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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6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 :民國112年11月22日)」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以 及臉書暱稱『小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記載應予刪除 ,關於「陳韋洋」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浩洋」,及證據部 分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 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至26頁 )」(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並應增列「被告李德禛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81至290、293至297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胡海彬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李德禛(以下逕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惟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其具體個案情狀 與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罪無涉,且該等 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次 修正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因本案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法定最高本刑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 元罰金」調降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是就 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 自應適用對被告最有利即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為了取信於告訴人,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 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7頁,下稱合約書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2年11月22日,警卷第3 9頁,下稱保管單)交給告訴人巫碧鋒簽名,自屬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偽 造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之印文,及被告在保管單 上偽造「陳浩洋」之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被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韓文」、「K.C」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前述偽造之私文書作為施 用詐術之手段,並於取款後上繳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行為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此規定應係以有犯罪所 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然被告自承並 未獲得報酬即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94頁),被告本無犯罪 所得可以繳交,應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坦認洗錢犯 行(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84、293頁),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 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輕其刑事 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雖無其他 犯罪紀錄,然其於案發同一時期有大量詐欺、洗錢等刑事案 件繫屬於各地方檢察署或地方法院,並迭有獲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經法院為有罪判決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至9頁),實難謂品行端正,此情應於 量刑時併予考量。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檢警查緝 上的困難,亦增加司法及社會成本沉重負擔,實有不該。再 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 於前述輕罪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於香港就 讀大學金融科系一年級,未婚無子女,家人會從香港來台訪 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被告自述因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每日港幣2,000元之薪水,相當於其在香港期間半工半讀 之月薪額,極具吸引力(本院卷第295頁)之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程度達新臺 幣538,000元非少(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係由被告出面 取款、上繳),實不宜輕縱,再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 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1、284、294至29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案被告陳 稱尚未獲得犯罪所得即遭緝獲(本院卷第294頁),且卷內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並由被告持已行使之合約書1 張、保管單1張(警卷第37、39頁),均係被告所有用於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述合約書、保管單上永源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王華鳴 印文,及保管單上「陳浩洋」印文,雖均屬偽造之印文,然 該等印文所依附之合約書、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前,故無 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永源 投資公司、王華鳴及陳浩洋之印章後,蓋印於前述合約書、 保管單上而偽造印文,亦未扣得偽造之印章,且據被告所稱 ,該等合約書、保管單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製作後交付予被告 使用(警卷第5頁),尚難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繪圖 或其他偽造印章以外之方式偽造印文,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 分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如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 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應無 審酌是否對被告李德禛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告訴人巫碧鋒113 年3 月5 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偵卷第75至79頁;結文:第81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19頁)  ㈢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37頁)  ㈣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39至41頁)  ㈤工作證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轉帳紀錄、庫存查詢、交易 明細、帳戶個人中心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54至58頁)  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偵卷第37頁)  ㈦巫碧鋒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 簿影本(偵卷第83至86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4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3000989 3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7至 173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李德禛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號(○○○○灣○○              邨○○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胡海彬 (香港地區人民)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村0號(○○○○○○村              ○○樓0樓000室)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德禛、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每日報酬2000元港 幣,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韓文」,以及臉書暱稱「小王 」、Telegram暱稱「K.C」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 交款項車手之工作,嗣李德禛、胡海彬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月間,於臉書社群網站使用「葉怡 成」投資廣告,經巫碧鋒依該廣告網頁指示操作後,加入成 為line暱稱「林思語」之好友,「林思語」、「永源營業員 」等人再向巫碧鋒佯稱:可做儲值型投資等語,致巫碧鋒陷 於錯誤,而㈠於同年11月6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㈡同 年11月7日上午9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同年11月22日11時40分許,在巫 碧鋒位於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將現金20萬元交付 自稱「陳韋洋」之李德禛,李德禛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交給巫碧鋒簽名;㈣於同年11月27日上午10時24分 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3萬8000元交付自稱「王富雄」之 胡海彬,胡海彬再將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交給巫碧鋒簽名後,李德禛及胡海彬並依暱稱「韓文」、 「K.C」之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放在指定之高鐵雲林站廁 所或商店廁所,進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巫碧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德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德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被告胡海彬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胡海彬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巫碧鋒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巫碧鋒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永字第11302001號函文1張。 本件永源投資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偽造之私文書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告訴人巫碧鋒於上開時、地,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匯款之事實。 對話資料1份。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戶名巫碧鋒、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 5 內政部警政署入境資料2張。 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涉犯本件詐欺等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德禛、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 人與暱號「韓文」、「K.C」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偽造之永源投資公司印文3枚、永源 投資公司代表人王華鳴印文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2024-11-28

