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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鍾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並於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佩容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28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蔡佩容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8 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輔 助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國道1號南向366.4公里處,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後方,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碰撞系爭保車之車尾,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由訴外人何芳婷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下稱系爭事件),系 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164,501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 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蔡佩容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 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系爭 保車之車尾後,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 車首受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堪信實在。  ㈡又系爭保車於109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2年2個月,有 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   零件費124,631元及工資39,870元,合計164,501元,有結帳 工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13頁),其中零 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 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 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 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 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0,77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1]=124,631÷[5+1]=20,771.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5,00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 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24,631-20,772]×20%×[2+2/12]=4 5,005.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124,631元經折舊後 之價額為79,625元(計算式:124,631-45,006=   79,625),應按79,625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經加計工資39,870元後,合計蔡佩容所受損害為   119,495元。  ㈢再者,原告主張蔡佩容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117頁),堪認原告與蔡佩容間有系 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164,501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13頁),惟蔡佩容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119,495元,已 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蔡佩容對被告無損害賠償 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代位蔡佩容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9,495   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0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41-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馬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並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 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 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和運公司在 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出租交由訴外人邱柏豪 駕駛,邱柏豪於113年5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將系爭保車停 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方之編號591126號路邊停車格 內(車首朝北,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沿博愛一路由南往北行經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逕以車首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復將系爭保車往前推撞 前方停放在編號591128號路邊停車格內由訴外人陳詠祥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尾,系爭保車之車首、車尾因 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84,998元 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 ,自得代和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保車車尾後 ,將系爭保車推撞前車,致系爭保車之車尾、車首受損,係 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 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 8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11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年6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225,348元、鈑金費25,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合計2 84,998元,有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3、 15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 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37,55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5,348÷[5+1]=37,558),據此 計算折舊額為56,33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 率×使用年數=[225,348-37,558]×20%×[1+6/12]=56,337), 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費用225,348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69 ,011元(計算式:225,348-56,337=169,011),應按169,01 1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鈑金費25, 650元及烤漆費34,000元後,合計和運公司所受損害為228,6 61元。  ㈢又原告主張和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甲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甲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至131、135頁),堪認原告與和運公司間 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284,998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為憑(見 本院卷第133、15頁),惟和運公司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2 28,661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和運公司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在228,66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2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1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2550-20250221-1

雄調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金重恩 被 告 沈義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1 13年度雄補字第273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41,8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原告迄 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79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4-雄調簡-1-20250221-1

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侯逸成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 第三五二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超過附表一所 示利息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雄簡字第三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92年度屏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及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核發之雄院隆104司 執維字第766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興分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由本 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28號清償借款強制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 5年內未聲請執行,遲至110年4月23日始再次聲請執行,其 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詎相對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併將時效 消滅之利息金額計入執行債權金額,伊自得拒絕給付,上情 業經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4度 雄簡字第37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免伊之財產一經 相對人強制執行取償即難回復,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聲請人應給付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 58元,並以聲請人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標 的,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核發執 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前開範圍內收取對中信銀行新興分行 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信銀行新興分行亦不得對聲請 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中信銀行新興分行於114年1 月13日函覆已扣押562,510元(利息計至114年1月13日止) ,嗣經相對人提出債權額計算書,計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債 權額本息及違約金共559,844元(不含手續費),惟本院尚 未核發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㈡又聲請人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就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提出時效抗辯,並據此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證核閱明確,核其抗辯事 由均屬實體爭執,仍待系爭本案訴訟審理而為判斷,非本院 得在強制執行程序審酌之事項,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雙方權益,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金錢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截至114年1月13日止,本於系爭債權憑證 請求收取之債權總額為559,844元,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請 求撤銷扣押存款債權金額超過附表「總和」欄所示利息部分 ,即240,914元(計算式:559,844-318,930=240,914),足 見系爭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乃應適 用簡易程序事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是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第1、4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辦案期 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合計3年8個月 ,相對人在前開期間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 延宕,可能因延宕期間不能使用受償金錢240,914元,而受 有相當於之遲延利息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 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擔保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爰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出50,000元供擔保後,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一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算利率 計算式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105年4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5年2個月又26天) 年息19.68% 左列期間利息為96,625元。 **計算式: 93,718×19.68%÷12×[62+26/30]=96,624.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左列利息計算至相對人債權計算書所載止日114年1月13日止(共3年5個月又24天),為52,232元。 **計算式: 93,718×16%÷12×[41+26/30]=52,232.1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92年12月13日止(共183天) 年息1.968%  925元 自92年12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共6428天) 年息3.936% 64,962元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共1274天) 年息3.2% 10,468元 總和 (含本金、自105年4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利息,及自92年6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之違約金) 318,930元 **計算式: 93,718+96,625+52,232+925+64,962+10,468=318,930 附表二 項目 金額 計算起迄期間 計息利率 本金  93,718元 利息 計息本金 93,718元 92年5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年息19.68% 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違約金 自9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21

