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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鼎崴 代 理 人 賴郁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鼎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鼎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聲免字第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 免責,而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19

TYDV-113-消債聲-125-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明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 告 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明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天空樹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天空樹管委會)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趙宏勳,後迭經改選變更目前為謝明君且聲明承受 訴訟,此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30日桃市桃工 字第1120072941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3、309、313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是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萬7,2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3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萬7 ,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3頁),又於113年6月20日具 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三第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且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就此聲明變更於程序 上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利能力。惟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 能力,是現行法律已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 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有訴訟實施權。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 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亦規定管理委員會於 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而賦與 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 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 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 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 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 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 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 、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倘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約 定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 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具有之訴訟實 施權,雖非源於以其自身為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而來,而係因 規約約定或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由區分所有權 人授權而取得,依意定的訴訟擔當,認被害人得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因天空樹管委 會未盡監督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 天空樹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宜家生活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宜家公司)未於 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桃園市○○區○○○○街00號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簽訂駐衛安管暨物業管 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宜家公司提供天空 樹社區之住戶有關門禁管制等保全服務,原告為社區住戶, 是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即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於111 年7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天空樹社區停車場內遭不知名 人士持刀砍殺,致原告受有右大腿、右小腿、雙側手多處深 度撕裂傷、上背部和下背部肌腱損腹膜後裂傷伴降結腸突出 、右手中指深裂傷併屈指肌腱斷裂、右足踝深裂傷併踝及拇 指伸展肌腱及腓神經斷裂、右大腿四頭肌斷裂、頭皮撕裂傷 4公分、臉部撕裂傷8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後經 查始知不知名人士早在當日上午7時已進入停車場埋伏,而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盡到人車管制之義務,讓不知 名人士將車輛駛入社區停車場內,亦未在巡邏時發現此情, 原告遭砍殺後全身是血爬到電梯中關上電梯門後旋即昏迷, 約有10分鐘無人聞問,顯見保全人員並未時刻查看社區內監 視器,直至其他住戶搭乘電梯時始發現昏迷之原告。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 人員應為天空樹社區實施訪客過濾、管制車輛、門禁措施、 定時巡邏等工作,然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卻未依約 履行,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監督權,然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卻未監督,致不知名人士能埋伏於停車場, 最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宜家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依系爭契約與 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147,400元:原告自111年7月16日至111年8月2日住院1 8日須全日看護,而出院後休養14週即98日須半日看護,以 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及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被 告應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  ⒉醫藥費共165,531元,並提出醫院收據為憑。  ⒊不能工作損失106,217元:原告於本案發生前係於市場工作, 每月均收入約6萬元,然因無法提出工作證明,故以基本工 資月薪27,470元計算,而原告住院18日,出院後再休養14週 即98日,是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06,217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8萬9,685元: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原 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其勞動能力減損15%,則以基 本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自原告休養期間結束即111年11月8 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即135年9月9日,並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其金額為789,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案受有系爭傷害,雖經治療但 仍留有後遺症,且原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受傷後迄今仍無法 正常回歸工作,承受極大身體、精神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  ⒍以上,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20萬8,833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 員之管理與監督權限仍屬宜家公司,並非由天空樹管委會管 理監督,自難認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與被告天空樹管委 會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天空樹管委會無須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件事故係不知名人士利用潛入社區之方式並隱匿於停車場 ,故無論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是否在場,均無法改變此 預謀及突然發生之情事,縱保全人員時刻緊盯監視器畫面亦 無法避免不知名人士砍傷原告之情形,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 因不知名人士所為,非由被告為之,認與保全人員、被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系爭契約對原告而言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但原告應不得據 此轉向天空樹社區要求給付,況不知名人士係於上午7時許 警衛交班之際,經由車道進入地下室,然社區車道已設有匝 道管制,且案發時並未故障,不知名人士係緊密跟隨住戶車 輛而駛入,匝道因感應有其他車輛而無法立即放下,此屬正 常設計及管制措施,否則將造成車輛毀損或靠近之人員受傷 ,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依據社區警勤保全人員執勤SOP 規定執勤,就所任職務之執行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應無看護之必要, 至轉入普通病房有無須專人看護,及出院後半日看護部分, 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之。  ⑵醫療費部分,原告之傷勢為右腿、手部撕裂傷,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此傷勢有何非入住單人病房否則無法獲得妥善醫治, 否則難認有此必要,至多僅須健保病房即可。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是否有達到最低薪 資數額。  ⑷勞動能力損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其是否系爭傷害而影響工 作,亦未提出其工作薪資,請原告於手術完成後,甚至表示 有急事須親自處理而自請出院,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而 影響勞動能力。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身心痛苦非天空樹 管委會所致,且原告之病歷記載:「2023/02/20 felt impr oving a lot. 2023/20/20 14:18 Patient has no evidenc e of pain 中譯:2023/02/20 感覺改善很多、病患沒有明 顯痛苦」等語,可知原告已有明顯改善,是原告請求之數額 實屬過高。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宜家公司以: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上午6時30 分至7時會交接,待交接完畢後,旋即執行社區四周灑水、 澆花、清理等任務直至8時或8時30分,故於本件案發當時, 保全人員不可能在櫃檯監看螢幕。另車輛管制部分,因保全 人員於當時尚在執行清理任務,自無可能在櫃檯監看不知名 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天空樹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空樹管 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有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宜家公司派駐保 全人員並負責天空樹社區之安管物業管理。於111年7月16日 上午7時許有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停車場並埋伏其中, 原告於同日上午7時許返家時在社區停車場遭不知名人士砍 傷,昏到在電梯內而經其他住戶發現後送醫,原告並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管理費繳費明細、系爭契約書、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於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2日之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 用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7至43、第287至293、295 、29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該 刑事案件調查卷1份(本院卷二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60、61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盡人車管制與 時刻查看監視器、巡視之義務,而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盡督 導保全員之責,致不知名人士跟車進入社區地下室並埋伏於 其中,進而砍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0萬8,833 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㈠原告依 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193、1 95條、第188條之規定,向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主張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就原告 所受之損害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經查:  ㈠有關原告對被告天空樹管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 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 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 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 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及執行機 關,依據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賦予其法定之職權,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得以其名義就上揭法定職權範 圍內為交易,並由公共基金支付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契約之內容係為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管理契約標的之建築物,履行契約之利益歸諸各區分所 有權人,顯係約定債務人向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 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由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契約甲方)與被告宜家公 司(契約乙方)簽訂,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委託駐衛安管暨 物業、清潔服務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區標的物共用及約定共 用部分,第三條約定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暨駐衛安管、清潔服 務,契約第六條則約定服務內容,足認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 向天空樹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直接請求被告 宜家公司對其給付,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亦得本於系 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公司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而債權人即天空樹管委會亦有請 求債務人宜家公司向第三人即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為給付之權 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 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原告(第三人)並 無直接依該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債權人)對原 告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與被告天空樹管委會間有無其他契 約上給付之法律關係,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認屬無據。  ⒊原告又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9、11款、第36條第9款規定及民法第188條,主張被告天 空樹管委會對於宜家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之勤務狀況有指揮 監督權限,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未確實 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致原告遭埋伏於停車場之不知名人 士砍傷,應與被告宜家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係委任被告宜家公司提供社區管理及安全維 護服務,由管委會給付宜家公司管理服務費,依系爭契約第 5條第1款,保全人員悉由宜家公司選任派駐並管理,雖同條 第2款約定天空樹管委會對留駐人員之執行勤務狀況有監督 權,僅係兩造以契約約定授權天空樹管委會於執行勤務時就 近代宜家公司行使對留駐人員為監督,且依同條第3款約定 「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當、不法之情事,甲方得 通知乙方按情節輕重於七日內予以改善、懲處或調換」,亦 見懲處、調換之人事權限仍屬宜家公司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天空樹管委會與宜家公司之留駐人員有成立事實上僱傭關 係云云,尚無足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天空 樹管委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8條、第227條、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空樹管委會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認無理由。   ㈡有關原告對被告宜家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承前述,系爭契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原告固得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直接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宜家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且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若債權 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 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然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 債務人抗辯損害發生為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以被告宜家公司之保全人員未善盡門 禁管制之責,致原告於社區停車場遭人砍傷,被告宜家公司 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宜家公司否認有可歸責 事由,並以案發時段保全人員執行社區其他勤務,無法同時 監看監視器,並無疏失等語置辯。