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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淇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蕭萬龍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詹雅琳 選任辯護人 張揚律師 邱瑞元律師 田振慶律師 被 告 何妮臻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415號、第9199號、第1301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罪刑部分: 詹舜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 詹雅琳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捌月。 何妮臻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二、沒收部分: 沒收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詹舜淇係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登 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下稱: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從事股票上市交易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產品之出口銷售)負責人,且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在大陸 地區香港特別行政區(下稱香港)註冊之境外公司「TAISUN FOODS AND MARKETING CO.,LIMITED」(中文名稱:欽泰國 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HKAT2090,下稱:香港欽泰公司)   ,並為負責人,該公司業務均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綜理,另 與其父親詹信夫於101年6月29日,在薩摩亞設立金聯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詹雅琳 為詹舜淇胞妹並擔任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特助,負責 綜理香港欽泰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並為實際執行香港欽泰 公司貿易業務之人,另在薩摩亞擔任金聯公司主聯絡人。何 妮臻則自103年5月14日至105年6月29日止,受僱於欽泰國際 公司,專責香港欽泰公司之採購及銷售業務。 二、詹舜淇自100年5月間,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引薦認識大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 龍東方國際信息技術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北京巨龍公司) 李偉及吳寶坤後,詹舜淇、詹雅琳(下合稱詹舜淇等2人)   、龔庭玉與李偉即共同謀議:由香港沛益投資公司(下稱: 香港沛益公司,由龔庭玉胞妹戴露所成立)、香港高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高力公司,負責人為楊尼卡【大陸籍】)及 金聯公司擔任供應商角色,北京巨龍公司、普天公司、北京 華勝天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勝天成公司)、Crane   Hill Holdings LTD.(下稱Crane Hill公司)、全進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客戶角色,並由香港欽泰公司 擔任中間商角色,並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辦外銷貸款、信 用狀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撥額度後,再以製作 不實銷貨交易資料(訂單、商業發票等)之方式,由香港欽 泰公司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 ,各該金融機構審核申請上開不實銷貨交易資料後,即撥付 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款項,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   帳戶。嗣供應商取得上開撥付款項後,即提供香港欽泰公司 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商業發票,客戶再交付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香港欽泰公司,香港欽泰公司會計人員 再持供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臺灣地區金融機 構申請押匯,清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香港欽 泰公司、金聯公司亦向所往來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   ,由供應商持該信用狀所往來之銀行申請押匯,待香港欽泰 公司、金聯公司開狀銀行接獲押匯銀行通知後,即墊付款項 予供應商,再由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於90日後向開狀銀 行清償。其等以上開方式循環套取資金。謀議既定後,詹舜 淇及詹雅琳明知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無與客戶、供應 商有何實際買賣貨物之真意,竟利用三角貿易之名義,分別 為下列㈠至所示之行為,而何妮臻則應知悉在三角貿易過程 中,尚未實際收受貨物前,預先實際簽發貨物驗收單及由詹 雅琳自訂供應商出售價格等情,有違常理,倘預先製作貨物 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依詹雅琳指示製作訂單及相對應之商 業發票,並製作相對應之表單,再由香港欽泰公司以此不實 交易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金額,可能因此供詹舜淇等2人遂 行詐欺銀行犯行,即可預見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銀行之目 的,竟仍基於縱若如此為之,而遂行詐欺銀行,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㈠、㈡、㈦、㈨、㈩   、及及所示之行為:  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即附表二㈠、附 表三㈠、附表四㈡)】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5月至8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香港欽泰公司會計林金 枝,於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 司向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 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 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8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二㈠編號1及2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6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香 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 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 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 天成公司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所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 ,於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 ,向元大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 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 票所示之交易,致元大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㈠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 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   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㈠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8月至106年2月間,承前犯意,由詹 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   ,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   8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XH27UDG8T   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 付4 %貨物訂金,再由詹雅琳自行製作訂單或指示何妮臻依 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即如附 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由香港欽泰公司或安排金 聯公司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 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 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元大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狀, 再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 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元大銀行接 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 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㈡編號1至28 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㈡編號1至28所示動撥金額匯 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 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 附表四㈡編號1至8、10至12及19所示)。  ⒋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元大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新臺幣 (以下除其他貨幣別外,不另重述新臺幣)總計9億5,593萬 4,421(採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 ),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㈡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即附表二㈡、附 表三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㈡編號1至20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㈡ 編號1至2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之商業發票,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㈡編 號1至20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㈡編號1至2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 ,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由 詹雅琳指示業務人員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㈢編號26至39、41 至59、62至65、67至73之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不實商 業發票,如附表三㈢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 之黃筱雯製作,再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 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 再持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臺中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 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㈢編 號1至8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   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㈢編號1至8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中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總計25 億5,950萬4,077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即附表二㈢、附 表三㈥)】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㈢編號1至15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㈢ 編號1至15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 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第一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 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   戶詳如附表二㈢編號1至15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或不知情 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據詹雅琳自訂之 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並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 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持據普天公司 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 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中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 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 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㈥編號1至8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第一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總計22 億7,946萬6,110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即附表二㈣、附表三 ㈦)】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 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 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 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動撥日期,持 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 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華南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信 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 予核撥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3年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參照客戶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由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開狀銀 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 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 動撥申請書,向華南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 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 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所示信用狀及商 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華南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 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 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㈦編號1至3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南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總計9,0   86萬4,036元。   ㈤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即附表二㈤、附 表三㈧)】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2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 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 購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 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 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㈤ 編號1至6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㈤編 號1至6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 票,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 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㈤編號1至6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 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㈤編號   1至6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2月至105年11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 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動撥日 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陽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陽信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之借款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 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   帳戶詳如附表三㈧編號1至3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陽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總計8億 8,321萬7,14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即附表二㈥ 、附表三㈨)】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1月至9月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 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 10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 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 ,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之動撥 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㈥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新光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㈥編號1至10   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㈥ 編號1至10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2年11月至105年12月間,承前犯意,由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 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 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 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 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 「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   ,致新光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   8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 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㈨編號1至68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新光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總計11 億6,483萬7,002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即附表二㈦、附 表三㈩)】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0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 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 採購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 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 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 ㈦編號1至3所示之動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向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 之不實商業發票,向玉山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 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 之交易,致玉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㈦編 號1至3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 (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 表二㈦編號1至3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5日至105年10月間,承前犯意,   ,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 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實際 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 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與客戶訂單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㈩編號3至7之不實訂   單,如附表三㈩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 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如附表 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 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㈩編號1 至10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玉山銀行申請動 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 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玉 山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之 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 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㈩編號1至10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玉山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總計2億 9,998萬7,919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㈧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即附表二㈧、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102年4月至11月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北京巨龍公司佯裝香港欽泰 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二㈧編號1 至9所示貨品,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 琳製作不實之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 購,再由不知情之林金枝,於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動 撥日期,持北京巨龍公司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開狀銀行 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製作之不實商業發票,向 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香港沛益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二 ㈧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 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 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二㈧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2月至105年5月間,承前犯意,由普 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 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 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 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 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 ,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 司或華勝天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 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 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動撥日期,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 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 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至21所 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安泰銀行因陷於錯誤, 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 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 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 編號1至21所示)。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安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總計7億 464萬6,404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即附表三㈡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 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之 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   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照客戶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㈡編號3至7所示之不實 訂單,如附表三㈡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 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 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製作附表 三㈡編號3至7所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 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 附表三㈡編號1至10號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 日盛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 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日盛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㈡ 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 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 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㈡編號1至10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日盛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總計2億 3,247萬3,896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即附表三㈣ 、附表四㈢)】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   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 後,再參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相 同單項,品項,由詹雅琳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㈣編號6至 21示之不實訂單,如附表三㈣其餘不實訂單則由詹雅琳或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 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並由何妮臻 製作附表三㈣編號6至21示不實訂單相對應之不實商業發票, 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 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 訂單,於如附表㈣編號1至32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 書,向新光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 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 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信用狀及商業 發票所示之交易,致臺灣企銀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 三㈣編號1至32所示之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 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 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㈣編號1至32所示) 。