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書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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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8-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20-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5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2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 原 告 林○妤 (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武○芳 (送達處所詳卷) 原 告 邱耀震 原 告 洪嘉成 原 告 羅傑元 原 告 徐芷萱(原名徐心妤) 原 告 陳昱錚 原 告 呂杰陽 原 告 陳舒眉 被 告 石宇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113年度訴字第 1291號),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715-20241220-1

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張名宏 被 告 卜 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卜元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308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是原告之訴,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憑據,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附民-102-20241218-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成 楊情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面額壹仟元之新臺幣紙鈔共陸佰玖拾柒張 )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維成、楊情福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面額1千元 新臺幣紙鈔共697張均屬偽造,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參諸該條文於立法時原規 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嗣於94年2月2日(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初次修正時,因 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 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 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於第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是參照上開立法理 由所舉之例,該「專科沒收」之物,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 0條、第205條、第219條參照),亦即指刑法分則或刑事特 別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至明。從而,前揭所述刑法   第200條所定者,當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王維成、楊情福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全案卷證屬 實。  ㈡扣案之面額1,000元新臺幣紙鈔共697張係屬偽造,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10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 7435號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 第317頁),堪可認定,故扣案之上開紙鈔並非真實之我國 通用紙幣,顯可認定,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單聲沒-18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王者尊發生爭 執,即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本案物品 遭毀損之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7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與王者 尊發生爭執,竟蓄意打開右後車門,再以腳踹右後車門撞擊 王者尊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左後車門,致 該車門烤漆掉落,足以生損害於王者尊。 二、案經王者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者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車 損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車損照片及修車發票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PDM-113-簡-4527-202412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卜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卜元於民國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 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陳嬿竹(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 訴人張名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被 告卜元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駛至上開路段第11 5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張名宏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卜 元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撞及告訴人張名宏駕駛之車輛,致 告訴人張名宏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卜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卜元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卜元之供述、告訴人張名宏之指述、證人陳嬿竹之證述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宏康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自己有 過失,但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因為我撞到他的車子所 致,從碰撞的影片、照片來看,告訴人車子的車頭嚴重損傷 ,顯見告訴人撞擊前車時碰撞力道強烈,且當時告訴人車上 的安全氣囊有爆開,所以告訴人的傷應該是他撞擊前車所致 ,我是撞到告訴人車子的右後方,車輛後方是一個緩衝區, 我認為告訴人所受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陳嬿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駛至上開路段第 115 號燈桿處,陳嬿竹駕駛上開車輛因道路壅塞而突然煞停 ,告訴人不及反應,撞及陳嬿竹駕駛之車輛,而被告亦撞及 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嬿竹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他字第8885號卷,下稱第8885號偵查卷,第29至31頁、 第37至39頁、54至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依職權勘驗行車記 錄器影像檔案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51頁、第57至58頁;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前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 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 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21:20:50):畫面中間為告訴人張名宏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A車)   (畫面時間21:21:10):A車亮起左方向燈。   (畫面時間21:21:15):A車向左變換車道後,與陳嬿竹               所駕駛車輛的距離縮短。   (畫面時間21:21:16):A車撞上陳嬿竹所駕駛的汽車。   (畫面時間21:21:17):背景出現剎車聲,後被告所駕駛               的汽車左車頭撞到A車的右車               尾。    ㈢由上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因告訴 人突然撞上陳嬿竹所駕駛之汽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隨 之撞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又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見本院交易卷第39 至41頁),被告於行駛途中,前方有其他車輛,被告理應更 加謹慎注意車前狀況,避免因前方自小客車突然轉彎或有其 他狀況而緊急剎車,斯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是於前方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 突然撞擊陳嬿竹駕駛之自小客車時,被告未能即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因此撞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足認被告並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核與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卜元駕 駛9391-EQ號自小客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原因)。」