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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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夏桂英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4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李夏貴英),如為誤載, 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李夏貴英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偉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3,4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趙偉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183-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豪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等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韓雅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建豪所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 韓雅文應給付被告陳建豪新臺幣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於債權範 圍内代位受領之。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 究係併行請求,或屬先位、備位聲明之關係,有所不明,原 告應具狀陳報或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969-20241227-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景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原告所列車號000-0000號駕駛人之姓名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交通事故調查資料不符(上載駕駛人為:蔡景騰),如為誤 載,應具狀更正之,並補正蔡景騰之最新戶籍謄本及人別資 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86-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9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陳奕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324-2024122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9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傅宗盛 被 告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 更為吳佳曉,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69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3日止,按上開 利率10%,自113年7月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上開利率 20%計收之違約金(見南院卷第13、15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 述,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按年率1. 845%浮動計息(按訂約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 萬 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百分之0.845加計加碼 年利率1%訂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3日起未依約繳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20,269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語,原告業已提出放款借據、放款 客戶歸戶查詢單、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等件為證(見南院卷第 21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20,269元 1.845%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7月23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MLDV-113-苗小-699-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 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 ,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 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 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 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 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 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 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 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 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 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 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 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 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 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 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 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 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 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 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 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 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 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 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 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 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 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 ,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 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 、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 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 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 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 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 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 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 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 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 ),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 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 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 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 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 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 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 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 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

2024-12-26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温妍媛 被 告 群郼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函錚 被 告 陳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群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群郼公司)邀同被告 吳函錚、陳建助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二所示簽約日期向原 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授信額度金額 ;嗣被告群郼公司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動撥申請借款日期向原 告借得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之內容各如附 表二所示,及兩造就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附表二所示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群郼公司於民國113年4 月2日起即未按期清償附表二所示借款,依兩造之約定,被 告群郼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金額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 告吳函錚、陳建助為被告群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 查詢申請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群郼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欠款 金額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吳函錚、陳建助 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被告就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445,426元 3.345% 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1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637元 3.645% 2,052,000元 2.22% 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按左欄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8,000元 1,600,000元 4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簽約日期 (民國) 授信額度金額  (新臺幣) 動撥申請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期間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欠款本金 (新臺幣) 1 110年5月31日 1,000,000元 110年6月2日 110年6月2日至115年6月2日 8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即1.74%+1.605%機動計息 445,426元 2 200,000元 按定儲指數(按季)1.74%+1.905%機動計息 111,637元 3 112年6月29日 2,280,000元 112年6月29日 112年6月29日至117年6月29日 2,052,000元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 2,052,000元 4 228,000元 228,000元 5 112年6月29日 2,000,000元 1,600,000元 1,600,000元 6 400,000元 400,000元

2024-12-23

MLDV-113-訴-531-20241223-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劉品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 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雯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1年6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慈和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 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違反號誌管制而與曾雯郁所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20,345元(含鈑金拆裝1,800元、塗裝5,345元、 零件13,200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苗栗縣警 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行照、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 發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表、現場圖、曾雯郁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相關照片附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8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要左 轉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有提早左轉,我看到對方我就馬上 停下來然後對方撞我,我的號誌是紅燈,對方是綠燈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闖越 紅燈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本件事 故,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鈑金拆裝1,800元 、塗裝5,345元、零件13,200元,合計20,345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 年6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1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15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鈑金拆裝1,800元、塗裝5,345元 ,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360元(計算式:3,215元+1, 800元+5,345元=10,360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10,360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0,360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60元,及自113年6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00×0.369=4,8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00-4,871=8,329 第2年折舊值    8,329×0.369=3,0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29-3,073=5,256 第3年折舊值    5,256×0.369=1,9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56-1,939=3,317 第4年折舊值    3,317×0.369×(1/12)=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17-102=3,215

2024-12-23

MLDV-113-苗小-689-2024122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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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王政涵律師 被 告 許瑞英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30,757,377元,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 十倍以上,原告聲請改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爰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0

MLDV-113-苗簡-743-2024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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