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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冠偉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259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 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 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 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且有刑罰之規定,屬違禁物,此觀諸同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及第14條規定自明。又按單獨宣 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 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認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童冠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 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 案扣得手指虎1只,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 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手指虎),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11月10日桃警保字第1120135095 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 至2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之。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指 虎2只,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YDM-114-單禁沒-44-20250120-1

家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桃翠 相 對 人 黃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 為非訟事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86年度台 聲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 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 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 定。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參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離婚判決, 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 之住所地則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 料及經公證之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V-114-家陸許-1-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國際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瓅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Roidah(羅迪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秉鈞人力仲介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 轄區內,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0

PCDV-113-司執-211884-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58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呂佩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青 埔分行之存款債權,及第三人卡汀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 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分別設於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中 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PCDV-114-司執-7858-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547號 債 權 人 吳素芳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施駿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非在本 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PCDV-114-司執-10547-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1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蘇聲秋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鑫光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 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PCDV-114-司執-7175-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113號 債 權 人 王天俊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務 人 林奕宏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啊柒柒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財產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內,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以及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20

PCDV-113-司執-210113-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2款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婚姻事 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 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 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 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 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 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 限。」(第1項)、「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際管轄權行使之合理基礎,係指某國   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之一定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 係,而該牽連關係足認由該法庭地國審理合理正當,且符合 公平正義者,至所謂一定之事實,則不外指當事人之國籍、 住居所、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財產所在地等等,如連 繫事實發生在數國,自應選擇最符合法理基礎、最符合公平 正義、且最符合國際秩序及最符合當事人公平正義之法院管 轄,此時,倘某國法院認為由其管轄,係不便利之法院,在 「不便利法庭」之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此乃「不便利法 庭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 二、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述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明定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惟同條第 2 項亦明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此規定所揭示之「不便利法庭原則」,於本件離婚事件 自有適用。 三、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2日在大陸地區○○省○○市登記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年00月生),有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丙○○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45-   53頁)。  ㈡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5年9月21日至108年6月15日期間,往來 臺灣、大陸地區,入出境頻繁,最後於108年6月15日自臺灣 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等情,有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入 出國日期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25頁)。而原   告於兩造婚姻期間亦入出境頻繁,且自107年1月起至113年1 0月24日期間,每次入境返回臺灣僅停留數日、最長20餘日 即予離境,且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後,迄未返回 臺灣;且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亦入出境頻繁,於113年9月25 日出境前往大陸後,亦迄未返回臺灣等情,有原告及丙○○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57頁)。由 上可見,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均居住大陸地區,且原 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  ㈣綜上,本件我國雖有管轄權,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可能 無法來臺灣應訴,若逕認由我國法院管轄,無異增加被告之 負擔,對被告訴訟權之保護,亦非周延,如強令被告花費大 量時間、金錢,前來我國應訴,難謂公允。被告既係大陸地 區人民且居住大陸地區,在我國法院應訴顯有不便。而原告 長期往來臺灣及大陸地區,且於大陸地區有經常居所,參酌 原告前於107年、108年間曾先後2次提起離婚等訴訟,均因 兩造未到庭而視為撤回,原告於113年9月24日復提起本件離 婚等訴訟後,隨即於113年10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迄今居 住大陸地區未回臺灣,經本院寄送通知至原告之臺灣戶籍址 ,請原告補正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及 返臺日期,原告逾期未陳報,致本院無從進行訴訟程序,則 於我國進行兩造之離婚訴訟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顯有 不便之處,且不利於兩造。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 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應由兩造居所地、事實發生地即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又 本院不能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1-20

TPDV-113-婚-299-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英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英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前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係屬違禁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毒品鑑 驗書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 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傅英杰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本案違禁物,檢察官自得聲請 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案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毒品鑑驗書(1 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0頁)1份存卷可查,該等盛裝毒 品殘渣之外包裝袋,並無特別與毒品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可 一體視為毒品違禁物,且該違禁物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贓物庫保管中(113年度毒偵字第130號卷第42頁),檢察官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ILDM-113-單禁沒-172-20250120-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3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周木蘭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17

SCDV-114-司執-303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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