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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 原 告 李建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 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啟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亦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甚明確。次按臺灣高 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 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 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 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 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4日 提起起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5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 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請求被告徐啟彬等人 應給付18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315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依同條例第 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未能 釋明被告所犯者屬上開規定之詐欺犯罪類型,故無該條例第 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依法繳 納裁判費。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9,315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2-27

SLDV-113-補-1488-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   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帳或提領,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下簡稱暱稱「阿茂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   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之   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暱稱「阿   茂」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他人因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   項之車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   ,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珊」、   「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真詐財方式對甲○   ○施以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   時1 分、12時2 分、12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   10分許,各匯款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   及5 萬元(合計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均遭乙○   ○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再層轉交予上   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被告所涉犯罪名應更   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66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金訴字第715 號卷第90至93頁),復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   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以每月3 萬3000元代價,提供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暱稱「阿茂」之人,並有提    領告訴人吳季鈜所匯入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    求職,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就是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他    們,讓廠商可以匯款進去,我再去把匯到我帳戶內的款項    提領出來,到1 個對方指定之地點,當面交付給對方,我    的薪資是每月3 萬3000元,從頭到尾是暱稱「阿茂」之人    跟我聯繫,我不知道他們們是詐騙集團,也不曉得我是在    做車手之工作,我沒有犯罪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月3 萬3000元之代價,將    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阿茂」之人,並    負責提領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後,依指示交予他人。    又詐騙集團成員自112 年4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珊珊」、「Vip 線上客服」之人之名義,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對告訴人甲○○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甲○○陷    於錯誤,分別於112 年4 月17日12時1 分、12時2 分、12    時4 分、12時7 分、12時9 分及12時10分許,各匯款5 萬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及5 萬元(合計30    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即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予    他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詢時證述綦    詳(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63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21幀、告訴人甲○○名義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明細1 份、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    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數位存款帳戶交    易明細2 份、被告乙○○名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    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    份、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 份、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    密碼錯誤紀錄1 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光碟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翻拍照片11幀、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2 年度 偵字第15487、16119、16623、19093、19115、21166、21    474 號起訴書1 份暨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6、400號刑    事判決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810 號卷第14至21、23    至28、35至39、42至52、54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被告所供述其自始至終均僅    藉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所指暱稱「阿茂」之人聯繫,    從未與對方見面,亦未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聯絡,也未面    試,復不知所指陳稱提供其工作之該公司的正確名稱、營    業地點及經營項目等為何,更不知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    性質及來源是否合法,則被告何以信任對方所述內容即率    爾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其再提領後交予特定之    人?又正當合法之工作無非係以提供相當之勞務內容,以    獲得資方所給予相當之對價即薪資至明,而被告於案發當    時為近50歲之年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顯見被告確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對前開一般人均能知悉之常    理有足夠認知。而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悉所指該暱稱「阿    茂」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址等資料;其辯稱自己所    受雇之該公司的名稱、所在地址及營業項目等攸關該公司    是否係合法經營企業等內容全付之闕如,此均未見被告細    加詢問及查證;顯見對被告而言,其在交付其名義之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後交予對方指    定之人斯時,無論係暱稱「阿茂」之人或其他向其收款之    人均無非係全然不相識之陌生人,且對方及被告雙方對於    被告本身是否具備專業工作能力及所提供勞務內容等亦不    在意,此更與一般應徵謀職之常情有違;況且苟若真係合    法經營下之客戶所匯入之款項,衡情自應藉由該公司本身    名義所開立之帳戶進出款項,且僅需透過轉帳、電匯等方    式即可處理款項間流動,又何有必要利用被告名義之個人    郵局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之工具,再特意由被告提領款項後    交予特定人如此大費周章之理?再者,依被告所辯述內容    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後,其再提領後交予他人    如此區區並非辛苦之勞務,卻可輕鬆獲取每月3 萬3000元    元之代價,是所提供勞務與所獲得報酬間顯然並不對等,    且背離常情,益徵該暱稱「阿茂」之人以高額代價,向完    全不認識之被告蒐集帳戶資料供以匯款,再提領出後交付    他人之目的,係刻意隱匿實際使用帳戶之真實身分,與正    常使用帳戶之情形大相逕庭,衡情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被告對於此會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理應有所察覺    ,然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    而無條件配合對方,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暨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    所有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暨其所為提    領款項後交付亦會係不法犯罪之作為等毫不在意,而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果確用以進行詐欺行    為而詐騙告訴人吳季鈜,致渠匯入如事實欄所述款項至被    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旋均提領後交予對方指定    之人,是被告顯具縱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灼然甚明。