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案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宏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黃三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沒入保 證金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具保人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宏(以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准以保證金新 臺幣10萬元具保,抗告人即具保人黃三源(以下稱具保人)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經原審 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並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對其住居所地合 法傳喚,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00號居所由同居人胡雅子 於113年8月22日收受傳票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住所及其他居 所部分執行傳票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然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經執行拘提未獲,抗告人亦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 處分,具保人經通知後,復未通知或遵期帶同抗告到案執行 ,抗告人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均沒入等語。 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准 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11 1年度聲字第314、320、321號裁定(詳本院卷第29至34頁) 及前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可佐。又原審法院前經具保人聲請,裁定第三人 王惠敏於繳納同額保證金後,准許具保人退保,發還原繳納 之保證金乙情,此觀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詳 本院卷第35至37頁)自明;然花蓮地檢署於傳喚抗告人到案 執行前,已先電詢確認具保人並未變更一節,業據本院調取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詳執字卷之113年8月12日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且本件查無第三人繳納保證金及具保人領回保證 金並退保之資料,有原審法院114年2月24日花院胤刑丙111 聲690字第001331號函可考(詳本院卷第55頁),是本院認 原裁定所列具保人應無錯誤,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 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 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 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9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不 到場之理由是否正當(即是否無故),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具體情形,按實際狀況予以判斷,未可一概而論。 四、經查:  ㈠抗告人經檢察官傳喚,未於指定之113年9月20日9時20分報到 ,具保人經通知並未於該期日帶同抗告人到場,抗告人後經 拘提無著等情,有原裁定引據之各該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 函文、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佐。  ㈡查抗告人於同年月21日撰狀表明其因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勢回診追蹤治療2次,並未好轉,醫師建議其休養2月 及手術復位固定,聲請請假2月後入監執行等語,並檢具診 斷證明書及X光片影本乙情(花蓮地檢署收件日期為同年月2 3日),有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影本為憑;花 蓮地檢署收受後,經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診治醫生表示受刑 人之上開傷勢並無因執行刑罰(即入監服刑)而不能保其生 命情事(詳執聲他卷內該醫院113年10月24日聯新醫字第202 4100103號函),故不停止執行,因抗告人未留有通訊地址 ,故未函覆而報結,業據花蓮地檢署以114年1月21日花檢秀 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1783號函覆明確(詳本院卷第47頁 ),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確於113年9月9日到院急 診,同年月13日、20日(即檢察官指定之報到日期)前往就 診等情,有該醫院114年2月10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215號函 足證(詳本院卷第51頁)。  ㈢是以,檢察官認抗告人之上開傷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467條第 4款所定停止執行事由,固無疑義,然受刑人受傳喚後是否 因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之正當理由,致未於指定日期到案執行 ,與其有無因該條各款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二者尚難等同 視之;且抗告人之上開傷勢衡情本有定期回診,以確認復原 情形或有無採取其他方式進一步治療之必要,復查無抗告人 受傳喚後屢屢以此為由託詞無法到案情事,尚難認其有無正 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是檢察官以抗告人上開傷勢不符停止 執行事由,認其無故未到,並簽發拘票命執行拘提,似有未 妥;況抗告人已於114年2月13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有花蓮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花檢秀己113執1444字第11490035270號 函(詳本院卷第53頁)及抗告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 可稽,益徵其並無逃匿之事實。  ㈣綜上各節,原裁定認被告已逃匿,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容非允當,抗告人以其因至前開醫院就診治療 ,並非故意無理由不到案執行,無逃匿之事實,提起抗告, 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參酌檢察官陳明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無庸再聲請沒收(詳本院卷第71頁),自為裁定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 四、具保人抗告駁回部分:  ㈠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 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具保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1份可考(詳原審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具保人住所與原審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其抗 告期間應於114年1月13日屆滿;惟具保人遲至114年2月17日 ,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詳本院卷第61頁抗告狀上收 狀章),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具保人之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具保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18

HLHM-114-抗-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7號 114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及補充裁判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 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附件二「刑事聲請院長就 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補脫漏及請閱卷狀」所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 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 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明異議 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3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 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以此可知,聲 請人本件請求閱覽卷宗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 確定,且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聲請人並不具有上開規定 所指「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亦無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 必要等情事,自不符合上揭規定所定可以檢閱卷宗,付予卷 證影本之情形,是聲請人所為請求閱覽107年度聲字第1481 號聲明異議案件全卷卷宗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補充判決( 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 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固得由 當事人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裁定),然聲請人所指本院10 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內容,並無發現有出現 脫漏或漏未裁定等情形,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二次聲請狀亦均 僅於狀載主旨中泛稱「聲請院長就異議狀證分案由法官裁判 補脫漏」等語(見附件一、二所示),並未就前述裁定主文 或理由有如何脫漏等事項具體指明,聲請人請求裁判補脫漏 等聲請,顯然均於法未合,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4-聲-247-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莉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 6頁、第130至131頁)。