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3年7月至106年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 排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 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之實際不存在之 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 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 ,詹雅琳再指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3、17至18之 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如附表四 ㈢編號1至13、17至18所示之不實商業發票,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香 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臺灣企銀申請一定額度之 信用狀貸款,再依如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 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 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 俟臺灣企銀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 司與高力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 四㈢編號1至18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㈢編號1至18所 示動撥金額匯至高力公司之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 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㈢編號1   至18所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臺灣企銀,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總計10 億2,049萬351元,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東亞銀行(即附表三㈤)】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3年4月至106年 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 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之實 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   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 或由其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 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不實之香港欽泰 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 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 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 香港沛益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㈤編 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東亞銀行申請 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 普天公司或華勝天成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 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 東亞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 申辦之乙帳戶、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 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㈤編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東亞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總計1 億7,841萬2,07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即(附 表三)】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2月至105年 10月間,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 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 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   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參 照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 示何妮臻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 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不實商業發票,如附表三其餘不實訂單 則由詹雅琳或指示不知情之黃筱雯製作,偽向香港沛益公司 或高力公司下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 送予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 公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三編號1至21 所示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 益開立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 動撥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動撥外銷 貸款額度,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交易,致國泰世華銀行因陷於 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 匯至香港沛益公司申辦之甲帳戶、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國泰世華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總 計4億9,980萬9,483元,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即附表三、   附表四㈣)】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4年9月至105年 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 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實際不存 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 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 示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 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之不實香港欽泰公   司訂單,偽向高力公司下單採購,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 件方式寄送予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 司,不知情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開狀銀行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開立之商 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動撥日期 ,填具動撥申請書,向板信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使 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力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示之 交易,致板信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編號1 至9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詳細 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 號1至9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自104年2月至105年11月間,基於詐欺銀行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安排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下單採購 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 (   料號:HYNIXH27UDG8T2ATR號),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 ill公司、全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再下單向高力公司採購,並虛偽安排貨物直接由高力   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及全進公司,何妮臻則製作如附表 四㈣編號6至8、9、11所示交易之不實貨物驗收單(即如附表 六編號3、5⑵、15⑴、16⑵及20⑴所示)交付高力公司。香港欽 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板信銀行申請一定額度之信用 狀,再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各筆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 予供應商高力公司所配合銀行。高力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 、金聯公司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押匯。俟板信銀 行接獲高力公司配合之銀行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 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㈣編號1 至13所示信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示動撥金 額匯至高力公司之指定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 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四㈣編號1至13所   示),香港欽泰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  ⒊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板信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3所示總計4 億2,695萬5,845元。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即附表三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11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華勝天成公司佯裝香港 欽泰公司客戶,以不實訂單向香港欽泰公司採購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實際不存在之HYNIX FLASH CARD(料號:   HYNIXH27UDG8T2ATR號),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該不實訂單後 ,再由詹雅琳自行或由其指不知情之黃筱雯參照客戶所之上 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製作相同單項,品項 之不實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偽向香港沛益公司或高力公司下 單採購,並掃描成電子檔,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香港沛益 公司或高力公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欽泰公司,不知情 之方俐婷再依據華勝天成公司向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開 狀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供應商高力公司及香港沛益開立 之商業發票及不實訂單,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動撥 日期,填具動撥申請書,向華泰銀行申請動撥外銷貸款額度 ,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華勝天成公司、高 力公司確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信用狀及商業發票所 示之交易,致華泰銀行因陷於錯誤,而准予核撥如附表三 編號1至11所示之借款金額,並匯至高力公司申辦之乙帳戶 、丙帳戶(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信用狀內容   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總計2 億6,979萬2,851元。   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即附表四㈠】   )  ⒈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自102年3月至105   年12月間,共同基於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詹舜淇、詹雅琳安排Cran   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佯裝客戶角色,向香港欽泰公司、金 聯公司下單採購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之貨物(含前述不存在 之海力士記憶卡),並由詹雅琳實際為Crane Hill公司、全 進公司墊付4 %貨物訂金,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參照 客戶上開不實訂單,並依詹雅琳自訂之單價,由詹雅琳指示 何妮臻製作如附表四㈠編號23至38、40至42、46至48、50至5 2及69之與客戶相同單項,品項不實訂單並製作相對應之會 計憑證,再向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並虛偽安 排貨物直接由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交付Crane Hill公司 及全進公司。香港欽泰公司以上述交易模式自行向上海銀行 申請一定之信用狀額度,再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各筆 交易申請開立信用狀予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所配 合銀行。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再依香港欽泰公司、金聯 公司項向上海銀行申請開立之信用狀向各自配合之銀行申請 押匯。俟上海銀行接獲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配合之銀行 照會,誤信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間有 實際交易,並經香港欽泰公司依如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信 用狀開狀額度,將附表四㈠編號1至69所示動撥金額匯至香港 沛益公司之甲帳戶、高力公司之乙帳戶或丙帳戶,香港欽泰 公司再於90日內向開狀銀行清償(詳細動撥日期、動撥金額 、信用狀內容匯出帳戶詳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69所   示)。  ⒉詹舜淇、詹雅琳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於上揭期間,以前 開方式詐騙華泰銀行,因而獲得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總計15 億9,990萬4,299元,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何妮臻亦明知其代表香港欽泰公司簽發予供應商高力公司之   貨物驗收單(Cargo Receipt) ,在貿易業務上,係用以表   彰香港欽泰公司已實際收受高力公司所交付貨物之證明,竟   承前犯意,於上揭任職期間,在欽泰國際公司辦公室,接續 於如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 18、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編號六編號1、2、4、5⑴、6至14、15⑵、16⑴、17、18、 19、20⑵、21「犯罪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預先簽發欽 泰公司之不實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作為雙方交易之驗收 貨物證明,並於如附表七編號1、2、4、6至12、14、15、17 至21、23、26、28至31、32、34至41、43、46至52、54、55 、57、58、60、61、63、65、68、70至75、78至82、84至88 、90、92、94至96、98至103、105、107、109至111、113至 118、120、122、124至128、130、131、133至138、142、14 7至149、152、154、156、157、159至164、168至170、174 、175、177、179、183至188、194至204、207、208、212、 214至225、228、229、233至239、241至259、261、263、26 4、266至268、270、271、273、275、276、281、284、285 、287、288、290、292、294、296、298、300至307、309、 311、314至324、327、328、332、333、335、337、342、34 3、345、347、349、351至362、364、365、367、368、371 至373、375至377、380、385至388、390至392、394、395、 397、398、401、402、404、405、408、409、411、419、42 0至422、424、425所示之不   實採購訂單,製作相對應之不實之商業發票。 三、詹舜淇另基於洗錢之犯意,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 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 9,975美元、1,199,975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 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有   限公司(英文名:Pei Yi LLC.,下稱:美國沛益公司,原 由龔庭玉擔任負責人,後改為詹舜淇擔任負責人)向上海商 業銀行美國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丁帳戶)內,並透過美國沛益公司購買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 Suites(下稱:Buena Park Hotel,址設:7555 Beach Blvd. ,Buena Park,CA00 000 USA),並於103年間 委由不知情之詹舜淇胞妹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 四、嗣於105年8月間,龔庭玉自行挪用香港沛益公司97萬4,500 美元之款項,致使前述循環交易之資金發生週轉不靈,龔庭 玉另指示普天公司李偉停止與香港欽泰公司交易,導致香港 欽泰公司無法再以「假交易、真借貸」模式繼續運轉,無法 墊付客戶華勝天成公司之資金,華勝天成公司遂拒發收貨單 (Cargo Reciept)予欽泰公司辦理押匯清償,迄105年12月間 華勝天成公司因信用狀陸續到期,致香港欽泰公司無法償還 上開各家銀行貸款,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 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洲、劉明哲、吳慧華於調查局詢 問(下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被告詹雅琳及其辯 護人均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夫、方俐婷 、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姚仲生、廖 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慈、丁書博 、吳銓銘、吳慧華於調詢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核上開證人 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悉無同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應各對 被告詹舜淇、詹雅琳之犯行,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但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 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舜淇及其辯護 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雅琳、證人方俐婷、黃筱雯、羅國 洲、劉明哲及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證 人詹雅琳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詹舜淇、證人詹信 夫、方俐婷、林金枝、黃筱雯、羅國洲、江彥宗、杜瑞娟、 姚仲生、廖信益、余家慶、邱泉勝、陳建彰、陶信全、李婉 慈、丁書博、吳銓銘、吳慧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惟證人方俐婷、黃筱雯、林金枝、吳慧華、羅國洲、 杜瑞娟、詹雅琳及詹舜淇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無證據顯示客 觀環境存有不可信之情狀,且其已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 受對質詰問,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得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至於其餘證人本判決並未引 用其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爰不就證據能力作認定及說明 。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 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未異議,或 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 ,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 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詹舜淇係欽泰國際公司負責人,且自101 年起,以從事電子 零組件之三角貿易為名,於香港註冊成立香港欽泰公司,且   係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無獨立員工,業務均由欽泰 國際公司員工綜理,詹舜淇另為金聯公司負責人;詹雅琳為 詹舜淇胞妹,負責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訂單作業、款項電匯及 通知匯款業務。  ㈡詹舜淇原以欽泰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欽泰國際公司及香港欽 泰公司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嗣以上開2 家公司財務報 表及文件向銀行申請外銷貸款,經銀行審核通過許可一定動 撥額度後,香港欽泰公司會以所取得之客戶信用狀、客戶訂 單等文件後,由詹雅琳、欽泰國際公司業務人員何妮臻或黃 筱雯製作訂單,向供應商下單,嗣後持前述客戶訂單文件及 供應商發票,並填具動撥申請書,向銀行辦理外銷貸款。俟 銀行審核文件完備,即同意動撥供應商發票所載交易金額80 %之款項,直接撥付至供應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供應商取得 銀行撥付貨款80%以後,會提供香港欽泰公司裝箱單(Packi ng List)及商業發票,於30天內交付貨物至指定客戶;客 戶取得貨物後,會將收貨單(Cargo Reciept )提供予香港 欽泰公司,再由欽泰國際公司會計人員林金枝、方俐婷持供 應商之商業發票、收貨單等文件,向貸款銀行申請押匯,清 償香港欽泰公司先前80%外銷貸款,餘額則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獲利;而客戶於收貨後,依據信用狀之期限內,再   向開狀銀行支付貨款。  ㈢102年間,詹舜淇由大陸籍女友龔庭玉介紹普天公司李偉及   、吳寶坤,並引薦大陸普天公司之子公司即北京巨龍公司, 香港欽泰公司確實有接獲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之客戶訂單   ,再由詹雅琳製作香港欽泰公司訂單,向香港沛益公司下單 採購,再由會計林金枝、方俐婷等人,依據北京巨龍公司開 立之信用狀及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向如附表二㈠至㈧之 各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   信用狀、匯出帳戶等內容,詳如附表二㈠至㈧各編號所載)   ,而如附表二㈠至㈧之各金融機構將交易金額之80%外銷貸款 匯給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㈣詹舜淇分別於102年6月7日、同年7月2日及同年7月5日,接續 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接續將1,199,975美元、1,199,975 美元、1,199,975美元,共計3,599,925美元(起訴書誤載為 360萬美元)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丁帳戶,美國沛益公司用 以收購美國加州Buena Park Hotel& Suites ,並於103 年 間委任詹亞蓉、王得全夫婦擔任酒店經理人。  ㈤香港欽泰公司之外銷貸款方式確實僅有90至120 天期即須透 過押匯清償。  ㈥自102 年11月起,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對香港欽泰公司 下訂單購HYNIX FLASH CARD(海力士記憶卡,料號記載:HY   NIXH27UDG8T2ATR)等物,香港欽泰公司接獲訂單後,由詹 雅琳指示何妮臻、黃筱雯,依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之 訂單,製作相同數量、品項之訂單,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供 應商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下訂單,訂單則掃描成電子檔   ,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給上開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高力公 司用印確認後再郵寄交回香港欽泰公司,之後再由方俐婷依 據普天公司、華勝天成公司開立之信用狀、香港欽泰公司訂 單、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之商業發票等文件,填 具動撥申請書,向如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示之各金融機構申 請外銷貸款(動撥申請書、商業發票、信用狀、匯出帳戶等 內容,詳如附表附表三㈠至各編號所載),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以供應商發票80%之金額,直接匯至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 、高力公司之帳戶內,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收到核撥款 項後,將寄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並由普天公司、華勝天 成公司開立收貨單交付香港欽泰公司,使香港欽泰公司得以 向原貸款銀行押匯清償貸款。  ㈦Crane Hill 公司、香港全進公司,向香港欽泰公司下單採購 海力士記憶卡等商品,香港欽泰公司、金聯公司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下單採購,香港欽泰公司另以CR   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之訂單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 狀,而由供應商高力公司、香港沛益公司向各自配合之銀行 申請押匯,我國開狀銀行接獲照會後,則依據信用狀額度全 額撥款至供應商帳戶內(貸款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㈧被告何妮臻於任職期間,在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交易過程中   ,依被告詹雅琳指示,於客戶訂單之香港欽泰公司欄位簽名 確認,並製作對應之香港欽泰公司商業發票之會計憑證傳給 客戶,另製作向上游供應商採購之訂單及貨物驗收單等進銷 貨文件。  ㈨上開㈠至㈥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承不諱;上開㈦至㈧所示之事實,亦據被告何妮臻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且有欽泰國際公司於100年4月18 日在香港註冊登記代理商證明、公司註冊證書、金聯公司設 立證明文件、境外公司基本資料表、高力公司註冊證書、存 續證明、沛益公司存續證明書、註冊證書、採購合同、欽泰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3013號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14第25 頁至第30頁、第226頁),及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卷證出處 一、二欄所示證據、如附表六、七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詳細證據名稱、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四各   編號「卷證出處一」、「卷證出處二」欄、如附表六、七各 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固均坦承上開事實,惟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何妮臻則矢口 否認有何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幫助詐 欺銀行等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詹舜淇辯稱:⒈香港欽泰公司與北京巨龍公司已往來進出 口多年,且有實際交易,因臺灣地區的銀行貸款成本較低( 核貸利率較低),故普天公司龔庭玉、李偉、吳寶坤來找我 ,由普天公司從北京大型銀行開立信用狀予香港欽泰公司, 香港欽泰國際公司將合約、條款、單據、信用狀全部交由臺 灣地區銀行審核,並經銀行董事會批准才能撥額度押匯融資 ,且依照信用狀撥款。我有去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看倉 庫及整個出貨狀況,確實有看到所供應之貨物,銀行授信時 也有派人去訪廠。⒉我與香港沛益公司無關,也不知道香港 沛益公司如何把款項轉到美國沛益公司及購買飯店。又102 年間,購買飯店是龔庭玉的決定,後來有以我名義投資該飯 店100多萬元美金。⒊香港欽泰公司和高力公司有共同開立帳 戶,是因為要監看高力公司資金,高力公司出帳時,也會照 會我們,香港欽泰公司另幫高力公司製作發票,只是   核對,但仍應由高力公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至 第203頁)。其辯護人辯稱:⒈當時大陸央企普天集團經濟實 力雄厚,為降低融資成本,由香港欽泰公司加入交易鏈,並 將融資交由臺灣地區銀行承作,香港欽泰公司則取得約定利 潤,由詹舜淇、其父親詹信夫及欽泰國際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可見詹舜淇相信本案為真實交易。⒉又香港欽泰 公司須交付交易價格4%之保證金,授信銀行取得押匯文件後 再撥付款項予出口商,本案授信銀行均明確得知本件交易屬 於三角交易,香港欽泰公司所交付之文件皆應授信銀行之要 求辦理,授信銀行既係金融專業公司,相較於詹舜淇更有能 力知悉及發覺本案貿易風險,竟未示警詹舜淇,反而擴大授 信金額,將責任推由詹舜淇承擔。⒊復本案並無出貨供應商 售出貨品再買回之情況,其中交易標的海力士記憶卡,仍可 從網路上查詢同批號產品,該批號是否不存在或由安排三角 貿易人員誤植,實有疑問。⒋況相關交易文件如是由香港欽 泰公司人員協助製作三方文件者,亦是基於原有買賣雙方議 定好的交易條件幫忙製作文件並經其等親自確認,以俾辦理 後續融資,香港欽泰公司人員並無決定交易內容權限,亦無 製作不實交易文件等語(見被告答辯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  ㈡被告詹雅琳辯稱:⒈我是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且擔任欽泰國際 公司董事長詹信夫的特助,並非任職於香港欽泰公司,後來 詹信夫要求我協助香港欽泰公司接單事宜。⒉又香港欽泰公 司確實有實質交易,我也曾與詹舜淇前往香港參觀高力公司 辦公室及福田保稅倉庫,有看到面板。⒊復香港欽泰公司實 際獲利僅1至3%,該公司亦有付尾款給供應商等語(本院卷 一第204頁)。其辯護人則辯稱:⒈詹雅琳於行為時,僅係欽 泰國際公司員工,確信所有交易均為真實。⒉本案三角貿易 交易模式、架構、均由詹舜淇與大陸、香港或深圳的廠商洽 談,詹雅琳從未參與,詹雅琳從事本案三角貿易事務時,僅 係遵從詹舜淇指示辦理工作,且並未對銀行施用詐術,亦無 獲取不法利益,並無何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更無與詹舜淇 有何犯意聯絡。⒊況本案應是詹舜淇遭大陸香港、深圳廠商 詐騙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至第207頁;被告答辯 狀卷一第8 頁、第53頁至第57頁)。  ㈢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我任職時負責文書工作,主 要回覆確認客戶即華勝天成、普天及全進訂單,再向供應商 高力公司發訂單,待高力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貨物準備好後 ,我再通知客戶準備驗貨,待他們通知準備好可以收貨,我 再轉知高力公司,但實際貨物點收不是我職務範圍等語(見 追加卷一第62頁)。其辯護人則辯稱:何妮臻是依其主管詹 雅琳指示而製作本案文件內容,並無查知所製作文件內容是 否真實之權限,她亦未實際查核或參與貿易交貨過程,亦無 取得銀行交付款項,可能遭詹雅琳利用為犯罪工具而欠缺主 觀上及客觀上犯罪故意等語(見追加卷一第67頁至第70頁) 。 三、經查:   ㈠本案三角貿易,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參與規劃,目的乃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循環貸款,以供   詹舜淇、龔庭玉及李偉等人自由運用所取得資金。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供述如下:  ⑴被告詹舜淇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朋友介紹,認識大陸中央 企業公司,即普天、華勝天成等公司,他們本來就在銷售電 子產品,例如FLASH、DISPLAY,就邀請我們一起做三角貿易   ,所以香港欽泰公司業務增加了電子產品銷售,該公司只是 紙上公司,但是由欽泰國際公司員工處理該公司業務。又普 天、華勝天成公司在大陸本來就有交易對象,為了降低資金 成本及延長付款時間,以利資金周轉,他們邀請我加入,因 臺灣的銀行貸款利率較低,且臺灣與大陸不能直接貿易,就 以香港欽泰公司名義進行代理採購,取得信用狀後,再由欽 泰國際公司背書向臺灣的銀行貸款,實際上香港欽泰公司並 沒有與上開大陸公司有實際上產品交易,只是幫他們做資金 鏈,香港欽泰公司從中賺取交易金額1至3%佣金,一開始我 們是和普天公司配合,後來普天公司把業務移轉給華勝天成 公司,所以我們就與華勝天成公司及他往來的廠商高力公司 進行三角貿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199號偵查卷,下稱9 199卷,卷一第63頁)。  ⑵被告詹雅琳則於警詢中供稱:香港欽泰公司組織架構,就詹 舜淇1人,是從事三角貿易紙上公司,香港欽泰公司僅賺取 少許手續費,有無實際買賣我不清楚等語(見9199卷一第12   2頁及第123頁;9199卷二第336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是 欽泰公司主動找這些大陸企業,讓欽泰公司作中間人,這樣 就可以利用外銷貸款方式向臺灣地區銀行融資付給供應商, 大陸企業可以90天後再付款,這樣資金壓力就會轉到欽泰公 司身上,讓普天公司先行清償他方銀行貸款。本案交易模式   ,香港欽泰公司只是轉單,賺取手續費而已等語(見9199卷 二第199頁)。  ⑶由被告詹舜淇等2人上開供述可知,當時詹舜淇與普天公司   、北京香港巨龍公司接觸,由紙上公司即香港欽泰公司擔任 中間商之目的,僅因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利率低,故設計本案 三角貿易模式,由香港欽泰公司出面向我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    ⒉由下列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吳 寶坤等人,共同謀議貿易流程、資金運轉時間等事項,使其 等能以本案三角貿易之方式,陸續向銀行循環融資:  ⑴被告詹雅琳於100年7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李偉等人,內容略以:「龔總、李總、吳總,您 們好,有關貿易供應商,依附件貿易流程圖,Trading Flow Chart,我們可以跟多家供應商採購,為確保資金的掌控性   、流暢性及彈性,香港匯寶和深圳匯寶可以擔任貿易供應商 嗎?阿J的提單資料可以跟匯寶對接嗎?關聯性是否可以成立   ,請三位規畫一下。如果匯寶可以成為供應商,我們會在近 日內寫一份香港欽泰和香港匯寶的銷售合同。……有關細節部 分(整套貿易操作"從供應商到買方"和資金流向)的前置作 業及規劃,都有很細膩的地方需注意,因為牽涉到銀行等單 位都會就細節部分進行詢問和審查,有不清楚的地方或不能 再第一時間就最基本的問題予以答覆,都會影醒到整體貿易 流程順暢度上的困擾…… 」,並附有「貿易流程圖」、「電 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等附件,此有上開電子郵 件及附件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44頁至第46 頁)。又「貿易流程圖」、「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 結盟」內容分別如下:   「貿易流程圖」:   「電子零件英格爾新世紀和普天結盟」:    本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與被告詹舜淇等2人協議由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在公司擔任中間商後,即由被告詹雅琳於100 年7月14日提供「貿易流程圖」予龔庭玉、李偉、吳寶坤, 內容為合作模式、各方各階段所應提供單據及資金流向,上 開「貿易流程圖」記載「4%保證金(開狀前抓10天匯款流程 )……。96%尾款(交貨前抓20天匯款流程)……。TA-HK匯款給 FG-HK(保證金+尾款),資金流向無法被檢測,需再加入一 OBU帳戶中轉」等文字,可見被告詹雅琳業已事先規劃開狀 、交貨前銀行匯款之時程,如係實際買賣之正常國   際貿易,豈有事先規劃此時程之理。  ⑵周玲於100年8月26日下午5時2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雅琳 ,內容略以:「雅琳,您好,……謝謝您提供貨物驗收單和裝 箱單!附件是8月20日會議紀要及修改後國際貿易T/T、L/C 流程圖,其中有需要您幫忙提供資料,麻煩您了……」等文字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議紀要、LC貿易全圖、TT貿易全 圖各1份可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2頁至第55 頁)。又觀諸上開會議紀要,內容為「會議時間:20   11年8月20日、會議地點:深圳市匯寶興業貿易有限公司大 會議室」、參加人員:龔總、詹總、俞總、戴露及周玲、會 議內容:修改國際貿易流程圖並提出注意事項:⒈第一部做 銷售訂單時,要注意產品型號與價格合理性。⒉要注意公司 之間合同的關係及時間。⒊要定期查看倉庫及拍照。⒋資金流 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⒌結單時要提前通知龔總。⒍請雅 琳將臺灣欽泰貿易方面正在使用的系統截圖傳送到深圳   ,並請教雅琳的系統是否已經劃分好板塊,且後臺管理員是 否可以將這些板塊串連起來」等文字,而被告詹舜淇與龔庭 玉竟與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即龔庭玉胞妹戴露於100年8月20   日,在開會時共同討輪三角貿易流程之分工與流程,並特別   強調「產品價格型號與價格合理性」「注意公司之間合同的 關係及時間」、「資金流轉時間及金額要特別注意」一事,   如以實際買賣時間、產品、價格為三角貿易,根本無須為此 討論,甚至寄件人周玲將此會議紀錄寄予被告詹雅琳,請其 提供資料,足認被告詹雅琳除擔任規劃貿易流程之要角外, 更是提供貿易所需資料不可或缺之角色。  ⑶被告詹雅琳另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5時55分許,寄發電子郵   件予龔庭玉、詹舜淇,內容略以:「主旨:2012年貿易額度   」、「龔總,您好!