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起訴前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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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90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君晏之所有繼承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林君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之證明文件,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另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 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林君 晏之所有繼承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被繼承人林君晏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原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君晏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 之證明文件,另就前開部分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且原告並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限期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8

PCEV-113-板小-359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魏廖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   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   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   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   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111 年度台抗字第   74號、112 年度台抗字第83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8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第1551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期間已滿、無人主張權利,於11   4 年1 月24日向本院聲請判決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有   其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於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前,早於113 年12月2 日亡故一情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既於聲請除   權判決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   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其本件聲請,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47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1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280

2025-02-07

TPDV-114-除-218-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雄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對被告黃信雄起訴, 此觀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自明,然黃信雄於起訴前之112 年4月1日即已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黃信雄既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 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對其提起本訴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741-202502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蕭光延 被 告 張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被告張信提起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等訴訟,惟被告張信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0月2 2日死亡,此有經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洛杉磯 縣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即無 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張信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7

TPDV-114-訴-854-202502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邱國亮(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 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 告於起訴前之112年5月24日已死亡,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用 本院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起訴 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 訟主體,且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06

TCEV-114-中小-47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87號 原 告 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德威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 告 大瑞榮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人 邱靜宜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人 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被告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 承人)、被告邱佳霖(即邱明文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 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大瑞榮企業社、被告邱靜宜、被告旺 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598,000元,及其 中新臺幣12,198,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2日起,另新臺幣24,4 00,000元自民國113 年2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4,0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9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5條均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賈德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93至96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旺 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給付票款訴訟,被告旺榮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無人 得以承受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 之情形,經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13年9月30 日裁定選任邱佳霖為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 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及同年8月25日向 原告申請各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物件一批,合約編號分為: 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買賣價金總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9,516,800元與29,280,000元,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 票2紙(內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約定利息均自到期日起按 年息16%計付,下稱系爭本票);且均分24期,前者每期應 繳813,200元,後者每期應繳1,220,000元。詎被告履行至11 3年2月11日當期無力清償,依買賣契約書第3條(見本院卷第 15、25頁)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買賣 契約書、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 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此 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本票、授權書、退票理由單、票據異動明細、公司變更登 記表、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至4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4,08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簡-678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票款等 訴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4月25日死亡,此有被告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 於原告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4

TPDV-114-訴-794-20250204-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王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蓓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大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 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各共有人 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 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二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 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亦未記載 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亦有起訴不合程式情形,爰命原 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記 載全體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追加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 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另系爭土地如設有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 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不得遮隱任何資訊)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2 ⑴依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⑷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⑸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3 將除原告外之「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4

