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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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 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 臺抗字第15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為證,惟 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其 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達新臺幣845,933元,足見聲請人 並非無資力之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聲請人合 於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則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8

TNDV-113-家救-171-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監護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家補-325-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 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次女乙○○於高中十年級時因躁 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乙○○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 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節,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為證,惟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略以:「一般醫學檢 查:個案(即乙○○)表情平淡,對談可切題,有時顯防衛 。在熟悉環境行動自如,個人自我照顧沒問題。精神檢查 方面:據母親陳述個案17歲時發病,出現僵呆、傻笑、不 會刷牙、洗澡的情形,在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一個月;20歲 時在外租屋,房東表示個案在外亂逛,常傻笑,於學校暈 倒,在台南醫院住院治療3個月,後來因幻聽、傻笑、害 怕、焦慮、服藥順從差,反覆在台南醫院及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近來改打長效針。曾從事日本料理外場服務員8 個月,後來發病離職,也曾從事電視廣告牆半年,近一年 來沒有工作,出現跟姊姊吵架,反覆跟男友說分手又再復 合,答應姊姊要去日間留院,又反悔要去工作。個案想法 與行為常不一致而跟家人起衝突,對社會性事務的理解有 困難,需要他人協助處理。本次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的全量 表智商為63,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測驗結果顯示注意 力不好,數學計算能力不好,處理速度慢,知覺推理能力 差,對一般常識的理解、分析判斷力和問題解決等能力有 所不足,低於平均水準很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 個案為情感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缺乏現實感,認知和工作 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 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 ,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見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 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堪認乙○○非完全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 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最近親屬為母親即 聲請人、父親丙○○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堪可採信;又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 ○○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之監護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 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乙○○ 之母親,並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是認 由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1-2024112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家補-321-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長子乙○○於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現已22歲,自小因重度自閉症,具有言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 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父親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乙 ○○之監護人,及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係重度智能不足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 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1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張」。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113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從111年8月起,相對人就失聯, 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丙○○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倘未成年人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對實 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 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家親聲-325-2024112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乙○○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因雙側大腦急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乙○○之父親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乙○○之母親丁○○○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乙○○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 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乙○○為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監宣-76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被 告乙○○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對 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另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51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乙○○離婚事件,被告目前罹患陳舊性 腦中風處於臥床狀態,全癱臥床無法意識表示及給予回應乙 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陳報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乙○○欠缺訴訟能力,惟因被告未受監 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應先為被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25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因腦溢血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 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4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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