目前欽泰押匯融資額度如下:⒈華泰銀 行USD150萬元。⒉新光銀行USD125萬元。⒊元大銀行USD100   萬元。⒋玉山銀行USD100萬元。⒌第一銀行USD300萬元(依董 事會規定每單L/C為USD100萬元)TOTAL USD775萬元。如果 年度合同美金3,000萬元=每家循環4次完成(三個月作1單) (3,000/775=3.87)。如果年度合同5,000萬元=每家需循環 6-7次完成(2個月作1單)(5,000/775=6.45)。每家銀行 皆告知需運轉至少半年後,才會談到額度放大,目前為止只 有華南銀行預備接第2筆L/C,所以credit還在建立中。請問 我們須如何回覆巨龍2012年度合同額度問題?」等文字,此 有電子郵件1紙可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56頁 ),可知詹雅琳於100年10月24日欽泰公司押匯融資額度告 知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並規劃循環貸款向銀行取得資金一 情無疑。  ⑷被告詹雅琳於100年10月27日下午4時6分許,將資金控管流程 、投資申請表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詹舜淇,資金控管流程內   容如下:   資金控管流程(設計流程SOP資訊電腦化) 前期資金控管(貿易)&後期資金控管(投資風險控管) ->平倉(最終還款能力) ☆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毛利 ☆營業毛利-營業費用=營業淨利 ☆☆普天不能掉鏈☆☆ 貿易注意事項(前期資金控管): ⒈還款POOL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足以COVER所有支出)還款無誤。 ⒉美金帳戶需固定保留足以支付一筆4%保證金的金額,應建立標準流程-例:4%保證金是由money pool保留支付或每次80%貸款匯入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需注意是否會發生時間緊張的狀況)。 投資注意事項(後期資金控管): money pool的投資資金和公司管銷費用控管(單據簽章流程,帳目明細(每筆帳目及流水帳等)內控機制建立)。   觀諸被告詹雅琳所寄出之資金控管流程,已提及「還款POOL   (還款池)」的建立,確認最後一筆資金還款,並提及由「   money pool(資金池)」支出4%保證金,或由80%貸款匯入 後再支付下一筆保證金,並提醒注意「是否時間緊張」一事 ,並提及「money pool(資金池)」的投資資金,再細繹附 件之項目投資申請表,為空白表單,且有投資項目、說明   、風險評估、投資天數(日期)、停利點%、停損點%及投資 報酬率、總金額(幣別)等欄位,且需管理單位主管龔庭玉 、詹舜淇簽核等情,均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金控管流 程及投資申請表各1份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 第58頁至第61頁)。可見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就本案各筆貸 款規劃,區分為「還款池」及「資金池」,每次均需確認最 後一筆貸款之還款,且資金池中除了用以支付4%保證金外, 尚可用以投資,而投資項目、金額等事項,均係由被告詹舜 淇及龔庭玉簽核,更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申請動撥貸   款後,可將銀行所核撥之金額挪為他用。      ⑸被告詹雅琳更於102年3月26日下午5時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予龔庭玉,內容略以:「龔總&李總,您們好,……因現行各 銀行給欽泰香港接巨龍訂單的融資額度已用滿,新客戶加入 需要各銀行同時增加融資額度才能接單,因為各銀行在拿到 正式合同後要求必須有欽泰香港2012年度財簽同時送審,以 符合銀行審查程序,……爭取盡快將額度申請出來」等文字, 嗣何妮臻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將上開郵件以副本轉   寄李偉及詹舜淇一節,有電子郵件1紙可查(見北檢調查證 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75頁),足見詹雅琳主動告知龔庭玉香 港欽泰公司接北京巨龍公司訂單之融資額度已滿,其將盡快   申請額度以利接單等情,再由龔庭玉告知李偉及詹舜淇。  ⑹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設立香港欽泰公司,目的僅 係為向臺灣地區銀行申請外銷貸款及信用狀貸款,且被告詹 雅琳甚至設計整個貿易流程,控管資金運用時間及規劃循環 貸款之時間、次數,甚至將貸款資金分為兩部分,即分別還 款及投資目的,以供被告詹舜淇及龔庭玉等人能循環貸款   並自由運用。    ㈡由下列郵件可知,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龔庭玉實際掌控香 港欽泰公司客戶全進公司事務:   ⒈周玲於101年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將下列電子郵件轉發予 龔庭玉、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詩吟,您 好,附件是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電子版」,有電子郵件及附 件:全進第十筆銷售訂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 聲請書卷十四第93頁及第94頁),且依上開訂單所載買方為   全進公司,賣方為北京巨龍公司。嗣楊天清又於同年月22日 將全進第10筆訂單4%保證金水單轉寄予龔庭玉、被告詹舜淇 及詹雅琳等人,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第十單4%保證金 水單各1紙足證(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02頁及第 103頁),是全進公司將其與北京巨龍公司間之訂單及   全進公司匯付保證金水單直接提供予龔庭玉及中間商即香港 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閱覽,實屬費解。甚者,周玲 更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其客戶First Greece Corp.匯 付貨款水單及告知轉款金額數字之電子郵件轉發予龔庭玉、 被告詹舜淇及詹雅琳,殊難想像全進公司僅為香港欽泰公司 之客戶,竟將其與他人交易文件提供予普天公司龔庭玉及中 間商香港欽泰公司之被告詹舜淇等2人,已不符常情。   ⒉馮丹更於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4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龔 庭玉,副本予詹雅琳、詹舜淇及周玲等人,內容略以:龔總 ,您好!附件是2月17日查詢的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請您查 看」等文字,且依據附件:「香港公司帳戶餘額」載明、沛 益、全進、全咏及香港匯寶自101年1月16日起至101年2月17 日止之帳戶餘額等情,此有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香港欽泰公司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及客 戶全進公司之帳戶資金,均由龔庭玉、被告詹舜淇等2人   所共同監管,至為顯然。  ⒊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全進公司員工To tal Tiffany,表示:「第六單信息:發起日期:2014.07   .11 預計驗貨日期:2014.07.23 預計交貨日期:2014.07. 28 預計付款日期:2014.10.22 謝謝!」,被告詹雅琳又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向Total Tiffany表示:「 主旨:Re:全進-欽泰第6單」、「Dear Tiffany,可以在上 午即發起第6單嗎?」,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上午11時25 分許,回覆:「雅琳姐,您好!抱歉,現在才發給您,附件 是全進第6筆採購訂單P.O.用印掃描件,請您查看並回覆P.I 給我,謝謝!」,被告詹雅琳則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覆 以:「Dear Tiffany,附件是第6單用印PO&PI,煩請查收! 」,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4時許,向被告詹雅琳表示 :「雅琳姐,您好!全進第6單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 款水單,煩請您查看,謝謝!」,並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1分 許,將上開電子郵件串,轉寄給龔庭玉及被告詹舜淇,亦有 上開郵件及附件「全進 欽泰第6單(2014)4%」可按(見北 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4頁至196頁)。  ⒋被告詹雅琳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竟寄送電子郵件 予全進公司員工Total Tiffany(同時寄給俞總、戴露),   記載:「主旨:全進-全聯PO第1單」、「Dear Tiffany,不 好意思,今天須臨時請貴司發起一筆美金30萬元(需在USD   32萬元以內)的採購訂單給金聯公司。訂單格示如附件,煩 請參考並發起,麻煩您了,非常感謝!」,並以「全進-全 聯PO第1單」為附件;Total Tiffany則於同日下午1時11分 許,則以電子郵件回覆:「雅琳姐,您好!來信知悉,附件 是全進-全聯第一筆採購訂單,煩請您查看並回覆PI給我, 謝謝!」,詹雅琳則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回覆:「Dear   Tiffany,感謝您高效率配合! 附件為全進-全聯第1單用印P O&PI,煩請查收!非常感謝!」,Total Tiffany復於同日 下午3時31分許,則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詹雅琳:「雅琳姐 ,您好,請問全進-金聯這一單是開證還是TT?」,被告詹 雅琳即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回覆:「Dear Tiffany,全   進對金聯是T/T,金聯對高力是開證,流程與全進-欽泰-高 力相同,謝謝!」,Total Tiffany末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   ,則對詹雅琳表示:「雅琳姐,您好!收悉,感謝您的詳細 說明。另外,4%保證金已匯出,附件是匯款水單,煩請您   查看,謝謝!」,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全進全聯第1   單(2014)4%」可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四第197 頁至第199頁)。  ⒌從而,由上述各電子郵件可知,被告詹雅琳可暨決定其客戶 全進公司何時發起訂單,亦與被告詹舜淇掌握全進公司資金 流向,可見全進公司亦為本案三角貿易所虛設之紙上公司。  ㈢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三角貿易所交易之貨物,實際上根 本未量產,是上開各交易均為虛偽交易:   另高力公司商業發票上雖記載「(Item)HYNIX FLASH CARD   (Description)HYNIXH27UDG8T2ATR」,此有上開發票及附 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按(見107年度他字 第7341號偵查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出處   所載),惟經檢察官向臺灣愛思開海力士半導體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海力士公司)詢問該公司產品料號有無HYNIXH   27UDG8T2ATR或H27UDG8T2ATR一事,經臺灣海力士公司於106 年6月13日以愛思開海力士管字第106001號函覆略以:本公 司為全球半導體製造供應商前五大之一,並在全世界主要之 各國家均有其註冊並設立公司或研發中心,以提供客戶之所 需。在亞洲設立的據點就有韓國(總公司) 日本、新加坡 、台灣 、香港及中國大陸。經本公司內部審查後及與韓國 總公司再次確認後,H27UDG8T2ATR之產品僅限於開發產品, 並無正式量產及銷售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341號偵查卷 一第71頁),且證人即臺灣海力士公司資深經理吳慧華於偵   查中證稱:臺灣海力士公司是韓國海力士公司子公司,HYNI   XH27UDG8T2ATR並非我司的料號,編碼也不會這樣編,另H27   UDG8T2ATR雖是我司編碼方式,但編碼邏輯亦非我司編法, 且該編碼雖正確,但此代號尚在韓國總部研發,全球都無銷 售,另上開發票產品名稱是儲存性集成電路,但此產品根本 無上開代號編碼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6415號偵查卷第13 頁至第1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韓國海力士公司持有 百分百臺灣海力士公司之股權,由韓國海力士公司生產,臺 灣海力士公司銷售韓國海力士公司產品,韓國海力士公司料 號編碼有一定規則,且在全世界各市場銷售的料號均一致, 各地代理傷及經銷商也會用相同料號,韓國SK海力士半導體   公司產品的料號不會在前打上HYNIX,而H27UDG8T2ATR這個 料號,有和韓國總部確認過有這個料號的紀錄,但在韓國只 有研發,實際上沒有真正的量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5頁及   第76頁),足認本案高力公司所就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 所參與三角貿易,其販賣之海力士HYNIX FLASH CARD,根本 無編號「H27UDG8T2ATR」之料號,且編號「H27UDG8T2ATR」 料號之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並未量產,可認如附表三、四 所示三角貿易內容確實為虛偽甚明。  ㈣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知,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香港沛   益公司之帳戶確實由詹舜淇等2人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舜淇於106年6月8日下午9時24分許,轉寄宋曉龍所寄 之電子郵件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d:2013年匯 款入USA沛益明細表」、「附件:2013匯款入USA沛益明細.x ls)」、「龔總,您好,2013年截止至目前為止共匯款USD3 ,950,000.00 入 USA 沛益,附件是明細表,煩請查收!祝 愉快 宋曉龍」等文字,且細繹上開明細內容,匯入帳戶記 載:全進、沛益、全詠等帳戶、支付金額及金額等情,此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明細表可證(見108年度偵字第13013號偵查 卷,下稱第13013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⒉證人詹亞蓉(英文名字:Amelia)於105年12月31日上午5時2 0分許,寄予詹雅琳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主旨:上銀 匯款紀錄」、「附件:Pei Yi 2013買酒店匯款紀   錄.pdf」、「琳,以下是買酒店(的:贅字)時匯款到上銀的 紀錄。請看:6/27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   、7/2 上銀收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 75USD、7/5上銀收 到香港沛益匯入$1,199,975USD,請問你們那邊可以找到與 它們相對應欽泰的匯款水單嗎? 你們匯出時應該是120萬元 吧? 祝,一切順利!謝謝蓉」等文字,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及 匯款文件可按(見第13013號卷第127頁、第143頁至第   148頁)。  ⒊被告詹雅琳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2時43分許,寄予詹亞蓉電 子郵件所附附件,即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對話內容略以:「(戴露)帳戶是完全沒有問題的,上周 龔總來深圳的時候,讓我把密碼器給她了,說她天天在辦公 室,小龍操作餘額什麼的方便!我去看看金額!稍等。走了 的金額是 974500!(詹雅琳)餘額呢?(戴露)全進985 . 92、全咏 1521.1、沛益 1004.8,合計3572.82。(詹雅琳   )請問現在密碼器都回到妳手上了。」、「(戴露)雅琳姐   ,剛剛和龔總開完會,我現在手足無措。不知道到底是發生 了什麼事情。龔總告訴我和小龍,是她去香港把款轉出去了   !我追問她原因,她告訴我們說是她與詹總之間的事情,說 多了我們也沒法理解,並且她已經與詹總連絡微信了。我也 是要崩潰了!!!(詹雅琳)天啊!(戴露)怎麼辦啊,詹 總那邊有沒有聯絡您?」、「(戴露)我和我姐吵起來了。 我覺得她不能這樣啊!她怎麼這樣啊!他們之間的事情終究 是他們的阿,究竟是什麼原因能夠這樣,做得這樣決絕,我 們接下來怎麼辦?雅琳姐。接下來的貿易,還有好多單」, 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及戴露與詹雅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可參(見第13013號卷第203頁至第210頁)。  ⒋又細繹扣案物中由詹舜淇女兒「Samantha chan」於107年6月 15日所寄出電子郵件之附件:「from Derek中英文對照」, 詹舜淇在該附件信中提及「USD 3 million都是從臺   灣轉到Pei Yi HK 幫忙做cash flow(即現金流),馬上又 轉到美國,Pei Yi HK沒有capital支出的(即資產支出)」   ,此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可佐(見第13013號卷第165頁至第16 8頁)。  ⒌由上開㈣⒈電子郵件可知,詹舜淇將宋小龍向龔庭玉報告10   2年間,從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入美 國沛益公司帳戶總額及明細之電子郵件及附件轉寄予詹雅琳   ,㈣⒉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亦可見證人詹亞蓉向被告詹雅琳報 告由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匯至美國沛益 公司向香港上海銀行洛杉磯分行申辦之帳戶內之情形。而由 ㈣⒊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對話,亦見香港沛益公司負責人戴露向 被告詹雅琳報告龔庭玉向戴露索取密碼器後,自行轉走金額 ,以及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全咏公司帳戶所剩餘額之 情形,被告詹舜淇更在㈣⒋之電子郵件中直接表達香港沛益公 司只是配合做資金流,沒有實際資本支出等情,堪認有專人 將香港沛益公司、全進公司等公司帳戶內資金支出運用向被 告詹舜淇等2人報告,甚至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之情事,是 身為香港欽泰公司負責人詹舜淇竟可以從該公司客戶   全進公司及供應商香港沛益公司帳戶調取資金,且證人詹亞 蓉亦向被告詹雅琳有告知美國沛益公司確實有收到香港沛益 公司匯入之款項,益徵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香港沛益 公司、香港沛益公司資金流向,更足認全進公司、香港沛益 公司實際上僅係被告詹舜淇等2人用來以與香港欽泰公司為 虛偽交易之工具,目的乃為向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   等15家金融金購詐領貸款金額,至為顯然。  ㈤由下列電子郵件及證據可認,香港欽泰公司之供應商高力公 司及該公司帳戶亦由詹舜淇等2人所所掌控、支配:  ⒈被告詹雅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高力公司第一銀行 香港分行帳戶只要我由簽名就可以提領款項或匯款,而且高 力公司動用任一筆錢,都要和我講,這件事是詹舜淇要我和   楊尼卡去做的,我都要向他報告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頁)。  ⒉又扣案之詹雅琳電腦檔案「貿易(2).xls」資料提及「香港 餘額」等文字,此有上開資料附卷可查(見第13013卷第257 頁),被告詹雅琳以證人之身分證稱:香港餘額代表高力公 司還剩多少錢等語(見9199號卷一第203頁、第287頁)   。  ⒊深圳市高力高科實業有限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英文名字   :Carol於106年6月2日下午4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楊尼卡   ,內容略以:「楊姐:您好,請幫忙安排 USD3,000.00至以 下帳號,謝謝!」,楊尼卡隨即於同年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 予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Fw:請幫忙安排USD3000.00   至以下帳號,謝謝!」、「雅琳您好:請幫忙付此筆款項至 下面帳號,付好請通知我,謝謝!」等語,被告詹雅琳則於 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將上開2封電子郵件一併轉寄 予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Fwd:Fw:請幫忙安排 USD3 000.00 至以下帳號!」,此有電子郵件1紙可參(見第1301 3號卷第193頁)。  ⒋黃麗華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53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詹 雅琳,內容略以:「 Dear 雅琳姐,請查看付款信息,懇請 麻煩您從高力一銀付款到以下帳戶,麻煩了,謝謝您!」等 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46分許,將上開郵件 及附件「領一付款申請.pdf 」轉寄予方俐婷,並表示:「D ear 俐婷,高力需付款,如需備註性質為"服務費",謝謝 !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 1 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⒌黃麗華另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3時16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 詹雅琳,內容略以:「Dear 雅琳姐,麻煩從高力一銀支付U S D9000.00到上海會計事務所,謝謝您,附件是付款清單   」等文字,詹雅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將上開郵件及 附件「高力2016年審計報告付款通知單.pdf」轉寄予方俐婷   ,並表示:「俐婷好,麻煩幫忙轉帳,水單再請給我。謝謝   !」,亦有電子郵件及付款通知書各1紙可考(見第13013號 偵查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參以證人方俐婷於偵查中證稱   :這封信是詹雅琳請我從高力公司第一銀行香港分行支付9,   000美元予會計事務所等語(見9199卷一第291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這是詹雅琳要我支付高力公司委任之上海會 計事務所費用,詹舜淇也有親自和我說這件事,我收到後就 填載匯款申請書付款到指定帳戶,並使用高力公司印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396頁、第398頁)  ⒍被告詹雅琳於103年1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寄發電子郵件 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 匯款申請單」、「Dear俐婷,請立即填寫高力匯款申請單, 金額美金100萬元,受款人:全咏(誤載詠)公司,謝謝!T OTAL PRAISE LIMITED、000-000000-000、HSBC HONGKONG, 請填寫好用印立即掃描電子檔給我,謝謝」等文字;其另於 同年月29日下午4時35分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證人方俐婷, 內容略以:「主旨:高力香港一銀匯款」、「Dear俐婷,12 /30一早請填寫高力匯款申請書美金56萬元,受款人:全咏 公司」等文字,此有電子郵件2紙可參(見北檢調查證據聲 請書卷十三第106頁至第107頁)。  ⒎被告詹雅琳更於104年11月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方俐婷,內 容略以:「主旨:Fwd:高力實業審計報告初槁」、「Dear 俐婷,請幫忙看看高力的審計報告初稿,是否和我們OBU類 似,有何疑問嗎?」,並附有「KOLAND Industrial Co.,Li   mited(Dec 2014)-AuditDraft.pdf」、「KOLAND Indu­st r   ial Co., Limited (Dec 0000)-Doc List.pdf」,亦有上開 電子郵件1紙及附件2份可稽(見北檢調查證據聲請書卷十三 第137頁至第171頁)。  ⒏高力公司負責人楊尼卡更於104年12月10日下午3時06分許, 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詹雅琳,內容略以:「主旨:高力實業   1-6月會計帳、「雅琳您好:這是會計公司給過來的需求,   還要煩請幫忙做標註,因去年的文件來來回回拖了好久,所 此這次趕早來做,不趕時間,有空才做,謝謝!關於koland   公司2015年帳務事宜,FCB和HSBC的2015年1至6月對帳單已 收到,還請幫忙協助以下:⒈請協助標記FCB對帳單上對應IN VOICE號碼和付款用途(包括押匯費用明細)。⒉請協助標記 HSBC對帳單上對應的INVOICE號碼(之前你給我的HSBC   對帳單已註明了付款用途,但是無法與INVOICE匹配)。⒊請 協助提供所有的INVOICE或者採購訂單掃描件」,有上開電 子郵件1紙可查(見第9199卷一第143頁)。  ⒐被告何妮臻於2016年4月27日下午2時52分許,寄送楊尼卡之 電子郵件記載:「(主旨:高力-金聯2016年第02單貨物驗 收單;附件:CR-GUKL02.pdf)楊總您好:附件為第02單貨 物驗收單,煩請查收。正本今日寄至深圳給您,順豐:0000   00000000。另此單預計於4/29(五)交付,煩請交貨後,將 正本與押匯文件一併寄給香港一銀」等文字,且附件貨物驗 收單(CARGO RECEIPT)所記載貨物項目「HYNIX FLASH CAR   D」、種類「HYNIXH27UDG8T2ATR」,且已填載貨物收受日期 「2016.4.29」,並蓋有金聯公司章及收受人員簽名等情,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各1紙可按(見追加卷一第1   53頁至第155頁),可認高力公司交貨予金聯公司日期亦由 被告何妮臻於同年月27日預先開立貨物驗收單交付高力公司   。  ⒑由被告詹雅琳上開所述及上開卷證可知,係被告詹舜淇指示 詹雅琳掌控高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即丙帳戶),而高力公 司需要動用金錢付款時,亦由高力公司財務部員工黃麗華發 信請被告詹雅琳處理,被告詹雅琳或被告詹舜淇指示欽泰國 際公司方俐婷操作丙帳戶付款,甚至被告詹雅琳亦可直接決 定付款備註名稱為何(見上開㈤⒊至⒍所示電子郵件),堪認 被告詹舜淇等2人確實掌控高力公司帳戶,至為顯然。又被 告詹雅琳竟能取得將供應商高力公司審計報告初稿,並寄予 方俐婷,請其確認是否與香港欽泰公司obu類似,且楊尼卡 對高力公司之乙、丙帳戶竟未能自己掌握資金用途,尚需   被告詹雅琳協助對帳並標註對應發票等節,實與常情有違。 應可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實際掌控高力公司,並與香港欽泰 公司進行假交易甚明。  ⒒綜上各節以觀,被告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指定之供應商香港 欽泰公司、高力公司、全聯公司及客戶全進公司,均為其等 所掌控之公司,再依上開香港欽泰公司、全進公司、高力公 司均有資金流向存在異常、不合理之處,即香港欽泰公司、 全進公司帳戶確實有資金匯往被告詹舜淇所掌控之美國沛益 公司,高力公司亦有將其帳戶款項匯款給全咏公司,而全咏 公司更有將款項匯往美國沛益公司之情形,參酌上述交易標 的物並未量產銷售等情,顯見香港欽泰、香港沛益公司、高 力公司所進行之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交易,確實係被告 詹舜淇等2人所安排之虛偽交易等節明確,目的乃為香港欽 泰公司得以向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詐取貸款供己自由投 資運用,因此被告詹雅琳、何妮臻等人所製作之訂單及相對 應發票均為不實。被告詹舜淇等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本 案三角貿易為真實貿易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㈥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確實因被告詹 舜淇等2人從事虛偽三角貿易,而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   等文件對其等申請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動撥之方式,施以 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無法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 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如事實欄二㈠至 所示貸款金額:  ⒈銀行業所謂「授信」係指銀行立於債權人地位,對於客戶授 與信用並負擔風險之業務,銀行於踐行債權保障程序後,提 供金錢款項或自己信用供客戶為資金融通之行為。銀行法第 5條之2規定:「本法稱授信,謂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   、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即 同此旨。其中「放款」係指銀行為滿足企業客戶之週轉資金   、資本支出或個人客戶消費支出等需求,利用自有資金、存 戶存款或其信用創造資金,而直接貸放予借款人,以賺取利 息之授信業務。由於授信業務為銀行收益之主要來源,而銀 行辦理授信之資金來源及信用基礎,乃是建立在存款戶存款 及股東投資上,且營運資本絕大部分係來自存款大眾,與一 般企業之經營型態並不相同。故而銀行辦理授信放款時,除 應顧及收益獲利外,應以確保存款戶及股東權益為授信原則   ,亦即為確保社會廣大存款戶之存款資金安全及銀行股東權 益,授信業務「安全性」為首要之授信原則。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授信業務應 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 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 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此即為目前銀行實務作業上一 般公認較符合客觀、公正、有系統之5項授信決策判斷標準 評估因素:借款戶( People)、資金用途(Purpose)、償 還來源(Payment)、債權保障(Protection)及授信展望 (Perspective),以此進行客戶信用評估,作為銀行融資 授信決策之依據(簡稱「授信評估5P原則」)。其中關於「   借款戶」之授信評估,首重品德誠信,舉凡借款戶之誠實信 用、倫理操守、道德責任,均屬之;再輔以信用狀況、經營 成效、獲利能力及銀行往來情形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再以 此對照金融服務業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now Your Customer 」(「瞭解你的客戶」,簡稱KYC),即透過一連串流程全 面審核客戶之身分背景、信用狀況及申請服務目的,瞭解客 戶之承受風險能力,除可落實反制洗錢、防止恐怖主義融資 外,就金融系統自身而言,亦可有效防範客戶欺詐,避免提 供服務後所帶來的風險,進而影響金融機構業務經營、商譽 及金融秩序穩定。從而,債權保障並非絕對關   鍵,客戶誠實信用度始為現代銀行授信評估過程中至為重要 之因素。  ⒉經查,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於授信審 查過程中,應依前述「5P原則」綜合評估客戶信用,且就借 款人本身之誠實信用,以及交易是否真實,對銀行評估是否 核貸、是否准予動撥以及核貸金額多寡均會產生重要影響   ,亦即被告詹舜淇等2 人於申辦貸款時,蓄意提出不實之文 件,致使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誤承 辦人以為有真實交易,對資金用途(Purpose)、償還來   源(Payment)有所誤解,即有使各該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   ,致核撥貸款款項等情,是被告詹舜淇辯護人辯稱銀行應主 動示警被告詹舜淇云云,顯屬無稽之詞,不可採信。  ㈦被告詹舜淇等3人對各該銀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認定: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係以行為人向銀行 詐欺取財,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為要件,核屬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嚴懲對銀行施詐取財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 金融秩序,是判斷向銀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 ,自以詐欺犯罪之規模以及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通常 而言,係以銀行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財物之數額為計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 行係因遭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當無所謂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之「犯罪所得」(修正後為「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自詐得金額中扣除「倘若未對銀 行實行詐欺而可合法取得之金額」可言(例如:以不實之公 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作為公司有營業收入而具還 款能力之徵信資料,使銀行陷於錯誤而貸予資金,貸得款項 即為詐欺犯罪所獲取之財物,無須扣除「倘若以真實財務資 料申辦貸款而可能貸得之金額」)。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後段關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加重罰則規定,考其立法目的 ,旨在對於金融犯罪規模龐大,而對經濟金融秩序危害較鉅 之案例從嚴處罰,故行為人背信為相關金融操作之資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背信所為金融操 作之資金,自均應計入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數額之規模,而無扣除之餘地,方足以反映行為人金融犯 罪之真正規模,而達上揭罪名對於該類犯行加重處罰之立法 目的,此與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基於衡平暨剝奪行為人不法 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之理念,故須以行為人實際所獲取支配 之所得為限之意義與範圍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述詐欺方式各向如事實 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請動撥外銷貸款、 信用狀貸款,各該金融機構受理貸款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核准放貸撥款各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之金額予香港欽泰 公司,被告詹舜淇等2人以上開不法行為各使如事實欄二㈠至 ㈢、㈤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所交付之金額,即為 其等因詐欺行為所獲取之財物,且均已達1億元以上,應以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名相繩。至被告詹舜淇等2人對如事實欄 二㈣所示之華南銀行詐騙9,086萬4,036元,未達1億元,是應 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詹舜淇等2人共同詐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之行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 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 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 ,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 ,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一同規劃上 開貿易流程,並由詹舜淇可掌控之香港欽泰公司、全聯公司 擔任中間商,以及香港沛益公司、高力公司擔任供應商,並 無實際買賣真意,而係以不實訂單、商業發票及貨物驗收單 等文件,向如事實欄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機構申 請動撥外銷貸款、信用狀貸款及申請押匯,該等銀行均無法 正確判斷對香港欽泰公司之授信風險,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 而核撥貸款,堪認其等就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行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客觀上亦均有參與全部或一部之具體行為分擔。  ㈨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所示部分:   被告詹舜淇從香港沛益公司帳戶,將359萬9,925美元,匯至 其所掌控之美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或所在,阻撓國 家對詐欺銀行犯罪所得之追查,應當形成得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當屬洗錢行為,應足確認。