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
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
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民
治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
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8,000為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楊茹涵 (已提告) 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無。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 9,123元 2 賴淑敏 (已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賴淑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PCDM-113-審金訴-395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