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願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黃識軒
被 告 總統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被 告 文化部
代 表 人 李 遠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願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
司法院、監察院、內政部、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及
臺北市政府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2年6月26
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國家當局經指定中央機關單位作為編
列專款專用、綜理一切有別一般事務以促進獨立媒體新聞事
業成就民主法治國家社稷有望實現聯合國永續發展標的之行
政處分(見本院卷卷一第11至12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經核上開各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均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範圍內之臺北市或新北市,依前開規
定,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TCBA-113-訴-32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