又其主觀上自具隱匿該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準此,被告詹舜淇本案所為,亦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㈩何妮臻被訴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   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何妮臻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03到105年間,在欽泰國際 公司任職,主要負責採購、驗貨、交貨單、貨物驗收單等單 據的簽署及製作,我也有處理香港欽泰公司與高力公司的CA   RGO RECEIPT(即貨物驗收單),taisuni0000000il.com是 我當時工作上使用的信箱,收寄件NIKA是楊尼卡當時依據詹 雅琳的說法,確實是沒有收到貨物,我就預先製作未來日期 的貨物驗收單並寄給高力公司,貨物驗收單將來會拿去和銀 行押匯,以我寄發貨物驗收單的日期來看,貨物沒有發,我 也對詹雅琳提出質疑,但是她和我說沒有關係,直接發給高 力公司等語(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486頁至第487頁 ),並有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電子郵件及貨物驗收單可 按,參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21所示貨物驗收單,均在被告何 妮臻任職期間,以電子郵箱taisuni0000000il.com所寄送給 楊尼卡,堪認係被告何妮臻所製作並寄發給高力公司負責人 楊尼卡,作為向銀行押匯之文件甚明,堪認被告何妮臻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何妮臻在任職期間, 已懷疑上開貨物驗收單已與實際收貨日期不符,且本案訂單 均由被告詹雅琳所自訂單價向供應商下單,被告何妮臻仍製 作上開訂單及相對應之商業發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 告何妮臻業明知其所製作之上開貨物驗收單、訂單及相對應 之發票已有不實之情事,且貨物驗收單即由供應商持以向押 匯銀行行使,此部分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 憑證之不確定故意。又其亦可預見上開不實訂單及相對應之 商業發票、貨物驗收單,均屬本案三角貿易不可或缺之文件 ,即為供被告詹舜淇2人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 5家金融機構詐貸,所不可或缺計畫之一環,縱使發生詐欺 銀行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銀行之不確定 故意,自應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作會計不實憑證及幫 助詐欺銀行罪名相繩。是被告何妮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及何妮臻所 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 一、有關銀行法部分:   被告詹舜淇等3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 條之3第1項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 施行,原上開條文第1項均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後均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 :「1.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 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 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2. 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 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 』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 (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 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 ,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 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 ,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 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 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 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 資明確。3.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第125條之3第1項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 第125條之3第1項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 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 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舜淇 等2人及何妮臻對銀行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以上者,即應適用對被告   較有利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為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行為後,刑法關 於詐欺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自「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另同 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即3 萬 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新增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 事由,則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等人,屬三人以 上共同行詐騙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詹舜淇所為洗錢犯 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已達1億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10年」為輕,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詐欺銀行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10年」之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是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㈢、㈤、㈦、㈩、、、所為,均係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㈥、㈧、㈨、、所為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何妮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 1項之幫助詐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刑法第216條(追加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㈣上開被告所製作不實訂單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復預 備行使或加以行使,就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 二、共犯關係:  ㈠又被告詹舜淇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筱雯、方俐婷製作不實單 據、向銀行申請動撥貸款,並利用不知情各該銀行承辦人員 ,遂行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銀行等犯行,均 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詹舜淇等2人與龔庭玉、李偉及吳寶坤就事實欄㈠至   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何妮臻與被告詹舜淇等5人就事實欄㈠、㈡、㈦、㈨   、㈩、及及所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罪數關係:  ㈠接續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各於事實欄二㈠至先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向各該銀行先後申 請動撥貸款之舉,分別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且行使之對象同一(各該銀行),均係為遂行單一 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   書及幫助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之舉,亦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所為,均係為遂行單一犯罪之各別動作,時間、地點 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其存在 的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此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的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的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㈠至㈢、㈤至所為,製作不實會計 憑證及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 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各階段,皆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詐 欺銀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⒉被告詹舜淇等2人就事實欄㈣所為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 各該銀行承辦人行使,均為遂行各詐欺之行為之階段,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以詐欺取財處斷 。  ⒊被告何妮臻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供被告詹舜淇等2人詐欺銀行,亦屬幫助詐欺取財各階   段行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觸犯詐欺銀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文書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觸犯詐欺銀行,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1 億元以上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⒈被告詹舜淇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及事實欄所示一 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詹雅琳就事實欄㈠至所示詐欺銀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被告何妮臻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銀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舜淇為香港欽泰公司 實際負責人,被告詹雅琳雖為欽泰國際公司董事長特助,處 理香港欽泰公司事務,明知香港欽泰公司與客戶北京巨龍公 司、普天公司、CRANE HILL公司、全進公司,與供應商香港 沛益公司、香港高力公司間無實際買賣真意,僅為向臺灣地 區銀行融資貸款,竟指示欽泰國際公司員工何妮臻等人,製 作不實訂單、發票、貨物驗收單等方式,以三角貿易之名, 行向銀行詐貸之事,是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各詐 貸金額已達上千、上億元,嚴重危害各該銀行之財產及信用 ,進而紊亂國家金融秩序,損害顯屬重大,甚者被告詹舜   淇更製造金流斷點,將詐得財物轉匯至美國沛益公司,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實不宜輕縱,另兼衡被 告詹舜淇、詹雅琳均居於本案之核心角色,被告何妮臻僅為 業務人員,及被告詹舜淇等3人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 本案賠償各該銀行數額,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   、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此沒收 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是犯罪所得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 沒收。民事調解或和解,固使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除債務人已因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難謂債權已獲滿足 而生清償效力。是犯罪所得縱達成調解或和解,倘未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6159號至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法沒 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 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 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另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 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係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   ,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 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 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次按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 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 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 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 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 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   ,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 採義務沒收主義,既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 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 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 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 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 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 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 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 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 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 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 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復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 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 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   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經查:  ⒈被告詹舜淇將香港沛益公司帳戶中359萬9,925美元,匯至美 國沛益公司申辦之丁帳戶,再用美國沛益公司名義購買不動 產,堪認上開359萬9,925美元為被告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 詹舜淇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舜淇、詹雅琳向本案各該銀行所詐得之財物,實際上 係由詹舜淇等2人所實際支配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 認其等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及權限,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詹   舜淇等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扣除被告詹舜淇洗錢之財物及 實際返還各該銀行款項後剩餘尚未清償之7億5,781萬9,781 元(計算示如附表八所示),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詹舜淇等2人部分諭知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被告詹舜淇等3人上開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商業發票 業均已行使,且未扣案,是否存在仍有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有利用三角貿易之名,持不 實之訂單、買賣契約、商業發票等文件,為起訴書附件一項 次1、6、11、20、28、35至36、56、60、65、70、72、79   、82、90、92、94、97、100至101、106、111至113、122、 附件二項次7至8、10、12至18、20至21、23至27、29、32、 34至38、40至41、43至47、49、52至58、60至61、63至67、 69、72、74至76、78、80至81、83、86至87、89、92、94至 100、102至103、105至109、111、114、116至119、122至12 6、128至132、134、136、138至140、142至147、149、151 、153至155、157至162、164、166、168至172、174至175、 177至179、182至188、192、194至195、199至203、205至20 6、211、213、217、220至226、230、235至237、240、242 、244至245、247至252、256至258、262至263、265、267、 271至276、282至290、292至293、295至311、314至315、31 9、321至332、335至336、340至342、344至346、348至366 、368至371、373至375、377至378、380、382至383、388、 391至392、394至395、397、399、401、403、405、407至41 4、416、418、421至431、434、439、440、442、444、449 至450、452、454、456、458至469、471至472、474至475、 478至480、482至484、487、492至493、496至497、501、50 3、506、508、510、512至514、516至521、523至532、535 至536、539至540、545至546、551、553至556、558至559、 562、567至569、577至579、590至592、596至597、601至60 2、604、606、608至609、612至615、617至619、624至626 、628、630至634、636至638、640至641、643至644、647至 648、650至651、654至655、657、660、665至668、670至67 1所示之詐貸行為,因認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亦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文書登載不實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 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   ,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 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勾稽此部分有檢察官所述貸款、動撥 之情形,且本院向如事實欄二㈠至所示元大銀行等15家金融 機構調閱香港欽泰公司對其等申請貸款等相關文件,亦無上 開貸款、動撥等相關資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詹舜淇等2人此部分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製 作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或詐欺銀行等犯行,應認不能證 明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詐欺 取財或詐欺銀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羅韋淵追加起訴,檢察官 羅嘉薇、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㈠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㈡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㈢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㈣ 詹舜淇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修正前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㈤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㈥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㈦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㈧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㈨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㈩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詹舜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詹雅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詹舜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 未扣案詹舜淇、詹雅琳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伍仟柒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詹舜淇犯罪所得美金叁佰伍拾玖萬元玖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42-2024112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6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成立幫助犯, 且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另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論處時 ,被告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0.5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 )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其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單純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 以詐騙財物,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成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應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 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 詎被告竟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 有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家管、已婚、有 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對價或報酬(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 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能查獲 扣案,難認被告就前開帳戶遭提領之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 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 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 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 之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92號   被   告 丙○○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 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 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 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 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 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昕紋」之人應允之報酬,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6時5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烏日門市」店內,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該人,而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丙○○上開郵局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圖片資料。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以每2日可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租借予自稱「李昕紋」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提供虛偽之「家庭代工」求職對話紀錄,以利被告於將來刑事追查時作為脫免罪責證據之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3 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 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 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要求借用其提供金融 帳戶者可能涉犯詐欺之罪行應可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 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0日16時25分許起,偽為蝦皮賣家及銀行人員致電告訴人,謊稱誤將告訴人設定為高階會員,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受騙。 111年7月10日17時4分許 4萬9120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454-202411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張石安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林經洋律師 被 告 王添財 王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婷婷律師 被 告 王德民 王德雄 呂佳芳 王柏欽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雅琴 被 告 王柏程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與被告王添財、王德民 、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業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死亡,由被告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繼承其權利義務, 下合稱被告)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80萬元,同日並由訴外 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就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簽立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由合泰公司向兆豐銀行申請辦 理價金履約保證事宜,履保專戶之戶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專戶)。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伊應於簽約時支付900萬元簽約款、於103年 2月10日前支付900萬元備證用印款。伊於103年1月4日匯簽 約款900萬元至系爭專戶,因伊簽約後資金調度發生困難, 兩造遂於103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2月6日協議)將原 用印期限延期至同年月14日,又於103年3月3日另簽立解約 協議書(下稱3月3日解約協議),再次延長辦理用印手續之 期限至104年7月20日,並約定違約金數額,伊於104年7月16 日委由女兒及女婿分別匯款844萬元及56萬元,合計900萬元 至系爭專戶作為備證用印款,兩造再於104年12月25日就買 賣價款差額、遲延補償費及增加違約金數額另行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至遲應於105年6月27日前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及應於105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支付被告12萬元之遲延補償費。嗣因伊後續 仍無法完成資金調度,被告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05年6 月27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已支付 簽約款900萬元、備證用印款900萬元及遲延補償費72萬元, 合計1,872萬元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 第3條所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已 就遲延給付買賣價款差額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伊應給付 遲延補償費,伊並因而支付72萬元予被告,故被告因伊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伊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因伊未補齊買賣價款差額而受有任何損失,是被 告沒收伊已支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原告遲未依約付款 ,兩造乃先後簽訂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系爭協議 書,展延付款期限、並就違約金等相關事項為約定,而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 ,原告遲延給付價款時,伊等除得請求延遲補償費外,並得 解除契約及以原告所給付之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依契約目 的解釋,上述約款之目的係為督促原告履行義務,並約定10 5年1月至6月原告應儘速履約,否則應按月給付延遲補償費 ,倘最終原告無法給付價金,另可將原告支付之1,800萬元 作為違約金,故系爭協議書就原告於105年6月前無法履行協 議之相同事實,定有二不同契約效果,即係分別約定遲延損 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伊等於105年1至6月所領得 之遲延補償費係基於信任原告有履約之可能,故再給予原告 延長期限之利益,原告亦自承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衍生之利 息,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責任不同,另依系爭買賣契 約及歷次協議訂定之歷史解釋,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遲延補 償費,為系爭買賣契約、2月6日協議、3月3日解約協議所未 約定事項,可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 約金,原告不得請求酌減。況且,兩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另於105年7月2日簽訂解約協議書(下稱7月2日解約協議 ),該協議第1條、第3條重申違約金為1,800萬元,且雙方 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是原告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㈡被告王添財、王長明另抗辯:被告實際收受之款項只有1500 萬元,並非1800萬元等語。  ㈢被告王德民、王德雄、呂佳芳、王雅琴、王柏欽、王柏程另 抗辯:縱認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約定,因伊等受有未 能利用原告未依約給付價金7,580萬元之損害,本件買賣價 金為9,380萬元,伊等收受之違約金為1,800萬元,約佔總價 之19.1%,而伊等因系爭買賣契約支付予仲介公司即訴外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金額即高達 299萬9,820元,約佔總價之3.1%,又本件交易自簽約至解約 歷時2年半之久,致伊等錯失其他交易機會,再次於市場尋 找買家時又支出仲介費200萬元,約占原交易價格之2.1%, 則伊等實際收取之違約金約為14%,未超過內政部所公布之 「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房地總價之15%之比例,且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2日 係以6,550萬元出售,伊等確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跌價 之損失,綜參各情,伊等收受1,800萬元違約金,應屬合理 適當。另王德盛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雅琴、王柏程、王柏欽所 繼承之遺產僅有8,810元,如法院認被告方敗訴,被告王雅 琴、王柏程、王柏欽僅應於繼承王德盛遺產之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之責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兩造於本院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 議簡化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40頁):㈠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為 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 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是否解除而受影 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 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1,800萬元違約金,係本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而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內容為:「甲(即原告)、乙(即被告王 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德盛)雙方合 意,若甲方未於本協議書約定之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補齊 買賣價款差額並完成產權移轉手續者,則因遲延付款所產生 之違約金皆依本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違約責任所載明之條 款計算之。若甲方未依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雙 方合意不經催告解除本買賣契約,甲方所支付之價款新台幣 壹仟捌佰萬元整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又上開約定提 及之本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違約責任」 約定內容為:「……二、甲方(即原告)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買賣價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 方(即被告王添財、王德民、王德雄、王長明、呂佳芳及王 德盛)自應給付之日起,按已給付買賣價款(如係簽約款遲 延給付者,則按簽約款應付金額計算)每日千分之壹計算之 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 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 項,惟已過戶於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 甲方應即無條件歸還乙方。三、乙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四、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可 憑(見本院卷第45、30頁)。可知上開契約條款既明定如原 告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被告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不以被告實際發生損害 為必要,且被告另得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自屬以強制債 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 約定「原告所支付之價款1,800萬元作為違約金之賠償價款 」,僅係明確化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之「因原告違約 致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得沒收原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約定甚明。原告主張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云 云,即非可採。被告抗辯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則屬有據。   ㈢再按縱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 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 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 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 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 ,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 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原告固以其已支付延遲補償費72萬元予被告,被告因其遲延 給付買賣價款差額之損害應已獲得補償,且被告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前仍持續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並無不能使 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另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 ,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省卻移轉登記予其所需負擔 之相關稅賦及手續費等履約成本,嗣後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他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主張被告沒收其已支付之1,800 萬元價款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云云。惟前開違約金之約定 ,其性質係為督促債務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以損害填 補為目的之賠償性違約金,已如前述。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 ,既為雙方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時,盱衡自己 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 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 院應予以尊重。況兩造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簽訂之7月2日 解約協議第1、3、4條約定,再度約明違約金為1,800萬元, 且雙方同意不得再持其他理由反悔或為其他請求(見本院卷 第441頁),原告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效力之拘束。加以, 原告違約之情節,純係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因素,而與 被告無涉,倘原告未違約而依約履行,被告本可於105年6月 27日取得全部價金,惟因原告未履約,被告後續需另行安排 處分系爭土地,而有時間、仲介費用等交易成本之耗費,復 承受嗣後於107年4月22日以6,5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 (見本院卷第221-228頁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跌價不利益。 綜據各情,本院認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尚屬合理。況原告並 未具體舉證說明該違約金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不再予 以酌減,以符雙方契約約定之本旨。故原告主張違約金應予 酌減至0元,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1-28

