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6號
原 告 黃文信
被 告 陳皓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交
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
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
第1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並由
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
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
入員福街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發生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鈍挫傷、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至五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7日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8萬4,926元、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
28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
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
元、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共計49萬4,83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4,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北巿土城區中央路2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20時27分許,欲自中央路2段右轉進入員福街
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3
號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0頁),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前開事實自堪認定。是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貿然右轉,導致本
件事故發生,損壞系爭機車,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係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1.醫療費8萬4,926元: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8萬4,926元部分,業據提出仁愛醫院、土城醫院、吉人堂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5頁至83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2.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萬元: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自不應准許。
3.系爭機車車損修繕費4萬9,910元: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其
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萬3,700元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
原告自陳系爭機車為1年車(見本院卷第41頁),經本院職
權查詢車籍資料,系爭機車係於110年6月出廠,此有系爭機
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查(置於證物彌封袋),與原告所述相
符,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9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700÷(3+1)≒3,42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700-3,425) ×1/3×(1+1/12)≒3,71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700-3,710=9,990】,從而,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9,990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尚非
有據。
4.薪資損失12萬元: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不能工作之65日薪資損失12萬元,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
24日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
院,至111年9月1日仍持續至仁愛醫院就診,此有仁愛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乙節,應足採信,復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見
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原告月實領薪資介於5萬5,280元至
6萬6,457元不等,是其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請求2月之薪
資損失12萬元,應屬合理。
5.看護費2萬元: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6月24日至111年8月28
日親屬看護費2萬元,惟查,原告除於111年6月24日,111年
6月29日手術、同年7月4日出院,此段期間因認原告有受看
護需求外,其餘部分原告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需求
,又原告自陳其女照顧內容為換藥、擠牙膏,吃飯、洗澡原
告可以自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認111年7月4
日後原告已可自理生活,僅有少數情形須他人協助,應無受
看護之需求,是本院認此部分請求應以每日1,500元計算,1
11年6月24日至111年7月4日共10日,以1萬5,000元為合理(
1500元/日×10日=15000元)。
6.精神慰撫金20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
前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之
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目的
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發生亦有
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賦與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職權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共同原因,其過失行為
有助損害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
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適用(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可參)。本件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騎乘在後,
亦貿然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兩造就本件事故
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本院綜合審酌雙方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分別負擔過
失責任為30%及70%,較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
,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後為30萬941元【計算式:(84926+999
0+120000+15000+200000)×0.7=3009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復原告自陳其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為7萬餘元,願以8
萬元作為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則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萬941元【計算式:300941元-80000元=
220941元】。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附
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941
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
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簡上附民移簡-66-202410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