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 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星辰」、 line暱稱「吳詩琪」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車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吳詩琪」在line投資群組「GG 鴻海經商學院」將告訴人乙○○加入「霖園官方客服」,再以 假投資術誆騙告訴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遂自112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依指示匯款至詐欺 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另與告訴人相約於11 2年9月13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麥當 勞中港六餐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 星辰」遂指派被告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被告則先在臺南市麻 豆區某涼亭拿取內有付款單據及車資1萬元之現金,再搭乘 不知情之盧明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楊雅文」之證件,並向其收取70萬元現金後,再交付予事 先偽造完成有「楊雅文」簽名用印之付款單據予告訴人收執 而搭乘原車離去,復將收取之贓款放置在前揭涼亭後離去, 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 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 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所為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均從較重之加重 詐欺罪論處,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自 白均僅能納入量刑審酌(詳後述),而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 生效。茲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含一般洗錢罪),依 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共同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 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規定,然此部分之犯罪 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敘述甚明,核與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此罪名,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 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星辰」、「吳詩琪 」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擔任車手之工作, 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其所犯上 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而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減: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時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被告於本案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依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稱:我112年9月13日有先去麻 豆區的麻善橋的涼亭桌上拿裝有證件、收據、現金1萬元的 牛皮紙袋,現金1萬元是作為我面交的車資,我有收到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第75、85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而被 告於原審業已委由其配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收據各1紙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 酌。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對告訴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 非難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 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外,亦易使其他共同正犯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 之目的,觀諸被告擔負車手之犯罪情狀,及告訴人遭詐金額 款項,其所受損害迄今並未獲得完全填補等因素,實難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刑事 上訴理由狀請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13 頁),為本院所不採。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然: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 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 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 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 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 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 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 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 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 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 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 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 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 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 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惟法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仍須敘明經 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裁量理由, 始為適法(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8、5486號判決)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就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部分,漏未說明如何經整體評價並權衡上情,而不 予併科罰金刑之裁量理由,自難謂適法;⑵按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法院 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 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 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 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僅以被告本案所犯 與已執行完畢之傷害等案件非屬同質性犯罪,無視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原審審判時敘明被告應構成累犯之依據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逕予認定被告無須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此部分素行亦未加以審酌 ,顯於量刑時就被告犯罪素行未為完整評價,亦有未洽。被 告提起上訴,雖以其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於偵審程序亦積 極配合調查審判,且其並非位於主謀地位,其犯罪有情輕法 重之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附條件緩 刑等情,而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為併無情堪憫 恕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74條得予宣告緩刑之要 件不符。是被告上開所指,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 刑部分撤銷。 七、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收入,竟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 ,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 往上追緝,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所為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傷害等前科(此部分不列入科刑審 酌事項)外,另有數次因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等罪而遭 起訴或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被告於112年9月5日擔任本案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在屏東縣屏東市收取另案被害人陳佳彬 贓款100萬元,為警查獲而未遂後,又於同年月13日再犯本 案),素行非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復有上開輕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1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參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 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 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又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雖有上開不當之處(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於 量刑時加以審酌),然本院經整體評價後,認尚無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宣告刑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11-202503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律師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埜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埜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四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能埜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所為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 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而為人撰作書狀 ,原顯屬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 意旨參照)。