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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 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 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第6497號),經本院 合併進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力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 月。 周政偉犯如附表編號二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二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等—附件壹】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⑷第1行「凌晨3時40分許」,補充為「凌晨3 時30分至36分許」;第2行「同日3時55分許」,補充為「同 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第3行「同日4時14分許」,補充 為「同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⑿第2行「吳淑女」更正為「吳水黃」。 (二)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附件貳】部分:   1、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後,補 充「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 鉗1支(未扣案)」。 (三)證據補充如下:  1、被告莊力宇、周政偉於本院114年2月25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   自白。 2、證人陳世榮113年4月10日警詢證述(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⑶】—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第23至25頁)。 3、扣案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⑸】—1   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及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   支、拔釘器3支(附表編號十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 及踰越而言,所謂「毀越」,兼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 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大門」進入,非屬「踰越」、「超越」;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 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乃指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 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竊盜攜帶 起子、鉗子,雖係供行竊之工具,然如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有最高法院 74年3月19日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考。又所謂「攜 帶」凶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 要(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 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 行竊,均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莊力宇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至九、十五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 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六、十七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就附表編號三、十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十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周政偉就附表 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三、 十二、十八之毀損功德箱鎖頭、樂捐箱門板鎖、儲值機   等行為,始能遂其行竊功德箱、樂捐箱、儲值機內財物之目 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各該鐵箱、機器之行為 ,是其毀損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 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 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三、十 二、十八之竊盜與毀損二罪,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三、 十八)、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十二)處斷。至被 告莊力宇就附表編號一、五(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⑴、⒁)之犯行,係從「大門」進入,依前述(一)說明,自 「大門」進入,並非「踰越」、「超越」;就附表編號十一 (113偵64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⑿)之犯行,僅翻爬(踰 越)窗戶進入,並未毀壞窗戶;是起訴書認各該犯行,尚觸 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又起訴書認被告莊力宇、周 政偉就附表編號二(113偵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漏論攜帶兇器(剪斷冷媒 管所需工具)部分,亦有未恰,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 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時,係屬實質上之一 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954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 329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此部分雖同時觸犯2款以上,仍 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且無須變更法條,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及地點不同、被害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莊力宇、周政偉就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與李培維彼 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莊力宇前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20公克以上等罪 ,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107年度訴字第398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 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 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 、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罪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 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 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 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本刑。 (五)被告莊力宇所犯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四、十六、十七等罪,並 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年、四 肢健全、身體健康,竟不思依靠勞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二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莊力宇所竊財物,除附表編號二之財 物,經警及時追回、發還被害人外,其餘財物均遭被告莊力 宇變賣或花用一空,無法返還,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 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兼以被告莊力宇四 處尋找廟宇、無人看守之工地或商店,下手行竊財物,竊盜 犯行頗多,毫無法治觀念、價值觀念偏差,更應加以嚴懲;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均不相識、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二人智識程度(二人均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二人均 勉持)及職業(均工)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各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力宇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資警惕。 (七)沒收 1、被告莊力宇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十、十五、十八等竊盜犯 行所竊得之冷媒管及現金等財物,均為被告莊力宇犯罪所得 ,且均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莊力宇各該項犯行下,予以宣告沒收;又因均 未扣案,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附表編號十三扣得之剪刀1把,附表編號十七扣得之螺絲起 子、鐵鎚、剪線鉗各1支、拔釘器3支等物,均為被告莊力宇 所有,並為各次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莊力宇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   3、至附表編號二之犯罪所得冷媒管及電動腳踏車,業經警尋獲 並發還被害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 編號十三於竊盜現場扣得之小扳手1支及釣魚線1盒,被告莊 力宇供稱非其所有,其僅攜帶扣案剪刀1把至現場行竊(詳 參莊力宇11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第 8頁),是該扣案小扳手及釣魚線,自亦無從宣告沒收。