TPDV-112-重訴-545-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參 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方面: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結婚,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不 僅長期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及冷暴力,又於一百零九年與訴 外人戊○○密切往來,除共進晚餐外(參原證六),更多次與 戊○○發生不正當之肢體親密關係,如倚靠於被告身上及撫摸 手臂、大腿等情,顯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參原證一 、二)。被告曾多次偕戊○○至高檔餐廳用餐,戊○○更於Face book臉書個人頁面向被告表達親密之言語(參原證三、四) ,且被告亦將其所經營之餐廳Instagram帳號設定為戊○○之 出生年度(參原證五),被告更自承其有外遇等語(參原證 七),益徵被告與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親密關係、 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㈡原告知悉被告與戊○○間存在不正當親密關係後,被告與戊○○ 亦不思取得原告之宥恕,導致原告終日鬱鬱寡歡,前往醫院 精神科就診,足證原告身心承受之痛苦甚鉅,況兩造早於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開始分房,而被告亦欲向原告訴請離婚, 顯見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  ㈢被告名下實有存款及財產,且有經營獨資商號及餐廳(參原 證五、九),顯見被告確有賠償之資力,故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離婚損害 之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自屬有據。  ㈣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又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以起訴時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 計算之基準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並以美金轉 為新臺幣匯率三十點七二、日幣轉為新臺幣匯率零點二二 九八為計算依據。    ⑵被告婚後財產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詳如附 表一原告主張所示)、婚後債務為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 二元(詳如附表二原告主張所示),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 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3,475,364-556,292= 2,919,072)。原告婚後財產為零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兩 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 ,計算式:(2,919,072-0)÷2=1,459,536。   ⑶被告以其存摺稱丙○○曾以匯款之方式有多筆借貸等語置辯 (參被證三),惟考慮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存摺亦未記載 匯款原因或是借貸之金額等節,自無從認定屬被告婚後債 務之依據,況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其向胞姐丙○○借貸 云云,顯非可採。   ⑷被告稱其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並出示本票等件為證 (參被證四),惟被告並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文件以供核對 ,上開本票亦無從記載簽發之原因關係,難就上開本票證 明確有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又本票或票據通常係由債務人 提供予債權人作為擔保之用,並由債權人保管之,被告竟 能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票,並稱其仍有對友人積欠債務云 云,實有違常情。況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前後矛盾,先稱被告有向伊借錢,復 稱相關帳務要詢問公司會計、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友人為何 、金額也無法確認云云,迄今未陳報相關資料,實際上亦 查無證人丁○○所稱之順德國際有限公司,足認證人丁○○之 說詞顯不可信,被告稱向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云云,顯 無足採。   ⑸被告到庭自承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P9K0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等保單業 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應納入基準日婚後財產,此亦與中 國人壽之回函相符,則原告主張將上開保單至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自屬有據。   ⑹基上,原告名下並無婚後財產,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目前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 女各一名,並與子女等人同住,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平 時亦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被告之剩餘財產價值高於 原告之剩餘財產,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為有理由。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駁回反請求原告之反請求。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本件提起反請求並稱原告散佈外遇謠言以 貶損被告名譽,於家中加裝監視器監視被告,進而訴請兩造 離婚云云,原告否認之,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 。被告與戊○○間所為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經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判決、一一三年度簡 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命被告與戊○○應連帶向原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十二萬元確定在案,實際上顯無被告所稱之原 告散佈外遇謠言以貶損被告名譽可言。再者,被告既已於本 件以反請求訴請離婚,足見被告確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甚明 ,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之責,原告無 過失、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並無可歸責之處,被告顯無由訴 請離婚,是被告所提反請求,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 德分行、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海山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忠孝分行、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 帳戶餘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之股票資料及餘額,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於婚後財產 計算基準日之保險資料,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東路分行分行函詢被告所經營之千品小吃店於被告婚後 財產計算基準日時之財產數額,並提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截圖、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 、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網路檢索資料影本及下列證據為 證: 原證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二: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監視器畫面影片光碟。 原證三: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餐廳發票及同年月二十七日     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四: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五:被告經營餐廳之Instagram帳號截圖影本。 原證六:訴外人戊○○之Facebook臉書貼文截圖影本。 原證七:兩造間之通話錄音光碟。 原證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數件。 原證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被告於各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一疊。 原證十一:被告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      件。 原證十二:被告之保單影本數紙。 原證十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截圖影本。 原證十四:被告經營商號之存摺封面影本。 乙、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方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壹、本請求部分: 一、聲明:同意離婚,其餘有爭執。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   ⑴被告現職月收入五萬元,於婚姻存續期間,遭遇經營不善 及疫情等影響,期間為維持家庭經濟來源及營業資金,與 銀行及親友有多筆借貸尚未償還,直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 日止,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婚後財產應為零元。   ⑵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 信貸五十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 共計三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參本院卷二第十三頁)。 嗣被告又於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再度辦理小額信貸三十 九萬元,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尚欠款金額共計二 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參本院卷二第八頁)。綜上, 至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欠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小額信貸總計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31 2,509+243,783=556,292)。   ⑶又訴外人即被告胞姊丙○○,為協助被告度過資金周轉之窘 境,並自一百零九年六月起,自其名下之帳戶借貸多筆款 項予被告,被告則於有餘裕時償還部分金額予丙○○,至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止,被告尚積欠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 百九十三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四一○頁)。又期間 被告因資金調度及其他合夥事業倒閉,向其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參照被證四),故至婚 後財產計算基準日止,被告尚積欠友人一百六十萬元,要 屬可採。   ⑷基上,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告所述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 三百六十四元,扣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小額信貸五十五 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被告胞姐丙○○之借貸一百二十二萬 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後,被告婚後 財產為九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式:3,475,364-556, 292-1,221,493-1,600,000=97,579,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四萬八千七百九十元,計算式: (97,579-0)2≒48,790。  ㈡原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原告稱被告與戊○○有不正當之 肢體接觸、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等情非屬事實,況原告另 提起侵害配偶權等訴訟,現經聲明上訴在案,於判決未經確 定前,不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 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之虞。又被告已多次施 加善意盼能和平離婚,然原告卻多次向被告親友告以被告外 遇等不實謠言,更於家中裝設監視器材等監視被告,足見原 告顯非無過失,依照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貳、反請求部分: 一、聲明: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二、陳述略稱:兩造結褵多年,期間反請求原告設立獨資商號智 板前料理店,並僱傭反請求被告協助經營,惟兩造理念未合 ,於生活及工作中皆有諸多爭執,眼見此段婚姻已有無法維 持之破綻,且影響店面經營,經反請求原告深思後決定向反 請求被告協議離婚。詎料,反請求被告拒絕商議並藉故稱反 請求原告有外遇之情事,意圖影響反請求原告之商譽,更於 家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反請求原告之生活。綜上,客觀上 任何一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況兩造均認 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反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參、證據: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丙○○、丁○○,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 放還款交易查詢及下列證據為證: 被證一: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二: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查詢資料。 被證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 被證四:本票三件影本。 被證五:中國人壽保險單三件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調閱兩造一百零九年至一百一十一年財產所得明細、本 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 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決、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 判字第四號判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 告之信貸明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 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 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    ㈡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 聲明請求金額原為一百萬元,經調查相關證據後,歷經擴張 與減縮聲明,最終主請求金額確定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 三十六元,並請求相關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⑵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出答辯暨 反請求狀,請求准兩造離婚,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㈡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戊○○關係匪淺,確有不正當之 親密關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業據提出原證一 至原證七之證據為證(參本院卷一第四十五頁至第五十五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北簡字第七六六八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判 決查明,被告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 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且兩造均訴請離婚,足信兩造 均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婚姻已生破綻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應予准許;⑵本件被告亦反請求離婚,理由略以 原告藉故稱被告有外遇情事,意圖影響被告之商譽,更於家 中安裝攝影器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 與訴外人戊○○確實因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判決連帶賠償十二 萬元本息確定,原告稱被告有外遇既與事實相符,自不構成 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另被告稱原告於家中安裝攝影器 材欲監視被告之生活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亦不構成被告得反請求離婚之理由;⑶基上, 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被告反請求離婚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十萬元,應屬有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係以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 項侵害配偶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  ㈡經查:⑴原告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導致婚姻破滅,判 准離婚已如前述,參以原告並無婚後財產,自陳現從事餐飲 業,月收入約為三萬六千元,而被告經營餐廳,於本件離婚 起訴之基準日,婚後積極財產計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 十四元,另積欠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詳如 附表一、二所示),以及前揭侵害配偶權事件,被告與訴外 人戊○○判決連帶賠償十二萬元本息確定等情,原告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 有據;⑵被告雖抗辯就兩造離婚,原告並非無過失之受害人 ,且原告於本案中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元,恐有重複主張 之虞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反請求離婚並無理由,就兩造 判決離婚一事,難認原告為具有過失之受害人,自不適用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又判決離婚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與侵害配偶權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權之發生原因並不相同,原告並不構成重複主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本金一百四十五萬九 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應屬有據,但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 十六元部分,利息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算: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 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 ,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 ,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 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 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九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㈡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且被告積欠婚後債 務其中之信用貸款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並不爭執,爭 執重點在於被告抗辯之被告胞姐丙○○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 四百九十三元及友人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是否成立,是否應自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此部分債務;⑵有關於被告胞姐丙○○ 是否借貸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給被告,被告胞姊 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 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往來、被告沒有欠伊錢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四十六頁),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四百九 十三元之主張,並不足採;⑶有關被告是否向友人借貸一百 六十萬元,被告雖提出本票三件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一第 四三三頁),但無法看出原因關係是否與被告所述相符,而 證人丁○○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先證稱透 過黃耀宏知悉被告有經濟上需求,因而借款給被告,後來改 稱其為順德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是跟公司借錢不是跟 其借錢,其由坐落臺北市松江路之該公司到法院作證,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四日前被告還多少錢要問公司會計才知道云云 (參本院卷二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不僅就借款人為其 本人或公司,前後證述不符,且臺北市松江路查無順德國際 有限公司,其於庭後更未提供所謂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四日前還多少錢的資料,被告顯無法透過證人丁○○證明一百 六十萬元之債務確實存在,故被告就婚後債務一百六十萬元 之主張,亦不足採;⑷基上,原告婚後財產金額為零,被告 婚後積極財產金額為三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六十四元(如附 表一本院之判斷欄所示),且被告積欠婚後債務為信用貸款 五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如附表二本院之判斷欄所示) ,被告剩餘財產為二百九十一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 3,475,364-556,292=2,919,072),被告應給付原告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計 算式:(2,919,072-0)÷2=1,459,536;⑸但另一方面,原告 起訴之初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主請求金額原僅列一百萬 元,另外增加之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係於原告提出之 訴之追加暨準備狀方為請求,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 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該訴狀,被告訴訟 代理人稱「上週四收到」(參本院卷一第三七六頁),故被 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收到前揭訴狀繕本,依民法 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就一百萬元部分,雖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負遲延 責任,但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則應自訴之追 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負 遲延責任,原告就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部分,多請求 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給付原告 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 被 告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請求於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被告反請 求離婚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聲明第二、三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存款(台新銀行) 118,049 118,049 118,049 2 存款(中華郵政板橋郵局) 131,165 131,165 131,165 3 存款(永豐銀行) 1,527 1,527 1,527 4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 45,326 45,326 45,326 5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 15,523 15,523 15,523 6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 65,049 65,049 65,049 7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日幣) 104,812(計算式:456,101x0.2298≒104,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104,812 104,812 8 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外幣帳戶,幣別:美金) 30,856(計算式:1,004.42x30.72≒30,856,元以下四捨五入) 30,856 30,856 9 存款(凱基商業銀行) 838 838 838 10 千品小吃店存款(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80,289 580,289 580,289 11 中國人壽P960松柏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17,325 217,325 217,325 12 中國人壽P9K0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 241,451 241,451 241,451 13 中國人壽P9S0松柏333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78,459 178,459 178,459 14 富邦人壽醫定安心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 2,063 2,063 2,063 15 富邦人壽富貴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14,826 114,826 114,826 16 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365,154 365,154 365,154 17 富邦人壽安心滿福防癌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918 4,918 4,918 18 富邦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94,790 94,790 94,790 19 富邦人壽增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74,320 174,320 174,320 20 富邦人壽美利吉順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幣別:美金) 2,834 2,834 2,834(參備註) 21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284,740 284,740 284,740 22 股票(凱基證券城中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138,270 138,270 138,270 23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國泰費城半導體) 26,430 26,430 26,430 24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中國高股息) 198,080 198,080 198,080 25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中信關鍵半導體) 75,420 75,420 75,420 26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聯電) 148,950 148,950 148,950 27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友達) 17,100 17,100 17,100 28 股票(凱基證券埔墘分公司彩晶) 96,800 96,800 96,800 合計 3,475,364 3,475,364 3,475,364 備註:編號20之保單以美元計價,實際價值應為87,060元,計算 式:2,834×30.72≒87,060(參照本院卷一第二四九頁),原告以 較低之金額2,834元計算,自無不可。 附表二:被告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 (新臺幣) 被告主張 (新臺幣) 本院之判斷 1 信貸 556,292 556,292 556,292 2 被告胞姐丙○○之借貸 0 1,221,493 0 3 友人之借貸 0 1,600,000 0 合計 556,292 3,377,785 556,292

2024-11-28

