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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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 訴訟代理人 張○○ 陳○○ 謝○○ 被 告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 劉林○○ 劉○○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件裁定附表一之內 容。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 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至原告雖主張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中編號 4「原告」之部分,應更正為「原告(被代位人乙○○)」云云 。然查,附表三係本院所命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而編 號4則為本院認原告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尚不存在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據前開說 明,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之範疇, 原告據此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49平方公尺(分割自海埔段1408-3地號;重測前:海埔段1408-4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54.23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77地號) 24分之2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394.59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396地號) 24分之2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墙段1400地號) 48分之8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49.16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4-1地號) 3分之1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號:面積1081.50平方公尺(重測前:海埔段1401地號) 48分之8 7 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事實上處分權)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5-01-09

KSYV-112-家繼簡-90-20250109-2

六簡
斗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沈三島 沈俊林 沈正乾 沈正春 沈春閩 沈文啓 曾惠里 沈景智 沈秋蘭 沈凱翔 呂敦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沈三島、呂敦誠到場,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如附 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斗 南泰安段746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復查,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足認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 定,自得予分割。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後,共 有人 (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 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協議分割之結果有礙執 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最高法 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以,假扣押 之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 院之強制執行,亦不能因此而阻礙共有人請求法院分割共有 物之權能。裁判分割,係由法院依職權為之。既於查封之效 力無礙,殊無於實施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 又登記機關受理該項登記,於辦理標示變更登記時,應將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僅轉載於原被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或破產登記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意旨參 照)。是被告沈凱翔之應有部分14分之4雖經債權人東元機車 有限公司假扣押在案,依前開說明,並不礙本案之分割共有 物,而其假扣押之效力存續在被告沈凱翔所分配之價金上, 先予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有 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雲86縣道(8米寬 ),西側臨私設巷道(約6米),地上物之門牌為斗南鎮大 東213號,前側為鐵皮頂平房、後側為瓦頂磚造平房,另有 一棟沈三島所有無屋頂之磚造平房,其餘為空地,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上開門牌斗南鎮大東213號之瓦頂 磚造平房,依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記載為被告沈 景智與訴外人沈景春共有,其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 物,且系爭土地之面積153.6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2人,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若以原物分割,每個共有人 分得面積極少,其中持分最大之共有人沈凱翔,其持分為14 分之4,分配面積為43.89平方公尺,持分排第二之沈三島分 配面積為21.5平方公公尺、最少者為原告1400分之1,分配 面積尚不足1平方公尺,其餘共有人平均不及11平方公尺, 顯難以單獨建築。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另為免另 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受原物分配,部 分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 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 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法第824 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 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 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 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 ,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 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故被告沈景智雖於系爭土地上有適宜之房屋,但於訴訟進 行中皆未到場表示意見,自得依上開規定,於將來變賣時, 行使優先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 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 原則。至於被告沈三島雖主張應以原物分割,然而沒有提出 公平可行之分割方案,且被告沈三島既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之 房屋,且其房屋沒有屋頂,並不適宜居住,應無依其殘存建 物所占用範圍,分配土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 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內容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53.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 原告呂世明 1400分之1 1400分之1 被告沈三島 100分之14 100分之14 被告沈俊林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正乾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正春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春閩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文啓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曾惠里 100分之6 100分之6 被告沈景智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沈秋蘭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沈凱翔 14分之1 14分之1 被告呂敦誠 14000分之99 14000分之99