CHEV-113-彰補-1103-2025020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黃欽銘 黃秀玉 黃玉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告 黃士恒 黄進來 黃進福 黃信瑋 黃金印 李專 黃華森 陳李翠滿 黃丁山 黃金萬 黃金城 黃陳麗珠 黃張銀鵉 黃修本 黃如海 黃碧玉 黃金龍 簡李麗美 李甲 李勝雄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黃宏奇 黃正新 李銀鋒 黃金福 黃火炎 李昭輝 李銘原 黃旭村 黃文村 陳瑞雲 李佳慧 李昰炫 李文龍(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明(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專文(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文財(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之0 李勁樑(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妹(兼李月光之承受訴訟人) 李松 林雨利 林從命 林素梅 李宜諺 李禮謙 黃志峯 黃俊泓 黃建仁 陳美琴 黃榮賢 黃冠華 蔡元真 蔡灌香 李秉杰 黃仲倫 黃伯倫 黃錫聰 黃祈鈞 黃俊瑜 黃玟菖 李政源 凃政宏 黃欽銘 黃桂森 黃李秀匹 黃建中 黃舒筠 黄超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顯群(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黄雅玲(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兼黃洪姬之承受訴訟人) 莊碧雲(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祥(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坤裕(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萍(即黃添寶之承受訴訟人) 賴銀華 賴明春 賴冠穎 賴姿穎 賴正杰 賴鈴雅 賴玲菊 黃靖貽 黃鉅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栢昌 黃獻毅 黃新盛 楊玉平 李進輝 林翠玉 賴政賢 賴政逸 張志道 張香谷 蔡明璁 黃峯彬 黃雅玲 賴天操 賴清堅 賴竹鄰 黃贊元 住○○市○○區○○路000○0號0樓之 0 李易璋律師即林謙順之遺產管理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文慶之財產管理人 黃文楷即李有𣏞繼承人王偷遺產管理人 黃聖興 黃聖吉 住○○市○○區○○○路000○0號00 樓 謝志賢 謝翠華 陳群翔 陳淑 劉志鎔 劉志銘 劉志芬 陳國謀 陳棋珍(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陳棋玲(即陳羣鶴之承受訴訟人) 李賴秀芳(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祐(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栗(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成紋(即李三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宣欽 梁宗德 梁義德 梁有德 梁端淑 梁員淑 梁玲崟 盧志清 蔣瑩穎 梁菱眞 楊覲毓 楊家佳 梁芸榕 阮氏翠 梁銜芳 梁珮容 楊正忠 楊正訓 楊子心 楊子敏 楊子惠 楊秀本 楊秀川 楊秀民 楊秀夫 楊大德 傅黃信 黃麗鳳 章黃麗雪 黃麗宜 黃錦銘 黃錦標 黃錦棟 黃朝陽 黃朝清 黃麗雲 黃麗卿 黃莊貴 黃清照 黄永欽 黃麗鶴 黃麗珠 葉鎮福 葉鎮國 葉鎮東 葉秀華 葉秀芬 張順忠 張順德 張美玉 張順興 張順義 張美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陳翠蕓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0 張順良 張順情 張順發 張美美 張啟文 阮春霖 阮美瑛 阮美蓉 阮媺滿 阮媺芬 張邦雄 王健 黃俊翔 黃竣怡 黃竣保 曹黃翠玉 李秀娟 李秀芬 李秀芳 李源雄 李源文 李源明 李源棧 李源勝 李慧婷(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凱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游勝翔(即游炳賢之承受訴訟人) 宋朝能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現應受達處所不明) 宋豐羽 李黃淑 李朝順 李肇洲 李月貴 李秀緣 游淑梅 洪小惠 洪琇紋 洪秀瑩 洪詩茵 洪民崇 洪金才 周泳棋 周士程 周松億 鄭登獻 鄭弘明 鄭弘易 鄭洪鳳仙 梁鄭金蘭 梁錫銅 梁政賢 梁世輝 梁秀敏 梁秀娟 梁陳麗衿 梁俊柏 梁瓊文 梁俊岳 梁峻毓 梁素貞 梁錦雪 梁錦珍 梁誌祥 梁敏勝 梁書連 梁專 梁惠雅 梁惠玲 陳梁春桃 梁菀蓉 林國樑 林育賢 林其霈 賴林碧珠 林美惠 林秀敏 林寶蓮 葉玉筆 賀沛生 賀沛霖 賀少華 賀少卿 賀育民 賀彩鳳 賀彩薇 龔李月裡 黃梁碧雲 梁培倫 梁曼娜 李裕隆(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裕煌(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泳嫺(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淑(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昭(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芬(即李文庫之承受訴訟人) 趙月嬌 林淑瑛 李景豪 李偉翔 李舒婷 李正雄 李誌勝 張李鳳子 李麗娟 嚴東耀 李月形 李淑貞 李淑汝 李淑蘭 李金釗 鄭李鍊雀 李哲雄 楊琇傛 李耀義 李耀家 李清珍 李清郎 李清通 曾天福 曾佩容 曾苑毓 曾冠凱 李明哲 李明珠 李姿慧 顧耕原 顧和平 李鎮平 許李凉 梁榮樟(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櫻姝(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鈴銖(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梁桂珠(兼梁榮進之承受訴訟人) 周明榮 周明昌 周美蘭 周美麗 李清根 李宛蓉 李銀足 陳孟婷 陳孟群 住○○市○○區○○○街00巷00號 