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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未 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解決與告訴人偶發之行車糾紛,竟以起 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通行之權利,並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傷,欠缺對他人自由、身體及健康法益之尊重, 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無前科(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 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 訴人未到庭調解而尚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64號   被   告 林宏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明與程建銘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林宏明竟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與千歲路之交岔口,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程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以此方式妨害程建銘駕車自由通行之權 利,再徒手毆打乘坐在上開小客車駕駛座內之程建銘,致程 建銘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程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宏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程建銘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 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自由,再下車毆打坐在駕駛座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所犯傷害及強 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2025-02-20

PCDM-113-審簡-1479-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瑋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 淨重肆點壹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瑋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 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毒品 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1671公克)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 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扣案,前開物 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 ,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4號   被   告 林瑋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瑋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9號、 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 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6日1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1,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日16 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4.2023公克),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瑋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實驗室-台北112年12 月12日UL/2023/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2-20

PCDM-113-審簡-1555-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峰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峰毓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峰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後對人的意識 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況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本次 犯行並未肇致交通事故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行駛地區、路程、期間、驗得之毒品濃度,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刮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63號   被   告 楊峰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峰毓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7時2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上路,嗣於113年5月12日7時27分許,楊峰毓駕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後經楊峰毓 同意並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後,採集渠所排放之尿液,送 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 應。(Norketamine為7123ng/ml、Ketamine為24380ng/ml, 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峰毓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可能是開刀前吃止痛藥有影響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受檢人姓名:楊峰毓,檢體編號:0000000U061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Norketamine﹥0000(0000)、Ketamine﹥0000(00000),均已超過法定標準值100ng/mL。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K卡1片 警方當場自被告處查扣K卡1片。 4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上開扣案K卡經檢出成分愷他命。 5 查獲現場照片截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等公共危險罪嫌。扣案K卡1片,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 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20

PCDM-114-審交簡-36-2025022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08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榮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持不詳鑰 匙進入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更正為「持不詳鑰 匙進入蘇雪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後」 、第3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麟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係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盜,是核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告知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 時間,以告訴人之門號所為多次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 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以竊得之門號盜用小額付費交 易,不法牟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及盜用 小額付費交易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於同欄一㈡盜用小額付費交易所得價值15,37 0元之遊戲點數,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 張麟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 張麟榮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339號   被   告 張麟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榮㈠於民國112年9月23日8時54分許,持不詳鑰匙進入新 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拿取蘇雪英放置在桌上之手機1支,至屋 外將SIM卡取出,再進入屋內將手機放回原位,並拿取蘇雪 英放置在外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竊取蘇 雪英之SIM卡及現金,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㈡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其竊 得之蘇雪英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插入 其所持用之手機內,在不詳處所,未經蘇雪英同意或授權, 連結網際網路至APPLE網路商店,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點選 電信代扣之頁面,輸入本案門號及認證碼等帳號密碼資料, 冒用蘇雪英之名義表示同意將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支 付費用之方式,佯裝為蘇雪英,在APPLE網路商店內購買儲 值遊戲點數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APPLE網路 商店與台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誤信蘇雪英或其授權之人有 付款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之意,且同意將遊戲點數之價金,併 計入蘇雪英所申辦之台哥大公司門號帳單中,而提供上開訂 購之遊戲點數轉入張麟榮所申設之不詳遊戲公司遊戲帳號帳 戶內,張麟榮因此獲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蘇 雪英、APPL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管理帳號及電信費用之 正確性。嗣蘇雪英發覺遭竊及遭盜用手機門號,報警並提供 其屋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雪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坦承竊取上揭手機門號SIM卡後並以之為小額付費之事實。 2.坦承有在告訴人蘇雪英外套內拿取物品之事實,惟以「伊以為是錢,但沒有錢只有發票」等語置辯。 2 告訴人蘇雪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之SIM卡及現金失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4張 佐證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放置在上址屋內之手機後又放回屋內,並拿取外套內之物品之事實。 4 台哥大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本案門號小額付費交易紀錄 佐證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23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之事實。 5 本案門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1.佐證本案門號於本案前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112年9月23日9時13分許(即遭竊後)係插入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之事實。 2.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原插入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顯為被告所持用之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時,即同時著手於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之實行,是 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 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 附二所示時間,以蘇雪英之門號所為小額付交易,均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請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現金2,000元及盜用小額付費交易得如附表所示不法利益 部分),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2 112年9月23日9時15分許 170元 3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4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5 112年9月23日9時16分許 170元 6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7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8 112年9月23日9時17分許 170元 9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0 112年9月23日9時18分許 170元 11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2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3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4 112年9月23日9時19分許 170元 15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6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7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8 112年9月23日9時20分許 170元 19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0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1 112年9月23日9時21分許 170元 22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3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4 112年9月23日9時22分許 170元 25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6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7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8 112年9月23日9時23分許 170元 29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0 112年9月23日9時24分許 170元 31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2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3 112年9月23日9時25分許 170元 34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5 112年9月23日9時26分許 170元 36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7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8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39 112年9月23日9時27分許 170元 40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1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2 112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170元 43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4 112年9月23日9時29分許 170元 45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6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7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8 112年9月23日9時30分許 170元 49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0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1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2 112年9月23日9時31分許 170元 53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4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5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6 112年9月23日9時32分許 170元 57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8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170元 59 112年9月23日9時33分許 70元 60 112年9月23日10時16分許 340元 61 112年9月23日10時18分許 340元 62 112年9月23日10時19分許 340元 63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4 112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 340元 65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6 112年9月23日10時21分許 340元 67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8 112年9月23日10時22分許 340元 69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0 112年9月23日10時23分許 340元 71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2 112年9月23日10時24分許 340元 73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4 112年9月23日10時25分許 340元 75 112年9月23日10時26分許 340元 總計 15,370元