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無律師證書而辦 理訴訟事件罪,係以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格,主觀上 基於營利意圖而辦理訴訟事件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訴訟事 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 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 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由律 師法第12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 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 撰作書狀,為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謂訴訟事件應非單指具體 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而及於起訴前告 訴階段,否則將無法達立法規範之目的。而訴訟行為,乃當 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 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 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 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承 前項使命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及 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 、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並參以同法第3條、第5條就律師資 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等規定自明,是以非律師代理當事 人為訴訟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乃 同法第127條另設有處罰規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 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 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 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 案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其為告訴人羅美麟撰寫起訴狀、答 辯狀、告訴狀等書狀,並收取費用營利,依前揭說明,屬上 開律師法規定所禁止「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 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利,代為訴訟行 為,以獲取報酬,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壞一般 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並足以損害於國家設立律師專 業證照之公信力及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 本院訊問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無前科,素行 良好,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次數、所獲利益,並 參酌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給付款項,有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 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地政士工作之經濟職業狀況 ,暨衡酌告訴人表示:被若有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錢,其就 沒有其他意見等語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失,足見其應知悔悟,信其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再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 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 上開緩刑期間依本院114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不法利得之條文,係以杜絕 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 之考量及「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 或追徵之危險。查本案被告所獲利益金額共計新臺幣6萬500 0元(3萬+3萬+5000),考諸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時達成1 0萬元和解,業如前述,則將來若被告依約賠償或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告訴人之損害即可彌補,從而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 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20號   被   告 陳能埜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埜係地政士,明知其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竟基於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自民國111年8月7日至 112年7月4日,受羅美麟委任處理其與張建男間之民、刑事 訴訟事件,羅美麟於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各給付陳 能埜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另於112年7月4日支付 撰狀費用5,000元,陳能埜即代為撰寫向張建男請求170萬9, 600元遲延損失、83萬8,000元衍生費用之起訴狀(此2份書 狀未遞交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 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之答辯狀、112年度偵 字第1477號羅美麟對張建男提出誣告告訴案件之告訴狀,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張建男對羅美麟提 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之書狀,違法辦理訴訟事件。 二、案經羅美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能埜之供述,(二)證人羅美麟之證述 ,(三)111年8月7日、111年8月26日、112年7月4日收據影 本3紙,(四)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278號答辯狀、112年度偵字 第1477號告訴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 號書狀(以上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嫌。            三、至告訴人羅美麟指述被告陳能埜收受上開款項惟未處理請求 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訴訟,及以處理前揭訴訟為由拒絕返 還向其借款治療牙齒費用5萬元,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詐欺 罪嫌。經查,請求遲延損失、衍生費用之起訴狀並未遞交法 院進行訴訟一節,固據被告自承在卷,然被告辯稱係因後續 已圓滿解決認無訴訟必要,所以未再遞狀,且之後張建男與 告訴人又有民刑事訴訟,其有寫狀及陪同出庭,所以該部分 費用挪作後面訴訟使用,借款5萬元部分也充作答謝,其並 未詐欺等語,並有前開訴訟相關書狀、存證信函附卷可參, 另經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39號案卷,告 訴人有委任被告為該案代理人並出庭,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憑 ,相關費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及委任費用之民事糾紛 。再被告為告訴人處理前開訴訟事件,並未自稱係律師,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是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僅以告 訴人片面指述,逕令被告負擔詐欺罪責。惟此部分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115 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120 條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2025-03-18

CPEM-114-竹北簡-76-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送達對被告乙○○○提起之 離婚訴訟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越南譯文各2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至3項 亦有明文。準此,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 且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 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 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事件,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現位於 境外,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依受訴法院製作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 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應訴。本件原告起訴亦未據提 出起訴狀繕本之越南文翻譯本,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 ,爰限期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18

