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澳底橋處,因
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陳偉琪所駕駛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何鎔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538,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
述,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車
輛打滑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
體損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
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鎔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為538,084元,業據
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經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廠服
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且估
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
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
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
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
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
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
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必要維修費用為538,0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38,08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KLDV-113-基簡-989-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