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