MLDV-113-婚-80-20250318-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泓林 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0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適 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泓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泓林與陳瑋馨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民國111年8月5日晚 上11時許,在鄭泓林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 陳瑋馨拿取鄭泓林手機一事發生爭執,鄭泓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陳瑋馨右側臉部揮拳,並將陳瑋馨壓制在地板上,致陳 瑋馨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鄭泓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陳瑋馨拿 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伊沒有動手揮拳打告訴人之右臉及身體等處,告訴人所 受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非同居之男女朋友,於111年8月5日晚上11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雙方因告 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 卷第39至4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衛生福利部雙 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經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下稱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 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原坦承認罪,嗣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改口否認犯 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拿 被告手機查看,因被告不願意,欲取回手機,於衝突過程中 ,被告對伊大吼說:「已經忍你很久了」,接著就徒手朝伊 右臉揮拳,並用身體及手將伊壓制在地板上;伊遭被告壓制 時係臉部朝上,可看到被告的臉,且被告係以類似伏地挺身 之動作壓在伊身上等語(見偵卷第15、112頁,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2至103頁)。參以告訴人於偵查時、本院審理 中作證前,均經檢察官、審判長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 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11、117頁、本院簡上卷第 93、121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相較於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偽證罪及誣告罪均係屬較重之罪 ,又考量告訴人身為女性,對於大部分女性而言,臉部容貌 完整、無受傷缺損係屬重要之事,衡情告訴人應無於本案作 證時故為虛偽證述,或為誣指被告傷害而自行事後加工、捏 造虛假傷勢,使自己臉部容貌受傷、蒙受皮肉痛苦,並自招 刑度較重之偽證罪或誣告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告訴人上 開證述堪為可信。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告訴 人搶伊手機,伊試圖取回手機時,因告訴人衝撞,故伊才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動手反擊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51 頁),是堪認於本案衝突過程中,被告確有以徒手朝告訴人 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醫師驗傷檢查發現其受有右臉部瘀傷2×2 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有雙和醫院驗傷診斷 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3頁) 。本院審酌上開驗傷診斷書係由醫師於本案衝突發生後,經 檢查告訴人之身體、檢驗傷勢情況後所製作之文書,可信度 極高,且告訴人右臉部及右肩所受瘀傷,核與其所述因遭被 告徒手朝右臉揮拳攻擊、將其壓制仰躺在地板上所受之傷勢 部位相同,又告訴人指證其受傷經過情形之證詞堪可採信, 且其所受前揭瘀傷,並非於案發後,為誣指被告而自殘、自 傷所造成,業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鄭雅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未曾看到告訴人臉上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09頁)。是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應係於本案衝突過 程中,因遭被告以徒手朝其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 板上所致成傷,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接連以 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其壓制在地板上,而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 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 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 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 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 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 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 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 審理之無罪判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 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 認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徒手揮拳、壓制在地之攻擊行為,除受 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外,「另受 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 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本院就此部 分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揆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案即有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原審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執此為由上訴,為有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傷害犯行,經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後 ,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782號案件受理繫屬,後改分 為112年度訴字第169號案件,嗣雖經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 69號)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為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113年度簡 字第503號為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對該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簡上訴訟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自難認被告於 原審確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從而,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前項案件檢察官 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不符,容有未洽。  ⒊被告於原審並無自白犯罪之認罪真意,且就原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改口否認犯行,足見被告犯後並未悔悟,亦未盡 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準此,本案量 刑基礎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 亦非妥適。  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 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此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原則。惟其所稱:「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係指第二審法 院依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為由被告提起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有理由,或其上訴雖無理由,但 原判不當或違法,而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 案件自為第二審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 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之 情形。因於後者,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基於其管轄權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非「第二審判決」,不生與原無 管轄權之下級審錯誤判決比較輕重之問題,自與上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無涉,此乃當然之法理。又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 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經認案件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 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原簡易 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 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方法 院合議庭於此情形所為之判決,既屬「第一審」判決,而非 「第二審」判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2項所定自為「 第一審判決」之性質相同,縱原簡易判決係由被告提起或為 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者,仍無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故本案雖係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 述不當情形而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暨自 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 之刑。  ⒌綜上,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 原判決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男 女朋友,雙方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查看一事致生衝突,詎 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率以徒手朝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 將告訴人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 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 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於原審實無自白認 罪之真意云云,且迄今未能主動、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損害或求得原諒,亦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尚需扶養3個小 孩及分擔父母生活費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 述犯罪手段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右臉 部、右肩之淤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 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 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 述有罪部分之右臉部、右肩瘀傷外,另受有右前臂瘀傷、左 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 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等語,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指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回報紀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告訴人之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被告 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 斷證明書、被告受傷情形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四肢傷勢係屬舊傷或其自殘 、自傷所造成,均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告訴人拿取被告手機一事,而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 告訴人右側臉部揮拳,並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板上,致告訴人 受有右臉部瘀傷2×2公分、右肩瘀傷1×1公分之傷害等情,業 經本院依憑前述卷證認定,而為有罪之論斷如前。 ㈡、告訴人於案發後,依雙和醫院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照片(見偵卷第19至25頁),雖可見告訴人受有右前臂瘀傷 、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 傷、左大腿內側瘀傷之傷害,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將伊壓制在地板上時,伊有用腳踢被告,所以大 小腿才會受傷;伊手臂所受傷勢,應該是遭被告壓制時受傷 ,或有可能係伊以徒手反擊、毆打被告之過程中,用手打被 告打到瘀傷;嗣伊掙脫被告之壓制或被告自行鬆手後,伊有 打被告一拳,並將被告的眼睛打到流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 第95、97、103頁)。則告訴人四肢所受傷勢,究係因遭被 告壓制在地時所傷?抑或是告訴人於反擊時,因以徒手毆打 、腳踢被告而致成傷,實非無疑,即難遽認係因被告之行為 所致。 ㈢、再參以證人鄭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見爭執聲而進入被 告房間時,有看到告訴人正在打被告,且伊於案發前曾看過 告訴人四肢有舊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至109頁)。益 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前臂瘀傷、左前臂瘀傷、右手背瘀 傷、右小腿瘀傷及血腫、左小腿瘀傷、左大腿內側瘀傷,可 能係告訴人於案發前原有舊傷,或於本案衝突中,因告訴人 以徒手毆打、腳踢被告之反擊行為所自行造成等語,尚非全 然無稽。 五、依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因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傷害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前述有 罪部分所認定之傷害外,尚受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四肢傷 勢,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倘被告 就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林 秀濤、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PDM-113-簡上-106-202503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4號 原 告 賴政鈞 訴訟代理人 彭筱滿 賴翰君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 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 號前,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訴外人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段坤」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假冒投資網站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 資期貨獲利甚豐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0日16 時17分許,匯款6萬元至訴外人張秀萍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從該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並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 8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 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 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 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8

CLEV-113-壢簡-1604-20250318-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輝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 第2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金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其本案之犯罪情狀並 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 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與原警察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可, 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 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 ,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 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李金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仁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輝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8時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中 山北路5段與劍潭路之交岔口,因駕車違規右轉而為警攔停 ,其明知警員黃佑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以其左前車頭擦撞警員黃佑軒,黃佑軒因而受 有左小腿內側挫傷之傷害(傷害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佑軒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金輝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跟警員說要離開了,伊當時有倒退,表示要是要離 開,無意撞傷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 黃佑軒證述明確,且有事發當時之密錄器影像光碟暨其譯文 、警員黃佑軒113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各乙份可考;另被告 雖辯稱無意撞傷云云,然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8時1分6秒時 ,是先行將車輛往後退,然旋即將車頭往左偏駛並向前準備 離去,經警員吳佑軒拍打被告所駕車輛之引擎蓋,喝叱被告 「你撞到我了」後,被告方才有停車之舉,此有卷內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乙份可參(見卷附光碟檔案2023_1221_07 5649_005,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為「112.12.21 8:01:0 6」,檔案時間則為「4分18秒」處),而比對被告車輛左側 之車道線與車身距離所劃定之面積,自原本倒三角形增加而 成為長方形,且其車身本身與車道線斜切,變化成為二者平 行,足認被告確係有駕車「前」行並碰撞警員吳佑軒之情, 故被告前揭辯稱車輛有倒退未前行碰撞警員乙詞,洵屬避重 就輕之詞,委不足採,而被告明知其車頭左前方站有警員黃 佑軒,仍執意駕車前行離去,主觀上即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2025-03-17

SLDM-114-審簡-265-2025031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許子珞 被 告 謝任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任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具狀敘明逾新臺幣200,000元 部分之請求原因事實、請求金額明細表、計算式,暨提出計算依 據資料,並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 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犯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原告受有損害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受有200,00 0元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超過200,000元之部 分,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元 ,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告原告起訴狀 未就請求超過200,000元之部分敘明請求賠償之原因事實、 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各為何,僅依原告訴之聲明之記載 ,本院無從特定其請求及本件既判力之範圍,原告起訴即不 合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7

CLEV-113-壢簡-2196-20250317-1