2025-01-09

TLEV-113-六簡-216-20250109-1

司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胡郡伶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洪嘉宏 相 對 人 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嘉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3,85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112年11月29 日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另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及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08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後續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而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3,288元, 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該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 裁判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與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中保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及其餘之訴駁回, 並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洪嘉宏負擔113,852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上訴,經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洪嘉宏雖就此 提起上訴,惟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 民事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相對人洪嘉宏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08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 負擔,遂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㈡而上開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胡郡伶已繳納第一審訴訟費22   3,288元,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23,288元,由相對人 洪嘉宏負擔113,852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洪嘉宏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3,852元,並應加給自 裁定送達相對人洪嘉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聲請人所主張106年4月11日申請土地謄本費840元、申請 戶籍謄本費45元,未提出相關單據,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11號民事判決就此部分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未為諭知,另聲 請人主張於106年10月3日開庭傳喚證人支出500元證人費用   ,惟本院卷內並無證人旅費之相關單據,且於106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證人李志盛、藍沛慈均捨棄領取證人日 旅費,是上開費用尚無從列計由相對人負擔。再就第二、三 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一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分別繳納訴訟費用216,000元、216,0   00元,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7年1 1月20日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號10 8年1月3日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另相對人(即被告)洪嘉宏就第二審裁定提起 抗告,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因該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 人洪嘉宏負擔,且相對人洪嘉宏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 向相對人洪嘉宏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三審之訴 訟費用、抗告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5-01-09

