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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然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自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 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犯後 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行車之時間、地點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6號   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 國113年5月29日縮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 14)日上午6、7時許,騎乘竊得而來李沂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路。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29公里500公尺之草莓高 架果園,向吳昌旭借用廁所後,在廁所內許久未出,吳昌旭 發覺有異並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8 1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579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羅錦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 案聲請觀察、勒戒)。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昌旭、李沂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尿 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分別為3813ng/mL、9579ng/mL),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E055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鑑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各1份、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35-202501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UY(中文姓名:阮文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 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係以移工之事由申請入境我國居 留,且目前仍在居留效期內,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入境我國有正當事由、現為合法居留、被告 行為之危險性及本案之案情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Y(越南籍,中文名:阮文水                 )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鄉○○村○○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Y於民國113年11月2日21時許,在苗栗縣○○ 鄉○○村○○0巷0號宿舍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3日凌晨0時51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巷0號前處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1時9分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 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722-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鄧宇軒 被 告 吳聲弘 吳欣怡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簡附民-173-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楚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楚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經核本件聲請符合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 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 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遲未表示意見,有本 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MLDM-113-聲-902-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契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因管轄錯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68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契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相識之人, 本應思憑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 犯罪,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號卷第15 5至156頁)、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8號   被   告 王契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鄰○○路○○○○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申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契文經友人介紹認識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則為陳珮瑄 朋友。緣王契文向陳珮瑄表示可透過金融帳戶註冊網路博弈 遊戲帳戶以套利賺取利潤,因陳珮瑄懷疑王契文涉嫌非法收 購金融帳戶遂假意應允,王契文則於民國112年6月4日某時 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陳珮瑄住處,向陳珮瑄 拿取玉山商業銀行及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 ,後因陳珮瑄曾改名而需要戶口名簿才能註冊,王契文遂要 求陳珮瑄於翌日(5日)帶戶口名簿前往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王契文住處。陳珮瑄應允後,隨即於112年6月5日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靜文、林育 申共同前往王契文上開住處欲交付戶口名簿。經王契文表示 要現場操作帳戶後,陳珮瑄遂依王契文指示,先將王契文載 送至雲林縣麥寮鄉新興路某統一超商,再由陳珮瑄下車陪同 王契文入內。王契文在上開超商內向陳珮瑄表示要索取戶口 名簿,陳珮瑄又藉口表示戶口名簿在上開車輛後座而陪同王 契文共同回到上開車輛內(上開王契文涉犯詐欺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陳珮瑄將王契文帶回上開車輛後,向王契文 表示要取回上開帳戶及雙證件,如果王契文不返還,就要將 王契文載往警察局,而與王契文發生口角,詎陳珮瑄、林育 申明知王契文已表明要立刻下車,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 絡,由林育申徒手勒住王契文脖子,陳珮瑄則持續駕駛上開 車輛行駛於道路,阻止王契文離去。胡靜文見狀則出言要求 王契文交出手機,王契文不從後,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珮瑄持甩棍往後攻擊王契文, 胡靜文、林育申則與王契文發生肢體拉扯,致王契文因而受 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王契文受傷後仍持續於後座掙扎,過程 中將副駕後方車門打開,陳珮瑄見狀隨即將上開車輛暫停於 路邊將車門關緊,林育申並持續將王契文往車內方向拉,王 契文趁機再往駕駛後方車門方向試圖逃離,陳珮瑄則跑至駕 駛後方車門外側頂住車門,以此強暴方式,持續妨害王契文 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因王契文趁隙下車往快車道方向逃離而 未得逞。王契文因上開糾紛而心有不甘,且自身物品亦遺留 在陳珮瑄上開車輛內未及取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6月7日3時43分許,傳送訊息予陳珮瑄並恫稱:你 自己想想吧你有女兒要走法律也可以看你等內容,使陳珮瑄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王契文報警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王契文、陳珮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王契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攻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 3.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2 告訴人兼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陳珮瑄有於上開時、地持甩棍攻擊告訴人王契文,被告胡靜文、林育申則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3.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以簡訊為恐嚇告訴人陳珮瑄之內容。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乘坐上開車輛,並於車輛暫停在路旁時,下車往道路快車道方向跑走。 2.證明被告胡靜文、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4 被告林育申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下列事項: 1.證明告訴人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控制行動並阻擋下車。 2.證明被告陳珮瑄、林育申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契文發生拉扯。 5 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王契文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被告王契文與告訴人陳珮瑄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王契文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恐嚇內容予告訴人陳珮瑄之事實。 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年聲搜字316號)、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契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另涉犯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 申就傷害部分;被告陳珮瑄、林育申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意旨固認被告 王契文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傳送訊 息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對話 紀錄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陳珮瑄,堪認被告王契 文上開言論尚屬抽象、不特定之用語,其程度因人而異,核 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上開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均為同一犯 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陳珮瑄 、胡靜文、林育申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惟被告陳珮瑄、胡靜文、林育申上開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就此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02