ULDM-113-訴-240-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被告並未上訴,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見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處斷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 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 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 告訴人吳學勇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 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補,未發生詐得 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 實,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 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12年11月16日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於該案偵查中遭羈押,該案 於113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 於移審時釋放被告,被告無因前案而知所警惕,竟於該案釋 放1個多月後,旋即再為本案犯行,且係以出示偽造之證件 及收據方式向告訴人收受現金,顯無悔意,惡性重大、手段 惡劣,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得430 萬元款項(非本案被訴範圍),被告本件欲取款部分亦高達 180萬元,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 手工作,且最終犯行僅屬未遂,亦不宜輕縱,否則無法就其 一再參與詐欺集團之自私且僥倖心態充分評價。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10月,且未併科罰金,此刑度未能與初次擔任車手 而未遂之情狀予以區別,量刑實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 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 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容有未合。而原判決既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失當且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 ,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偽簽他人姓名及製作識別證,再配戴上 開偽造之識別證冒充外務專員向告訴人取款時,為埋伏之員 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前曾於 112年11月間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號處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復於113年2月擔任本案面 交車手,並自陳為貼補家用而從事該工作(原審卷第27頁) ,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案 發時及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1 個小孩,現由太太照顧小孩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蒞庭檢察 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卷第101頁),惟本院 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 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 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訴-4552-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麟、沈明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及其他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育麟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楊欣怡」之成員,於民國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前之同年某日,向張名儀佯稱:可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張名儀陷於錯誤,先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再由劉育麟依暱稱 「曾經」之人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取款時間、地點 赴約,並均假冒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鄭秀慧)所屬員工,且懸掛偽造之該公司工作 證特種文書(下稱本案工作證),藉以取信張名儀而為行使 ,並向張名儀接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劉育麟復於收 款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 1張(下稱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張名儀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已代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 意,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及張名儀 ,劉育麟再依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將上開詐得款項分別 攜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回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 款之來源。 二、證據:  (一)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名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5至39頁 )。    (三)本案工作證、本案甲保管單、本案乙保管單、被告面交取款 及到案照片、車牌辨識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第53至61頁)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加重詐欺取財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合 先敘明。   ⑵查: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參與詐騙犯行者包括通訊 軟體LINE暱稱「曾經」、「楊欣怡」之人、負責收水之人, 加上被告自身,是以客觀上本案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透過一個臉書朋友「陳雅婷」認 識暱稱「曾經」之人,我於112年11月16日拿完錢後,有返 家換汽車,並依照「曾經」指示去臺北市○○區○○○路00號路 邊,後來有一名男子上我的自小客車跟我收款。112年11月2 4日那天我收到錢後,聽從暱稱「曾經」之人指示前往新莊 區某停車場,並指示我上一台藍色三菱廠牌汽車,把收款交 給駕駛座的一個男生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復於偵訊時 自陳:是暱稱「曾經」之人叫我去取款,後來我交款時,兩 次都是不同人,他們應該都不是「曾經」,是「曾經」指示 我交給這些人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95頁),亦足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者有3人以上,應已有所知悉或 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並提出偽造之本案甲、乙保管單,當面交予告訴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在上 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3、一般洗錢罪: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被告所參與之上開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要件,有如前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 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曾經」之人指示,與告訴人相約 面交取款,迨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上 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 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 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 ,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 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 實亦坦承不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 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 分工,顯見本件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1、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先後2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均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並於各次收款時分別交付偽造之本案甲保管單 、本案乙保管單與告訴人,是被告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為 上開收取詐騙款項等行為,然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 2、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 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見偵字卷第9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 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有取得報酬,一天2萬 元,合計收到4萬元等語,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4 萬元,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 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 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 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 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 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 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 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仍屬於詐 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非低,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 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之犯後態度,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1、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甲、乙保管單,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甲、乙保管單其上 所偽造之印文,均屬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本案甲、乙保管單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 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 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 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 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合計為4萬元,屬其犯罪所 得,被告並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 經由上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 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 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以上開方式轉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所假冒之身分 取款時間及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被告交付之偽造收據私文書 回水地點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所屬員工 112年11月16日9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3萬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甲保管單) 臺北市○○區○○○路00號路邊 112年11月24日10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100萬5,000元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已印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乙保管單) 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未扣案) 卷證所在頁數 1 本案工作證 偵字卷第53、57頁 2 本案甲保管單 偵字卷第53頁 3 本案乙保管單 偵字卷第57頁

