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56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40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行「將其申設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更正
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第14-15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
,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
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
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
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未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而取得任何報酬(詳後述),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洗錢犯罪,惟於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
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3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時
,得宣告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
,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等4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
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永豐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該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等
4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其等蒙受財產損害,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已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其餘被害人並無
意願調解之情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49-5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參與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幼稚園兼職、月收入1至2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2
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積極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堪認良
心未泯。而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黃伯仲、告訴人乙○○達成調
解,惟此係因其等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被害
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
審酌上情及被告未有實行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情
節,認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並俾利被告履行還款事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丁○○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
付。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詐欺
贓款,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
全數已由不詳詐欺者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本案永豐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
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所用,惟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⒈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7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唐媮悅」之人與告訴人丁○○聯繫,稱其表姊「劉麗雯」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丁○○在臉書平台上販售之耳機,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麗雯」、「賣貨便LINE官方帳號」、「中國信託專屬認證官方LINE」之人,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4時6分:29,989元 ⑵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29,989元 ⑶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29,989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告訴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第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5-6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1-103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7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19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21頁、第141頁) ⑺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9元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33頁、第139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⒉ 黃伯仲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親戚李淑卿致電被害人黃伯仲,稱其手機號碼更換,並要求被害人黃伯仲加入通訊軟體LINE以便聯繫,佯稱房屋貸款急需用錢,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1時14分:10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匯款10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15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1-16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69頁) 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71頁) ⒊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4日16時許,以暱稱「賴素婷」之人與告訴人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素婷」、「客服人員」之人,稱有意願購買告訴人乙○○網路賣場的物品,要求開賣貨便商場下標,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需匯款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⑴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29,015元 ⑵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2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81-1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陳報單(第179頁) ⑵告訴人乙○○之中華郵政郵局查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交易資料(第189-19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5-197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99-201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03頁) ⑹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頁) 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07頁) ⒋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致電告訴人戊○○,假冒房東佯稱有金錢需求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如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2萬元(匯費3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7-21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7頁) ⒊詐騙一覽表(第11-13頁) ⒋(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書面告誡(第27頁) ⒌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第31頁)、交易明細(第33頁) ⒍帳戶個資檢視(第59頁、第159頁同,第193頁同,第225頁同) ⒎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陳報單(第215頁) ⑵匯款2萬元(匯費30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21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7-229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7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5569號
被 告 丙○○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透
過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寄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
陳品妤」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留言告知
前述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方式,向丁○○、黃伯仲、乙○○、戊○○行騙,致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嗣丁○○、黃伯仲、乙○○、戊○○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丁○○、黃伯仲、乙○○、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上該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伊於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徵才工作,加入「陳品妤」的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的報酬,伊以為是找工作才會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云云。 2 ①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③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①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7-11便利商店之交貨便方式寄與「陳品妤」,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②觀對話紀錄內容,「陳品妤」曾向被告稱:「只是單純提供帳戶給公司投注兌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的 一本帳戶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等語,檢視「陳品妤」向被告提供之上開工作條件及被告前揭所述,可知雙方約定被告後續無須任何之勞力付出,即可坐領相當之報酬,難謂合理,客觀上即近似於常見之出租帳戶行為,則被告對於可能構成詐騙之事實應有預見,但仍為了獲取金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辦理綁定約定帳戶,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丁○○、乙○○、戊○○及被害人黃伯仲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
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行騙方式 1 丁○○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4時6分 ②113年5月24日14時16分 ③113年5月24日14時23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9元 ③2萬9,989元 假買賣真詐財 2 黃伯仲 (未提告訴) 113年5月23日 11時14分 10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3 乙○○ (提出告訴) ①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②113年5月24日16時18分 ①2萬9,015元 ②200元 假買賣真詐財 4 戊○○ (提出告訴) 113年5月23日14時34分 2萬元 假冒親友詐財
TCDM-114-金簡-17-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