MLDM-113-苗簡-1233-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IPHONE 1 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在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地點之手機,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 單位,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損 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衡諸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 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 調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所得之App le IPhone 12手機1支,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於民國112年4月3日6時56分許,在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麥當勞頭份中央店廁所內,拾獲邱古力遺失在廁 所內之Apple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 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車離去。嗣邱古力返回廁所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古力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溫智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得手機,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撿到的時候想等主人打電話來,對 方打一通伊有接到,聽不清楚他說什麼,後面手機沒電,手 機現在不見了,當時有案在身,不敢將手機交去派出所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古力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乙份、現場與路口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衡諸常 情,一般人如在商店內遺失物品,多會返回尋找並詢問店員 是否有他人拾獲遺失物,是在商店內拾獲遺失物,交由店員 處理為最快速及方便,被告捨此不為,反在拾獲手機5分鐘 後,攜帶拾獲之手機離開商店,並駕車返回基隆,亦未告知 同行家人有拾獲手機一事,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 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1134-20250102-1

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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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賢坤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其行車時跨越雙黃線欲 左轉至對向車道,而遇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 致其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以將車停放於告訴人車前 ,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前進,被告所為缺乏對人性尊嚴之 維護觀念,且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非是,並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號   被   告 張賢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坤於民國112年8月3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上,自 左側路邊起步欲跨越該路段之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時 有林建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自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左轉進莊敬街上,便對張賢坤鳴喇叭 、警示有後方來車,張賢坤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18時40分27秒許,將其駕駛 之A車停放在林建峰駕駛之B車前方,並下車走向林建峰B車 之駕駛座方向,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地,待 林建峰表示要報警,張賢坤始轉身走回A車且往前行駛。惟 於同日18時41分許,張賢坤接續前開強制犯意,繼續將A車 停放於林建峰B車前方,令林建峰無法駕駛B車前進而停滯原 地,張賢坤即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林建峰駕駛車輛直行該路 段之權利。 二、案經林建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坤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停車行為,惟辯稱:伊是要下車看伊後方車門有沒有關,伊只是停車,從來不敢去攔別人車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⑴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1份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系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雖有2 次停車之犯行,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應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5-01-02

MLDM-113-苗簡-86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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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瑋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16時5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6 時51分許」;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 ,本應思憑理性溝通及解決問題,竟因細故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更造成告訴 人心理畏懼,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考量被 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其過錯之措施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吸食 器、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 關,爰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3號   被   告 楊瑋帆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弄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0巷0              號之1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瑋帆因與蘇楷竣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 與自由街口,自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取 出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後,跑向蘇楷竣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敲打車窗,以此方式恐 嚇蘇楷竣,使蘇楷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 全。 二、案經蘇楷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瑋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楷竣、證人蔡英傑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空 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 枝性能檢測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9張、竹南 分局竹南派出所偵辦刑事案照片1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第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1-02

MLDM-113-苗簡-912-20250102-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葉東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3分許,因拍照細故與班孟 博發生口角爭執,竟不顧前同事黃兆亨勸阻,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持撿拾之鐵棍(未扣案 )敲砸班孟博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 損害於班孟博。 二、案經班孟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庭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班孟博、黃兆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毀損前方、左側車身。經查, 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固可見被告確有敲砸車輛之行為 ,然因監視器所攝較暗且距離甚遠,無從確實辨認被告是否 毀損上開車身2處,又現場照片告訴人僅以手指玻璃毀壞情 形,未攝有前方、左側車身遭砸情形,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砸毀上開車身2 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2

MLDM-113-苗原簡-9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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