是應進一步審究被告宜家 公司之履約是否有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⒉查原告遭人攻擊成傷一案經轄區警察調查結果,於111年7月1 6日上午7時5分許,有不知名犯嫌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進入天空樹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同日上午7時12 分原告駕車返回該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於7時15分從地下 二樓樓梯間準備搭乘電梯時,遭不知名之3名犯嫌持刀械等 物傷害後,犯嫌於7時18分駕車逃離,有警製偵查報告及監 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本院卷二第33至34、383至386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當日犯嫌擅入地下停車場埋伏並 於該處攻擊原告成傷等情,堪信屬實。依據卷附系爭契約第 2條約定,被告宜家公司受託駐衛安管之標的物為天空樹社 區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依同契約第6條服務內容中第2項有 關安管人員部分,執行門禁管制、管制車輛進出(本院卷一 第17頁),案發地為社區共用之公共空間,並非私人專有部 分,卻有外人駕車進入逞凶,原告主張被告宜家公司未完全 履行門禁管制之契約給付義務,固非全然無據。惟細究系爭 契約有關雙方約定之服務具體內容及報酬,安管服務時間為 每日24小時全年無休(正班休假由機動人員代班),人力3 名,每人單價38,000元,3名合計114,000元。而有關安管人 員之具體執掌,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三,包含門禁(中控)管 理、郵件處理、巡邏勤務、防火防颱措施、緊急狀況應變處 理等多重事務,再依卷附系爭契約兩造議定之天空樹社區警 勤保全人員執勤SOP(本院卷一第63、65頁),日班警勤時 間為上午6時30分至下午6時30分,夜班警勤為下午6時30分 至隔日上午6時30分,夜班於上午6時30分至7時與日班交接 ,日班並於上午7時至7時30分負責巡視社區四周、資源回收 室、檢室自動灑水系統(水位、水壓)、大門內外花圃系統 灑水方位,7時30分至8時執行社區園藝花草樹木澆灌,顯見 依天空樹管委會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之駐衛安管服務契約及 提供服務具體內容,在案發時段之上午7時至7時30分,配置 社區提供保全服務者僅1名日班警勤保全人員,且於該時段 尚須執行巡視社區等多重勤務,無可期待1名保全人員能同 時持續監看監視器畫面或立即完成偌大社區公共區域巡視, 且社區車道進出管制已設感應式閘門控管,社區住戶繳納之 管理費中僅分攤少許保全費用,而以有限經費及價格由管委 會執行與被告宜家公司締結如上人力配置、服務內容之勞務 契約,保全人員依約執行當下受派之勤務工作,亦無擅離崗 哨,分身乏術之保全人員無可全面防堵有心趁隙入侵之人士 ,不能認其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疏失,被告宜 家公司所辯,尚屬可採,既無可歸責,不應負擔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小結: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193、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宜家公司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認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宜家公司、被告天空樹管委會應連帶給 付原告220萬8,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9

TYDV-112-訴-199-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51號 原 告 靳文麗 被 告 陳俊光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此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拆除小 米叮零智能視頻裝置,此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訴-2951-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18號 原 告 鹿繼如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查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 狀等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訴-3018-202412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徐偌喧 被 告 湯高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0 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查 詢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等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8

TYDV-113-重訴-580-202412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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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潘金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金融機構之全部開戶資料(或提出項銀行公會查詢開戶之查詢清單)。   ◎聲請人聲請時已經提出合庫及郵局帳戶,請提出補登至本 院查詢回復日止之交易資料;又如有其他銀行帳戶,亦應 提供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 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檢附證明詳細說明自113年7月15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如「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 時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五、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14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始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租金、民生所需、電信、交通、伙食、個人生活費,以上金額尚不包含扶養費之之支出部分)即高達32,050元,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應逐項、逐筆提出證明文件。       七、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潘德興、羅秀蘭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㈡潘德興目前與何人同住?如未同住,併請提出確實支付扶養 費之證明(例如匯款資料、受扶養人本人陳述書等)。  ㈢請提出潘德興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前稱無法調取所得清單等,然既稱為受聲請人扶養 之至親,理可提出,否則應具體說明有無實際扶養情事。  ㈣提出潘宥臻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聲請時漏未檢附,請補提。    ㈤請詳細說明①潘德興、②羅秀蘭、③潘宥安、④潘宥臻四人各自 從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14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 自113年7月15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 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 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 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依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請敘明履行 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式(償還 計畫)。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53-20241217-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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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啓堯 代 理 人 張藝騰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註記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及成立協商之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款 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7月起 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 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 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說明從何時開始從事維修工作?併提出營業活動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情形。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前二年)之收 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 相關證明。聲請人自述從事手機電腦維修,請提出營業活動 及營業額具體資料(帳冊、客戶維修單等),說明每月收入 情形。     七、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及自113年7月23日 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 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 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 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 明)    八、依據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 認定標準相符者,始可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然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租金、生活支出、水電瓦斯 、交通、電信、租金,以上金額尚不包含扶養費之之支出部 分)總額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 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應逐項、逐筆提出證明文件。