KSEV-114-雄簡聲-17-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蔡孟如 被 告 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 莊董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下稱蔡麗珍)於民國 109年7月22日邀莊董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 月29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2.15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   3.87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 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契 約)。詎蔡麗珍自113年5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同債務 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32,224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莊董禾乃系爭借款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蔡麗珍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21

KSEV-113-雄簡-1764-202502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劉志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蕭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京城御花園」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伊並曾擔任系爭大樓第28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之主任委員。詎被告因大樓事務細故,於111、113年間對 伊提起附表一編號1、2所示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編號1訴訟 、編號2訴訟),且經法院判決駁回各該訴訟確定在案,惟 對照被告在同期間對原告提起如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經偵 查後,均經不起訴處分,可知被告短期間內密集對伊提起多 項民事訴訟、刑事告訴,係出於焦土策略,故意發動案海戰 術,使伊疲於奔命、窘於應對,藉此消耗伊應訴支出之訴訟 成本,以達反制伊之不當目的,被告提起編號1、2訴訟乃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係屬濫訴行為,並 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致伊感受敵意及被 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影響伊之生活安穩,已侵害伊基於人 性尊嚴應享有之人格權,達情節重大程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編號1、2訴訟之 濫行起訴行為,分別向被告求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合計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提出附表二所示刑事告訴均確有其事,只不過 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不能因此遽謂編號 1、2訴訟係出於濫訴,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又伊於 110年間因遭原告推打受傷,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害案件受理,詎原告在 偵查中提供系爭大樓監視錄影之部分影像截圖予訴外人即該 大樓總幹事李桂武,再由李桂武向承辦檢察官提交前開不完 整之影像截圖,檢察官不察,因而作成不起訴處分,伊為行 使自己權利,始提起編號1訴訟對原告求償,伊於訴訟繫屬 期間,已提出完整之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伊因遭 原告推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伊所為乃訴訟權之正當行使。 再者,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至19日擅自在系爭大樓張貼公 告,禁止伊出席管委會,亦禁止伊向管委會調取資料,已侵 害伊在管委會表達意見之權利,原告復於111年11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針對伊以外之127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發放每戶800元之管理費抵用券,卻拒絕說明為何不發 放管理費抵用券予伊,原告所為已侵害伊之財產權,伊據此 向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亦屬權利正當行使,均非濫訴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乃依侵權行為法則求償,依前揭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其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暨該行為 之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次按人民有請願、訴 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權,乃人民 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基本 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 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 之制度保障。是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就憲法人民權利 條款所為體系論理解釋,所建立之訴訟權保障範圍,舉凡憲 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他人或公權力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 供訴訟救濟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裁判。準此,在訴 訟權為人民基本權之前提下,除有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 ,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圖透過訴訟制 度達不正目的者外,凡是合法利用訴訟程序之行為,即無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伊於110年4月29日與原告因伊進出管理室問題發生口 角爭執,原告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系爭大樓A、B棟電 梯出入口處,徒手推伊,致伊身體後傾而碰撞電梯出入口處 之邊牆,受有左側手肘鈍擦傷之傷害,原告已侵害伊之身體 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1訴訟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106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編號1訴訟卷證核閱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 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1訴訟審理期間,就其主張遭原告傷害之事實, 業據提出110年4月29日管理室門口攝影機錄影畫面紀錄、同 日管理室門口與中庭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管理室監視器錄影 影像截圖、頻道8及頻道9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及111年3 月9日錄製李桂武說明事故原委之錄音檔(下稱111年3月9日 錄音檔)等證據資料(參見編號1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 院卷㈡第153至195頁)供承審法官審酌,並經承審法官依職 權調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刑事案件卷證,供兩造為訴訟上攻 防。是由各該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可知兩造於110年4月29 日在管理室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桂武則居中攔阻二人,但因 鏡頭距離甚遠,看不清兩造有無肢體接觸(見本院卷㈡第153 、187、189、201頁),再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 引述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9日錄音檔譯文顯示,李桂武在與 被告的對話中,先陳稱「你們兩個,就靠得很近,就靠很近 ,我就把他(指原告,下同)架開,架開以後我就把他往回 拉」等語,再陳稱「他就推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6頁) ,尚不能排除兩造於事發時因彼此靠得很近,而有肢體推擠 的可能性,堪認被告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1訴訟 ,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審究,縱編號1訴訟之承審法 官經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仍認被告舉證有欠缺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亦不能僅憑被告敗訴之結果遽謂被 告有不當濫用訴訟制度情事。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被 告於編號1訴訟所載起訴事實理由,曾經檢察官於111年1月1 4日作成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301頁) ,亦僅顯示檢察官查無充分證據證明原告涉有傷害犯行,尚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訴訟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1訴訟有何不法,原告 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求償,為無理由。    ㈡被告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⒈被告以原告任職系爭大樓第28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期間,於1 10年11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案動用惡鄰條款將伊強 制遷離系爭大樓,復於110年11月29日公告取消伊參與系爭 大樓公共事務權益5年(即自110年11月13日至115年11月12 日止),禁止伊參選管理委員、進入管理室、調取資料及監 視器錄影帶,已侵害伊之名譽權為由,對原告提起編號2訴 訟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編號2訴訟卷證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㈠證物袋電子卷證光碟),應認實在。  ⒉又被告在編號2訴訟審理期間,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管委 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提案議題審查會會議資 料及第二次會議紀錄、110年11月29日管委會公告等證據資 料(參見編號2訴訟電子卷證光碟,及本院卷㈡第35至51頁) 供承審法官審酌,雖由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所為提案或 公告內容係出於憑空捏造,或侵害被告之名譽權,經編號2 訴訟之承審法官於審究各該證據及兩造攻防方法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而被告既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提起編號2訴 訟,並提出適當證據方法供法院調查審究,自不能僅憑被告 敗訴之結果遽謂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屬濫訴。  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係 以騷擾纏訟原告、增加原告應訴成本、延滯原告行使權利, 或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縱使兩 造間另有附表二所示刑事案件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 不能執此遽謂被告不能提起編號2訴訟以維護其名譽權。  ⒋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起編號2訴訟有何濫用訴訟制 度之不法意圖,並藉由虛捏事實、證據等類此不當手段,企 圖透過訴訟制度達不正目的之不法情事,其猶依侵權行為法 則向被告求償,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8月6日準備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國 內掛號郵件投遞查詢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提出,均不影 響本院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本院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判決結果 1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損害賠償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2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損害賠償等 原告:乙○○ 被告:甲○○ 原告之訴駁回。                            附表二 編號 高雄地檢署 受理案號 案由 案件當事人 偵查結果 1 109年度偵字第3369號 恐嚇、公然侮辱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 110年度偵字第19575號 恐嚇、傷害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3 111年度偵字第15101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4 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15257號 加重誹謗罪、背信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另有訴外人陳信旭、曾久菁、郭盈村遭列為同案被告) 不起訴處分。 5 112年度偵字第1747號 加重誹謗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反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6 112年度偵字第1749號 強制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7 113年度偵字第2477號 誣告罪 告訴人:乙○○ 被 告:甲○○ 不起訴處分。

