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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蘇春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111及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全國財產歸戶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資料 清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父母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 ?父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扶養義務人每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比例及金額?提出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及扶養義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聲請人陳報車輛現值及行車執照。又提出名下田賦相關資 料到院。 八、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聲請人陳報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為何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目前在扣薪中? 十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25

PCDV-113-消債更-678-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劉安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司促字第265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時即 民國113年9月9日止,共計為新臺幣(下同)73萬5,775元【 計算式:684,748元(本金)+22,042(毀諾期間利息)+26,89 9元(利息)+2,086元(違約金)=735,775元,利息及違約金金 額之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訟訴 標的價額核定為73萬5,77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54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2024-10-25

PCDV-113-補-209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9號 原 告 張育誠 張家榮 元硯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洪御展律師 被 告 銀河長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11時,在本 院民庭大樓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自有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原告靠行車輛於113 年2月28日時之市價金額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前具狀提出每日以靠行車輛營 運之所生之利益及佐證資料,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4

PCDV-113-訴-1289-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0號 原 告 邱映琁 被 告 伊吉邦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芙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1萬7,32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除噪音源部分,係請 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 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 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停止噪音侵入其新北市○○區○○○ 道○段000號18樓住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除去侵害或不得為 一定之行為,屬於排除或預防侵害,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 上之利益定之,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起訴已繳納裁 判費1,000元(本院113年度重小字第1860號卷第7頁),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25元(計算式:18,325元-1,000元= 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訴-2940-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李相丞 被 告 馬祥威 訴訟代理人 王明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9706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 970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上 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 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60萬元,並簽立借據,當場 由原告以現金如數交付被告親收訖無誤。惟被告於112年7月 11日未依約清償借款,原告多次催討無果,被告甚至消失或 託友人放話恐嚇原告家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 略謂:伊沒有向原告借款,也不記得有簽過借據,伊好幾年 前就沒有跟原告聯絡,最後一次與原告聯絡是在4、5年前, 大約在109年,至少在疫情前就沒有看過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 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 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 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提 出該證據之一造若就此合理懷疑事項,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 ,仍不能遽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再者,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交付借貸款項60萬元及借貸合意之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無非以被告簽名之 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據上部分「 馬祥威」之文字為其所親簽,並否認有書立過借據交付原告 。茲觀諸系爭借據上第三行「馬祥威」與第一行、第五行、 第七行及借款人欄內記載之「馬祥威」筆跡,運筆筆順、轉 折及呈現之字體結構,均有不相同之處,顯非同一人所為等 情,有系爭借據在卷可證(司促卷第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 爭借據部分「馬祥威」之文字並非被告親簽等情,並非無據 ,則系爭借據內容是否為被告所認可並親簽後交付原告收執 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借據固記載「借款人馬祥威向李相丞 借款60萬元,並已於簽立此據當場由李以現金如數交付馬祥 威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惟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 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欲以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推 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此推知過程需符合經驗及論理法 則,倘借用證書記載之內容有與其他事實相悖之情,即難逕 以書證內容推知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經查,系爭借據之簽 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 述:被告自107年開始向我小額借款,後面才寫借據,被告 寫借據之前已經向我小額借款,交付小額借款的地點在永和 的旅館,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收,被告說會寫借據 給我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5頁);113年7月13日具狀陳報 交付被告借款時間及金額明細資料為:107年5月14日借被告 6萬元、107年10月11日借被告12萬元、111年7月10日借被告 15萬元、112年1月22日借被告15萬元、112年7月10日借被告 15萬元等情(本院卷第87頁)。依據原告陳報借款明細資料, 截至系爭借據簽署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原告借款予被告 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萬+12萬+15萬=33萬元),與系爭借 據記載原告借款予被告金額為60萬元並不相符。況原告並未 就分次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已難認定原 告提出之借款明細資料為真實。再者,系爭借據有關已如數 交付60萬元予借款人收訖之記載既與原告自行陳報之內容有 所相悖,自無從以系爭借據推知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之事實。 ㈢、原告雖又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有進行錄音等語,並 提出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檔)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陳述,錄音日期為去年或前年5月份等語(本院卷第1 17頁)。核與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111年11月11日不相符合 ,則系爭錄音檔是否為111年11月11日系爭借據簽立當日所 錄製已屬有疑。次查,系爭錄音檔對話內容為:「(12秒)我 不勉強你,既然想約了就要進行,對,OK;(25秒)我們今天 可以;(28秒)我們先寫一下借據,可以嗎,借據我有準備好 ,可以嗎;(35秒)錄音中斷;(36秒)重新開始錄音;(38秒) 寫個金額」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系爭錄音檔案並製作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頁)。自上開對話內容並無從認定 係兩造間之對話。其次,對話內容僅提及「我們先寫一下借 據」、「寫個金額」,甚且錄音內容有中斷、不連續之情形 ,顯係經人為加工並非適格之證據,況且自上開簡短之對話 內容亦無從推論被告有簽立系爭借據。此外,原告雖提出其 手機中有關聯絡人為被告之資料證明其於110年6月6日仍有 與被告聯繫等情。然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機號碼(詳本院 卷第103頁),該手機號碼之申登人並非被告,且該申登人 自108年5月16日起即使用該手機號碼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附於限閱卷內足證。益徵被告抗辯其至遲自109年以 後即未與原告聯繫乙節,應非虛假。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 向原告借款,亦未簽立系爭借據等情,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交付借貸款項及與被告合意成立借貸 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訴-138-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沈鎮南 訴訟代理人 田文鳳 被 告 洪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並自民 國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父親即訴外人沈達桐於40多年前以自有之建物與 建商合建,改建後分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經系爭房屋贈與登記於原告 名下。沈達桐於生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惟原告於104 年沈達桐過世後,已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答應4個 月後搬離,但之後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亦未與原告簽立租 賃契約或支付原告任何租金。爰以所有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以每月以1萬元計算請求給付 自起訴前5年起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 付租金60萬元,並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 1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87、88年間經由沈達桐小兒子的配偶介紹向 沈達桐承租系爭房屋,並與沈達桐簽訂租賃契約,租金交付 沈達桐。沈達桐過世後則與沈達桐的女兒即訴外人沈瑾簽訂 租賃契約,並依據沈瑾指示將租金匯款至訴外人沈士軒或沈 瑾帳戶。