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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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薇珽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薇珽於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妨害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經員警勸導並請其離開後, 仍不斷干擾正值勤之員警,被告即以羞辱性言語辱罵員警 ,應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 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對第三人執行交通 違規舉發勤務時,無故在旁干擾,經勸戒後仍出言辱罵,藐 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   被   告 陳薇珽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珽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 00號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廖羽陽在 場處理違規停車驅離及舉發時,詎陳薇珽明知警員係依據法 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公務,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經制止後仍以「王八蛋」等 語辱罵警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薇珽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現 場對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8

SCDM-113-竹簡-807-202410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錫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0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余錫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余錫良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5C-771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竹縣峨眉鄉台三線往苗栗方向 行駛,行經台三線86公里處與獅山街之有號誌三叉路口(下 稱本案路口)時欲繼續直行,因此時其若於行駛過程中未確 實注意車前狀況,將可能追撞前方車輛而有其危險性,故負 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卻未注意履行即貿然繼續前行, 並於過程中自後方撞擊在該路口內側車道由陳茂麟所駕駛之 J2-0654號農耕用車(下稱B車,另陳茂麟本欲左轉獅山街, 卻於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4秒仍未起駛,同有未遵守交 通號誌之注意義務違反行為),余錫良上開未注意履行注意 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即於碰撞發生時現實化,致陳茂麟受 有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至於 起訴書所載之「高血壓」,難認與本案事故有關,如後述) 。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余錫良於事故當時 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 險性,而有過失。余錫良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 名,並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錫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茂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陳茂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方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截圖。 ㈣本院就上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新竹縣○○○○○○○路○號誌時 制計畫:此部分可證明B車於事故發生前本欲左轉獅山街, 然於事故發生時其行向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後(即第二時 相開始後)業已經過4秒,其仍未起駛,且被告欲直行方向 之燈號亦持續為綠燈(於第一時相及第二時相均為順向直行 綠燈)。 ㈤另就陳茂麟於本案是否發生「過失競合」乙節,以下則另予 述明之: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固已闡述 明確(下稱系爭實務見解)。是以,所謂「過失併合」(或 稱過失競合)之存在與否,認定關鍵自係「行為是否屬危害 發生之原因」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判斷,而與行為人是否具 備「能注意」之主觀要件無涉。 ⒉經查,本案於事故發生時,B車行向之左轉綠色箭頭燈號亮起 後業已經過4秒,然B車仍未起駛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一 般而論,交叉路口號誌之設置本即意在有效控管路口之用路 風險,用路人本應確實依照號誌之指示用路,而本案案發現 場為新竹地區前往苗栗地區之主要山區路段,案發時間為平 日週五下午時段,用路人較少,用路人縱在法定速限內亦因 交通順暢而堪認均有相當之駕駛速度。故本案在此前提下, 欲左轉之B車竟於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左轉綠燈長達4秒時仍 停等於案發路口,對正常用路、見其行向為綠燈之A車而言 無非屬於異常之道路路況。而B車駕駛陳茂麟之駕駛行為既 已造成此等異常路況,對於往來交通風險自已生有一定之危 險,應認陳茂麟於案發當時亦確實同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注 意義務違反行為,故縱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之同時存在 ,亦不能阻斷陳茂麟行為危險性現實化為本案碰撞事故之通 常進程,故本院雖認陳茂麟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其 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案事故結果間在刑法上仍同樣具 備相當性,而有刑法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 ,其注意義務違反行為應與被告本案之行為間生有系爭實務 見解所謂的「過失競合」、亦即學說上所謂「過失同時犯」 的關係,惟此並不阻卻被告之過失犯罪責任,一併敘明。 ⒊至於陳茂麟雖具狀陳稱:一般車輛起步行駛前本應有正常之 反應時間,以利確保車前及車旁狀況,並提出其他路段「大 車起步等3秒,看清車旁機慢車」之標誌等語,而指上開其4 秒之等待仍屬合理之範圍。惟查,依其所提出之標誌照片係 設置於「鴻撫宮」、亦即桃園市內壢火車站周邊,相較於本 案而言,該處屬於通勤、客運等交通往來顯然較為頻繁的地 區,且宣導的對象為「大車」亦即如客運巴士、砂石車等因 視野死角、內輪差角度等較易發生車禍事故的大型車輛,與 本案案發地點及車輛種類完全不同,故陳茂麟上開所指,顯 然不足以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承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關於陳茂麟本案 無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部分,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則不為 本院所採。 ㈥綜上所述,除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陳茂麟罹患「高血壓」 此等一般而言為慢性疾病、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直接關連 外,其餘胸椎第10至11節椎間盤破裂、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勢 ,均堪認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是本案就此部分事證均屬明 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且報明肇事人姓名,並留在事故現 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 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0歲,爰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駕駛行為違反客 觀注意義務之情狀、所造成陳茂麟之傷勢非輕、陳茂麟於本 案亦有實務上所稱過失併合之情形、而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 解無非與陳茂麟就自身事故責任未能清楚認知有關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其餘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SCDM-113-竹交簡-207-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1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6之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琴」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意,……」、第12、13行「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 店人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及遊戲點數予馮正君,……」,及 