KMDV-113-司聲-20-202501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98元,及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4樓房屋(即718室,下稱718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96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 欠32期共管理費30,72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 、1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 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 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30,72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 ,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管理費11,520元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 帳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 稱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 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 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 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 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 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 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 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 月30日分別匯款管理費3,840元、11,520元至消防局帳戶, 再林宜萱說收到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 社區群組公告說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 並要住戶繳納,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39,569 元之消防基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上述各筆款項 ,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用以折 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須再繳 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主委, 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一般 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額折抵 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8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96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3、85、 89、95-97頁),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可否發生清償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 支付「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226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7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送達證書、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85-296 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後,原告 對於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 該債權,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 防局帳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 理費債權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 2月之管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 事實上11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 日交付吳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 北分署執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 告於110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3,840元,實係就110年9月 至12月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 理費所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是被告 所匯如附表編號1、4之3,840元、11,520元,均已生債權清 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11,52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 效果。  ㈤被告就718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30 ,720元(計算式:960×32=30,720),而被告所匯附表編號1 、2、4之款項合計26,880元(計算式:3,840+11,520+11,52 0=26,880)發生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3,840元(計算式:30,720-26,880=3,840 )之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附表編號3之匯款詳後)。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62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收 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擔 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件 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3之「消防基金 」39,569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39,569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3-235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 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 定,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自難認系爭 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 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 ,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 依此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3-162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840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6,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38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5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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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30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楊丁無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4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5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香格里拉公寓大廈(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房屋(即715室,下稱715室)所有權人, 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 同)640元,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3 2期共管理費20,48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 11年4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施作公 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 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13年6月以存證信函催告 ,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20,48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 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訴外人林宜萱當選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告因 而於111年1月28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林宜萱指定之郵局帳 戶,又系爭社區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罰款, 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均收受法務部行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 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 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 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 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又於113年8月23日核發北執酉108年 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113年執行命 令),禁止原告於608,036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 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部分區權人之管理費債權皆統一 繳納至消防局帳戶,因此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113年8月3 0日分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消防局帳戶,再林宜萱說收到 消防罰單,並稱如果沒繳會越罰越多,又在社區群組公告說 要繳消防基金,把每戶要繳的消防基金算出並要住戶繳納, 被告因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3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之消防基 金到林宜萱指定的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溢繳上述款項,應可 用以折抵原告主張之管理費,且被告已繳納消防基金,應無 須再繳納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究竟是吳瑜還是林宜萱擔任 主委,百姓怎麼會知道?被告匯款帳戶確實是「香格里拉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戶,如果沒有報備,不可能隨便開戶 ,一般人怎麼弄得清楚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溢繳金 額折抵112年及114年管理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715室之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64 0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 ,應堪認定。又被告有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業經被告提出單據、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9 1、97-9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及繳納507室之款項 ,然原告係請求715室之管理費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並 不及於507室,所繳納與507室有關款項,自不得於本件中扣 抵。則本件爭點應再於被告匯款如附表所示有關715室之款 項,可否發生清償715室管理費債務之效果?可否因支付715 室「消防基金」,而無須再支付消防設備款?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社區有主委任委員「鬧雙包」爭議,亦即吳瑜、林宜 萱2人於短時間內分別當選主任委員,被告既辯稱將款項匯 款至林宜萱指定帳戶,是本件首應認定者,為林宜萱是否合 法當選?可否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款項?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 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 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 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 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 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前對林宜萱提 出給付管理費、消防設備分擔款訴訟(案號:本院112年度 店小字第62號),該案中經主管機關提供之管理委員會報備 資料,顯示林宜萱於110年12月26日擔任召集人召開區權會 ,並於該次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再由其等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 員,有區權會會議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 203-228頁);惟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之情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 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 第7條所明定,觀諸林宜萱於本院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案中 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公告之「110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本院卷第267頁) ,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林宜萱8票、陳宏雲4 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 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是由區分所有權人所 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萱雖又提出推薦書 1份(見本院卷第269頁),其上記載由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 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 「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之後,故亦難認此次 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亦難認有效。林宜萱 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既均難認有效,則 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 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該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之決議,自始無效 ,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任委員之決議,亦非 有效,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自無法代表原告收受款 項(至於吳瑜有無合法當選部分,因被告未爭執吳瑜代理原 告收受管理費、提出訴訟之權,於茲不贅述),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1、4匯款至消防局帳戶部分: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2.查①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分 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 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 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防 罰款;②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年 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其後③臺北分署又於113 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608,036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及部分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被告及 該部分區權人應將管理費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 系爭社區之消防罰款;嗣④臺北分署又於113年9月18日發函 (下稱系爭113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3年度執行命令等情, 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證書、系爭 113年執行命令、系爭113年撤銷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87-29 8、335頁。  3.從而,在「臺北分署①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 令至②111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以 及其「③於113年8月23日核發系爭113年執行命令至④113年9 月18日系爭113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告 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戶 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權 之效力,雖附表編號1之款項名目為「110年9月至12月之管 理費」,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時間範圍不相重疊,然事實上11 0年9月至12月之管理費,被告早已於110年11月25日交付吳 瑜收取,有管理費繳費存根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1頁),按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 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且臺北分署執 行命令係就將來繼續發生之管理費一併扣押,則被告於110 年11月26日匯至消防局之6,200元,實係就110年9月至12月 管理費重複清償,此時應將之解釋為對111年以後管理費所 為之清償,始能避免法律關係進一步複雜化,然該筆6,200 元係就507、715室管理費一併繳納,並未區分各室金額,本 件係請求715室管理費,本院僅能依507、715室管理費比例 估算繳納715室管理費為2,834元(計算式:6,200×640/【64 0+760】=2,834),是被告所匯2,834元、7,680元,均已生 債權清償之效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已清償之管 理費。  ㈣附表編號2匯款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香格里 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林宜萱)部分:   林宜萱雖經本院認定林宜萱應不具代表原告之權,然郵局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原告於本院稱:(問:這個原告 以前收受管理費的帳戶是同一個帳戶嗎?)是同一個帳戶, 我們一直是用這個帳戶收錢,是林宜萱把帳戶註銷去補了一 個東西,又跑去開戶,我們都不知道,後來這個帳戶的錢被 林宜萱領光,我已經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是此郵局帳戶實際即為過去多年來系爭社區用以收受管 理費之帳戶,雖一時遭林宜萱掌控(原告所述該帳戶戶名中 之「林宜萱」文字,應為林宜萱前往郵局辦理之變更),然 多年來該帳戶既為系爭社區約定俗成之管理費給付轉帳帳戶 ,被告將管理費匯款至該帳戶,應即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果 ,不因林宜萱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而有不同,至於原告稱林 宜萱將該帳戶提領一空乙節,屬林宜萱有無侵占行為之問題 ,不能以此認定先前被告繳納管理費之匯款不生清償效力, 是被告於附表編號2匯款之7,680元,亦發生清償管理費之效 果。  ㈤被告就715室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應繳之管理費應為20 ,480元(計算式:640×32=20,480),而被告所匯前述款項 合計18,194元(計算式:2,834+7,680+7,680=18,194)發生 清償管理費效果,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於2,286元(計算式:20,480-18,194=2,286)之範圍內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部分: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000 0-000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 7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 0,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卻須負 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是認本 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繕,應 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會 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分 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管 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 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5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 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其有依林宜萱指示繳納付表編號5之「消防基金 」24,845元等詞,然林宜萱並未合法當選主任委員,已如前 述,而依被告所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林宜萱 所提供並要求住戶繳納「消防基金」,原告則否認該帳戶為 原告帳戶,又無證據證明該帳戶確係原告使用之帳戶,不能 僅因戶名中有「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字樣,即認 被告已向原告繳納「消防基金」名目之款項,況依被告所述 ,所謂「消防基金」係用以繳納罰款之用,而原告請求之公 共消防設備分擔款,則為支付廠商改善消防設備之用,不能 混為一談,現被告多匯付之24,845元,則為可否另訴請求林 宜萱返還之問題。  ㈦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依111年1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頁)所修訂 規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 分擔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然社區規 約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 開之區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229-23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 依公寓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 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36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確定, 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自難認系爭社區 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存在,是原告主張 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 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 主張週年利率16%之利息。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 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 57-16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 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286元及公共消防設 備分擔款12,658元(合計14,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451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08