被告辯稱並無犯罪意思云云,顯與事實有    悖,不足採信。  3、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    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    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乃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列為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而有關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足資參照。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以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依現行遭破獲之電信、網路詐騙    集團之運作模式,包括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因而交    付帳戶內之款項暨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    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各種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    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    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    得被害人已匯遭詐騙款項或帳戶內原有款項,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匯款後,即速由成員分別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    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轉帳或購買其他資產    憑證殆盡;是依電信、網路詐騙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參    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蒐集人頭門號及帳    戶、負責利用電信或網路工具詐騙被害人、招攬及擔任車    手提領或取款、居間聯絡車手及告知取款方式、保管及轉    帳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詐騙所得購買其他資產憑證等之行為    ,各係分工擔任不同工作,串起各個階段之節點,均屬該    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    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從而參加詐騙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皆    為共同正犯。查本件參與詐騙告訴人吳季鈜之詐騙集團成    員,依前揭所述情節,至少即有分別向告訴人吳季鈜以通    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自稱「Vip 線上客服」之    人、被告所陳述暱稱「阿茂」之人、暨向被告收取款項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雖被告不負責對告訴    人吳季鈜施以詐術,而係由同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    就詐欺取財犯行係擔任提供帳戶資料供告訴人吳季鈜受詐    騙後匯入款項,其即提領該款項再交付予該集團其他成員    之工作,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各擔任透過電信    及網路等工具施詐、招募成員、居間聯繫、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並提領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所參與各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辯稱僅接觸暱稱「阿茂」    之人,並未犯罪云云,無從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112 年    5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    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    。然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後者則為6 月至5 年,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4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罪名如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述罪名(見金訴字第    715 號卷第66、80頁),且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暱稱「阿茂    」之人、通訊軟體LINE自稱「珊珊」之人及自稱「Vip 線    上客服」之人、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任意交    付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充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又提領告訴人甲○○    因受詐騙所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其所為使告訴人吳季鈜尋求救濟多所困難,以    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情形、其角色分工及參與    情況、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    及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86歲之    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固陳稱:    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於114    年1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303號刑    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併科罰金6萬元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核與緩刑要件不符,故不    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    員持用,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因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    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    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吳季鈜受詐騙後匯    入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交予該詐騙集團所指    定之人,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    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    他字第810 號卷第65頁),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施    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情,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SCDM-113-金訴-715-2025022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6號 原 告 陳子羽 被 告 謝浩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20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 字第15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若 他人提供報酬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 ,該金融機構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 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8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暱稱「蔡千涵」者, 供暱稱「蔡千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再依暱稱「蔡千涵 」之指示提領款項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4號刑事 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原告的錢雖 匯入系爭帳戶,然非伊騙原告,伊也是被騙(見本院卷第27頁) 等語,資為抗辯;惟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不詳之詐 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匯入之 款項,均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 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27

CLEV-113-壢小-1976-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文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翁盈澤 吳緯宸 郭以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禹蓓 潘鵬文 呂紹嘉 林漠漠 陳育辰 張博凱 張庭槐 徐偉翔 許惠姍 黃永在 李遠揚 洪怡中 林稔哲 施侑呈 李亦青 童柏睿 陳冠維 謝瑀繁 黃楗森 黃宥祥 吳宸祥 李健豪 陳贊升 楊盛淯 謝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 2、98、207、235、3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 、119、128、13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896號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 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 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翁盈澤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吳緯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 被告郭以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禹蓓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呂紹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 五日起、被告林漠漠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陳育 