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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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575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蕭阿富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1-08

PCDV-113-司執-167575-20241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浩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5,137,46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31日起至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1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06

SLDV-113-司促-12322-20241106-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29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林政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林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   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憑證,而相對人   住所位於屏東縣,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05

KSDV-113-司執-132293-202411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93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凃彥竹 債 務 人 鄭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集保等資料,為應為執 行行為地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恆春鎮,有債務人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1-05

TNDV-113-司執-135933-20241105-1

司消債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黃皇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皇文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 0月22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 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是依前開說 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附 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     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     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4-11-04

PCDV-113-司消債核-11-2024110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1548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羅慧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范妤婕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范妤婕之集保股票,惟第三人元 大證券彰化分公司所在地在彰化市華山路。依上開規定,本 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4-11-01

SCDV-113-司執-51548-2024110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81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 招治之繼承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 承人、林榮吉、高榮人、林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 水源、林謙遜、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 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 家弘之繼承人、林于傑、林美月、林美珠、林素美、林珈民、莊 雅筑、宋瑋莉、高昆鼎即高福榮之繼承人、羅啟銘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林榮吉、林 猷強、林恩如、林恩光、林恩夙、林沛潔即林佩瑤、黃迎鈺 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虹君即林家弘之繼承人、林訓民即林 家弘之繼承人、林美月、林美珠、宋瑋莉住所設於基隆市; 債務人李東榮兼戴招治之繼承人、李東海兼戴招治之繼承人 住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債務人李秀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 李麗華兼戴招治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債務人高 榮人、林久琦即林家弘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大安區;債 務人林水源、林于傑、莊雅筑住所設於新北市貢寮區;債務 人林謙遜住所設於新北市萬里區;債務人林素美、高昆鼎即 高福榮之繼承人住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債務人林珈民住所 設於臺南市;債務人羅啟銘住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皆非屬 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 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1

PCDV-113-司促-29881-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0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林政緯 被 告 馬宏儒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3,483元(計算式 :土地84.8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300元/平方公尺=1,383,381 元;建物課稅現值321,000元,土地加建物為1,704,381元×被代 位人應繼分1/7=243,4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0-30

CCEV-113-潮補-1304-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大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銘仁 原 告 蕭文惠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7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30

TNDV-113-重訴-348-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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