STEV-113-店小-1230-2025010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戴安妤 陳永祺 蘇偉譽 邱至弘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辛○○ 癸○○ 壬○○ 子○○ 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補字第4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甲○○○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將 甲○○○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但甲○○○為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 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251,571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6年9月1日死亡,庚○○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 原為子女丑○○○、丁○○○、寅○○○、卯○○○、乙○○○、丙○○○、甲 ○○○及己○○,其中丑○○○、寅○○○、卯○○○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1年1月8日及110年4月1日死亡,因寅○○○僅有一女 ,故由其女即被告戊○○○再轉繼承;而卯○○○則由其配偶與子 女,即被告辛○○、癸○○、壬○○及子○○再轉繼承。因甲○○○除 所系爭遺產外,別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復因其怠於 分割遺產,使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行使甲○○○之權利,請求准予分割 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 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債權計算書、戶籍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等件(見橋頭地院113年度補字第477號卷第13 至32頁、43至50頁,本院卷二第43至62頁)在卷可參,並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12日函暨所附111年寮地字第36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相關資 料、庚○○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 局113年8月22日函暨所附庚○○遺產稅申報資料、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丑○○○戶籍資料、卯○○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甲○○○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一第73至98頁、145至174頁、175 至186頁、209至239頁、243至251頁、269至271頁,卷二第3 1頁)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核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5 號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因甲○○○積欠 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 力狀態。又庚○○於96年9月1日死亡,死後遺有系爭遺產,為 甲○○○及被告所繼承或再轉繼承,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一第75至79頁、177至184頁),現為甲○○○與被告公 同共有,且查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而迄今 尚未分割,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二)查被繼承人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丑○○○、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應繼分各 為8分之1。惟因丑○○○、卯○○○、寅○○○於繼承後分別於98年5 月6日、110年4月1日及111年1月8日死亡,丑○○○因無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母均已死亡,故其死亡後由其兄弟姊妹即丁○○ ○、寅○○○、卯○○○、乙○○○、丙○○○、甲○○○及己○○繼承;卯○○ ○死亡後,由其配偶與子女,即辛○○、癸○○、壬○○及子○○繼 承;寅○○○死亡後,由其子女戊○○○繼承,以上事實有庚○○之 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至26 3頁、卷二第49頁)。故此,被告及甲○○○分為庚○○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而丑○○○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丁○○○、戊○○ ○、乙○○○、丙○○○、甲○○○、己○○、辛○○、癸○○、壬○○及子○○ 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卯○○○之應繼分8分之1,應由辛○○、癸○ ○、壬○○及子○○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即 如附表二所示。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 爭遺產,並請求按甲○○○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情,經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 利益之公平均衡,認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甲○○○及被 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被代位人與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 兩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認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代位人甲○○○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說明 1 丁○○○ 8分之1 2 戊○○○ 8分之1 3 乙○○○ 8分之1 4 丙○○○ 8分之1 5 甲○○○ 8分之1 6 己○○ 8分之1 7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丑○○○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8 辛○○、 癸○○、 壬○○、 子○○ 公同共有8分之1 左列繼承人為卯○○○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轉繼承庚○○遺產應繼分8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丁○○○ 7分之1 2 戊○○○ 7分之1 3 乙○○○ 7分之1 4 丙○○○ 7分之1 5 原告 7分之1 6 己○○ 7分之1 7 辛○○ 28分之1 8 癸○○ 28分之1 9 壬○○ 28分之1 10 子○○ 28分之1

