,然 被告猶率爾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明之人使用,又對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3日即可領取3 萬至5萬元之高額報酬,對方所應允之報酬,較諸一般工作之 內容,顯不相當,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年滿33歲之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無相關常識之人,顯可預見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取得贓款 之犯罪工具,然被告僅為貪圖報酬,即率爾配合提供帳戶資料 ,可見被告交出帳戶之態度極其隨便,其可預見帳戶可能被利用 以詐欺犯罪作為洗錢之用,卻仍交出而予以容任乙情,堪予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本案情節是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吳  錦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CDM-113-金簡-442-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9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宇翔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 轉出,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 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 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 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轉出,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 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 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2259號   被   告 梁宇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宇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 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財務-嵐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 ,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森、李慶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宇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2 告訴人蔣桂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慶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⑴告訴人蔣桂森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對話紀錄1份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 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 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 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 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 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 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學歷為 高中肄業,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 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 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 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 諉為不知之理。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 證以資佐證因網友稱需申辦某種服務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乙情,是被告上開陳稱,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被告於 本署偵查中陳稱:伊與對方認識約1、2個禮拜,沒有見過面 等語,足見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實難以認定被告與對 方有何感情基礎或信賴關係存在,對於對方向其取得申辦甚 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 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 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又被告未曾詢問該人何以需使 用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猶率爾將具有個人專 屬性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取得帳戶之人是 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乙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對方取得被告玉 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可隨意轉匯帳戶內之款 項,且一旦經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 ,亦無法確保玉山銀行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 況下,仍決意將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玉山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 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間接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新臺幣;以轉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1 蔣桂森 佯稱需儲值3次才能約砲云云 ①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46分許,轉帳5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9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帳3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③於112年9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轉帳1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 李慶語 以LINE暱稱「宸綾」佯稱約砲需先儲值激活帳戶云云 於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16分許,轉帳2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2024-10-31

TCDM-113-金簡-509-20241031-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林芷妡 被 告 黃澔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中簡附民-161-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肆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31.7472公克、純質淨重26.5089公克 、驗餘淨重31.491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2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63號鑑驗書、同年月3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 拉丁」KTV內,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10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之組合屋B棟2樓1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純度83.5%、總純質淨重26.5089公克;112年度 安保字第1091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2年8月28日、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80036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83.5%、 總純質淨重26.5089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2-中簡-2981-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育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育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黃明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終止結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龔育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 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即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 月8日17時34分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會計人員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黃明瀚佯稱:系統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以避免每個月遭自動扣款2,000元云云,致 黃明瀚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出4萬9,986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明瀚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龔育綉坦承約定以3至5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明瀚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4萬9,986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販賣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竟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人士,堪認其本次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CDM-113-金簡-194-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健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健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高健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 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 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 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 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7年2月,以有期徒刑30年計 之),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 3、4、5、6、7、8、9、12、13、14、15、16、17、18、19 、20、22、24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33年8月,以有期徒刑30年計之);併科罰金部 分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罪之總和(即罰金新臺 幣【下同】14萬8,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9所定應執行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即罰金6萬3,000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 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 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566-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祐彬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 各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惟前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 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 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前已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有無意見進行陳述,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是本件已 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40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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