等語之認定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84號卷,下稱第44284號偵查卷, 第43至46頁)。是以,被告就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此 一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駕駛行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先予敘明。     ㈣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 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⒈關於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 尾椎部挫傷部分    ⑴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後至臺安醫院急診,經診斷 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此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第88 85號偵查卷第11頁),由是可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 故所受之傷害範圍包含頸部、胸部、腰部及尾椎,顯見 告訴人車輛所受撞擊力道甚大,方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然被告車輛係自告訴人車輛之右後側擦撞,告訴人 車輛右後方之車燈雖有破損,車輛側邊雖有刮痕,然車 輛後方並未有大範圍的凹陷或變形,此有被告庭呈之告 訴人車輛損害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5、47頁 ),可認兩車撞擊力道並非十分巨大,則縱被告車輛確 實有擦撞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但如此程度之擦撞,實難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反觀,告訴人車輛撞擊陳嬿 竹車輛前,並無任何強烈震動,於發生撞擊時,告訴人 車輛強烈震動,碰撞發生後,告訴人之車輛前方引擎蓋 處嚴重扭曲變形(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顯見雙方車 輛撞擊力道甚大,可認告訴人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因 告訴人不及煞車,撞擊前方陳嬿竹車輛,告訴人受物理 慣性之作用力下,使身體瞬間向前後擺甩,與車內設施 發生碰撞所致。準此,實難認定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 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 之駕車行為有因果關係。    ⑵再者,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變換車道而與陳嬿竹駕駛之 車輛距離縮短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車輛並有劇烈震動 ,此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附卷為憑(見 本院交易卷第39至41頁),且因為此次撞擊太過猛烈致 使告訴人車輛之安全氣囊緊急爆開,業據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安全氣囊是我在撞上前車時就爆開了,所 以在後車追撞我時,安全氣囊是已經爆開的狀態等語在 卷(見本院交易卷第120頁),由此益證告訴人撞及陳 嬿竹駕駛車輛之力道極大,且安全氣囊爆開時,極有可 能造成駕駛人臉、頸部及上胸部的紅腫、擦傷及瘀傷, 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知悉之經驗法則,是以,依卷 內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 、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 因果關係存在。    ⑶告訴人雖陳稱,其係先被被告駕駛之後車追撞,始撞上 陳嬿竹駕駛之前車云云。然則,觀諸前開行車紀錄器檔 案畫面,告訴人撞擊其前方之陳嬿竹車輛前,其車輛並 無任何遭碰撞而導致車輛震動或頓挫,且始終平穩駕駛 ,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定本案連環車禍之起因係被告 先撞擊告訴人車輛後,告訴人車輛因遭被告推撞而再撞 擊陳嬿竹車輛,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再依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關於駕駛行為之記載 :「(四)⒉……另影像顯示,B車(即告訴人駕駛之車輛 )先與C車(即陳嬿竹駕駛之車輛)撞及後,A車(即被 告駕駛之車輛)再與B車撞及,A車與B車撞及後,未再 往前推撞至C車後車尾」(見第44284號偵查卷第44頁) ,亦未認定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係先遭受到推撞始撞及陳 嬿竹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前開所述,尚乏憑據而不足採 。      ⒉關於告訴人所受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部 分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19日至臺安醫院急診時,經 診斷病名為「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 椎部挫傷」;於112年5月22日至宏康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時 ,經診斷病名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 」,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第8885號偵查 卷第11、13頁)。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案發當下就醫, 僅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部挫傷 等傷害,直至112年5月22日再度就診,才發現右膝挫傷合 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此時距離本案發生已3天, 無法排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內有遭受其他創傷所致。況且 ,果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右膝已有不適之情形,自會 於看診時告知醫師,然醫師並未診斷告訴人右膝部份受有 任何傷害,由此益證告訴人之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 韌帶撕裂傷傷害,極有可能係其於112年5月19日後另行遭 受到創傷抑或自己本身之身體因素所致。此外,觀諸宏康 復健專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見本院交易卷第75至76-5頁 ),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就診時診斷內容為「未明示側 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部位原發性骨關節炎、右 側溪部關節骨刺、未明示側性膝部髕肌腱炎」,其中骨刺 、肌腱炎、關節炎均為一般常見之病症,成因所在多有, 衡諸常情,難以想像會因為車禍撞擊而產生骨刺或引發關 節炎。基此,本案難以逕認告訴人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 內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害,係因被告112年5月19日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應予辨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足證 明告訴人所受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腰部挫傷、尾椎 部挫傷、右膝挫傷合併半月板及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確 係因被告前開過失犯行所致或誘發,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DM-113-交易-308-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佩儀 被 告 王宥棋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04號、113年度執字第616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佩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佩儀因被告王宥棋犯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 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年刑保字第000 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 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 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 人於112年10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 因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按被告住所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0月1日到案接 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被 告與具保人均未到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拘提無著,被告及具保人亦皆無在監押 ,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PDM-113-聲-2980-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74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李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4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PDM-113-附民-127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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