伊曾經聽沈達桐子女提及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 下,但沈達桐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沈達桐也曾表示系爭 房屋以後由小孩去分,是他們的共同財產,伊才會繼續與沈 達桐簽訂租賃契約並每月依租賃契約之約定支付租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3年3月20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87年間與原告之父親沈達桐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房屋,並給付租金予沈達桐。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每年重新簽 訂。 ㈢、被告於104年5月沈達桐過世後至000年0月0日間,繼續與原告 之妹妹沈瑾每年重新簽訂租賃契約,最近期租約之租賃期間 至108年12月31日,雙方自109年1月1日起並未約定租賃期間 ,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依沈瑾指示將租金匯款至原告 侄子沈世軒帳戶,自111年10月起迄今則匯款至沈瑾帳戶, 目前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 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 43條、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登記之推定效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 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 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 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 物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提起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若就其主張訟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為 相當之證明,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提 出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經查,系爭房屋所有權於73年3月20日登記於原告名下,登記 原因為第一次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 ㈠項)。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原告為所有權人。至於證人 沈瑾雖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沈達桐為了逃稅以原告名義登記 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係兄弟姊妹共4人所有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然揆諸上述說 明,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即登記於原告名下至今,推定原告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縱使原告與他人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然被告並非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前手,在系爭房屋所有權 登記依法定程序變更前,被告不得否認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 有權登記之效力。  ⒊次查,被告自87年起即與沈達桐或沈瑾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 爭房屋迄今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項 )。惟系爭房屋自73年3月20日起即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自斯時起即推定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沈達桐或沈瑾均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能。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沈達桐或沈瑾係受原告委 託或同意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縱使被告目前與沈瑾就系爭 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然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亦即此屬被告 與沈瑾間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 其與沈瑾間之租約對抗非租約當事人之原告。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 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 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 於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 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 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其既被推定得為租賃物之使 用、收益,於所有人舉證推翻該權利推定前,承租人因此項 占有使用所獲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5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善意占有人就其占有是否具有本 權,並無查證之義務(民法第959條規定修正理由參照)。 準此,占有人以承租人地位占有土地而為使用、收益,除非 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取得占有並非善意,否則所有權人並無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其因使用占有土地所 獲利益之餘地。然依同法第958條、第959條規定,善意占有 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即為惡意占有人,故善意占有 人於本權訴訟受敗訴之判決時,應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 惡意占有人,負返還占有物孳息之義務,以保護回復占有物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向被告表示欲收回房屋,被 告要求給2個月時間找房子,期限到要求再給2個月的時間找 房子,之後即避不見面,原告之子於108年7月8日打電話請 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對其子提起妨礙自由等語。復參以,被 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之子因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返還房屋之 糾紛,而於108年7月26日以市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11次,妨 害被告之權利,對於原告之子提起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灣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969號受理(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108年2月28 日原告有來找我,是討論房屋的事情等語,有系爭刑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足證被告 至遲於108年2月28日已知悉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雖同 意被告於4個月後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自應自108年7月1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而應返還 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為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止,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又審以被告與沈達桐及 沈瑾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支付之租金原為每月1萬元 ,嗣因疫情期間減少租金為每月9,000元等情,業經證人沈 瑾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主張以每月租金1萬 元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自108年7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計52個月 )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為52萬元(計算式:10,000元52=52 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萬元,並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訴-365-202410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76號 原 告 張金達 被 告 倫 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萬1,37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補-2076-2024102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李娜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此參辦理強制執行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6款:「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 權人」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目前被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周法利名下3張臺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名義上要保 人為周法利,實質所有權人為抗告人,系爭保單目前有5件 強制命令扣押,為避免系爭保單因強制執行致抗告人之權益 受有影響,有予保全之必要。抗告人已陸續對於強制執行債 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民 事爭訟中之供擔保聲請提止強制執行,必需經起訴、裁定, 並完成提存程序,才能停止強制執行,有緩不濟急之時差問 題,而有緊急及保全之必要性,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 停止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周法利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既已裁定准許其 更生之聲請,各普通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自無復許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程序之聲請,理由雖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 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23

PCDV-113-消債抗-36-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許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   理 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58號裁定公 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538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岳珅有限公司 張孟將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 113年5月24日 78,170元 AG0000000

2024-10-23

PCDV-113-除-538-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逸塵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51元×10份=2,040元)。另請補正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連帶保證部分」。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八、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登 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 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三、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17

PCDV-113-消債更-66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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