2025-02-20

PCDM-113-審訴-870-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55號 原 告 鍾文昌 被 告 鄭羽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 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3-審附民-2755-2025022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建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建銀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最末補 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 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反面)在卷可佐,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就調解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98號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銀於民國113年5月19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 路1段行駛,嗣於同日5時36分許,行經該路段編號023137號 燈桿處前時(此處屬於彎道),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 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騎車前進,適何國村(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導致何國村因此受 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疑骨折、右側前臂表淺性 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右側足部表淺性損傷等傷勢。 二、案經何國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銀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何國村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國村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經過情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2-20

PCDM-113-審交易-1848-20250220-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何國村 被 告 黃建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8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4-審交附民-36-20250220-1

審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王聖惟 被 告 李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PCDM-113-審簡上附民-20-2025022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平方電線拾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 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用之 螺絲起子及尖嘴鉗,既可破壞工地大門、電線,顯見為質地 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毀壞門窗之加重條件,然起訴書 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 枝盛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10捲,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58號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5日3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工地,先使用客觀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工地大門,復使用尖嘴鉗破壞並竊取工地內5.5平方電 線10捲(共價值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枝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上址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 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前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楚妍

2025-02-20

PCDM-113-審易-4937-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正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外,另併有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幫助洗錢罪,應依舊法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 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 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 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報酬為8,000元,業 據其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請求沒收被告之 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 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 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2號   被   告 林正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崇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在新北市泰山區民 治路上,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付 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以8,000為對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資料 4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是被告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 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所得報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 騙集團實施詐騙犯罪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所提供之資料 1 楊茹涵 (已提告) 113年2月28日9時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6分許 4萬9,985元 無。 113年2月28日14時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2月28日14時16分許 9,123元 2 賴淑敏 (已提告) 113年2月26日18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2月28日14時15分許 2萬9,985元 告訴人賴淑敏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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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DM-113-審金訴-395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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