保險簡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子恩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 內湖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已變更 為許舒博,於許舒博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原審竟於許舒博聲明承受 訴訟前即作成原裁定,且以鄭泰克為伊之法定代理人,對之 為送達原裁定,自屬不合法。又相對人就本件起訴請求之事 實,相對人前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主張相對人涉嫌 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其雖有涉嫌向伊詐領保險金,惟 伊此時行使抵銷權無理由為由,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27萬6,537元本息(下稱系爭保險金),經評議中心考量 相對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369萬3,092元 ,為相對人於刑事羈押庭開庭時所自承,且目前繫屬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69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審理中,則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369萬3,092元(下稱 系爭債權)存在,故縱認相對人可向伊請求系爭保險金,伊 亦得以系爭債權抵銷,故評議中心作成相對人之主張無理由 之評議決定。系爭刑事案件迄今雖仍在審理中,惟相對人既 自認有詐欺之犯罪事實,並自承其知道用這方式詐欺保險金 是在免疫媽媽社團得知,該社團有討論打免疫球蛋白來避免 流產,其跟醫師說反覆流產,有做試管,但實際上其並無反 覆流產,亦無做試管等語。從而,伊與相對人實無成立調解 之可能,縱強令兩造於調解期日到場,亦僅虛耗法院、調解 委員及兩造當事人之勞費,徒令程序空轉,且無寸進之功。 且伊已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向原審表示本件無調解之必要, 而未於同年月13日調解期日(下稱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伊 非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無民事訴訟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事。原裁定竟以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裁罰伊罰鍰1,000元,乃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 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 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 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 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 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 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 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三、經查:  ㈠按裁定經宣告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 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請求給付系 爭保險金之訴訟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泰克,嗣於11 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許舒博於113年12月6日具狀向原 審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且原審已另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補送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舒博(原審 卷第135頁),故原裁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  ㈡次按其他因財產權爭執,其標的金額或價值在50萬元以下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者外,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 文。又按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 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 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 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11 3年7月17日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其訴訟標的價 值在50萬元以下,而相對人於起訴狀未敘明其請求系爭保險 金乙事曾經評議中心評議其請求為無理由,僅敘明其曾向抗 告人請求給付,抗告人表示要行使對其之系爭債權為抵銷等 語,故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並以113年湖司保 險簡調字第3號事件(下系爭調解事件)繫屬,而進行強制調 解程序。  ㈢次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 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 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 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 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 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 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 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 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倘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調解事件認為調解不 成立,且無續行調解必要時,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 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案經改分簡字案件由法官審理, 即屬第一審訴訟繫屬中,自應經兩造合意始得移付調解。查 負責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通知兩造應於113年9月 13日行調解程序(即第一次調解期日),並於113年8月22日送 達抗告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惟抗告人 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即於113年9月11日具狀陳報其認無調 解之必要,請求取消第一次調解期日,有民事陳報狀可稽( 原審卷第95頁)。承辦系爭調解事件之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 月24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當事人拒絕調解, 送移民事處或送改分簡字、小字」而改送分訴訟案件,有民 事報到單可稽(原審卷第89頁),嗣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11 月15日改分成11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9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事件),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並有系爭調解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影本可佐。雖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認系爭訴訟事件尚有 調解之必要,而另訂於113年12月16日行調解程序,並於113 年11月26日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000元,惟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10月4日變更為許舒博,原裁定原以鄭 泰克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乃不生合法送達抗告 人之效力,又原裁定亦未經公告,斯時尚不生羈束力,而於 系爭調解事件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後,經許舒博具狀向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後,原審改以許舒博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而 送達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原裁 定於113年12月13日始生羈束力,已如前述。而系爭調解事 件既經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不成立,且已批示改送分簡字案, 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足認法院已認 系爭調解事件已調解不成立,且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改分 成系爭訴訟事件,將以訴訟程序進行審理至明。  ㈣抗告人雖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於113年9月11日具狀僅表示 其認無調解之必要,固未陳明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 場。惟自相對人於起訴時(即視為調解聲請時)所提出之起訴 狀已附有評議中心113年度評字第1005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 議書),且依系爭評議書所載內容,亦可得知相對人於提起 系爭訴訟前,已向抗告人為申訴,相對人不服申訴結果,而 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認抗告人雖對申請人負 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惟抗告人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 在,兩者同屬金錢給付之債,堪認雙方間互負之二債務顯已 具抵銷適狀,抗告人逕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實已符合民法 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已因抵 銷而不復存在,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保險金, 難認有據,故相對人評議之申請為無理由等情,有相對人起 訴狀所附系爭評議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至67頁),嗣相對人 仍提起系爭訴訟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抗告人 以上開抵銷抗辯為由而拒絕給付,並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前已 具狀表示其不願意以調解方式解決紛爭,顯已無法達成調解 成立之目的等語;且原審負責承辦調解之司法事務官既已認 調解不成立、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並批示改送分簡字案,系 爭調解事件已於113年11月15日改分成系爭訴訟事件,客觀 上已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 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改分系爭訴訟事件,由法 官進行訴訟程序,尚難謂仍有再為強制當事人到場為調解之 必要,原審以裁處罰手段,促使已無調解意願之抗告人到場 調解,亦無助於調解目的之達成。況縱原審認於改分成系爭 訴訟事件後,於訴訟進行中仍有為調解之必要,亦須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當事人同意後,再移付調解始為適 法。  ㈤基上,原裁定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尚難謂存 在,依前開說明,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裁罰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到場 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3-17

SLDV-114-保險簡抗-1-202503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