證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 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交由如附表編號1至5及7便利商店店員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後,輸入該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再傳輸該等 偽造之電磁紀錄進行消費,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5及7所 示消費時以網路傳送之前開信用卡付款資訊,當屬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且足表徵信用卡持卡人有 透過網路向該特約廠商購買商品消費及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 付價款之意思,是該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 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該次,被告盜刷被害人李 玉琴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取得商品部分(金牌台 啤罐裝210元,酒促-25元,共185元),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至盜刷遊戲點數部分(代銷即遊e卡3000×2共6,000元),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非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惟 此虛擬點數既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㈢核被告馮正君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5及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暨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亦涉有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公訴意 旨雖未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㈣被告馮正君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李玉琴」之署名1枚,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5及7所示之偽造屬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後,復藉網路傳輸 至特約廠商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馮正君於附表所示 各編號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 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 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同一特約廠商交付之財 物及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 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恣意持 前揭信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 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在醫院擔任傳送病歷工作,薪水新臺幣2萬7 千元,家中有妻子及2名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獲得 價值新臺幣1萬8,348元之財物及遊戲點數,屬犯罪所得之財 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 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 被告以被害人李玉琴名義偽造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 使,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以犯罪之國泰世華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物品或經濟價值不 高、或經掛失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付方式 盜刷時間 刷卡店家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1 使用實體信用卡感應支付 111年4月26日9時6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250元 免簽名 2 111年4月26日9時9分 3,000元 免簽名 3 111年4月26日9時41分 全家便利商店-芎林飛鳳店 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 6,185元 免簽名 4 111年4月26日9時50分 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富裕店 新竹縣○○鄉○○街000號 3,000元 免簽名 5 111年4月26日9時51分 413元 免簽名 6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 5,000元 在信用卡簽單簽名欄偽簽「李玉琴」署名1枚 7 111年4月26日11時37分 500元 免簽名 盜刷總金額 共計1萬8,348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7號   被   告 馮正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正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游鈺珮或游鈺 珮之婆婆李玉琴同意,持游鈺珮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予其婆婆李玉琴之信用卡附卡(卡號:0 000-0000-00000-**15),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特約商店,向附表各編號特約商店之人員出示行使上 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或冒簽簽單刷卡消費,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李玉琴本人持 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簽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李玉琴本人親自持卡消費各 該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後,再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人員以行使,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 員,分別交付等值商品予馮正君,足以生損害於李玉琴、國 泰世華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游鈺珮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 警依特約商店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鈺珮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正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游鈺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李玉琴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各特約商店簽單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地盜刷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附表編號6犯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5及7等犯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或準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為前揭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 財既遂及未遂犯行間,時間各均緊接,犯意各均相同,皆 係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行為。而前揭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 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李玉琴」暑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0-07

SCDM-113-竹簡-233-20241007-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浚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浚豐於民國112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4段往竹東 方向行駛,於當日8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1049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移,適告訴人林季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嘴唇撕裂傷經縫合、左牙齒斷裂、左腰擦 挫傷、左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0-01

SCDM-113-交易-39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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