至 被告莊力宇其餘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如老虎鉗、拔釘器 、鐵撬、鐵棍等工具),因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且 被告現在監執行,再持以用來行竊之可能性甚低,又非違禁 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莊力宇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兇器(未扣案),以不詳方法進入鄭愛華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正在整修中之房屋大門而進入屋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裝修中之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嗣經鄭愛華報警,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1、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 2、113年度偵字第648號、第3783號、第3878號、第3991號、第4018號、第4074號、第4075號、第4086號、第4659號、第4712號、第4727號、第4751號、第4756號、第4791號、第482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冷媒管三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莊力宇、周政偉與李培維(檢方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由李培維駕駛向不知情之蔡扶佑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一同前往新北市○○區○○○0○0號工地,以老虎鉗竊取阮正倫管領之冷媒管60公尺(價值61,000元),另徒手竊走電動腳踏車1台(價值19,0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至李培維位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住處,徵得李培維同意後搜索,當場查扣前述遭竊之冷媒管1袋及電動腳踏車1台(業經發還阮正倫領回保管)。 1、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莊力宇、周政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莊力宇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至由陳健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未扣案),毀損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共價值3,000元),致功德箱損壞後,足生損害於陳建良,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2)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莊力宇行竊上開「嘉仁宮」後,約於同日(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後,至由王貴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周蒼將軍宮」,以同上所述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莊力宇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17至27分許(按:起訴書將發現時間5時30分誤為犯罪時間),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黃朝明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之哨船頭福德宮,以前述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莊力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至36分許,到李朝生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以所攜拔釘器撬開破壞廟內功德箱2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500元現金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月眉路往中央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七)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莊力宇於行竊月眉路「福興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55分至4時許,到由黃文章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萬福宮」,以同上述之兇器拔釘器1支,破壞功德箱底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1,000元得手後,駕駛前述機車由中央路、瑞竹路往大埔路方向駛去,前往下一個(編號八)宮廟行竊。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莊力宇於行竊前述中央路「萬福宮」後,繼續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113年3月15日)凌晨4時14分至17分許,到由黃聰明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號之「興安宮」,以同支拔釘器破壞廟內功德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4)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莊力宇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至卓慧玉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凌凰宮」,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8)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莊力宇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建築工地,見該地建物未裝設窗戶,認有機可趁,乃攀爬越過1樓窗戶進入,再至4樓工地,徒手竊取黃峰勇所管領之電線3袋(價值10,000元),得手後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7) 莊力宇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三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 莊力宇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駕駛機車至由吳水黃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鎮北代天府」,先攀爬窗戶進入廟內辦公室,再使用廟內置放、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欲撬開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但未能成功撬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2)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螺絲起子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十二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支(未扣案),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至由郭美鈴所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00○0號之「福德宮」,先徒手打開大門門鎖進入宮廟內後,再持上開拔釘器撬壞樂捐箱第1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致樂捐箱損壞,足生損害於郭美鈴,而欲竊取樂捐箱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尚有第2層門板,未能撬開而未得手財物,始作罷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5)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三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許至4時2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已扣案),駕駛機車至由陳有進管理、位於新北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油錢箱內無現金財物,而未得手即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5)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剪刀一把,沒收之。 十四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到林萬發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之土地公廟,持鐵撬破壞香油錢桶第一道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惟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故作罷離去,因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6)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五 莊力宇於113年4月6日下午11時30分,駕駛機車到鄭天良管理、位於基隆市○○區○○路○段00號之福德宮,以宮廟內櫃子置放之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 1、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9) 3、以現場隨手取得之老虎鉗為工具。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時3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由蔡阿暖所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福德宮,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器械,欲鋸開功德箱之鎖頭,惟並未得逞,復接續翻找抽屜,未發現值錢財物,未能竊得財物,始騎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0)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十七 莊力宇於113年4月10日凌晨2、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及拔釘器3支(已扣案)等器具,駕駛機車至由唐羽寬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金山岩寺」,使用上開工具破壞功德箱內外兩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惟因聲響驚動鄰居即廟公之子陳世榮,經陳世榮報警,員警及時趕至,當場查獲,因而未及打開功德箱門鎖,而未竊得財物。 