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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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詹善慧與被告蘇均緯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 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 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 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6 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2號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和解 筆錄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離婚事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前開說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扣除應 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為1, 000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並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2

KSYV-114-司家他-15-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和解筆錄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林佳輝 被 告 江偉恩 部隊地址:新竹縣○○鎮○○○00號(步兵206 旅第二營)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庭和解成立,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鍾佩霖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林佳輝 被 告 江偉恩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萬元,於民國(下同) 114 年4 月15日起至114 年9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分期 給付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下列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銀行:台新銀行,分行:新莊分行,銀行 代碼:812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戶名:林淑卿 。)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若被告符合緩刑條件,原告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若不符合緩刑要件,原告亦同意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 三、兩造就本件刑事,不得向對造為任何主張,惟原告對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之刑、民事請求仍未消滅。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 原 告 林佳輝 被 告 江偉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賴瑩芳

2025-01-21

SCDM-114-原附民-7-20250121-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許逢源即翊振企業社 陳芸芸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貳 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1440號受理在案,其後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就該事 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二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 驗無誤。則核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43, 85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4,165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故扣除因和解成立已退還原 告之裁判費23,041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1,124元(計算式:34,165元-23,041元=11,124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1-21

TNDV-113-司聲-76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和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110 年度家暫字第145號),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23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後,原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來臺灣後第3個月就跟訴外人丙○○認識交往 ,滿6年就跟丙○○同居,被告稱遭原告辱罵6年,製造不實離 婚形成權,此部分與事實不符。依11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 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被告坦承確實於離婚前就有侵害 配偶權的行為,為跟丙○○結婚設局起訴離婚,故被告所為有 違民法第738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系 爭和解應撤銷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 06號和解契約無效,請求繼續審判。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與本院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所述理由幾 乎一致,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5 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斷對被告提告,濫用司法資 源,請求法官能處罰原告濫訴行為以維護司法公正性及被告 合法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前所生之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經查:被告前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事件(本院110 年度婚字第406號、110年度家暫字第145號),兩造於110年 9月23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壹、原告乙○○ 與被告甲○○和解離婚成立,並於110年9月23日婚姻關係消滅 。貳、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胡亦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於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定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參、自11 0年9月23日起至本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相關扶 養費用,由兩造依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時間,各自負擔, 不互相請求。肆、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6號案卷核閱屬實。而原告前主張 被告有外遇而為可責之一方,無請求判決離婚之法定事由, 卻謊稱無外遇,致原告遭詐欺並陷於錯誤而同意和解離婚, 以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 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家續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5月 11日以112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 稱前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原 告於本件訴訟再執前詞為請求,並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1 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再提 起本件撤銷和解訴訟,就前案已提出之證據自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後所生之事實及證據 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 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和解成立時起算 ;其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但自和解成立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到庭稱被告於111年7月22日坦承與丙○○發生性關係,所 以其係於111年7月22日確定知道被告與丙○○同居等語(見本 院卷第286頁),堪認原告於111年7月22日即已知悉其所主 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之原因。縱認原告起訴真意係於113年5 月20日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作成後始確知前述 主張之事實,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上開規定,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已難認本件起訴為合法。  ㈢再按訴訟上之和解,關於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 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 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 形;關於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 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 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上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 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 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 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為民法 第738條所明定。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 ,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 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 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 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 之效力,應無影響。  ㈣本件原告稱被告與丙○○外遇乙節,固提出113年5月20日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7號調查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62頁 )。惟查,兩造所成立系爭和解內容,僅為離婚及暫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並未將原告所指被告與丙○○共 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等事項,列為重要爭點或 和解範圍,是縱原告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被告外遇屬實,揆 諸前開說明,亦僅屬意思表示內在動機錯誤,其所為同意離 婚等意思表示內容及表示行為既無錯誤,即無民法第738條 所定各款事由存在,自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系爭和解。 此外,原告所提其他證據均為前案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自 不得於本件審酌。原告於本件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即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和解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 確認系爭和解無效,及就已終結之離婚等事件請求繼續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0

TCDV-113-婚-649-202501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建賢 相 對 人 陳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壹元,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 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 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成立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5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3分之2,此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712元 、地政勘查費12,200元、地政複丈費7,600元。而第一審裁 判費部分,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本院退還裁判費160,475元,有本院退還民事訴訟 收入領款收據在卷可稽,從而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80,237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37元,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6,691元(計算式:100,037元×2/3=66 ,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0

ULDV-113-司聲-218-20250120-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強勁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 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 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 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 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勁車業有限公司、廖志強間請求清償 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 費3分之2即5,947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3元(計 算式:8,920元×1/3=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兩 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 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1-20

ULDV-113-司聲-221-202501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蔡雨辰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北美洲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89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又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並於勞動事件適用之。故 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 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3年度勞移調字第 125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 序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 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 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5號裁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84元(含延長工時工資117萬9,570元、資遣費7萬4,064元與特休未休工資5萬7,0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原告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系爭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068元(計算式:14,068元+3,000元=17,06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7,068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689元(計算式:17,068×1/3=5,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7

TCDV-114-司他-20-20250117-1

司家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受裁定人即 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 聲 請 人 受裁定人即 林紀廷 相 對 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明莉安GARCIA MARY ANN FERMIS與受 裁定人即相對人林紀廷間前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應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 ○○ ○ ○○○ 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紀廷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 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又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 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 費3 分之2 ,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另 參酌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 定聲請人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3 分之2 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 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為相同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者,聲請 人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 ㈡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酌定未成年人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其中請求認領子 女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號民事 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其餘請求(酌定未成年人 監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經兩造於113年6月4日於 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 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另合併 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 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2項之規定,不另徵收費用,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1 ,000元,本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120號)因兩造成立和解 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 繳納聲請費用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 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㈢、相對人應繳納之費用:   關於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 9號民事裁定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聲請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17

SCDV-114-司家他-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沈傳緒 相 對 人 林玄振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0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之 113年度司他字第427號裁定,已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 異議人(見司他卷第57頁),異議人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 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未逾1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 稱臺中高分院)調解成立,當時相對人之律師並未要求異議 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8,627元,故不應提出此 項費用,不然調解就有不誠信之情事,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預納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3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 之36,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則提 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9號判決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千 分之2,餘由異議人負擔;關於異議人附帶上訴部分,由異 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嗣於臺中高分院更一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 第366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3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 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 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 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 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依首揭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本院於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異議 人於系爭事件第二審提起附帶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 聲字第36號裁定核定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為47,089元(見原 審卷第17頁),異議人另有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 額為2,782,000元(見第三審卷第112頁,【計算式:3,543, 684元-761,684元=2,782,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 931元,前開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本件更 一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 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之3分之2。 是以,受裁定人即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8,627元【計算式:第二審47,089元*1/3+第三審42,931元= 58,627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 六、至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表示成立調解之時,相對人之律師 並未要求異議人要繳納訴訟費用,故不應提出此項費用云云 ,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58,627元,及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之利息,於法無違。異 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1-16

TCDV-113-事聲-9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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