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益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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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 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93號前時,原應 注意汽車在設有雙黃實線之路段中,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竟疏未注意,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規定,任意跨越雙黃實線 違規左轉,適告訴人黃祐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左後車身,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 圍撕裂傷、挫傷、右側手部、右側膝部及左側膝部、唇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4-交易-91-20250203-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74、22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一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陳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3

SDEM-113-沙簡-424-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1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4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崧宇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崧宇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忠明南路與公益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沿忠明 南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步行之行人林朝和優先通行,即貿 然搶越行人穿越道右轉公益路,不慎與林朝和發生擦撞,致 林朝和受有右側內踝骨折之傷害。嗣廖崧宇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林朝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崧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朝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 ,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為對行人造成危害,對 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處,且為建立駕駛人均能禮 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24

TCDM-113-交簡-259-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9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均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均銘於民國112年4月25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71巷與工學北路交岔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同向車道左前方有黃志揚佇立在路旁操作手機而妨礙車輛 通行,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志揚受有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 頭部損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 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 挫傷等傷害。嗣陳均銘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 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黃志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均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志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報案 紀錄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2年11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9225號函暨所檢送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復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與有過失,兼衡被告前無論 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9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0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育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張肇倫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經濟來 源為家人資助、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0881號   被   告 張育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綸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興中街往平等街方 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 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三民路2段,適其同向車道 左側有由張肇倫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 行至該處,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肇倫受有左側 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肇倫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育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肇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5 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 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 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故,被告 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所致,被 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76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羿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羿甫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列民國「111年1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1月1日」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羿甫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 店內擺設彈珠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於上開期間,透過機臺進行對賭之賭博財 物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本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復 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 適宜,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許可擅自 擺放彈珠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 業之管理,並作為賭博之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 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擺放機臺僅有1臺、獲利金額非鉅、無前 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 網,犯後坦承犯行,尚知自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 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係在賭檯、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每日營業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00元等 語(見偵卷第15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900元 (計算式:113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9日經過59日,59×100=5 9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 (含IC板1片) 2 彈珠臺內之彩票1774張 3 彈珠臺內之10元硬幣22枚(共計220元) 4 賭金16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林羿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羿甫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 利事業登記,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內,擺設其所承租之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 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鼠來數趣3」彈珠臺1臺,供不特定 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 )10元硬幣1枚至10枚,可得1倍至10倍之押注彩票,彈打機 臺內5顆彈珠後,彈珠會隨機掉落機臺面上不特定凹洞,每 一凹洞皆有相對應之分數,總分數為5的倍數即可獲得相對 應之彩票數,林羿甫經顧客以LINE通知兌換金錢時,指示顧 客將彩票放入指定之櫃子內,再於約定時間,以1張彩票兌 換10元之比例,將應兌換之金錢放入櫃子內,並通知顧客到 場拿取賭金。嗣於113年2月29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上開地 點查獲,並扣得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硬幣22枚 (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74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羿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場主洪廷駿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復有上揭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場照片、兌換賭 金之LINE對話紀錄、LINE大頭照比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車行紀錄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觸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規定處斷。至扣案之彈珠臺1臺(含IC板1塊)、機 臺內硬幣22枚(220元)、林羿甫提出之賭金160元、彩票17 74張,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2025-01-24

TCDM-113-中簡-173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冠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冠儀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豆漿壹瓶、布蕾塔壹個、蛋糕壹個及冰戀雪 糕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冠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法院論罪科刑 ,竟又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係為供己食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服務 業,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得之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戀雪糕1支,乃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378號   被   告 呂冠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冠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11便 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豆漿1瓶、布蕾塔1個、蛋糕1個及冰 戀雪糕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89元)得手,並將該等商品裝 入其所攜帶之背包內,事後使用其向不知情友人李思瑩借得 之交通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離開。嗣為該店店員 張雅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附近路口監視器 畫面及公車乘客交通卡刷卡資料,循線通知呂冠儀到場說明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冠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思 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交通卡個人 資料、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5-01-24

TCDM-113-中簡-288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正 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等 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並無 意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兼職、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堪認良 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伯仲、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此係因其等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本案永豐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唐媮悅」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稱其表姊「劉麗雯」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丁○○在臉書平台上販售之耳機,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LINE官方帳號」、「中國信託專屬認證官方LINE」之人,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4時6分:29,989元 ⑵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29,989元 ⑶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29,989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頁、第141頁) 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3頁、第139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⒉ 黃伯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戚李淑卿致電被害人黃伯仲,稱其手機號碼更換,並要求被害人黃伯仲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佯稱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4分:10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以暱稱「賴素婷」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婷」、「客服人員」之人,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乙○○網路賣場的物品,要求開賣貨便商場下標,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29,015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2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第179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郵局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資料(第189-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9-2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7頁) ⒋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房東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如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2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7-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215頁) ⑵匯款2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2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 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品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 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丁○○、黃伯仲、乙○○、戊○○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嗣丁○○、黃伯仲、乙○○、戊○○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黃伯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工作,加入「陳品妤」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報酬,伊以為是找工作才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①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與「陳品妤」,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②觀對話紀錄內容,「陳品妤」曾向被告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檢視「陳品妤」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丁○○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4時6分 ②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黃伯仲 (未提告訴) 113年5月23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3 乙○○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②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 ①2萬9,015元 ②200元 假買賣真詐財 4 戊○○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 2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2025-01-24

TCDM-114-金簡-1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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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育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 市○○區○○巷0000號「臺中國際高爾夫球場」飲用啤酒若干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南 京東路3段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陳志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志勇人車倒地,陳志 勇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陳志勇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下午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志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  ⒈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1份。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⒍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⒎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低。惟衡以 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1771-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雅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末行原記載「 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補充為「受有骨盆弓骨折、雙側骨 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王雅慧(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4張、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 椎骨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傷勢結果為林新醫院 民國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且告訴人係於本案車禍 發生後相隔4日即前往該院就醫及驗傷,此有該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交易卷第39頁),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傷勢與本案 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見交易卷第35頁),故將上開傷勢亦列為 本案之傷勢結果。至於公訴檢察官雖主張將告訴人蔡祐媗( 下稱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列為本案之傷勢結果,然而, 此部分至多僅為因本案車禍所產生之心理上痛苦、壓力或畏 懼之情緒反應,並非傷勢本身,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起訴 書雖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骨盆恥骨枝骨折、左側薦椎骨 折之傷害」之傷勢,然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先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且被告亦當庭表示對於將此部分傷勢列為 犯罪事實並無意見(見交易卷第35頁),故亦無礙於被告行使 其訴訟上之防禦權,另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35頁),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之安全,卻於通過本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 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到起訴書所載之傷勢結果,且傷勢非輕,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調解結果報告 書可參(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兼衡告訴人亦有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情節,而為肇事次因,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 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職業安全人員, 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1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55號   被   告 王雅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慧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128巷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同日11時54分許,行經梧棲區中興路128巷與仁美 街67巷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 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適右側有由蔡祐媗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美街67巷由東往西直行至該 路口,蔡祐媗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祐媗受有骨盆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祐媗告訴偵辨。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祐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告訴人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 時自應注意及之。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 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視距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告訴人先行,致生車禍事 故,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之受傷,係因被告之迴轉行為 所致,被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應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3-交簡-8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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