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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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票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何菊英 被 告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2月19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1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簡-1692-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38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雅源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8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9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小-1385-20250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庭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青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39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 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 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過失傷 害案件受理繫屬中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 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60,243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簡-16-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立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徐立緯」、「懇 請鈞院依職權函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 事故現場處理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未有該被告之 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 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 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8-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林紘淇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 4年2月1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0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扣除折舊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3-湖小-1454-20250219-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6號 受罰人 即 原 告 金源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石烽樽 上列原告與被告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源實業社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 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 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 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 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 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 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 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 ,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 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 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 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 ,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標的金額低於50萬元之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 款規定,應經強制調解。本件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1月19日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 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上開調解期日通知書業於 113年11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 無法到場之情況,竟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 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藉由調解程序發 揮專業、實效之功能,達成迅速、妥適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 ,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 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 到庭之被告代理人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虛耗 有限司法資源。 三、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 ,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 ,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 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 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 不利益),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 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 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 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 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 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以 提起訴訟之方式欲請求國家解決紛爭,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原告卻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然未盡立法者賦 予其身為程序主體之義務。再審酌:縱本件無從成立調解, 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 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 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 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 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 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 ,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 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 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 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 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以彰顯程序 之慎重。又審酌本件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而仍有再事調解之目的(應附予敘明者,本院雖於為本 裁定之同日命原告補正起訴程式,然此係使原告起訴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最低要求起訴合法性之闡明作為;又本件 雖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5日批示改分訴訟事件,然此僅屬法院內部就分案之行政作 為,均不得評價為本院認本件爭議無再事調解之目的,特別 加以說明),爰由本院另定期日再行調解,倘被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 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6-20250219-2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40號 原 告 林禹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2,11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9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又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 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 2,116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271,244元 113年7月19日 114年1月20日 (186/365) 16% 22,115.68元 小計 22,115.68元 合計 322,116元

2025-02-19

NHEV-114-湖補-140-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呂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巫曜維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如逾期 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為「巫曜維」、「請 法院查詢」,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規 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得於確認被告 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局本件事 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9-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小字第46號 原 告 許萬上 被 告 謝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小字第4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19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其借用被告,而   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26日14時31分許交通違規,致原告受   有如起訴狀所載之損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視同自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求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另向朋友租車費用每月新臺幣10,000元部分,自承   無法提出單據,審酌原告辯論意旨,認有證明困難之情形,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每月損害新臺幣2,500 元,6   個月共新臺幣15,000元,加計罰單數額之損害新臺幣18,000   元,本件判准新臺幣3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46-20250219-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讚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清讚之住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 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記載被告林清讚為「林清讚」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無法取得年籍資料及住所,懇請鈞院 依職權取得」,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不合首揭法文 規定。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林清讚之住居所,並得於 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已依職權調閱警 局本件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2-19

NHEV-114-湖小-182-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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