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蜂蜜梅子蒟蒻壹包、挺立關鍵雙效錠壹罐及成
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應
更正為「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
梨」,應更正為「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秋梨」。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立
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值合計新臺
幣5257元,已發還)」,應更正為「蜂蜜梅子蒟蒻1包(已
拆封)、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已拆封)、成烽吉列極光系
列刮鬍刀1支(已拆封)(價值合計新臺幣4,958元,已發還
)」。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唐宇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
二、本院審酌被告唐宇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歸還竊取之財物,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為身心障礙人士,並提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影本為證(見偵查卷第49頁),及
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5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蜂蜜梅子蒟蒻1包、挺
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1支,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石王睿,然業已
拆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在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2頁、第26頁、第68頁),應認已喪失
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易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
口舒薄荷錠-繽紛野莓16盒、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
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枇杷
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
夾餡可可製品1盒,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
)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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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唐宇涵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宇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3日1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
內,徒手竊取該賣場職員石王睿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易
口舒薄荷錠-勁爽薄荷18盒、易口舒薄荷錠-繽紛野梅16盒、
易口舒薄荷錠-沁香葡萄3盒、易口舒薄荷錠-沁涼薄荷2盒、
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糖-琵琶秋梨5盒、易口舒草本潤喉薄荷
糖-蜂蜜檸檬4盒、明治草莓夾餡可可製品1盒、蜂蜜梅子蒟
蒻1包、挺立關鍵雙效錠1罐、成烽吉列極光系列刮鬍刀(價
值合計新臺幣5257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石王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宇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王睿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
訴人提供之商品價額明細、現場監視器截圖及蒐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PCDM-113-簡-531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