2024-11-27

PCDM-113-審金訴-2240-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等   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   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楊皓為及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 年12月底,向乙○○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   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2 月20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 段與育德街口之中埔公園內,各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同年2 月26日8 時30分   許及同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22萬500 元;   而甲○○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姓名為楊勝浩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份予乙○○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浩及大發國際投   股份有限公司,甲○○並因此獲乙○○分別交付前述4 筆款   項後,均依照指示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楊皓為,再層轉交予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乙○○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32 號   卷第48至51、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21至26頁、金訴字第   732 號卷第61頁),且有警員王詩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   、被告另案之照片1 幀、另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與   本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對照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3、8至20、27至32、37至52、59至7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第47    條規定,其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該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    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印文等,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    「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4 次    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楊皓為而層轉交予    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故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1頁)    ,是以應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且    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    卷(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乙○○因受    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被告即收取各該款項    ,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    伯父等家人、未婚、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    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本案並未扣案,且應係被告另案所為並已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各該款項,均已交予楊皓為    後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    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共計269    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1 月1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0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9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CDM-113-金訴-73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吳學勇 被 告 陳子豪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黃彬 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OOGLE」 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受騙者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以收取詐 欺贓款,復轉交上游,並可獲取收款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28日起,即使用通訊軟體L INE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可於「大發國際」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3 0萬元(下稱系爭430萬元款項)。嗣被告於前揭時間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 需補短少金額避免違約交割云云,雙方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 現金180萬元,後原告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 至現場埋伏。而被告依「GOOGLE」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 屬特種文書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專員「 李明志」之假識別證2張、屬私文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3張(其上均印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1枚),被告並於其中1張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偽簽「李明志」之簽名1枚,且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 偽造「李明志」印章,蓋用於該保管單上而偽造「李明志」 之印文1枚,而擬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務 專員「李明志」之身分向原告收取180萬元後繳回該詐欺集 團。後被告依「GOOGLE」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前 往新竹縣○○鄉○○街0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以 表彰其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其上有 「李明志」簽名與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予原 告而行使之。惟因原告欲交付款項予被告時,被告即為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上開款項。被告為「大發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應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0號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上 開刑事判決已載明:「(前揭吳學勇遭詐欺430萬元部分, 不在本案陳子豪被訴範圍內)」等語,且被告係於113年2月 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欲向原告 收取上開180萬元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等節,迭經被告自 承明確(偵卷第9至14、61至64頁,聲羈卷第23至31頁,金 訴卷第23至26、82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偵卷 第20至28頁),堪可認定,則原告於被告加入前已遭詐騙之 系爭430萬元款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或與被 告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關於原告所受系爭430萬元款項 之損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有足認為系爭430萬元款項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430萬元款項,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2024-11-26

SCDV-113-訴-885-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靖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81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靖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前某時許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 郎」、LINE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緣告訴人簡 麗珠前於112年11月間,在臉書瀏覽投資廣告而結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簡麗珠交付金 錢,簡麗珠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 帳戶和面交現金(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方靖賢參與此部分犯行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 騙簡麗珠,並與簡麗珠約定於112年12月20日22時2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 嗣「江郎」未得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公司 )之授權,擅自偽造潤盈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其上有 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 潤盈投資公司大小章、「陳彥翔」印文),並將上述合約、 保管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並指示被告列印,再由被告持上 述偽造合約及保管單,前往約定地點,以潤盈投資公司外務 專員「陳彥翔」之身分,向簡麗珠收取130萬元,再交付上 述偽造之保管單予簡麗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簡麗珠,被 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江郎」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不 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 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與前案犯罪(原案號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2號,新案號: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213號)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已由本院詳閱前案卷宗 確認無訛。