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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侯文欽 被 告 柯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40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4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4月12日、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献棠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林献棠 及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於金額新臺幣4, 000萬元以內之債務,然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系爭不 動產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其實際對被告僅有 4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400萬 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3被告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献棠及林献棠公司股東謝宗樺是多年好 友,林献棠與謝宗樺共同經營英皇公司,並由林献棠負責實 際經營,林献棠經常因個人或公司資金缺口,分別向被告或 謝宗樺借貸。111年3月底林献棠爆發財務危機,又一再拜託 被告借貸並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當時林献棠積欠被告未還 之支票總額為2415萬元,其當時告知被告伊對外民間債務總 額約1000萬元左右,並拜託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則要求林献 棠應就所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 才願意繼續借款,因此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11 年4月1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也為林献棠 清償對外債務,並因此取得:謝宗樺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 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775萬元)、潘正騰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0萬元)、王德國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420萬元)、林大榮持有債務人英 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300萬元)、許軒競持有英皇公 司簽發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625萬元),與林献棠積欠原告 之票款2415萬元合計已達5035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則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列入分配,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林献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林献棠與英皇公司在4000萬元以內 之借款、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提出 林献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英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 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 人列為次序23,受分配金額為31,097,727元,此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 出附表一所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附表二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元)聲 明參與分配,故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 定為上開票據,而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應審酌上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 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核發同意收取函)狀〕,經核附表一所示本票,其 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為有效之本票,且均經各該受 款人於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 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 之,被告受交付而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林 献棠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對林献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 共1695萬元。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上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 有記載,均為有效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支票未記載 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 款人,被告得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均有於該等支票背 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之,被告受交付而 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 利,足認被告對英皇公司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共3340萬元,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於40 00萬元內對被告之票據債務,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合計 為5035萬元,已逾4000萬元,被告就400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 第2順位之優先受償順位,系爭分配表將其就本金4000萬元 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 ㈣末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 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林献棠積欠被告之金額僅400萬 元等情,然單就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對話對象為暱稱「 堂哥」之人,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訊息內容也看不出是否是 林献棠所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對 於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共5035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其中4000萬元,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列為第2順位 抵押權人,次序第23,債權原本40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 聲明請求將該順位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第23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本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 1 WG0000000 林献棠 385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林献棠 390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3 WG0000000 林献棠 500萬元 潘正騰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林献棠 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5 WG0000000 林献棠 16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6 WG0000000 林献棠 1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合計 1695萬元 附表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支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 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月27日 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4日 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4月6日 4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66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5日 5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8日 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1萬元 未載 111年4月21日 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7日 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4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9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8日 10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2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3日 1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9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7日 1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6月5日 1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7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6日 14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6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3日 15 PN0000000 英皇公司 300萬元 林大榮 111年4月24日 1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25萬元 許軒競 111年5月22日 1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5日 1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10日 合計 3340萬元

2024-12-12

TCDV-113-重訴-30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吳江川 吳曉萍 吳曉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貫世、陳火炎、陳天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陳貫世(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 火炎(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天賜」,均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陳貫世、陳火炎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及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 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貫世、陳火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 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等 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下稱 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83,600元【計算式:5,600元/㎡×887㎡×1/2=2,483,6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1

TCDV-113-補-296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孫XX 何虹邑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紀虹伶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孫XX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孫XX」,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 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孫XX與被告何 虹邑、紀虹伶之被繼承人何春兒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 不存在。⒉被告孫XX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何虹邑、紀虹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0萬元,而本院於 強制執行程序鑑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值約22,971,592元, 因上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原告 僅請求上開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 萬元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認有通知原告如數繳納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整理表,第三順位抵押權利人孫XX 項次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19 (字號:興普登字第1398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 1,050萬元 惠安段163地號 惠安段1231建號 惠安段1232建號 惠安段1250建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024-12-11

TCDV-113-補-2817-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何淑琴 視同上訴人 何寶順 陳妹蓮 何德龍 何莉雯 王睿謙 何國銘 林何素媛(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何素貞(即何陳凉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王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訴人何陳凉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何陳凉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何龍,何龍於113年10月1 6日聲明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此有何陳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438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堪以認定。繼承人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揭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何素媛、何素霞、何素貞為視同上 訴人何陳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0

