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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12日起至118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 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 息於112年6月12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 自112年6月12日起開始繳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 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廷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 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㈡詎料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本息僅繳至113年4月11日,經原 告於113年6月17日發函催告,需繳清全部積欠之款項,惟被 告仍未與繳款,經原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70萬 元整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嗣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 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 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 約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890-20250124-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呂瑀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8,46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類別 金額 (新臺幣) 1 本金 242,336元 2 起訴前已生之利息 5,636元 3 其他費用 493元 合計 248,465元

2025-01-24

MLDV-114-補-156-20250124-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林梅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8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 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4-竹東小-13-20250124-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萬世豪 被 告 林羿萱 住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3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CPEV-113-竹北小-614-2025012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力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165元,及其中2萬5,548 元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1-23

MLDV-113-苗小-79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借貸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蓮天翔 被 告 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財(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旗(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黃小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泰華前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陳麗英擔任監護人,惟陳麗英業於10 4年12月31日死亡,現仍未改定監護人,則被告吳泰華目前 無法定代理人可為其行使權利,經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吳泰 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212號裁定選任被告吳泰華之子黃小雷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吳泰華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29-130頁),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於111年7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貸款總約定書及 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 日止,共計3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原告公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44%浮動計息,並約定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 6個月以內部分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茲因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自112年8月2 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償還,依貸款總 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尚積欠原告本金564,38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泰華 等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所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應於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 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民法 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3955號公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4號公 告、被繼承人吳國政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貸款總 約定書、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歷史)放款利率查詢、授信 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 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吳國棟、吳國財、吳國旗、吳國忠、吳 泰華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國政即意鵬企 業社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負清 償之責。又吳國政於112年8月22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從吳國政死亡 時起,共同繼受吳國政非專屬一身之權利、義務,則原告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就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應返還 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未清償借款 (請求之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12,87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451,507元 自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6.04%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依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16%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64,384元

2025-01-23

TYDV-113-訴-1385-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呂毅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69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25,449元 125,449元 2 利息 125,449元 113/7/21 113/10/6 (78/365) 12.09% 3,241元 合計 128,690元

2025-01-23

MLDV-113-補-238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 原 告 遊戲派對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群仁 訴訟代理人 曾沐柔 被 告 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松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萬元 。 二、李松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衛普數位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松蓁(下合稱被告 ,分則逕稱衛普公司、李松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衛普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 00萬元,清償日為106年11月17日,嗣於105年12月另訂補充 協議將上開借款400萬元中之250萬元轉為投資股款,剩餘借 款150萬元則變更清償日為107年6月30日。 (二)衛普公司另於106年1月4日以營運為由,向原告借裝潢款26 萬元,雙方口頭約定於次月即106年2月底前還款。 (三)李松蓁於10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 6年10月31日。 (四)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簽署之104年11月18日「借款 契約書」暨其衍生之「借款補充協議書」、106年3月1日「 借款契約書」、26萬元借款之口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4年11 月18日「借款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5-17頁)及該契約衍生之「105年12月借款 補充協議」(見本院卷第20頁)、106年3月1日「借款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26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 第27頁)、玉山銀行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見 本院卷第29頁)等件為憑,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 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又兩造間之上開各筆借款均定 有清償期,且期限均已屆至,是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故原告請求衛普公司返還借款共計176萬元(即1 50萬元+26萬元)、李松蓁應返還200萬元,均於法有據,為 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3-訴-2493-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張淑華 被 告 吳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0000000元,嗣於113年12月19日主 張因與被告約定,被告應償還美金,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美金143000元,核原告只是將新台幣改以美金請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許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錢,第一次為美金 10萬元,此有借貸契約書、被告親簽本票、證人陳苡柔為證 ,之後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有轉帳紀錄可稽,被告同意償 還美金,總計換算為美金143000元。第一筆美金10萬元有約 定自113年1月16日起算六個月後還款,其他借款則未約定, 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還錢,但被告迄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 告給付美金143000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本票、轉帳紀 錄為證,並經證人陳苡柔證述在卷,核計轉帳金額以新台幣 對美金30:1換算,原告付給被告總金額是有超過美金143000 元,原告主張堪信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美金10萬元,有約 定還款期限為113年7月16日,至於其他借款,雖未約定還款 期限,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8月28日)起至辯 論終結日(113年12月19日),亦已超過一個月,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23

PCDV-113-訴-2744-20250123-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鋒 被 告 邱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3

SCDV-114-竹小-7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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