TPDV-112-婚-226-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懋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懋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提供高額報酬以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 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 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含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財欺犯罪使用,且可 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 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 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日上午,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 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 」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 飾、隱匿資金去向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陳祐璋、許 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氏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或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訊問時之供述、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被害人阮 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金融卡寄出憑證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敏嬌」之人等情,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與暱稱「 林敏嬌」之人在網路上認識,我認為我們在交往,我們每天 都有傳訊息聊天,我之所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係為幫暱稱「林敏嬌」之人衝公司業績,以便暱稱「林敏嬌 」之人可以與我見面,當時我還有在網路查詢暱稱「林敏嬌 」之人給我的公司名片,確認確實有該公司,且暱稱「林敏 嬌」之人也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為男女朋友,對話紀錄 皆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係基於交往關係,應暱稱「林敏 嬌」之人衝公司業績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已透過網 路盡力查證鈔急貸公司合法性及所經營事業,顯見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9月2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 中南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 交予暱稱「林敏嬌」之人,嗣暱稱「林敏嬌」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一「詐欺時間與方式」所示之方法,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 領一空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祐璋、許正森、邱郁涵、 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卷頁詳附表一所示),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否認,則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係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等情,固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被告是否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主觀犯意。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 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關於「人頭帳 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 ,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 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 (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 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 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 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 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 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 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 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 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 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 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 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 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 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 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 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 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 」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 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 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 」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 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 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 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 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 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 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 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 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 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就如何結識暱稱「林敏嬌」之人,及何以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嗣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等情,雖 因敘述之詳盡程度或面向不同,導致被告於偵、審中之辯詞 略有出入,但大方向所陳之情節尚屬一致。復觀諸被告所提 出與暱稱「林敏嬌」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9-379 頁),亦可見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係從112年7月2日 開始對話,其亦有對被告表示想尋找結婚對象,並自稱「老 婆」、數次以「老公」等親暱語氣稱呼被告,且陸續傳送「 愛你」、「我們公司現在主要幫企業貸款很多銀行覺得企業 資質不夠我們需要給他們包裝分很多部門」、「我大概有兩 個夢想一個是有完整美好的家庭另一個就是能夠買屬於我們 的房子」、「我對老公的愛堅定不移」、「我去月老拜拜想 的都是和你在一起」、「我要好好珍惜老公」、「天氣炎熱 ,要多喝水,工作之餘可以多聊聊天也是一種愛好」、「我 希望老公每分每秒都幸福」、「8月20想著去北屯找朋友玩 」、「在和你一起去好玩的地方」等文字,可見暱稱「林敏 嬌」之人與被告間確實有諸多大量關於彼此工作、家庭生活 瑣事、心情之分享,並有討論約會之期日、見面,亦有關心 對方身體狀況、作息之對談,更除以文字對談外,甚有互相 傳送個人照片之舉動等情,而現今通訊科技進步,男女交往 方式已不再侷限於需經由實際見面,透過網際網路、通訊軟 體相互傳送訊息進而熟識、甚至建立長期往來互信,與現今 常情無違,佐以暱稱「林敏嬌」之人確有傳送身分證截圖予 被告,有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4頁),可見基 於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話術,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其交往,甚至將來可能論及婚嫁,是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無 憑。     ㈣嗣被告與暱稱「林敏嬌」之人持續聯絡及互動後,暱稱「林 敏嬌」之人始以其公司新項目投資為由,與被告商議由其提 供「maicoin」帳戶密碼,然因需提供個人資料而先為被告 所婉拒,暱稱「林敏嬌」之人又持續傳送「老公公司都是正 規平台我也希望老公可以聽我解釋」、「我不會去害老公我 也不會叫老公投資」、「我八月二十有放一個月的長假」、 「前提是任務業績要完成」、「我可以去找你呀」、「註冊 好了幫老婆完成業績」、「老婆就可以方便請假有更長的假 期到時候老婆去找老公呢」、「我向公司申請綠色通道」、 「到時候你把銀行帳戶給我薪資直接打給你就好了」等語, 再度向被告要求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被告遂提供本案帳戶予 暱稱「林敏嬌」之人。則參酌前開經過,核與被告所辯大致 相符,且暱稱「林敏嬌」之人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常主動關 切被告並時常提及須達成業績方與被告見面出遊,足認被告 應係誤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係出於真意與其交往,被其甜 言蜜語所迷惑,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被告認識暱稱「林 敏嬌」之人之過程及原因,與交付本案帳戶毫無關連,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情侶、夫妻間出於信賴而提供 帳戶之情形無異,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又被告可提供與 暱稱「林敏嬌」之人之對話紀錄,其此等舉動,與預見對方 為詐欺集團仍參與犯罪,事後再刪除犯罪相關資料之情況不 同,反而與受騙上當後,在陷於錯誤之情況下交付個人資料 ,並保留對話紀錄作為求償證據之被害人一致。    ㈤至被告過程中雖有傳送「你是不是詐騙集團呀?」、「很怕 人頭帳戶」、「身分證不可以亂給別人呀」等訊息予暱稱「 林敏嬌」之人,然均遭覆以「我們是正規公司」、「很多詐 騙集團會騙我們去投資」、「早就和你說了呀國家認證平台 很安全呢」、「明白嗎為了我們以後更好的生活孩子也不會 吃苦」等語搪塞,並傳送其所屬公司名稱、地址、名片、業 務「鈔急貸」網址供被告瀏覽,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則以暱稱「林敏嬌」之人回覆、安撫被告之話語,可見其等 間仍處於親密關係中,被告雖曾有些許質疑,但因基於對暱 稱「林敏嬌」之人之信賴,仍相信暱稱「林敏嬌」之人之解 釋,益證被告確可能係基於對暱稱「林敏嬌」之人感情及信 賴,而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無訛。  ㈥再者,近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 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騙不知情的民眾,此等配合受眾渴 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的情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 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的財物 標的,也因查緝之嚴及詐騙規模的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 )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戶資料來使用,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 份子,也都是相信身分不明之人,也從未對此進行任何查證 ,則有關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 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帳戶是否交予他人使用、出借後有無淪為 詐欺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審查被告主觀上是否具備幫助洗 錢或幫助詐欺之不法犯意。本案被告實有可能亦係遭騙取金 融帳戶之被害人乙節,卷內已有上開相當事證為憑,難認僅 係被告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暱稱「林敏嬌」之人更非對被 告毫無意義的陌生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 帳戶給親近之女友使用,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 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出售帳戶予陌生人的情形有別。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⒈ 陳祐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祐璋聯繫,佯稱購買普洱茶餅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陳祐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陳祐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⒉ 許正森(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Lemo」與告訴人許正森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奈子」之人,佯稱 加入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告訴人許正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許正森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4頁、第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⒊ 邱郁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31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即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邱郁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5日上午12時21分許、同日上午12時22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告訴人邱郁涵於警詢中之指述(第83-8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⒋ 阮氏香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8月9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黃」之人與被害人阮氏香聯繫,並邀請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遇而安」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阮氏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同日上午9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40,000元至本案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卷) ⒈被害人阮氏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51-15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⒌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⒍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附表二: 壹、供述證據  被告  ⒈吳東懋   ⑴112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73-175頁)   ⑵113年1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27頁)   ⑶113年1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9-31頁)   ⑷113年4月22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15-219頁)   ⑸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被告以外之人  ⒈陳祐璋(告訴人)   ⑴112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1-43頁)   ⑵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57頁)  ⒉許正森(告訴人)   ⑴112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63-64頁、第67頁) ⒊邱郁涵(告訴人)   ⑴11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3-87頁)  ⒋阮氏香(被害人)   ⑴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1-153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年度偵字第20423號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3年3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9938號函(第3頁)暨附表、165案件諮詢紀錄單、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1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一覽表(第17-2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書面告誡(第2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第35頁,第57-59頁同,第79-81頁同,第147-148頁同)  ⒌告訴人陳祐璋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第3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5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⑹匯款114,000元(匯費30元)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第53頁)  ⒍告訴人許正森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5頁)   ⑵轉帳30,000元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第6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5-76頁)  ⒎告訴人邱郁涵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9-90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9-10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照片(「agwesc」APP畫面截圖、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在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在線客服」個人帳號首頁截圖)(第135-141頁)  ⒏被害人阮氏香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陳報單(第149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0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4-155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6-157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58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0頁)  ⒐被告吳東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1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81-183頁)  ⒑被告吳東懋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敏嬌」個人帳號首頁截圖及頭貼照片、「鈔好貸」頁面截圖、「林敏嬌」名片、金融卡112年9月2日寄出憑證照片、吳東懋之中華郵政豐原南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林敏嬌」身分證翻拍照片、「鈔級好貸」頁面截圖、法律顧問頁面截圖(第185-205頁,第223頁,第225-227頁,第229-3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訴-2478-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之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之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之凱曾任職於禾豈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豈公司), 負責處理該公司負責人廖淯佑指示有關車輛進口之訂購、報 關、車測、銷售等業務,竟於民國110年1、2月間,在為禾 豈公司處理洽購如附表一、二所示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 00型車輛各1部(附表一所示車輛下稱A車,附表二所示車輛 下稱B車)等事務時,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 車測費等金額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廖淯佑施用詐術,即以 少報多而浮報各項費用的數額,致廖淯佑陷於錯誤,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吳之凱呈報的金額、 帳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各項費用, 因而受有損害,廖淯佑匯款時間、金額、匯出及匯入帳號、 溢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吳之凱因而獲取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共計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34,064 元+20,000元+13,485元)。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吳之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上開犯行,於原審辯稱:我並非禾豈公司員工,雖 有為禾豈公司洽購A車、B車,但結餘款項均為我可得的報酬 等語;於本院辯稱:這些都是預收款,我會把這個費用抓出 來,如何抓這個費用的範圍,我只能抓安全值,支付時才不 會虧損,其餘就是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 被告並無任何不法意圖,亦無損害禾豈公司利益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受告訴人禾豈公司負責人廖淯佑(下 稱廖淯佑)指示,透過被告的表哥在美國夏威夷州經營之「 AUTO X CHANGE」公司購買美規進口外匯車賓士牌C300型A車 、B車,而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各 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廖淯佑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按照被告呈報的金額、帳 號,以匯款方式支付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王正生、蕭柔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91至93、147至149頁),並有證人王正生提出之A車部 分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戶名王正生之臺灣 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戶名王正生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戶名 鑫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 163頁)、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 明細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海關徵收稅費收據影本、鴻 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影本、進口報單影本 、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茂元科技有限公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營業量申報明細、中聯汽車商行統一發 票影本、免用發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輪胎繳款書翻拍照 片、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廢鉛蓄電池繳款書翻拍照片、資源回 收管理基金廢機動車輛繳款書翻拍照片、郵政劃撥儲金多筆 存款收據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67至181頁)、B車部分之報 價單(見他卷第183頁)、錦德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收 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中華民國海關規費證收據影本、海關徵 收稅費收據影本、鴻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暨收據 影本、進口報單影本、台陽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集散站電 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茂元科技有限公 司、春元車輛科技有限公司、凱鉅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 合一請款單暨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影 本、營業量申報明細(見他卷第185至195頁)、戶名王正生 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7頁)、戶名鑫聯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99頁 )、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臺灣銀行111年9月22 日德芳營密字第11150003111號函附蕭柔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9月21日 新明營密字第11150006751號函附王正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見他卷第71至8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台中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10000094號函附 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09至119頁)、被告與林 申明之對話紀錄、「AUTO X CHANGE INC.」公司之單據、廖 淯佑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9至37、41頁、 原審卷一第59至61、71、91至137、297至551頁)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任職於禾豈公司,受廖淯佑指示而為禾豈公司購買A車、 B車等情,已經證人廖淯佑於113年2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61至102頁),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113年2月21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30 000005號函附被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0年7月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列印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險署中央業務組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等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90頁)。 依照上開資料,顯示110年3月至同年9月本案案發期間,禾 豈公司每月固定支付被告6萬元,該公司帳戶匯款到上開被 告富邦帳戶時,確有備註「薪轉」,而禾豈公司自109年12 月至110年7月也確實以雇主名義申報被告之勞健保,且被告 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們都掛禾豈公司勞健保…汽車進口部分 ,是我一直在做的事情,負責人是說當時有客人要車,所以 我才從國外幫他找車」等語(見他卷第100頁),   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至同年9月間,每月領取禾豈公司支付 的「薪轉」6萬元,並由禾豈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勞健保。   雖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就禾豈公司給付被告薪資之日期 、方式未能明確陳述,惟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及其他員 工梓庭、家銘、竑甫等人如何受僱、領取薪資的金額、及勞 健保投保事宜等受僱情節具體明確,並與前述書證資料相符 ,詳如前述,可認證人廖淯佑所述關於被告如何任職禾豈公 司等情,與一般僱傭常情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 應屬卸責之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⑶被告為禾豈公司處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支付A車、 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情,已經證人王正生於 偵訊證稱:我幫忙做一些報關跟臺灣的檢測這些進口手續, 4月21日時關務署有發A車關稅繳納通知,當天預收款項是39 萬5000元是關稅加海運費用,我們聯絡被告要繳關稅領車, 4月21日車子到港要繳稅費,被告在4月22日把錢匯2筆進來 ,分別是29萬及10萬5000元,就是這筆關稅,關稅我們就繳 掉了,被告到5月3日,聯絡我太太,他說因為之前匯的39萬 5000元關稅當初是用他個人名義匯的,他說他們公司說為要 留出款紀錄,要由公司匯,我們說OK,被告就在5月3日匯了 40萬5237元,這筆錢是要代替4月22日39萬5000元關稅出帳 ,可是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匯這個數字,因為39萬5000元已經 繳關稅繳掉了,5月3日當天,我就把40萬5237元匯回去被告 提供給我們的指定帳戶裡;另1部車的關稅是42萬5000元, 我兩部車所有從海運到臺灣車測明細,所有都有列表,正本 都給被告了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48頁);證人蕭柔伊於偵 訊證稱「(問:110年5月21日你的台銀帳戶內,是否有一筆 15萬轉帳入戶?何款項?)是在入帳前一天晚上,吳之凱打 電話給我,他拜託我,說他轉一筆錢給我…他說是車測的錢 ,當時我把我的帳號報給他,他有發送轉帳的LINE給我,匯 款人是一家貿易公司,我有再發訊息給他說收到款項,他本 來是請我去幫他繳錢,但我臨時有事,我就拒絕掉,跟他說 不然我領出來,還給你,我在5月21日當天就去領出來,分2 筆,10萬跟5萬,我就在當天晚上還給吳之凱」等語(見他 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欄所示資料可以佐證。由此可知,被告呈報廖淯佑支付A 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前,已經知悉各項費 用的實際金額,即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 所示。惟查核被告支付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的實際金 額,並比對廖淯佑依照被告呈報後匯款的各項金額,可知如 附表一、二「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欄所示廖淯佑 支付的各項費用,均高於「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  ⑷被告如何向廖淯佑呈報上開A車、B車進口相關費用一節,依 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下只有傳給我匯款的 帳戶、金額,然後說發票跟之後報關的收據會後補給我,等 於是被告跟我說一個金額,我就先匯過去,按照此方法,該 筆錢是有可能大於實際要支付出去的數字的,被告提供單據 給我,我發現對不上,有問題,我有去再向被告徵求一些票 據、發票,被告說後面會再補,但他後面都沒有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由證人廖淯佑此部分證述內容, 固然可認廖淯佑當時與被告間未明確約定A車、B車相關款項 會算時程,惟這部分事證只能證明廖淯佑當時確實按照被告 呈報的A車、B車進口相關款項如期支付,無從逕行推論廖淯 佑知悉或同意被告不如實呈報此部分金額或溢報各項費用。 則被告既明知A車、B車進口的關稅、海運費、車測費等金額 各如附表一、二「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欄所示,且其中A車 關稅及海運費早經證人王正生繳納完畢,詳如前述,被告卻 不如實向廖淯佑呈報,反而接續向廖淯佑浮報數額,被告這 樣的行徑,顯然故意以少報多,並以預付款的名目欺瞞廖淯 佑,足以使廖淯佑陷於錯誤而支付上述被告浮報的費用,被 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至為明確,自難辭詐欺罪責。被 告於原審所辯:上開費用是結餘款項,為我可得的報酬等語 ;又於本院所辯:這些都是預收款等語,都與事實不符,難 以採信。  ⑸另依卷附被告與廖淯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97 至551頁),固可見被告與廖淯佑對話中多次提及投資、期 貨等相關事宜,及上開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 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二第121至139頁),可見被告與廖淯 佑金融帳戶中有其他款項進出往來;而證人廖淯佑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帳戶多筆款項進出的紀錄,有些是互相 調度,大部分都是期貨分潤的資金,結算基本上是口頭說的 ,我與被告就期貨結算沒有簽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93至99頁),此部分事證固能證明被告與廖淯佑間確有期 貨分潤、資金調度等金流往來,惟與本案被告為禾豈公司處 理洽購A車、B車等事務時如何詐取禾豈公司財物犯行,實在 是二回事,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㈢至告訴人禾豈公司具狀指訴被告向廖淯佑虛報上開A車、B車 進口車價一節(見他卷第3至15頁),雖提出匯出匯款收件 證明、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惟A車、B車價格共計美金5萬9 500元,是由禾豈公司於110年2月1日將價款美金5萬9500元 ,以跨國電匯方式匯入「AUTO X CHANGE INC.」之「First Hawaiian Bank」第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告訴人禾豈 公司指訴明確,可知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車款支付事宜;又 證人王正生於偵訊證稱:進口報單上的價格,跟實際交易價 格,一定不會是一樣的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尚難逕以 進口報單上的車價與禾豈公司支付的車價不符,遽予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併予說明。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 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 立詐欺罪,不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行為,雖為禾豈公司處理事務而違 背任務,但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廖淯佑交付 財物,詳如前述,被告的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 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進行辯論 ,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接續向廖淯佑浮報如附表一、二所示A車、B車進口各項 費用,是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為 無罪的諭知,認事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當獲取財物 ,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行騙,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 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 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7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紀 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0、129頁),被告犯後積 極填補損害的態度可以採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及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3、4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之77,786元(計算式:10,237元 +34,064元+20,000元+13,48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告訴15萬元 ,詳如前述,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給付告訴人15萬元,詳如前述,可 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A車(車身號碼:55SWF4JB4JU242677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方式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宗頁次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將405,237元匯入王正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匯款290,000元、105,000元(共395,000元)匯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237元-395,000元=10,237元 1.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2.A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155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7頁) 4.王正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6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將150,000元匯入蕭柔伊之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匯款115,936元入王正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0,000元-115,936元=34,064元 1.蕭柔伊臺灣銀行德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67至70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59頁) 3.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5頁) 4.報價單(見他卷第165頁) 附表二:B車(車身號碼:55SWF4JB9JU243890號) 編號 項目 告訴人支付時間、金額及方式 被告實際支付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溢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1 關稅及海運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3日將445,000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3日匯款425,000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45,000元- 425,000元=20,000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3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6、197頁) 3.B車匯款通知單(見他卷第201頁) 2 車測費 告訴人於110年6月22日將120,123元匯入吳之凱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匯款106,638元入王正生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0,123元-106,638元=13,485元 1.吳之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第115頁) 2.王正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影本(見他卷第77、197頁) 3.報價單(見他卷第183頁)