1、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3)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螺絲起子、鐵鎚、剪線鉗各一支及拔釘器三支,均沒收之。 十八 莊力宇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基隆市○○區○○路000號、由袁立榮經營管理之洗衣店,以撿拾而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該店內之儲值機(價值25,780元),致儲值機毀壞,而足生損害於袁立榮後,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離去。 1、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11) 3、提告毀損 莊力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被   告 莊力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⑴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以 不詳器具撬開整修中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鄭愛華有 之房屋鐵門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剪斷 該屋裝修中之冷氣冷媒管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648號)  ⑵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號陳健良管理之嘉仁宮,以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不明硬器毀損廟內功德箱之鐵製鎖頭、拉桿扣環( 價值3000元)後,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約2000元至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  ⑶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5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鐵鎚1支、剪線鉗1支 及拔釘器3支等器具,到新北市○○區○○街000號唐羽寬管理之 金山岩寺,進入其內並以上開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之內外兩 道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功德箱內香油錢,嗣 因聲響驚動鄰居,經報警而員警及時趕至,因之未及打開功 德箱即為員警當場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  ⑷於113年3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0號福興 宮、於同日3時55分許到新北市○○區○○路00號萬福宮、及於 同日4時14分許到新北市○○區○○路○○巷0○0號興安宮,均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破壞 李朝生、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負責管理之上開宮廟之功德 箱(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各竊取其內之香油錢各1500元 、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 )  ⑸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51分起至4時2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至陳有進管理之新北 市○里區○○里○○000○00號(野柳仁和宮)旁之土地公廟,持 剪刀等物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 箱內的香油錢,然發現香油錢箱內無現金,故未得手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  ⑹於113年4月6日凌晨5時42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到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林萬發管理之土地公廟,持鐵撬棍破壞廟內擺放之香油錢桶 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內部財物,然撬開門 鎖後,發現裡面還有第二道鎖而無法直接取得其內金錢,故 未得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  ⑺於113年4月2日凌晨4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隆市○ ○區○○○路000號4樓工地,翻越窗戶入內,徒手竊取黃峰勇所 管領之3綑工地電線(價值1萬元),得手後離去。(113年 度偵字第4075號)  ⑻於113年3月17日凌晨0時5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卓慧玉管理之凌凰宮,侵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功德箱鎖頭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  ⑼於113年4月6日凌晨23時30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到基隆市○○區○○路0段00號鄭 天良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老虎鉗破壞廟內功德箱(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2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  ⑽於113 年4 月10日2 時3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N EU-8256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九份蔡阿 暖管理之福德宮,進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 器械鋸功德箱之鎖頭欲鋸開並竊取其內香油錢,惟並未得逞 ,復徒手開啟抽屜翻找值錢財物,亦無所獲,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  ⑾於113年4月22日凌晨2時36分,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到基隆 市○○區○○路000號袁立榮管理之洗衣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棍破壞該洗衣店之儲值機(價值2萬5780元)後, 竊取其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騎乘NEU-8256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  ⑿於113年4月4日凌晨2時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窗戶 進入基隆市○○區○○路000號吳淑女管領之鎮北代天府,以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廟內功德箱鐵門框緣,但 撬壞鐵門框之一側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仍未能成功撬開 功德箱門片 , 即未得逞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  ⒀於113年3月12日凌晨1時29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號王貴美管理之周蒼將軍宮廟,以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破壞廟內功德箱鐵門鎖及投幣口(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之香油錢1000元,得手後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  ⒁於113年3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1黃朝明管理之哨船頭福德宮,以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宮廟大門鎖及廟內功德箱 之鐵鍊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功德箱內現金3000元 ,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  ⒂於113年4月6日凌晨2時24分許,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至新 北市○里區○○00○0號郭美鈴管理之福德宮,以不明方式徒手 將大門鎖打開侵入宮內,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 撬壞廟內樂捐箱第一層門板鎖(價值6000元)欲竊取樂捐箱 內香油錢,惟撬開後發現樂捐箱還有第二層門板未能撬開, 即未得逞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 二、案經鄭愛華、陳健良、卓慧玉、鄭天良、吳淑女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李朝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陳有進、郭美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袁立榮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⑴⑶⑷⑸⑹⑺⑻⑼⑾⑿⒁⒂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  ⑵⑽⒀之時、地,均有在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華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64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⑴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健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⑵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唐羽寬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87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⑶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朝生、證人即被害人黃文章、黃聰明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39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⑷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有進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18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4日新北警鑑字等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⑸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林萬發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4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⑹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峰勇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75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⑺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卓慧玉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08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⑻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鄭天良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659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⑼之犯罪事實。 