( 反之,若陳報之個人支出未超過19172元,不必另提出各項 支出證明。) 九、聲請人陳報租屋支出,請說明有無共同居住者及其姓名、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十、請說明受扶養人徐林細春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7月22日,以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迄今,有無領取任何保險給付(例如勞 保、農保、國民年金給付)、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一、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 算式(償還計畫)。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59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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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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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仁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仁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仁瀛前積欠金融機構等債 務金額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於同 年10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迄今均任職於中興紡織 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7,655元,個 人生活必要支出為19,172元,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 能力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化纖 廠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21至23頁、44至55頁、本院卷第121頁),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 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案受理,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 ,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5,011,152元(計算式:本金2,516,401元+利息2,494,751 元=5,011,152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13、 19頁、本院卷第115至118、119、89至113頁),顯示聲請人 無壽險保單、名下僅1輛2010年份之普通重型機車已因折舊 而無殘值,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 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23日至 113年5月22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任職中興紡織廠股份 有限公司楊梅化纖廠,業據其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 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 3年1月至9月之薪資袋及薪工表等件為憑(調解卷第19至25 、49至55頁、本院卷第121至139頁),且依卷附110年至112 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均為任職 上開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收入,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查聲請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478,577元、112年度為447,860 元、113年1至5月之薪資所得共203,762元(其中1月份應加 上預借2萬元方為其實領薪資),則其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 約為38,972元,又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6月至113年9月之薪 工表及薪資袋所載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之實領薪資(8月 份缺實領薪資資料,暫比照9月份之扣項估算之),可知聲 請人於聲請更生後四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3,636元【計算式 :(33,365元+33,215元+33,881元+34,081元)4月≒33,6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3年1至9月之平均薪資約為37, 589元,與其先前之所得及聲請人自述每月平均薪資37,655 元並無太大之差距,而聲請人無其他補助、津貼收入,故認 以37,58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7,58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19,172元後,尚餘18,417元(計算式:37,589元-19,172 元=18,417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3歲(61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6,150元 24,406元   1,000元 321,556元 無 本院卷第47至49頁 擔保物為99年出廠之機車,已無殘值 計算至113.1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4,875元 1,554,909元     2,199,784元 無 本院卷第51頁 計算至113.10.15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22,125元 41,930元     564,055元 無 本院卷第55至63頁 計算至113.10.1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052元 7,705元 1,541元   108,298元 無 本院卷第71頁 計算至113.10.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3,700元 857,679元   8,513元 1,519,892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計算至113.7.4回函前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45元 189元     10,434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計算至113.5.22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3,807元(含利息)         23,807元 無 調解卷第135頁 計算至113.7.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947元 907元     96,854元 無 調解卷第151至153頁 計算至113.5.2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70,500元 7,026元   1,000元 178,526元 無 調解卷第155至157頁 計算至113.5.22  共計 2,516,401元 2,494,751元 1,541元 10,513元 5,023,206元

2024-12-16

TYDV-113-消債更-437-20241216-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11號 原 告 盧耀錦(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耀棠(兼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慧(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美宇(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盧文鶯(即鍾菊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廖冠羣 鍾鳳娥 呂銘育 曾騰妹(兼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文(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陳瑞芳(即陳財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銀 林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為原告鍾菊 如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 、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言詞辯論終結後聲明承受訴訟者,即使法院認為承受之聲明 有理由,亦應以裁定准許之。 二、經查,原告鍾菊如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月21日死亡,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訴訟 程序固然不當然停止,然被告林淑貞提起上訴,查盧耀錦、 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於113年11月27日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鍾菊如之繼承人為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 盧美宇、盧文鶯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戶籍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因原告鍾菊如於訴訟程序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經具狀聲明由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 、盧文鶯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原告鍾菊 如全體繼承人即盧耀錦、盧耀棠、盧文慧、盧美宇、盧文鶯 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16

TYDV-110-重訴-41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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