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同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有 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新北檢貞景113 偵58150字第1139150057號函上之收狀章戳在卷足憑,是本 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 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PCDM-113-金訴-2288-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洪茂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徵才廣 告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阿拉伯」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洪茂秦與「 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陳璟睿佯稱:可在「智慧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並可面 交欲儲值至其所申辦「智慧e行動」APP帳戶之投資款云云, 致陳璟睿陷於錯誤,與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時間、地點,復由洪茂秦依「阿拉伯」指示 ,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前往臺中市某刻印店,偽刻「王正 宏」印章,又於113年7月12日某時,前往某統一超商,將「 阿拉伯」以QR Cod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 「託」之誤載)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 任契約」、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王正宏」之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 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持其偽刻 之「王正宏」印章蓋印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 辦人欄位,並將「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 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畢,嗣於同日下 午5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國民小學, 向陳璟睿佯稱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王正宏」,並向陳璟 睿出示前揭偽造之「王正宏」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 璟睿,陳璟睿信以為真,乃在其停放於上址田尾國民小學內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現金20萬元交付與 洪茂秦,洪茂秦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璟睿、「王正宏」、「陳家銘」及法盛公司。 洪茂秦收款後,於同日某時,將上開現金20萬元置於彰化縣 某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此方式轉交與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告訴人拍攝 之「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 契約」及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合照、 113年7月12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12日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智慧e行動」APP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與「阿拉伯」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未 自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依上說 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 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 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偽刻之印章,及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其上各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 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4,300元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餘700元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20 萬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 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 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所有扣案之三星牌Galaxy S23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 或未用於本案,或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與否 備註 1 偽刻「王正宏」印章1顆 未扣案 2 偽造「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正宏」之印文各1枚 3 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1份 未扣案 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家銘」之印文各1枚 4 偽造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王正宏」工作證 未扣案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扣案

2024-11-25

CHDM-113-訴-857-202411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恩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黃宏恩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晚間,經蔡冠賢(另行偵辦) 招募,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蔡冠賢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 」之角色,負責招募「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 資與「車手」,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7月21日,招募其友人鄭宇翔(另案由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偵辦中)、表弟王○賢(00年0月生, 另案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前開詐欺集團 ,鄭宇翔、王○賢即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 7月21日加入,由鄭宇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由王○賢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角 色,負責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車手 」交付之詐欺贓款。嗣黃宏恩與鄭宇翔、王○賢等前開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透過LI NE向陳璟睿佯稱:新股申購抽籤抽中18張股票,須補認購價 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云云,陳璟睿因察覺有異,遂佯與 該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90萬元之時間、地點,並通知警 方而配合警方偵查,復由鄭宇翔依蔡冠賢指示,於113年7月 29日某時,前往彰化縣00鎮某統一超商,將蔡冠賢以QR Cod e方式傳送予其之「商業委托(按:應係「託」之誤載)操 作資金保管單」、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為「黃伯仁」之法 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再於同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之經辦人欄 位上偽簽「黃伯仁」之署名,並將其上之日期、金額填寫完 畢,嗣鄭宇翔、王○賢依蔡冠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暱稱「天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指示,於同日上午,前往 彰化縣○○鎮○○路0段00號路易莎咖啡彰化北斗門市,由王○賢 確認現場安全後,由鄭宇翔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向陳璟睿佯稱 其係法盛公司外務專員「黃伯仁」,並向陳璟睿出示前揭偽 造之「黃伯仁」外務專員工作證,以取信於陳璟睿,陳璟睿 乃將現金90萬元交付與鄭宇翔,鄭宇翔並將上開偽造之「商 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與陳璟睿收執,足以生損害於 陳璟睿、「黃伯仁」、「陳家銘」及法盛公司,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鄭宇翔、王○賢,致未詐得陳璟睿之財物。 二、案經陳璟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恩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 宇翔、王○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璟睿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領據、同 案被告鄭宇翔遭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 案件)查扣之法盛公司財務部外務專員「黃伯仁」工作證影 本2份、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113年7月29日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7月29日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LINE投資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智慧e行動」APP 畫面截圖、Telegram群組「(現場工作」成員資訊及對話紀 錄截圖、Telegram群組「海口聯盟」成員資訊及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鄭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天 庭國際支付-佛祖」之人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 告鄭宇翔與同案被告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被告黃宏恩與同案被告鄭宇翔、王○賢間臉書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 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條例第43條、第 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與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賢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於 其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前遭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可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於本案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招募 「車手」加入詐欺集團並發放薪資及車資與「車手」,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幸 