2024-11-27

TCHM-113-上易-629-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就刑的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孫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均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 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0至62、75、168頁),故原判決 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 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查:如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㈠ 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數罪,應分 論併罰。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認罪,然 此僅是刑法第57條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其本案並無法定 加重或減輕其刑事由,合先指明。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罪,事證明確為科刑判 決,並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全名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 會(全名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及旗下宇碩公司(全名宇 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 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 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等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 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 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 之財產損失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盡力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犯罪所得(詳原審判決「 沒收部分」所述,共償還新臺幣〈下同〉570萬元),暨考量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見本院卷第35 頁之個人戶籍註記)、小孩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目 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6頁 、本院卷第76頁亦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2月等旨。被告僅就原審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請求與告訴 人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和解或調解,如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被告無法提出具體 還款計畫,而被告目前每月薪水5萬5000元,其稱「我目前 只能用我的薪水還」(本院卷第75頁),是以告訴代理人對被 告之償款方式稱「告訴人不願意再與被告調解,提告前我們 已經跟被告協商過三次,被告從來沒有辦法提出實際上的還 款計畫,後來還離婚脫產,一審再給予被告機會調解,被告 也沒有實際的還款計畫,因此告訴人不願意再浪費時間,拒 絕調解」(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113年3 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初步調解協議,迨113年4月23日再次調 解時,因無法提出履行方法而調解未成,有原審調解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12、122頁)。可見被告希望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事由並未發生。復按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認被告有上開2罪,分別量處 如前所述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係在各刑中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 ,雖原審判決關於數罪合併定執行刑,未詳述其斟酌事由, 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應斟酌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及對被 告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衡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之支配,以為判斷。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之犯 罪動機、時間、犯罪手法,虧負雇主之信任及挪用福委會之 財物影響職工權益頗大等項,所反應之人格特質及被告本案 犯行之責罰相當、公平原則與比例原則等項,本院認原審所 定被告應執行5年2月,係在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 定,且客觀上無濫權,難認有何違失可指,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提起上訴,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既因未能 提出具體可行方案而和解未成,復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云云, 惟原審量刑並無違誤或失出之處,被告上訴顯係就原審判決 適法職權行使及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萬元諭知沒收、追徵(詳 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沒收部分」所載),而被告於本院已明 確陳述:「(問:3000萬元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是否上訴?)就 沒收部分我不上訴了」等語(本院卷第75頁),審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修法意旨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 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 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 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旨 。是檢察官既未提上訴,而被告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亦明確表 示不上訴,則此部分並未發生移審,本院自無從就原判決沒 收部分予以審理。故此,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具狀(本院 於同年月29日收文)請求本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594號裁定,逕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 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等節,本院自無從審酌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HM-113-上訴-4492-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 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浩然」者(下稱「浩然」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素妘於民 國112年8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浩然」聯繫,並告知其申設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 證據證明與「浩然」係不同人)各向吳雨璇、陳芝屏、吳佩 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下稱吳雨璇等6人)詐騙,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國 泰世華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收款帳戶、轉匯款 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劉素妘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吳雨 璇等6人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劉素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6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核 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4日以中檢介精113 偵23996字第11390730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 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金訴1934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523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浩然」向其稱「浩然」友人沒有辦法換購虛擬貨幣US DT,需要其幫忙換上開虛擬貨幣,因為其與「浩然」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其才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操 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其並沒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相信「浩然」為被告之男友,始基於男女朋友間 之互信關係,依「浩然」指示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 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浩 然」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79、376頁),並有其與「浩然」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上 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憑(見113 偵6767卷一第61至264、511、515至517、533、535至536頁 ,113偵23996卷第83、85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浩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 ,致使其等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 陳怡伶、王莉妹、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卷 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約11至12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 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 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結識「浩然」,只有在高雄見 過「浩然」1次,其並不知道「浩然」之本名,亦不清楚「 浩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376頁) ,足見被告與「浩然」間之信賴基礎甚低,被告在未確實瞭 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即聽信該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3至25頁), 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 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 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依「浩然」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 定帳戶。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提 供上開帳戶、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浩然」間自 結識後至被告提供帳戶時止僅相識約2月,期間僅見面1次, 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 「浩然」間相識不深,難認2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 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當知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另被告 於本院偵訊時供稱:因為「浩然」朋友沒有辦法購買虛擬貨 幣USDT,由其幫「浩然」朋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浩然」朋友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其 購買等語(113偵6767卷二第28頁),然衡以現今網路電子 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 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 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 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 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 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 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 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事理 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浩然」,就本案對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前揭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 ,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 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 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 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 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 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 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浩然」指示為之(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377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 匯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 僅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 65至366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浩然」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浩然 」指示處置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吳雨璇、吳佩諭、陳芝屏、陳怡伶、王莉 妹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99至300、325至326 、399至400頁 113金訴1934卷第49至50頁),僅尚未與被害 人林軒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浩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頁),且未扣押,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字卷第3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害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轉購虛擬貨幣後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浩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辯稱其於本案僅與「浩然」聯繫,並不知悉本案其他 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 、暱稱「浩然」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 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 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暱稱「浩然」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璇佯稱:可至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88,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88,000元 ⒈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之陳述(偵6767卷一第43至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286至298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2 陳芝屏 自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7分 88,000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88,000元 ⒈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47至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309至331、341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3 吳佩諭 自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4分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47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350至509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4 林軒羽 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軒羽佯稱:可匯款至入金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 10,015元 ⒈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7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5 陳怡伶 自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 10,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9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6 王莉妹 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之指述(偵23996卷第25至30、39至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53至59、67至76頁)。 ⒊劉素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85至86頁)。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152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素妘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素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素妘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應無使用他 人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或提款之必要,且邇來從 事詐欺取財之人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 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並代為移轉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及一 般洗錢等犯罪使用,既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 本質、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浩然」者(下稱「浩然」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素妘於民 國112年8月初,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 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浩然」聯繫,並告知其申設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 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再推由不詳詐欺取財成員(按無 證據證明與「浩然」係不同人)各向吳雨璇、陳芝屏、吳佩 諭、林軒羽、陳怡伶、王莉妹(下稱吳雨璇等6人)詐騙,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匯款至遠東帳戶或國 泰世華帳戶(詳細詐欺方法、匯款時間、收款帳戶、轉匯款 項時間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劉素妘隨即依指示將款項轉購 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匯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因吳雨 璇等6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劉素妘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767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檢察官認被告另犯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核 上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案件,為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 檢察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6月14日以中檢介精113 偵23996字第113907304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 文、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金訴1934卷第5至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 ,是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金訴1 523卷第3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 泰世華帳戶提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並匯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 包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浩然」向其稱「浩然」友人沒有辦法換購虛擬貨幣US DT,需要其幫忙換上開虛擬貨幣,因為其與「浩然」當時為 男女朋友關係,所以其才依「浩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操 作虛擬貨幣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其並沒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以:被告相信「浩然」為被告之男友,始基於男女朋友間 之互信關係,依「浩然」指示提供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帳戶 並轉匯虛擬貨幣USDT至指定錢包,故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遠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予「浩然」,並依「浩然」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依 指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成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浩 然」指示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79、376頁),並有其與「浩然」間通訊軟體對 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用戶基本信息、交易明細各1份、上 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2份附卷可憑(見113 偵6767卷一第61至264、511、515至517、533、535至536頁 ,113偵23996卷第83、85至8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另「浩然」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詐欺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 ,致使其等各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芝屏、吳佩諭、林軒羽、 陳怡伶、王莉妹、證人即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指述明確(卷 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清單」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 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 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得自行向銀行自由 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帳號使用,極為方便 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申辦網路 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 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帳號、存摺或金融卡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 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 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 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 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 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並協助收取匯款,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業約11至12年等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7頁), 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離群索 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 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帳號,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 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 預見,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於112年5月底於網路上結識「浩然」,只有在高雄見 過「浩然」1次,其並不知道「浩然」之本名,亦不清楚「 浩然」所稱友人之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79、376頁) ,足見被告與「浩然」間之信賴基礎甚低,被告在未確實瞭 解該人真實身分為何,亦無任何確認或可靠保全措施之情況 下,即聽信該人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將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 匯至指定帳戶,堪認被告對其上開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情形毫不在意。況被告於110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3至25頁), 是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 戶帳號若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 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然被告仍執意依「浩然」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 定帳戶。從而,參核上揭各情,被告心態上無非已彰顯縱提 供上開帳戶、轉匯款項涉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浩然」間自 結識後至被告提供帳戶時止僅相識約2月,期間僅見面1次, 被告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為何,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 「浩然」間相識不深,難認2人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既已 有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 錄,當知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輕易交付予他人;另被告 於本院偵訊時供稱:因為「浩然」朋友沒有辦法購買虛擬貨 幣USDT,由其幫「浩然」朋友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依指示 匯入指定電子錢包,「浩然」朋友願意用比較高的價格向其 購買等語(113偵6767卷二第28頁),然衡以現今網路電子 交易方式普遍,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自行開戶、 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實無需要額外支出仲介費 用、增加成本,透過網路上認識未深之人,經手多人層層轉 匯金錢購買;又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需經轉存方能取得購 買之虛擬貨幣,造成程序之繁瑣、不便,徒增可能遭侵占之 風險,是苟非涉及不法,為規避檢警查緝,隱匿使用帳戶者 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殊無另透過第三人帳戶進行交 易、匯款、提款轉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常情不符,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揭辯解內容,核與事理 常情相違,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 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 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 罪。