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孫XX
何虹邑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紀虹伶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孫XX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孫XX」,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
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孫XX與被告何
虹邑、紀虹伶之被繼承人何春兒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
不存在。⒉被告孫XX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何虹邑、紀虹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0萬元,而本院於
強制執行程序鑑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值約22,971,592元,
因上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原告
僅請求上開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
萬元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認有通知原告如數繳納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整理表,第三順位抵押權利人孫XX
項次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19 (字號:興普登字第1398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 1,050萬元 惠安段163地號 惠安段1231建號 惠安段1232建號 惠安段1250建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TCDV-113-補-281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