李佩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李得合 葉鳳鳳 洪素娟 李紹禎 李安莉 李玉章 洪江南 洪江火 洪江松 洪江源 洪江村 洪冰梅 黃呈坤 黃奇實 黃琦珍 黃琦娜 李月滿 董李月華 王金英 法定代理人 陳東林 被 告 黃陳素月 黃怡綾 邱黃月娥 王黃阿秀 黃麗卿 黃麗惠 黃怡靜 黃昌裕 黃明祥 黃悅真 黃榮爵 黃健文 黃舒雅 賴俊郎 賴鳳娥 賴雪美 黃明海 黃敏玉 黃正森 黃敏秀 莊谷中即黃昭宗之財產管理人 周慶松即黃慶仁之財產管理人 林秀宮 黃喬琬 黃律維 黃偉展 黃綉惠 黃綉清 楊汝聰 黃高明 楊汝彬 出境國外 蔡德發(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明哲(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幸娟(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蔡宗樺(即蔡黃文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廖碧月(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祺(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惠(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黃雅雯(即黃芳彥之承受訴訟人) 李炯宗 李秀敏 李秀娟 李宜芳 李文聰 梁李含玉 石鶯鶯 李佩玲 李義勇 李林素珠 李義強 賴李阿雅 莊李錦珠 林李錦雀 李美麗 李肅 李靜 張振華 張文源 張家槐 黃萌靖 李東昇 魏素芬 李明燁 李明珍 李東曉 李東熹 方澄惠 李慶堂 李錦標 李興國 李碧娥 李瑞鳳 李元宏 李文廷 李修竹 李修仁 李碧月 李碧姿 黃瑋伸 黃吳明玲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黃博彥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貞文 黃睦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 黃騰立 黃清亮 查安娜 查安沛 查安邦 洪珍瑛 洪敏瑛 洪華鄉 洪林瓊珍 洪崇晉 洪徹悟 洪泰幸 李修謙 張秀美 李汶穎 李汶樺 陳瑞怡 陳瑞嫻 潘慶傳 李建億 李梅櫻 李梅香 李淑女 巫春松 李煌筠 黃巫美華 巫美月 李煌模 李美玉 楊玉燕 黃裕烚 黃裕煒 黃裕昌 吳恭成 吳恭旭 吳明芬 吳明芳 吳明霓 李子良 李勝厚 賴茂檜 賴茂村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賴盈瑾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連育孝 連莉婷 連烱隆 連淑娟 連淑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黃孔明 黃月英 黃月嬌 黃月桃 黃月惠 陳月雲 黃月婷 李玉霞 鄭李蜜霞 李柘權 李賢仁 李黃金琴 李木松 李玉英 李玉貞 李成民 梁李姜美 李淑暖 郭三強 郭平川 郭四川 陳清海 陳萬華 陳清輝 陳榆婷 郭秀榆 陳錦吉 陳琬竺 潘玉華 陳坤佑 陳香君 陳光毅 陳芓菡 趙世裕 施鈴湄 趙仁宏 趙怡婷 趙淑妙 趙婉妙 陳錦洋 陳清河 陳美琴 陳淑珠 李駿杰 李駿欽 李駿鴻 李姿樺 李少華 李東昌 葉茂雄 葉明哲 林錦足 葉家男 葉家佑 葉千華 林聖女(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昱佑(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葉濟賢(即葉春安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滿 葉梓賢 葉梓民 周千慈 周淑美 周國盛 周國清 蔡文貴 蔡秀敏 李明珠 李姿慧 李明哲 蔡琮庭 蔡洪嬋娟 蔡琮盛 蔡琮益 張羣豐 謝珊珊 謝美玲 謝眞眞 謝美娟 謝美芬 施春香 李國豪 李威霖 李敏禎 李松栢 李何素枝 李宜明 李俊穎 李宜芳 李中興 李秀香 李秀麗 李秀悅 李振裕 李振銘 李鄭麗芬 李振全 賴李來春 黃俊銘 黃錦珠 黃俊森 黃恭 蔡禮 賴靜香 賴炳彰 李萬來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嘉塗 被 告 李世郎 李碧珍 李佩怡 李碧玲 蔡漢民 蔡碧紗 蔡碧琚 賴景銅 賴烱村 賴景錫 陳賴淑媛 賴姿錡 吳煌德 吳昆德 吳美娜 吳美娟 吳美津 吳美玟 吳美櫻 賴勝南 張羣宗 張璧靜 張弘旻 張哲維 莊碧雲 黃坤祥 黃坤裕 黃雅萍 黃聖興 黃聖吉 蕭秀莉 趙宣凱 趙宣傑 黃英德 黃彥文 賴嘉輝 賴映均 賴建程 林芩印 李炘霖 李驊軒 李家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 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3項、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 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 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 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 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 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 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 格。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 訴如欠缺該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 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起訴狀所列共有人即被告黃雨亭, 業於起訴前死亡,前經本院以111年8月23日111年度彰補字 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㈠系 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據此更正正確之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 分等情形有變更,應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㈡依 上開命補正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請注意分割共 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 