2025-01-08

KSYV-113-家繼訴-189-20250108-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蔡雅玲 曾文君 曾文辛 被 代位人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就被繼承人曾滿 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執行名義,惟被代位人曾文卉迄今仍未清償債務。而被繼 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 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 權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執行名義;又被繼承人曾滿義身故後,遺有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繼承而公 同共有。又被代位人曾文卉為遺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被代位人曾文卉除前 開繼承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敷原告之債權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440號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曾滿義之除戶及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 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 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各有明文。查被代位人曾文 卉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且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另被繼 承人曾滿義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曾文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 準此,系爭遺產為被代位人曾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 曾文辛等人公同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能維持經濟效用,並審酌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性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曾 文卉及被告蔡雅玲、曾文君、曾文辛等人按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曾文卉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之請求 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 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曾文卉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2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4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分之1 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8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曾文卉 4分之1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被告蔡雅玲 4分之1 同左 3 被告曾文君 4分之1 同左 4 被告曾文辛 4分之1 同左

2025-01-07

PHDV-113-訴-88-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陳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王張金春 訴訟代理人 王玉麟 被 告 張茂淋 柯連成 柯新來 柯月卿 許紫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六一‧ 六五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之面積七一三‧二一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取得,依序按應有部分各一六八九分 之八二五、一六八九分之八六四維持共有。  ㈡、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212⑴面積五四八‧四四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取得, 依序按應有部分各四三三分之九二、四三三分之九二、四 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四三三分之八三維持共 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11、217、2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為1261.65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 用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3125/373500、被告許紫宥應 有部分108000/373500,兩人合計應有部分百分之56.5, 二人同意共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1日屏 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212號部分 ,再者,同段旁邊213地號土地、213-1地號土地、208地 號土地,為原告陳正昌與被告許紫宥共有,如由原告與 被告許紫宥二人公同取得暫編地號212號部分,原告與被 告許紫宥得在相鄰面積下,得以大面積之完整利用,避 免土地破碎不完整。另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由其餘共有 人共同取得對渠等間亦不會發生找補之問題。系爭土地 為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 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3項 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26 1.65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暫編地號212號部分面積713.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陳正昌、許紫宥共同取得。⒉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 3年1月11日屏複法土字第5800、5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暫編地號212⑴號部分面積548.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茂 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張金春:同意分割。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地號,面積1261.65平方公尺,依屏東縣屏東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複法土字第58300複丈成果圖所 示暫編地號212號由被告張茂淋、王張金春、柯連成、柯 新來、柯月卿共同取得;暫編地號212⑴號由原告陳正昌及 被告許紫宥共同取得。  ㈡、被告柯連成:對兩方案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柯月卿:同意被告王張金春方案。  ㈣、被告張茂淋、柯新來、許紫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 定(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 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㈡、經查:   ⒈本件土地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盛街西側,目前有磚造一層 樓房屋座落其上,由被告張茂淋使用中,該房屋西側有鐵 皮屋一座及雞舍一座由訴外人張淑真使用中等情,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 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 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分別提出如附圖一至二所 示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一及附圖 二,二方案差別主要在於是否須拆除被告張茂淋使用中之 磚造一層樓房屋?   ⒊經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為位於屏東市內之建地,經濟價值 非低,土地上之磚造房屋沿道路建築,佔據本土地連接道 路之大部分面積,附圖二方案以保留房屋為原則,將房屋 以外連接道路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許紫宥,由其餘共有人 共有連結道路較多之土地,此方案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面積,然仍造成同為共有人,連外通道未依持分比例分 配之公平性問題。   ⒋附圖一方案則不考慮磚造房屋存在,單純依照應有部分平 均分配臨路面積與整體面積,雖方案須可能造成分割後須 拆除磚造房屋,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然亦表示 該磚造房屋對其等有感情上存在之必要,然建地本就得以 開發用以建築合法房屋,但該磚造房屋並非經濟價值高之 有保存登記房屋;再參以現使用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形狀 均勘屬方正利於開發使用,是本院以附圖一分割最為適宜 ,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⒌至被告王張金春訴訟代理人王玉麟稱:鄰地亦為原告其等 所有,原告於分割後加上鄰地部分,其等連接道路之面積 不會太小等語。然無論原告是否確實為鄰地之所有權人, 均非本件共有物分割中應壓縮原告權益之理由,否則實非 變相懲罰有較多土地之人?是本院之審酌考量仍以本件土 地之公平性出發,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附圖一,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陳正昌 103125/373500 2 張茂淋 23/249 3 王張金春 23/249 4 柯連成 83/996 5 柯新來 83/996 6 柯月卿 83/996 7 許紫宥 108000/373500

