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群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號 原 告 余崢瑜 被 告 吳淑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 113年9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61,452元(計算式: 7,370,000元×359/366年×5%=361,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31,452元(計算式:7,370,000元 +361,452元=7,731,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7,12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2-04

CTDV-114-補-41-20250204-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葉純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釔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之聲請調解 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 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 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 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其中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財產權訴 訟,依前開規定,免徵聲請費,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404 元,應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勞補-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蔡宙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珊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補-905-2025011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48號 原 告 董秉家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劉安信 劉彥忠(原名:劉卜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經查被告戶籍地址均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審訴-948-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謝寶慶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盧素惠 盧騏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盧安瑜(原名:盧若瑜) 盧浩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屋齡約39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坪288,462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600,000元÷ 交易總面積22.88坪=28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98.4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558,108元(計算式:9 8.42㎡×0.3025×288,462元=8,588,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58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補-887-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 被 告 陳麗文 陳吳月 陳勇君 陳麗瓊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勇堂積欠其債務未償 ,陳勇堂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陳爾煌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建物(下稱系爭遺產)應按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 勇堂及被告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 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勇堂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 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陳爾煌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有   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4-訴-2-20250116-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蘇嘉然 被 告 吳沛書即騰盟通訊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 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 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3年12月30日發布 、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 ,加徵十分之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末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 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 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 付民國113年11月薪資66,338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6,338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 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第三項訴之聲明核與第一項聲明 同其目的,擇最高者定之)。而原告為79年生,自113年1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 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每月應 提撥退休金1,908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2,680元【 計算式:(32,470+1,908)元/月×12月×5年=2,062,680元】 ;至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480元(計算式:1,908元/月×12 月×5年=114,480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訴 訟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 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原告訴之先位 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計算式:2,062,680 元+66,338元=2,129,018元】。又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9 ,365元,訴訟標的金額則為219,365元,應徵裁判費3,060元 。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9,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421元,依首揭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7,6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07元 【計算式:26,421元-17,614元=8,80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4-勞補-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宏鈞 被 告 楊禎欽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252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 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667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86年1月23日所 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元、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 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本票號碼分別為174760、174761、174762、174763、1747 64、174765、174766、174767、174768、174769、174770、 174771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經核 ,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 的皆在排除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 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02,746 元【計算式:本金1,174,000元+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 本件起訴日(113年11月2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1,920,32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01元 +執行費用8,320元=3,102,7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7 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金額 1 74,000元 86年2月28日 113年11月21日 (27+268/366) 6% 123,131.15元 2 100,000元 86年3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37/365) 6% 165,895.89元 3 100,000元 86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06/365) 6% 165,386.3元 4 100,000元 86年5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76/365) 6% 164,893.15元 5 100,000元 86年6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45/365) 6% 164,383.56元 6 100,000元 86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115/365) 6% 163,890.41元 7 100,000元 86年8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84/365) 6% 163,380.82元 8 100,000元 86年9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53/365) 6% 162,871.23元 9 100,000元 86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7+23/365) 6% 162,378.08元 10 100,000元 86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358/366) 6% 161,868.85元 11 100,000元 86年12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328/366) 6% 161,377.05元 12 100,000元 87年1月30日 113年11月21日 (26+297/366) 6% 160,868.85元 小計 1,920,325.34元

2025-01-15

CTDV-113-補-104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0號 原 告 張鳳金 被 告 溫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高雄市美濃區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 113年民調字第147調解書應予撤銷,經本院請原告陳報因撤銷調 解所得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原告陳報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850-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9號 原 告 王姿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仁甫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79-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