被告及「浩然」,就本案對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係使前揭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帳戶內 ,再推由被告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上手成員 收受,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 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 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 」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 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 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 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 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 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 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然本案依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陳述 其等遭詐欺經過情節,施行詐術者係透過通訊軟體方式與上 開被害人聯繫,其等未曾親自與施行詐術者見面,自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查 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一人 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無 證據證明除被告外,連同其餘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 以上,被告亦供稱收取詐欺贓款直至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電 子錢包等過程,均係依照「浩然」指示為之(見本院113金 訴1523卷第377頁),依現有事證下,實難以辨明指示被告 匯款、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之人與對上開被 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難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 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被告主觀上既 僅能認知其提供上開帳戶係供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揆諸上 揭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對被告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罪,即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 容有未洽,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 65至366頁),已足使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所為,均係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浩然」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是被 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申設之上開 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並依「浩然 」指示處置匯入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之贓款,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性,且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遭被告匯出而難以追償,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被害人吳雨璇、吳佩諭、陳芝屏、陳怡伶、王莉 妹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協議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299至300、325至326 、399至400頁 113金訴1934卷第49至50頁),僅尚未與被害 人林軒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37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被告於本案聯繫「浩然」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見本院113金訴1523卷第79頁),且未扣押,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113金訴1523字卷第376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 全部由被害人轉購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完畢,均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依負責依 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轉購虛擬貨幣後匯 至指定電子錢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外,另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浩然」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無非係以 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之歷次陳述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辯稱其於本案僅與「浩然」聯繫,並不知悉本案其他 共同正犯等語。經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被害人吳雨璇等6人所述情節暨相關對話紀錄觀之 ,本案僅能確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包含被告 、暱稱「浩然」及上開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然無法排 除係由同一人詐騙上開被害人,且被告所稱「浩然」未遭 查獲,自無法排除「浩然」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是同 一人所飾,是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 與,已如前述,尚乏證據證明本案確有三人以上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暱稱「浩然」等人所屬詐欺成員屬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尚無從論以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確有 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既 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 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劉素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吳雨璇 自112年6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雨璇佯稱:可至交易平台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45分許 88,000元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51分許 88,000元 ⒈被害人吳雨璇於警詢之陳述(偵6767卷一第43至45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286至298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2 陳芝屏 自112年7月初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芝屏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47分 88,000元 112年8月28日晚上7時54分許 88,000元 ⒈告訴人陳芝屏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47至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309至331、341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3 吳佩諭 自112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諭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14分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晚上7時47分許 150,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諭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767卷一第350至509頁)。 ⒊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4 林軒羽 自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許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軒羽佯稱:可匯款至入金帳戶以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8分 10,000元 112年8月30日晚上8時59分許 10,015元 ⒈告訴人林軒羽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7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5頁)。 5 陳怡伶 自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前之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伶佯稱:可匯款至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11分 10,000元 112年9月1日凌晨0時25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之指述(偵6767卷一第59頁)。 ⒉劉素妘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767卷一第536頁)。 6 王莉妹 於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妹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2分許 3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素妘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5分許 50,000元 ⒈告訴人王莉妹於警詢之指述(偵23996卷第25至30、39至5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53至59、67至76頁)。 ⒊劉素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3996卷第85至86頁)。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2時56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2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3日中午12時33分許 30,000元 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 30,000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1934-20241125-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憲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35、236、237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廖憲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劉义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憲治(原名為廖嘉文、廖恆信)為崇德診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業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歇業)之執業醫 師,劉乂鳴(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則為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廖憲治明知就借款事項 並未獲劉乂鳴之同意或授權,因急需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7月6日,在崇德診所附近,向黃鈺喬借款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且為取信於黃鈺喬,於該日前之不詳時、地,以劉 乂鳴前所交付、僅得用於崇德診所執行醫療業務範圍內之印 章,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 診所」、「劉乂鳴」之印文及偽簽「劉义鳴」之署名,冒用 劉乂鳴之名義偽造上開借據及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後,復 將上開本票、借據交付黃鈺喬而行使之,致黃鈺喬誤認前揭 借款有上開本票、借據供作擔保,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0萬元 予廖憲治,足生損害於劉乂鳴、「劉义鳴」、崇德診所、黃 鈺喬。嗣因廖憲治未依約還款,經黃鈺喬持上開借據、本票 向劉乂鳴催討債務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前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係載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人黃鈺喬部 分違背法令,應提起上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書在卷可稽(見台上字卷第35頁),最高法院審理後, 則就原判決有罪(即論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連同想像競合犯 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第4頁第8-10行),是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上訴人即被告廖憲治(下稱被告)被訴詐欺曹慶 如、許明欽(原名許展僜)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就劉乂鳴、黃鈺喬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 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 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 言。而劉乂鳴、黃鈺喬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 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非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 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上更一字卷 第109-1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本票 、借據交付黃鈺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劉乂鳴有授權我 處理崇德診所的財務管理,所以我有權利可以簽劉乂鳴的名 字。我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時,黃鈺喬叫我在本票、借據上 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只有寫「劉义鳴」、金額,就 交給黃鈺喬,是黃鈺喬在本票、借據上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的印章,最後黃鈺喬也沒有把60萬元給我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在本票上僅有記載金額、「劉义 鳴」,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亦無 盜用印章;且被告主觀上認為業經概括授權使用「劉乂鳴」 之名義處理事務、且受黃鈺喬之逼迫,故被告並無偽造署名 之故意云云,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欲向黃鈺喬借款60萬元,又因黃鈺喬要求需 提供崇德診所負責人劉乂鳴所簽立之本票及借據供擔保始願 意借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持向黃鈺 喬借款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黃鈺喬於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10288號卷第47-53頁、訴字卷 第229-23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借據 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468卷第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本票、借據上簽署「劉义鳴」,且未取得劉乂鳴之授 權:劉乂鳴證稱:106年間被告以每月10萬元之費用,請我 當崇德診所的掛名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仍為被告;我有配 合開立一個帳戶給崇德診所使用,供健保局匯入金錢,只有 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的大小章,以為診所必要費用及非藥費 的支應,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去做資金調度或募集資金,這已 經超過授權的範圍,我並沒有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也沒有授權被告用我的名義開立本票、 借據;我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名義去向黃鈺喬借款60萬 元,是黃鈺喬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57-159頁、訴字卷第157-167頁),是劉乂鳴固有擔任崇德 診所名義負責人,惟並不得以此推論劉乂鳴有概括授權被告 得以其名義簽署任何文件或以其名義向他人借款,況且衡以 劉乂鳴僅係擔任崇德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與被告並無至密親 誼關係,豈有可能概括授權同意為被告個人之債務負無條件 擔保責任,益徵劉乂鳴證述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簽立上開本 票或借據,應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則顯違常情。故 被告未得劉乂鳴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簽 署「劉义鳴」姓名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本票 、借據上簽名、蓋章,且業已收受黃鈺喬交付之60萬元借款 :   1.黃鈺喬證稱:之前我有投資被告經營的佳安診所,但被告 在沒有告知我的情況下自行停業,他又去找了一家崇德診 所,說那裡比佳安診所好,被告又要向我借錢去投資崇德 診所,我說我沒辦法再借錢給被告;被告說如果我不借錢 給他,他營運狀況不好,就無法還款;因為被告名下也沒 有房產,所以我希望有掛牌醫師簽名的借據或憑證,才能 證明被告有能力還我錢,106年7月6日那次我之所以願意 借錢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用崇德診所的名義借款,而且還 有崇德診所掛牌醫師的簽名;我本來不知道掛牌醫師是劉 乂鳴,是被告拿本票、借據給我時,我才知道掛牌醫師是 劉乂鳴;106年7月6日我拿現金6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拿 進去崇德診所聲稱要給人家簽收,有一份簽收單(即如附 表編號2之借據),是用「劉义鳴」的名字寫簽收單給我 ,他有簽收60萬元無誤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訴 字卷第229-237頁),是黃鈺喬要求被告提供崇德診所掛 牌醫師簽署借據或憑證以為被告借款擔保,方願意借款, 而被告竟持與掛牌醫師姓名極為相似、即簽署「劉义鳴」 之文件(雖未填載發票日期,此部分詳後述)以為借款, 其顯然並無負責之意,可見被告持該本票向黃鈺喬借款時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2.被告雖以:我是被黃鈺喬逼迫才簽「劉义鳴」云云,然此 並無證據可資相佐,且:    ⑴被告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上簽名乙節 ,有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於108年4月8日偵訊時陳稱: 在106年7月我沒有跟黃鈺喬借60萬元,上開本票、借據 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他3468卷第96、97頁);② 於109年4月20日改稱:上開借據上「劉义鳴」是我簽的 ,上開本票上的印章是黃鈺喬蓋的等語(見調偵字卷第 125頁);③於109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時則稱:本票上「 劉义鳴」是我簽的,借據上「劉义鳴」不確定是不是我 簽的,但是本票、借據上劉乂鳴的章不是我蓋的,是黃 鈺喬蓋的等語(見訴字卷第56頁),④於111年5月18日 審理時復稱:黃鈺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 鳴」的名字,但是我不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 鳴」,是黃鈺喬在上開本票、借據盜蓋「劉乂鳴」的印 章等語(見訴字卷第237頁),④後於112年5月11日則又 辯稱:我沒有欠黃鈺喬錢,是陳武雄叫我在上面簽字, 而且是他在上面蓋章的,我那時候太傻,一時糊塗,他 們叫我寫個收據、蓋章就好,他們不會交給別人,我也 是相信黃鈺喬等語(見上訴字卷第291頁),⑤於113年4 月18日則陳稱:黃鈺喬前男友陳武雄與我一同投資診所 ,後來陳武雄沒有向我要錢,是黃鈺喬跟一些很像黑道 的人向我要錢,說如果沒有錢,就要寫本票讓黃鈺喬去 調錢,所以我就寫了,在本票上寫了「劉义鳴」、陸拾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不是我寫的,我主觀上就是要寫崇 德診所負責人的名字,事後才發覺差一點,不是故意寫 錯的等語(見更一字卷第107、123頁)。被告對於其是 否有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 後不一,其所辯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⑵復以,黃鈺喬係欲以「掛牌醫師」之資歷為擔保,豈有 故意逼迫他人簽署後,不仔細察看而收受「非掛牌醫師 」姓名之擔保文件?綜上以觀,可認被告前開辯稱顯不 足採。       3.被告自承:本票只有寫「劉义鳴」、陸拾萬元整,借據僅 有寫「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細查本票上 署名「劉义鳴」及「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之相關 位置,「劉义鳴」之署名並非緊鄰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 欄位依序為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後,在地 址欄後方始簽署「劉义鳴」之署名,是倘如被告所言應黃 鈺喬要求先以掛名醫師發票簽名、後黃鈺喬始蓋用印文, 則被告先於本票中簽署「劉义鳴」,該時發票人欄位應為 空白,被告何以將發票人欄位空出、而於地址欄署名?是 以「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劉义鳴」依序排列 、簽署之欄位,可認被告簽署「劉义鳴」時,該發票人欄 業已蓋用「崇德診所」、「劉乂鳴」印文,因發票人已無 足夠位置,始於地址欄簽署「劉义鳴」署名。   4.觀諸上開借據上明確記載:「......於民國106年7月6日 收到現金陸拾萬元無誤,以此為證」等語,倘被告未收受 該筆金額,又豈會願意持交借據予他人?足見被告所辯顯 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是以,堪認如附表編號1、2 所示本票、借據上之簽名、蓋章均係被告所為,且被告業 已於行使該本票、借據予黃鈺喬後,向其收受60萬元。  ㈣被告尚未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黃鈺喬雖證稱:我拿到上開 借據、本票時,上開本票、借據就已經完成所有需要填載事 項等語(見偵10288卷第45-54頁、上訴字卷第229-237頁) ,然:   1.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並將被告自承書寫之106 年12月18日清償債務協議書(存於證物袋內)、當事人/ 證人年籍資料單(見偵10288卷第109頁)、103年12月5日 切結書、委託書、在職證明書(見上更一字卷第149-155 頁)等原本,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表編號1本票發票 日欄數字與被告書寫之其他文件部分是否同一人書寫,然 經法務部調查局覆稱:筆跡鑑定係藉由歸納、分析、比對 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徵,研判筆跡書寫者之異 同,而附表編號1本票上「發票日」阿拉伯數字,經檢視 後認其筆畫線條簡單,缺乏足資鑑判異同筆跡特徵,無法 與送鑑之其他文書鑑定比對是否為同一人所書等情,有該 局113年9月9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0870號函(見上訴字卷 第209頁)在卷可稽,是經鑑定後,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復以肉眼觀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 第343、345頁)發票日期與附表編號2借據上之日期,其 中數字「7」之書寫方式,二者出現不同(「7」、「✽」 其上是否添加一橫槓之差異),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 書寫,鮮少會出現不同之筆法;再者附表編號1發票人、 發票金額之墨跡顏色與發票日期欄、地址、身分證號碼之 墨跡顏色亦有不同,若同一人於短時間內接續書寫,鮮少 會中間換筆、出現不同之墨色;是發票人、發票金額之書 寫,與發票日欄、地址顯非同人同時間接續完成。   3.黃鈺喬雖為前揭證述,然其於收受本票及借據時,亦未發現被告將「劉乂鳴」簽為「劉义鳴」,是本案當係因黃鈺喬於收受時未注意發票日期是否業已填載完成而仍收受之,故其所為此部分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係誤信有獲得劉乂鳴之授權,才會簽立上 開本票、借據,請求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違法性錯誤及規範 責任之理論,故意之成立,以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及實行之 意願為已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 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並不生阻卻故意成 立之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 除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 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 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 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其可非難 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 加以避免,即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 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 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之行為是 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 判斷主張。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 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 、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而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 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得在本票或借據上偽造他人簽名,依 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且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黃鈺 喬叫我在上開本票、借據上簽「劉乂鳴」的名字,但是我不 願意偽造文書,所以我簽「劉义鳴」等語(見訴字卷第237 頁),對於在本票及借據上偽造署名之法律意義,亦知之甚 詳,足見被告於違法性之認識上,實欠缺不可避免之正當理 由,自難謂有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阻卻故意,亦無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故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 應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修正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原規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 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於72年6月26 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  ㈠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 當然無效。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 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 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 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 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 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 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 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於本票上 ,冒用「劉乂鳴」之名義,虛偽填載發票人姓名「劉义鳴」 之署名、地址、發票金額、到期日等記載事項,而製成未載 發票日之本票,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惟該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固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本票上既 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 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判決意旨 ,被告此部分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劉义鳴」署名、盜蓋「崇德診所」、 「劉乂鳴」印文於上開本票及借據上,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偽造本票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 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 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起訴之 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 罪名所涵括,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法條,無礙被告及 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㈤被告上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罪),係基於同一目 的為之,且於偽造署名、盜蓋印文於上開本票、借據後,一 併交付予黃鈺喬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堪認屬一 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票上,冒用「劉乂鳴」之名義,偽造發票人姓名「 劉义鳴」之署名、地址,再填載發票金額等記載事項,而製 成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偽造而成未填載發票日之無效本票等 情,已詳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核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違誤。  ㈡被告偽造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 文書,業如上述,而此既屬犯罪所生之物,惟已交付予黃鈺 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僅其上偽造之 「劉义鳴」之署押應宣告沒收,原審將該私文書認定係偽造 之有價證券,一併宣告沒收,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借據正 本均有扣案,原判決認未扣案,容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本院認被告所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詳前述,故 本院之量刑基礎已與原判決不同。被告之上訴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既有前開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肆、撤銷後之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一、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為向黃鈺喬借款,竟未經劉乂鳴之 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 行為)及借據,並持以交付黃鈺喬而詐取財物,影響真正名 義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劉乂鳴、黃 鈺喬達成和解,兼衡劉乂鳴、黃鈺喬所受損害,暨衡之被告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同住,需扶養 父親、配偶,從事醫師工作、月薪約6至8萬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上更一字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被告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偽造之「劉义 鳴」署名各1枚,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借據,雖屬供被告遂行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黃鈺喬收執而歸黃鈺喬所有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如前揭本票、借據上雖有盜蓋之「崇德診所」、「劉乂鳴 」之印文,然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黃鈺喬詐得 之60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今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黃鈺喬,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 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彩色影本見上訴字卷第343、345頁) 編號 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本票1紙 發票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2 借據1紙 借款人欄 偽造「劉义鳴」之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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