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遂,然其所為仍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本案招募鄭宇翔、王○賢加入前開詐欺集 團,從而獲有報酬5千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訴-85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39 號、第10200號、第11399號、第21143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哲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哲尉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人 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可 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並於申辦後,至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 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交付附表編號1至3之款 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哲尉復於112年12 月21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電信申辦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晶 片卡遺失,並於換領行動電話晶片卡後,至112年12月28日1 8時11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門號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編號4至10所示詐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被害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10所示時間,交付附表 編號4至10之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陳哲尉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羅允佑、羅寶媛 、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黃依芯、陳美秀、 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 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 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 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及曾掛失補卡等情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欲申辦遊戲帳號, 方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申辦後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於家 中,嗣於112年11月間搬家時不慎遺失,之後在112年12月間 曾掛失,之後亦是將行動電話晶片卡放置在家中,並未將前 揭2行動電話晶片卡交給他人,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分別向臺哥大電信、遠傳電信,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0 5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17日法大字第113091826號函檢附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附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63頁、偵一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另被告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30日、113年3月30日向臺灣大哥大及遠傳 電信申報行動電話晶片卡遺失並申請補卡等情,亦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法大字第113058124號書函檢附 門號0000000000儲值、停用、換補卡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310520367號函檢附換 卡服務異動申請書(參見偵卷第93頁至第97頁、偵一卷第41 頁至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成員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被告陳哲尉申辦 之前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羅允佑、羅寶媛、黃巫月嬌、張琬晴、林清祥、陳木榮 、黃依芯、陳美秀、李怡汶、黃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 見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 34頁、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25頁至 第12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警 卷第245頁至第25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43頁至第345頁),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2紙、告訴人羅允佑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羅寶媛提出之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 書、電話連絡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工作 證、告訴人羅寶媛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5張、告訴人張琬晴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儲 憑證收據、告訴人林清祥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木榮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電話連絡紀錄、現金付款單、告訴人黃依芯提出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收據截圖、告訴人陳美秀 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告訴 人李怡汶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 據、告訴人黃士銘提出之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收據、「贏 勝通」綜合交易帳戶凍結通知各件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79頁、第107頁 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211頁、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55 頁至第2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 27頁至第332頁、第347頁至第363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0月間申辦前揭2行動電 話門號係為申辦遊戲帳號所用(參見警卷第15頁);另供稱 :其於112年11月初自臺南市西門路搬家,至開南街現住處 時,前揭2門號之SIM卡均遺失;係在112年11月中整理東西 時發現SIM卡遺失,其立即向遠傳電信停用;其係在112年12 月底先去停用後補卡,補卡後亦未再使用(參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補辦行動電話晶片卡 後,一樣放在其住處,並未使用,且其住處未曾遭竊(參見 本院卷第87頁)。依此,被告稱其搬家後,於112年11月中 ,發現前揭2門號SIM卡於搬家中遺失,然其卻僅向遠傳電信 掛失,致使其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仍處於可以使用之狀況 ,直至112年12月21日方向臺灣大哥大申報掛失並補辦行動 電話晶片卡。而詐騙集團即於此期間之112年11月30日至同 年12月5日,使用被告申辦之臺灣大哥大門號,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行騙。是被告聲稱其2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係 搬家時不慎遺失,卻做不同處理,且其未申報遺失之臺灣大 哥大門號即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被告前開所述遺失 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之過程及其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違, 實難採信。復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補辦遠傳電信門號 晶片卡後,其稱將之放置於家中未曾使用,且其家中並未失 竊,然詐騙集團卻得以該門號做為工具,於112年12月28日 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倘 非被告將之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衡情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持 以詐騙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被害人。再以,被告稱其平時通 訊係使用另一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門號均係為申辦遊戲帳 戶所用,平日並未使用等語。惟觀被告自112年10月23日申 辦後,陸續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30日申報遺失並補 卡,其在申辦後,短短三個月內,即已申辦二次遺失。若被 告所云係為申辦遊戲帳戶而申辦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平常 置於家中並未使用,且其亦稱家中未曾失竊,衡情當無於此 短期間,不斷遺失而申報遺失補辦之理。是被告辯稱並未將 行動電話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係不慎遺失,遭他人擅 自使用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國民身 分證、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身分證明文件,即得以 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 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 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或購買,應可知悉係欲利用他人申辦之門 號以隱瞞身分而逃避警方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   知道行動電話交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從而,被告可預見將上開門號交付與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 利渠等逃避查緝,竟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 以其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曾向臺灣大哥大、遠傳 電信掛失補發前揭2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已如前 述。依此,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前揭2門號行動電 話實施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與附表編號4至10所 示詐欺行為,應係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向電信公司申請 掛失補發前後分別交付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為工具。