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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 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 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 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 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 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 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 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 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 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 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 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 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 ,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 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 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 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 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 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 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 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 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 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02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陳冠綸 被 告 陳遠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為律師並曾幫國內知名公司處理法律事 宜,於大陸地區亦有為知名公司處理法律事宜,以此取得原 告之信任,並向原告稱其在大陸蘇州有投資為由,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86萬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並訂有借款證明書,均已屆清償期,然被告現拒不聯 絡,迭經原告催款,迄今均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借款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49頁),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卷內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 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資料 備註 1 104年9月30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2 104年10月30日 6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3 104年11月10日 1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第43頁 4 104年11月12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 5 104年11月19日 25萬元 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35頁、第47頁 6 105年1月6日 5萬元 本院卷第28頁、第37頁、第49頁

2024-10-02

PCDV-113-訴-1385-202410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張照璧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 被 告 李朝雲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沛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朝雲、李沛晏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五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沛晏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被告李朝雲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迭經原告催告未獲清償,並經 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0597號 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12年5月18日 確定在案,並經原告對被告李朝雲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193445號),詎料,被告李朝雲竟於112年12 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因被告李朝雲除系爭不動產外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亦已遭他人查封,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是被告李朝雲 前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係無償行為,致被告李朝雲陷於無資力,所餘資產亦不 足清償原告之債權,前開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自已害及 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人實為被告李朝雲之子即訴外人李柏蒼 ,並非被告李朝雲,故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 登記予被告李沛晏自屬合法,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 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 ,被告李沛晏並不知道李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 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命令,被告亦無力償還,且李柏蒼 亦積欠被告李沛晏很多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李朝雲所有,被告李朝雲於112 年12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李沛晏,並於112年12月12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建 物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 18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7637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公務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32 頁、第61頁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越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李朝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李沛 晏日期為112年12月12日,而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合先敘明。  ㈡原告確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應為被告李朝雲之債權人 無疑。被告對此雖辯稱:本件債務人實為李柏蒼,並非被告 李朝雲,且原告與李柏蒼所訂之借款契約亦未記載被告李朝 雲為保證人,亦無任何有關擔保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 2頁),並據被告提出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借據)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參諸系爭支付命令卷附支 票2紙,發票人確為被告李朝雲,被告李朝雲自應負票據之 責,是縱使原告與李柏蒼之借款契約上未載明擔保約定或約 定由被告李朝雲擔任保證人等文字,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李 朝雲所開立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再者,被告李朝雲有收受系 爭支付命令且於法定期間未異議乙情,亦有系爭支付命令卷 附送達證書可查,從而,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並非被告李朝 雲之債權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 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 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 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 250萬元暨法定利息,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2年5月18日確定 等節,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16頁);被告李朝雲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前揭250萬 元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李朝雲之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第55頁至60頁),並經本院 調閱被告李朝雲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閱無訛(置於限閱卷) ,且被告亦自陳已無力償還本筆債務(見本院卷第158頁) ,是此情堪認為真。被告李朝雲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無償行為,顯然已使 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縱被告李 沛晏不知原告上開債權存在,主觀上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行 使之意圖,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無償行為,本不以 明知有害於債權為必要,故被告李沛晏辯稱其等並不知道李 柏蒼有積欠原告債務,亦不知原告曾對被告李朝雲聲請支付 命令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8頁),容有誤會。至被 告所稱其餘原告於調解階段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7頁), 均係兩造就如何償還原告之債權所為之協商,與本件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所定構成要件之認定無關,本院茲不贅 述。   3.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 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李沛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泰山區 文程段 734 88.8 20分之1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 8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附表所示上開土地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8分之1

2024-10-02

PCDV-113-訴-75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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