11 證人即被害人蔡阿暖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⑽之犯罪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袁立榮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⑾之犯罪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女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⑿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王貴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56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⒀之犯罪事實。 15 證人即被害人黃朝明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791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⒁之犯罪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鈴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27號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一、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⑴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⑷⑻⑼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⑶⑸⑹ 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⑿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 門窗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⑺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⑵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等罪嫌;所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⒂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 開犯罪事實一、⑵⑾⒂所犯毀損罪與加重竊盜2罪,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竊 盜處斷之。被告上開共計17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17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上開 各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7號   被   告 莊力宇          周政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力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上開2案件為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莊力宇不知悔改,竟復與周政偉、李培維(另行通緝)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2月10日凌晨2、3時許,由李培維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莊力宇、周政偉,3人共同前往位於 新北市○○區○○○0○0號工地,竊取阮正倫所有該工地內之冷媒 管60公尺、電動腳踏車1台(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 ),得手後隨即搭乘李培維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 阮正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阮正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政偉坦承與被告莊力宇、李培維,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被告莊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力宇坦承與被告李培維、周政偉,於上開時、地,共同至現場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培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李培維使用蔡扶佑出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夥同被告周政偉、莊力宇,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4 證人蔡扶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借與同案被告李培維之事實。 5 告訴人阮正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力宇、周政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李培維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莊 力宇前受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之冷媒管1袋、電動腳踏車1台,固為本案犯罪所得, 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阮正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 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LDM-114-易-26-2025031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亦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亦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亦傳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先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 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臺虎百香風暴 啤酒1瓶,所為實屬不該,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告家屬已賠償統一 超商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為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黃亦傳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2月10日21時50分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臺虎精釀 石榴星花園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元),將之藏放 在外套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店外而竊取得手,飲用完畢後 將空瓶棄置路邊。復接續前揭竊盜犯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 ,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臺虎百香風暴啤酒1瓶(價值99元) ,將之藏放在外套口袋內而竊取得手,欲離去時,該店副店 長周恩澤上前攔阻,黃亦傳仍執意離去,周恩澤遂報警處理 ,員警在該店附近約100公尺處攔下黃亦傳,起出上開臺虎 百香風暴啤酒1瓶,周恩澤並帶同員警尋獲上開臺虎精釀石 榴星花園啤酒空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亦傳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恩澤警詢之指述。      (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17張、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罪決意,在同一地點 、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害 人周恩澤表示被告之家屬已賠償198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KLDM-114-基簡-188-202503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士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士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竊得之財物 價值、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及 家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此有 贓物領據一紙(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96號   被   告 吳士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士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2月2日晚間8時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之全 家便利商店平鎮壢新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紅標料理米酒 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27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開門市 。 