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張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張庭槐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謝瑀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黃楗 森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謝宇豪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被告黃宥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 四日起、被告吳宸祥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被告李 健豪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徐偉翔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許惠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 日起、被告黃永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被告李遠揚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洪怡中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 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 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 怡中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 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 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9時15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 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乃在監人犯,並 以書狀或言詞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或 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民事訴訟法亦無強令 被告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郭以雯、張庭 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 李健豪、楊盛淯,原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 審理之提訊;今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 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既已明示 拒絕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 ,而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經合法通知,亦 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郭以雯、張庭槐、徐偉 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 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謝瑀繁、陳贊升、謝宇豪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30,000元、70,000元(共200,000元),故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楗森:   原告並未舉證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瑀繁:    被告謝瑀繁於114年2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敘稱同案被告 於刑案偵審期間指認「其乃詐欺犯罪組織暱稱『奧特曼』之指 揮首腦」乙情,俱欠客觀根據而非可採,因原告並未舉證其 實,故被告謝瑀繁毋庸賠償。  ㈢被告郭以雯、張庭槐、徐偉翔、黃永在、洪怡中、施侑呈、 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楊盛淯、翁盈澤、吳緯宸、陳禹 蓓、潘鵬文、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許惠姍、 李遠揚、林稔哲、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謝宇 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訴外人朱𧬇竣、被告謝瑀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山賊」 之人,籌謀共組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 由「山賊」先於境外設立詐騙機房,再由訴外人朱𧬇竣、被 告謝瑀繁在境內負責控管金流並招募被告翁盈澤、黃楗森、 陳育辰、謝宇豪、黃宥祥等人加入組織;且被告翁盈澤、陳 育辰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以後,又向下招募被告吳緯宸、呂紹 嘉、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吳宸祥、訴外人柳志澔等人 ,而被告吳緯宸、呂紹嘉則又向下招募被告郭以雯、陳禹蓓 、林漠漠等人。彼等分工模式,除首腦朱𧬇竣、謝瑀繁、「 山賊」以外,大致是由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黃宥祥、吳宸 祥對外招募「金融帳戶提供人(下稱帳戶提供者)」,再由 被告吳宸祥將帳戶提供者帶往系爭詐騙集團所擇定之特定地 點,交由被告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楊盛淯、謝宇豪、 李健豪、翁盈澤、吳緯宸負責監管暨處理該等「帳戶」之大 小諸事;至於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騙贓項,則係 由被告黃楗森透過網路銀行層層洗錢轉匯之方式,輾轉匯至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 訴外人柳志澔所提供之「第四層帳戶」,俾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呂紹嘉、林漠漠、郭以雯、陳禹蓓得以續為處理「第 四層帳戶」之洗錢層轉;而訴外人柳志澔另係負責取款之車 手。又被告徐偉翔、許惠姍雖非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 2人為詐騙集團與「帳戶提供者」之居間中人;至於被告黃 永在、李遠揚、洪怡中則係單純應召提供帳戶之「帳戶提供 者」。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訛騙 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匯款130,000元 、7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第一層帳戶」。後系爭詐騙集團犯行遭陸續披露查獲,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13、46、72、98、207、235、3 86、392、419、535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119、128、13 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論處 相應之刑事罰責;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翁盈澤、吳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 陳育辰、張博凱、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 祥、吳宸祥、李健豪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 被告徐偉翔、許惠姍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 、李遠揚、洪怡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 匯款『共20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 、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 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 00,000元』」渺無相關,且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 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均「非」統籌犯 罪分工或掌控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受騙匯款200,000 元,亦「非」在就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提出金錢給付。以上事實 ,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存卷為憑。至被告謝瑀繁雖否認涉案,然細繹刑案卷證 資料,系爭詐騙集團多名成員均曾指證「謝瑀繁乃Telegram 群組內暱稱『奧特曼』之集團要角,並且屢屢居於主持、指揮 之地位,就其他成員佈達分工指令」,是本件自有客觀根據 而可合理推認「被告謝瑀繁乃佈達分工指令予下游成員訛騙 原告之集團首腦」;兼之被告謝瑀繁、黃楗森不能提出反證 ,推翻於其不利之上開事證,則回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 則,本院自當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謝瑀繁亦係集團成員、被告 黃楗森不法侵害其財產權等語,俱屬真實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翁盈澤、吳緯宸 、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張 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健豪 共組系爭詐騙集團並參與分工之行為、被告徐偉翔、許惠姍 擔任居間中人之行為,以及被告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固均係「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 」之直接原因,惟被告潘鵬文、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 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淯參與系爭詐騙集團所分工 實施之行為,則與「原告受騙匯款『共200,000元』」渺無相 關。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賠償 200,000元,雖屬正當而有理由,然原告強邀被告潘鵬文、 林稔哲、施侑呈、李亦青、童柏睿、陳冠維、陳贊升、楊盛 淯同負賠償責任,則欠根據而無理由。