是被告至 少確有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片卡給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復 以,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行動電話晶片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附表編號4至1 0所示被害人,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兩次交付行動電話晶 片卡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詐騙集團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瞞實際身 分,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 告擅自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以之為犯罪 之工具,本件並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 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業已因本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聯絡電話 1 羅允佑 於112年11月30日19時17分許起,陸續向羅台佑(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允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1月30日22時0分許 104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2 羅寶媛 於112年12月1日17時38許起,陸續向羅寶媛(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羅寶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1日 19時35分許 80萬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3 黃巫月嬌 於112年12月5日11時58分許起,陸續向黃巫月嬌(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巫月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5日 12時30許 53萬0,868元 臺哥大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4 張琬晴 於112年12月28日18時11分許,向張琬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張琬晴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8日 18時26分許 2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5 林清祥 於112年12月29日11時59分許,向林清祥(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林清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1時58、59分許 5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6 陳木榮 於112年12月29日14時0分許起,陸續向陳木榮(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木榮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29日15時50許 7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7 黃依芯 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2分許起,陸續向黃依芯(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依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2年12月30日14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8 陳美秀 於113年1月3日09時41分、同日10時01分許許,向陳美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陳美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3日 10時許 10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9 李怡汶 於113年1月19日19時27分許,向李怡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李怡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19日 19時30分許 30萬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ZZZZ; 0000000000 10 黃士銘 於113年1月24日11時22分許,向黃士銘(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右列電話電聯佯稱:投資云云,致黃士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面交右列金額。 113年1月24日 13時30分許 46萬4,000元 遠傳電信 申登人:陳哲尉 門號: 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22-2024112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鴻昆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胡任廷(被訴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 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 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陸續向陸立群佯稱:可 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陸立群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詹鴻 昆,詹鴻昆並當場交付「德哥」提供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下 簡稱資金保管單)」私文書1份予陸立群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及陸立群。 詹鴻昆收取上開款項後,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上址停車 場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陸立群發現受騙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立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立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被告收款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113年1 月3日資金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 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73 頁至第75頁、第76頁、第95頁、第96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 17頁及證物袋)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 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6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鄭秀慧」、「李明豐」印章、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資 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胡任廷、「德哥」及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3 8頁;本院卷第346頁、第352頁、第354頁),原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 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 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其等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情形、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木工、需 扶養身心障礙之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並未扣案, 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1所示資金保管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李明豐」 印文及簽名各1枚,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犯本案已取得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卷69頁、第137頁反面;本院卷 第346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轉交胡任廷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本案擔任收款車手, 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 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 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鴻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人員 ,因認其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 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 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在所不問。  ㈢被告於113年1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明光專員-李益華」等名義,陸續向廖芯瑩佯稱 :可在「明光」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上進行認 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 至指定帳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等語, 致廖芯瑩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投資款211萬7, 310元,該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於113年1月5日某不詳間,前 往指定地點取得含有「李明豐」姓名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蓋有「明光公司」、「李明豐」等印文及「呂 志雄」簽名之偽造「明光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後,再於113 年1月5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 告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李明豐專員而向廖芯瑩收 取211萬7,310元,被告得款後,隨即在提領地點附近交予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廖芯瑩,並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被告此次所涉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949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4月2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00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7號)判處罪刑,現上 訴由該院以113年度審簡上336號(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 有前案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第372頁至第373頁) 。本件被告與「德哥」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及前案犯行之手 法雷同,遂行詐欺行為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陳稱:本案與我前案是加入相同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 顯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 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收取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部分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 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經另案先行繫屬於其他法院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見本院卷第347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 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0 扣案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1月3日)1張 0 未扣案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 「李明豐」印章各1枚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47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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