2025-01-06

PTDV-112-訴-366-2025010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涂勝語 相 對 人 陳文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068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72 號判決確定在案。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雖具狀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應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 後,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惟揆諸首揭規定,於訴訟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件既已判決確定,自不因相對人是否提起再審而受影響, 本院仍應以確定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而為計算兩造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450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17,83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預納裁判費18,523元,嗣因減縮訴之聲明,故訴訟標的價額為170 萬元,據以計算應納之裁判費為17,830元,逾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  二 裁判費用 25,705元 由聲請人預納。 總  計 43,535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112年度訴字第1068號: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170萬元,訴訟費用17,830元。  ㈡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之1,627,928元提   起上訴,故72,072元已先行確定,該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7   56元【計算式:17,830×(72,072/1,700,000)=756】。  ㈢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756×(6/100)=45元。  2.聲請人應負擔:756-45=711元。 二、113年度上易字第572號: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㈠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7,830-756=17,074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25,705元。  ㈢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分擔:  1.相對人應負擔:(17,074+25,705)×(88/100)=37,646元。  2.聲請人應負擔:(17,074+25,705)-37,646=5,133元。 三、兩造分擔方式:  ㈠兩造應負擔金額:  1.相對人應負擔:45+37,646=37,691元。  2.聲請人應負擔:711+5,133=5,844元。  ㈡兩造已預納金額:  1.相對人已預納:0元。  2.聲請人已預納:17,830+25,705=43,535元。  ㈢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37,691元。

2025-01-06

SLDV-113-司聲-450-20250106-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楊筑詒 楊竣崴 楊宗保 楊瑞秋 楊瑞香 楊瑞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與原告之債 務人楊筑詒就被繼承人楊日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 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對被告楊筑詒部分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竣崴、楊宗保、楊瑞秋、楊瑞香、楊瑞妹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然於訴 訟中先後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並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91、159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新臺幣(下同)67萬1944元 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告楊筑詒之 父楊日金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楊日金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楊筑詒雖陷於無資力,卻怠 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 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命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 ,主張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均具狀陳稱:同意遺產 分割,主張依法定繼承比例進行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 7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楊筑詒迄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本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33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繼承登記資料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13年7月4日中區國稅東聲 營所字第1130400828號函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 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查原告對被告楊筑詒有系爭債權迄未獲清償,被 告楊筑詒無力清償欠款,為被告楊筑詒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 73頁),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不能受完全清償而有保全債權 必要,被告楊筑詒迄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 怠於行使權利等語,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楊筑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分 割為適當: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 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至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 1164條前段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 為妥適之判決。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 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應屬妥適。  ⒊基上,本院認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而為適 當。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 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 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 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 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代位被告楊筑詒請求分割遺產,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 將被代位人楊筑詒列為被告,故原告以被代位人楊筑詒為被 告部分,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即被告楊筑詒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不應列楊筑詒為被告,業如 前述,此部分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楊筑 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由楊日金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 ,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楊筑詒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日金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種類     財產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土地 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楊筑詒 1/6 (由原告負擔1/6) 2 楊竣崴 1/6 1/6 3 楊宗保 1/6 1/6 4 楊瑞秋 1/6 1/6 5 楊瑞香 1/6    1/6 6 楊瑞妹 1/6 1/6

2024-12-31

TCDV-113-家繼簡-8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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