二、案經馬振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士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振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紅標料理米酒600毫升1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YDM-114-壢簡-418-202503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安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本案發生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王安綺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宇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綺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號前,見華誼優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誼公司)所有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且車 鑰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於翌(17)日 下午5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號時,因自撞該處路旁水溝而發生交通事故,警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貨車及上開車輛鑰匙1支 (已發還華誼公司),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華誼公司負責人張嘉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臺及該車鑰匙1把,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壢簡-470-202503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覃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張永宏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81-202503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佳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佳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樓」更正為 「地下2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佳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 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由告訴人詹雅雯 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5頁),暨考 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其所竊財 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080元(見偵卷第20頁、第23頁);再 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又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111號   被   告 施佳吟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佳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15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 購物中心1樓Quiksilver專櫃,徒手竊得閃銀有限公司所有 、由詹雅雯所管領之毛帽1頂後離去。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及詹雅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佳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雅雯警詢所陳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YDM-114-桃簡-521-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8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家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澤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認,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 犯之案件為具同質性之竊盜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其罪質類型與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均相同,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多次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部分財物 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低,兼衡被告自述因 飢餓而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所 竊財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需服用抑 鬱症藥物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從事打 石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 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 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該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沈○璟,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628卷第65頁),此部分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1碗、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3所示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趙家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趙家澤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澤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沈○璟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之物, 自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竹葉青酒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財物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3月1日18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玉山54度高粱酒 (0.3公升) (已用畢) 165元 2 113年3月3日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滿漢大餐酸菜牛肉拌麵 (已用畢) 109元 公賣局特級紅標純米酒 (0.3公升) 45元 3 113年3月5日15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7-ELEVEN○○門市 竹葉青酒(0.3公升)1瓶 (已領回) 175元

2025-03-17

TYDM-113-審簡-16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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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鑰匙及耳機各1副當下個乘客撿到交給我後,因為當天是星期五,週五、週六計程車很忙,週五我回家就休息、週六早上起來就一直開車,直到週日告訴人就逮警察來找我,我沒有侵占之犯意,只是一時疏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UBER平台在民國113年1月21日有聯繫詢問我有沒有撿到鑰匙,沒有提到耳機,我回報UBER平台沒有看到;(警問:113年1月21日警方陪同報案人到你車內,於車內中控台置物櫃內發現報案人之耳機及鑰匙,你做何解釋?被告答:那個是乘客113年1月19日23時許發現耳機及鑰匙,便將該等物品交給我,我在拿到後就放在中控台置物櫃內)等語,由此以觀,被告早在113年1月19日23時許變已經其他乘客之交付而取得告訴人黃媫伶遺失之耳機、鑰匙,卻於UBER平台詢問時謊稱沒有看到等語,已足見被告確有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否則何以不誠實回應有其他乘客交付該等物品,該等物品在其車上,以利告訴人尋獲遺失物?更何況,被告取得該等脫離物後,是將脫離物放在中控台的置物櫃內,該區域通常屬車輛駕駛置放私人物品之處,苟被告確有返還告訴人耳機之意,焉有未立刻交付警察機關、或按照叫車平台均有留存之電話、網路對話功能聯繫告訴人、或立即連繫叫車平台,以求能順利返還脫離物予告訴人,反將物品放置在他人難以查知之中控台置物櫃之理。