TCDV-113-簡上-434-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4號 原 告 張民坤 蘇雯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忠裕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張民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原告蘇雯琪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為160萬元、19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原告張民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原告蘇 雯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864-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7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亦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907-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8號 原 告 吳一志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 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 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 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藍色網線區域所示,面積190.22 平方公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揭 說明,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0、270-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 告土地所增之價額計之。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 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核與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毋庸另計訴訟標的 價額。據此,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原告所有之 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而增加之價額,並提出證據資料及計算 式為憑,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倘若原告不予陳報,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3-補-2768-202412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涉及抵押權人經本 院告知訴訟並未參加訴訟,對於渠等抵押權是否移存於被告 所分得不動產或補償金之事項於判決理由漏未斟酌,此與裁 判分割後各當事人間所由生之權利義務內涵仍有相關,並涉 及日後地政機關能否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   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 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 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見 原判決附表一、二),經本院判決分割方法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聲請意旨稱情形,本院固已對該等抵押權人告知訴訟( 見本院卷第179-19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均未參加 訴訟,然本院已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共有不動產之 分割方法)裁判並諭知於主文,聲請意旨所指情形並非應諭 知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自非裁判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9

TCDV-112-重訴-201-2024120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0 3號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3,473元 ,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6

TCDV-113-訴-3492-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李紹榮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陳語珊 訴訟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4268 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暨同段42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由原告為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約定 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過戶方式過戶於被告名下, 原告則借用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而貸款期間,系爭不 動產之相關費用,概由原告支付。兩造另於同年12月4日再 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約定被告交付系爭不動產貸款之銀行 存款簿與開立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戶政機關印鑑證明與 申請該印鑑證明使用之印章,由原告保管,顯見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兩造約定112 年10月前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以買賣方式返還。詎於 時間屆至後,時間屆至後,被告不依上開約定以買賣返還系 爭不動產,因而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且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並 限被告於同年2月16日前偕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自身債信不佳,對外多有舉債,且與被告亦有借貸關 係存在,原告為避免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執行拍賣,故向被告表示有意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但 需被告配合進行借名登記,被告僅需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貸 ,交由原告向其他債務人清償,原告亦承諾負擔房貸借款及 利息,並同意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擔保,被告為 免將來無法獲得債務清償及兩造曾為朋友關係之情誼,遂同 意於11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嗣兩造又於同年12月 4日簽立資料保管契約書。由系爭借名契約第2條、第6條、 第7條及資料保管契約書第3條內容,可知兩造約定系爭不動 產所生之房貸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有約定原告應於 系爭借名契約簽訂後一年內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相 關費用利息,被告始負有返還所有權之責,是屬附條件借名 登記契約無疑。  ㈡原告既就系爭不動產貸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且系爭不動產 貸款債務亦未移轉予原告承擔,則借名登記予被告之目的, 迄未完成,原告自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是以,系 爭借名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尚屬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無據等 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338 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爭借名 契約。  ⒉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抗辯原告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 ,為兩造間借名登記之附條件,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有本院卷第27至28頁所示之系 爭借名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堪以認 定。其中第2條固然約定:「買賣售價1220萬元,賣方(按 即原告)借用買方(按即被告)名義向銀行機構申請貸款, ...。貸款期間,凡舉涉及本標的之貸款利息、本金及貸款 相關費用,概由甲方(按即原告,下同)負責。」,固有約 定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負擔,然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約定則以「借名登記期間:甲方借用乙方(按即 被告,下同)名字購買該房屋與貸款,並約定於過戶辦竣完 __月內過戶回甲方名義下,過戶回來時甲方得自行指定登記 名義人。」,月數記載為空白,並未記載借名登記之期間; 第6條則約定以「雙方協議買賣過戶貸款完竣撥款後,餘額 費用扣除甲方借款外,全數匯入甲方指定帳戶。」;第7條 約定則以「甲乙雙方於借名登記期間,所有關於該房屋之稅 金、貸款利息、過戶費用等概由甲方負擔。本標的於過戶回 甲方時亦同。過戶回甲方(或甲方指定登記名義人)時,雙 方言明過戶買賣所支付之現金頭期款應全數歸還甲方,因本 契約實則為借名登記契約,故乙方返還該物件時雖係以買賣 方式過戶,但實際上僅為返還該標的,故甲方免付買賣房屋 之價款,惟過戶回來時所有費用及產生之稅費概由甲方負擔 。」、另兩造簽訂之資料保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條則約定:「甲乙雙方約定112年10月前應過戶返回該標的 」等語,然遍查上開契約約定,兩造僅有約定系爭不動產之 貸款、相關稅金及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並未約定原告應清償 系爭不動產貸款後,被告始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之義務。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01-304頁 ),然該案兩造於借名登記契約中另有約定,與本件事實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之系爭借名契約,依前揭說明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原告以台中英才郵 局存證號碼00016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7日收受,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9-65頁),是於該日系爭 借名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系爭借名契約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取得權利,原告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詹琇鈞,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 有約定原告應清償貸款完畢後,被告始有返還義務等情(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契約全文均未有此約定,兩造約 定之內容已甚明確,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05

TCDV-113-重訴-12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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