2025-02-21

KSEV-113-雄簡-1119-2025022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81號 原 告 羅于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 447,480元(含本金428,688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8,791.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9

KSEV-114-雄補-381-2025021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1號 原 告 邱頌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益達、呂高錦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將伊住家即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頂樓之污水通風口恢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4頁),未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旨在使被告為一定行為,並由被 告負擔為該特定行為所需之費用,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因被告踐行前開行為可獲得之財產上利益,係屬不能核定, 並經原告具狀表明願依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見本院卷第35頁),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9

KSEV-114-雄補-161-20250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林修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昕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該裁定業於11 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案件繳費查詢單、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為憑,依前引規定,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2-19

KSEV-114-雄簡-357-202502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洪毓翔 廖泓溢 被 告 曾意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政賢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2月8日 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洪政賢在系爭保險契約 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即其子洪志豪駕駛,洪志 豪於113年4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建國一路中間車道由西向東行駛,在建國一路與高速西 側便道口停等紅燈,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 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因駕車不慎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 之車首肇事,系爭保車之車前保險桿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 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1,959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洪政賢向被告 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致車輛往後滑行,碰撞系爭保車之車 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 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6年5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修復系爭保車受損車首 須支出零件費5,914元、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合 計11,959元,有估價單、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15至21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 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 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 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   986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914÷[5+1]=   98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324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5,914- 986]×20%×[6+5/12]=6,324.2),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5 ,91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5,914-   6,324]<986),應按殘價986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為適 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 986元,加計塗裝費4,642元及工資1,403元,共7,031元,堪 認洪政賢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7,031元。  ㈢又原告主張洪政賢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93、95頁),堪認原告與洪政賢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 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1,959   元,有理賠計算書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99、21頁) ,惟洪政賢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7,031元,已如前述,原 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洪政賢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洪政賢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7,031元以內者,係屬 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3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6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 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8

KSEV-113-雄小-27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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