為被告,若有漏列,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並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及共有人應有部分附表,本院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闡明及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原告乃於訴訟中補 正原共有人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於案件進行中補正黃雨亭之繼承人即謝志賢、 謝翠華、陳 群翔、陳淑、劉志鎔、劉志銘、劉志芬、陳國謀、陳棋珍、 陳棋玲、李賴秀芳、李成祐、李成栗、李成紋、李宣欽、梁 宗德、梁義德、梁有德、梁端淑、梁員淑、梁玲崟、盧志清 、蔣瑩穎、梁菱眞、楊覲毓、楊家佳、梁芸榕、阮氏翠、梁 銜芳、梁珮容、楊正忠、楊正訓、楊子心、楊子敏、楊子惠 、楊秀本、楊秀川、楊秀民、楊秀夫、楊大德、傅黃信、黃 錦銘、黃錦標、黃錦棟、黃麗鳳、章黃麗雪、黃麗宜、黃朝 陽、黃朝清、黃麗雲、黃麗卿、黃莊貴、黃清照、黄永欽、 黃麗鶴、黃麗珠等為被告,然細觀黃雨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其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陳報5卷),其 中黃雨亭於49年2月13日死亡後,其次女黃梅繼承其遺產, 嗣黃梅於68年6月15日死亡後,其次女梁李曉繼承黃梅之遺 產,又梁李曉於83年1月31日死亡時,其配偶梁保欣繼承梁 李曉之遺產,又依梁保欣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梁保欣於87 年5月11日與柬埔寨國人梁玉春(SOMBO.KRISNA)結婚,嗣梁 保欣於102年7月2日死亡時,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應有繼承自梁李曉繼承自黃雨亭所遺之應 有部分,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梁玉春(SOMBO.KRISNA)及其與 梁保欣所生之子女為被告;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就梁李曉遺產之其繼承人是否聲請拋棄繼承部分,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5月1日雄院國家信83繼181字第11210074 59號函回覆本庭「處理83年度繼字第18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 ,聲明人即拋棄繼承權人梁玲崟、梁藝瀞、梁鳳真、梁菱真 、梁如伶聲明拋棄被繼承人梁李曉遺產之繼承,經准予備查 在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是上開當事人已拋棄對 梁李曉所遺遺產之繼承,嗣因梁保欣死亡時又繼承梁保欣所 遺之遺產,但因梁藝瀞(92年11月8日死亡)及梁如伶(101年6 月2日死亡)均早於梁保欣死亡,是梁藝瀞之配偶盧志清、梁 如伶之配偶楊覲毓並未繼承梁保欣之遺產,卻仍將盧志清、 楊覲毓列為本案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本件經本院於112年4 月19日再以111年度彰補字第6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以附表方式整理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該裁定業已於112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及多次發函請原告補正全體被告之 正確姓名(112年7月31日、8月17日、10月19日、24日、11月 16日、113年1月2日、2月15日、27日、3月5日、4月8日、12 日、6月5日、17日、7月9日、15日、27日、8月2日、9月1日 、9日、25日、114年1月2日、15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黃雨亭之正確繼承人,即未將缺漏之繼承人梁玉春(SOMBO.K RISNA)及其與梁保欣所生之子女追加為被告,本件顯未以系 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原告之起訴自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04

CHEV-112-彰簡-575-202502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73號 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新翰實業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 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 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 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 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 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新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翰公司)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惟被告新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昇 輝已於起訴前死亡,而新翰公司股東迄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 定代理人,有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新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爰命原告補正之。又被告新翰公司 如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 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準此,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然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2-04

TYEV-114-桃簡-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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