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譚德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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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鄭國欽 被 告 翁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即其母鄭陳素月於民國10 5年4月3日死亡,在桃園郵局轄下之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68萬3, 924元。被告擔任桃園郵局之經理,為企業經營者,未善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存款減少215萬元,僅 餘53萬3,92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15萬元予鄭陳素月全體 繼承人等語。依原告主張從形式上觀察,可知系爭帳戶之存 款為鄭陳素月遺產且尚未分割,乃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 原告本於債權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債務,應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行使,依上說明,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且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本院前於113年7月16日裁定 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 院卷第280、284頁),然其迄未補正,仍主張由其單獨起訴 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見本院卷第286頁),依上說明,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之 判決乃訴訟判決,尚不發生既判力,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21

TYDV-113-訴更一-1-20241021-2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林意玲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3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 狀略以: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小 上字卷第11、12頁),並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19、 21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11

TYDV-113-小上-114-20241011-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劉利清 被 上訴 人 李志堯 毛傑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736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係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略以:第1次開庭時對造未 到齊,伊無法瞭解對造完整陳述內容;本件車禍發生有諸多 因素;對造請求修車工資過高等語(見本院小上字卷第11至 13頁),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 卷第23、25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且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11

TYDV-113-小上-113-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那魯灣創意行銷社 法定代理人 劉展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 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 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聲請裁定 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依兩造簽訂110年網購快捷郵件外倉暨包裹投遞前分 揀作業契約,訴請聲請人給付新臺幣316,664元本息,經本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5號判決勝訴,並准予假執行,聲請 人已提起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聲請人雖以 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即難以回復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0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聲請人 並未說明其依據何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及其所提上訴於形 式上符合該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11

TYDV-113-聲-211-202410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陳耀偉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09

TYDV-113-訴-280-202410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馥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潘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變 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物即現金,准以如附表所示股票變換之。 理 由 一、按因假扣押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 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2條第1項本文、 第105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法院為許可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時 ,應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 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以有交割 行情之有價證券聲請變換原已提存之提存物即現金者,法院 得以裁定前一日收盤價格為準,審酌該有價證券之實際價值 是否與現金相等。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本院11 2年度全字第240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 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870,000元之擔保(下稱系爭原提 存物),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0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提 存事件),茲因資金調度考量,聲請准以變換為如附表所示 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6日為相對人提 供系爭原提存物之擔保乙節,業經調閱系爭提存事件案卷無 訛。而系爭原提存物存放於臺灣銀行,按一般活存利率計息 ,自提存時起算至本院裁定之日止,所生孳息約為2,941元 ,有臺灣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表、利息計算表可參。又 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均為上市公司,有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 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資料為憑,堪認系爭股票應具有 相當之流通性及變現性。復以系爭股票於裁定前一交易日即 113年10月4日之收盤價格(如附表所示),計算其價值共計 1,166,400元,顯然高於系爭原提存物加計上開提存利息。 是聲請人聲請以系爭股票替換系爭原提存物,價值尚屬相當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股票代號 發行公司名稱 股數 113年10月4日每股收盤價 113年10月4日總價 1 13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000 53元 583,000元 2 1101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7,000 33.8 236,600元 3 1326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000 43.35元 346,800元 合計 1,166,400元

2024-10-07

TYDV-113-聲-177-2024100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承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 ○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9萬3,200元,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惟上訴人尚未繳納。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0-07

TYDV-112-重訴-407-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潘○○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潘 ○○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數年前已臥病在床,無法與人溝通、表示意見,近乎 呈現植物人之狀態,實際上為無行為能力人,無訴訟能力可 言。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對於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 定事件之事實亦清楚瞭解,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就本院000年度抗字第000號本票裁定事件,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而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除無行為能力人外,尚應包含未受監護宣告,雖有行為能力但處於長期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事實上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診斷患有敗血症、未明示病原體、假單胞菌所致之肺炎、未明示部位之泌尿道感染症、低滲壓及低血鈉、高血鉀症、第二型糖尿病,且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2年3月17日、112年4月27日、112年6月15日、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4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26日及113年5月2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相對人於診療期間為昏迷臥床狀態、無行為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000年度抗字第000號卷第17、23頁),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節,確堪有據。  ㈡而相對人已成年,未受監護宣告,且無法定代理人,有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考量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亦表示 瞭解上開本票裁定事件之內容,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04

TYDV-113-聲-1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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