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 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黃媫伶於警詢中證稱 :我於案發當日晚上發現身上少了鑰匙和耳機,我當下打開 APP我放在鑰匙圈上的定位晶片,發現定位一職在移動,我 就認為是掉在我剛剛搭的UBER上面等語是以,本件告訴人仍 然知悉鑰匙和耳機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開始尋找, 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鑰匙和耳機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 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朱家漢對該鑰匙和耳機未先具 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 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朱家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 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遺 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 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之態度,然侵占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侵占所得財物之 價值,於警詢中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業計程車司機、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     被告侵占之鑰匙及耳機各1副,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84號   被   告 朱家漢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漢為UBER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黃媫伶至 桃園市桃園區南山街與復興路口下車後,見黃媫伶遺留在車 上之鑰匙1支及耳機1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遺失 ,聯繫UBER平台代為詢問朱家漢,於朱家漢回報未尋獲後, 經黃媫伶確認鑰匙上所配置之定位晶片並報警,遂偕同警員 於113年1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依該定位前往朱家漢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之地下停車場,於上開車輛 內中控台置物櫃內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媫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家漢固坦承於告訴人黃媫伶下車後,其搭載其他乘客 時由乘客交付上開物品收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 辯稱:我拿到後將之放在上開置物櫃,當日是週五,週五、 六生意比較好及照顧生病母親,之後週日休息,因我有飲酒 及服用安眠藥,故UBER平台詢問我時,我意識模糊忘記這件 事情,所以才未通報,本來打算週一再通報,後來警察就聯 繫上我,我承認是我的一時疏失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 現場暨錄影擷取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復被告於拾獲後在 搭載乘客途中或結束後,應可抽空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處理 ,卻逕自將該拾得物帶回住處,又被告縱有時間壓力不便即 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自可選擇回報UBER平台或致電警 局通報,卻棄之不為,待拾獲後之第3日由告訴人及檢察機 關自行查獲,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簡-476-2025031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黃金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4頁、第12至17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3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甚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當庭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96 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 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一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7號   被   告 黃金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宏從事土地開發業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下午3時44 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市○○路000巷0弄0號邱振銓住處(屋 主為邱振銓之母親張淑媚)時,發現邱振銓住處門口信箱內 有3封信件(瓦斯單、張淑媚之信件、邱振銓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單)及1把雨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3封 信件及雨傘1把取走而竊取之,並留下黃金宏之名片。嗣邱 振銓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振銓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宏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自承有於上述時地拿走信件3封及雨傘1把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以為告訴人邱振銓住處是我客戶的家,我本來只是想把信件拿來看一下,不知道為何會將信件拿走;當時我看快下雨了,就借一下雨傘等語。經查:被告既認為係客戶之住處,自當於借用雨傘之前,以電話聯絡客戶,或在信箱內留下借用字條,且發現不慎拿到信件後,亦應儘速歸還,惟被告並未如此,並辯稱:已無客戶資料等語,顯違常情。 2 告訴人邱振銓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僅留名片,未留下借用雨傘或其他文字之字條。 3 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被告取走3封信件及雨傘1把之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已將3封信件及雨傘1把返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取3封信件及雨傘1把後,於同日 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住處, 將其中1封屬於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緘信件拆開,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秘密罪嫌。經查,被 告竊取信件之目的,應包括查看信件內容,被告無故開拆告 訴人之封緘信件,應為被告所犯竊盜罪之不罰後行為,故不 另成立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秘密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竹簡-1086-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康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康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訊據被告黃康君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掉在地上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如附件所示之時、地拾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 物),當時周遭並無其他人足資詢問,而該處附近雖有住家 ,然二樓住家尚須上樓,被告因而未上樓詢問,率將該背包 放置在其腳踏車上載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案(見偵卷第8、98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得以詢 問附近住家,或者通知警察機關其在路上拾獲前揭背包,然 其並未透過上開方式確認該背包屬何人所有,反將該背包放 置在其腳踏車上後,即行離去,堪認被告對於上開行為,主 觀上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上開所辯,衡情當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桃簡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及其他前案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其所 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之價值,以及告訴人陳宥凱業 已認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本 案犯行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品,將該等物品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或有任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業經告訴人認領,已於前述,堪認該 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黑色背包1個 2 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 3 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M系列相機用1個 4 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82號   被   告 黃康君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康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在陳宥凱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樓下1樓,竊取陳宥凱置於該處之黑色背包1只,內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皇馬雨衣636白色1件、價值2,5 00元之佳能CANONEF-M15-45mmf3.5-6.3ISSTM防手震鏡頭EOS M系列相機用1個、及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得手 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陳宥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 情,並由黃康君交還上開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已發 還)與警方。 二、案經陳宥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康君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背 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人家不要的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陳宥凱於警詢中指述在卷, 且陳明上開背包原本放在其紅牌重型機車上等語。而觀上開 背包外觀並非陳舊,且內有價值不菲之全景運動相機、鏡頭 ,被告拿取背包離開現場後,途中先脫下上衣外套,再取出 背包內雨衣穿著,實難認被告拿取背包時未檢視背包物品, 亦難從該背包外觀、內容物可認係他人抛棄之物。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Google 街景圖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除Insta360X48K全景運動相機1只已發還告訴人外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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