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自1 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蓓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漠 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張 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被 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日 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10 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自1 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惠 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李 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盈澤、吳 緯宸、郭以雯、陳禹蓓、呂紹嘉、林漠漠、陳育辰、張博凱 、張庭槐、謝瑀繁、黃楗森、謝宇豪、黃宥祥、吳宸祥、李 健豪、徐偉翔、許惠姍、黃永在、李遠揚、洪怡中連帶給付 200,000元,及被告翁盈澤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吳緯宸 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郭以雯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禹 蓓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呂紹嘉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林 漠漠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陳育辰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張博凱自111年12月28日起、被告張庭槐自112年1月5日起、 被告謝瑀繁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黃楗森自112年10月17 日起、被告謝宇豪自112年10月18日起、被告黃宥祥自112年 10月24日起、被告吳宸祥自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健豪 自112年10月25日起、被告徐偉翔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許 惠姍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黃永在自112年1月5日起、被告 李遠揚自112年1月7日起、被告洪怡中自112年1月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 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26

KLDV-114-基簡-27-202502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戴郁芳 被 告 朱○○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誘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3,2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姓名年籍詳卷)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等案 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與原告會面並收取原告因遭詐騙而交 付之300,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551號裁 定書內容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 開主張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於前揭行為時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潘誘馨為其法定代理人,從而,原告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書發生送達效力之日如附表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被告朱○○擔任取 款車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 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被告 起訴書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朱○○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潘誘馨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5日

2025-02-26

CCEV-113-潮簡-866-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5號 原 告 賴宗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任睿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任睿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任睿麟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任睿麟費用新臺幣3,160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任睿麟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任睿麟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1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265-202502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冼敬恆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建宇、郭寶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因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現皆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 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陳建宇、郭寶財到庭辯論之 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費用新臺幣(下同)2,846元、16,720元,共 計19,566元,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陳 建宇、郭寶財續行訴訟,可撤回對被告陳建宇、郭寶財的訴 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簡-400-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甘凱綸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家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謝家禾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謝家禾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謝家禾費用新臺幣2,846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謝家禾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謝家禾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15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為 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6

PCEV-114-板小-483-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孝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補-930-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2號 原 告 陳麗卿 被 告 曾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757號),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萬0,4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90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陳述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所載,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 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於111年7月21日遭詐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將90萬4,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將來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 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欺集團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90萬4,00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損害等語。查,於民國111年9月日前某時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容任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佯裝「陳先生」、「線上客服」等,向原告佯稱加入 特定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 月8日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上開行為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上開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 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 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 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 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 帳戶,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 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 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 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 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其可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其等向原告實施詐騙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 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人,而與原告所受90萬4,000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事上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自應對原告所受90萬4,000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 ,核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8日 (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共計90萬4,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 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 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金額 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訴-372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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