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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38 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共二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2 行「小貨車」之   後補充「搭載」,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見易卷第29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與羅建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被告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竟未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參與另案共犯羅建昇下手行竊他人電纜線,不尊重他人財產   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慮及告訴人損失與意見(參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願意分期賠償,   然告訴人婉拒(見易卷第3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斟酌   被告年逾5 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得利益,暨智識   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易卷第35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    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    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    6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遭竊電纜線等物,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稱共犯    羅建昇變賣後朋分各約新臺幣(下同)2-3,000 元,參以    被告除參與共犯羅建昇行竊電纜線外,別無其他竊盜案件    ,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共犯羅建昇係主導行竊    剪電纜線,被告依指示搬運電纜線為次要角色,該等電纜    線事後由共犯羅建昇處理變賣,亦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易    字第841 號判決認定在案,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計算    ,認定2 次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計算式:2 × 2,000    =4,000 】,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易-12-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陳之凡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饒佳艾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被 上訴人 蕭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七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甲○○(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下逕稱其姓名,並與甲○○ 合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結婚,甲○○自111年4月 起,於伊提供予乙○○通勤之代步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內與 乙○○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親密互動,更多次駕駛系爭車輛 共同出遊、返回甲○○租屋處及進出旅館,並於車內討論二人 先前性行為之情況,雖乙○○曾表面向伊聲稱其二人業於111 年8月19日分手,卻仍共同出遊、過夜,並至少發生29次性 行為(時間、地點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 害伊之配偶權,且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 節重大,造成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求 為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 人3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除編號1、2外,其餘 對話不足證明伊等間有發生性行為。又乙○○於111年所得僅1 29萬餘元,尚需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及償還貸款每月約5萬 元,甲○○同年所得僅30萬餘元,僅得維持生活開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103年6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存 續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此部分 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侵害其配 偶權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難謂並無以違背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 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 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 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 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 權行為。   ⒉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地點,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發生性 行為?    ⑴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至16、18至19、21、25:     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6、8至12、14 至16、18至19、21、25所示時間,於甲○○桃園住所發生 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 各證據出處及對話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5之證據欄引用對話,對照被上訴人間完整之 對話內容(見原審訴字卷第239、240頁),應係甲○○ 為接送乙○○至其住處,詢問乙○○下班時間及討論用餐 等事,乙○○於提及「我要吃蛋捲吃到飽、誰理你」、 「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乃回覆「吃雞雞」、「 就是不要妳累、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核其內容 僅係兩造間曖昧之對話,尚不足認定乙○○前往甲○○桃 園住所後,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6對話中甲○○固提及「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 ,然其接續稱「早上原本想要的、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由其否定之用語尚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 人間有發生性行為。     ③至附表編號3至4、8至12、14至16、18至19、21、25之 證據欄所引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乙○○有前 往甲○○桃園住所與甲○○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於上開期間有進一步發 生性行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有發生 性行為,自不足取。    ⑵附表編號7、13、17、20、22至24、26至29:     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於附表3編號7、13、17、20、22至 24、26至29所示時間,於上開編號地點欄位所示旅館、 飯店等處發生性行為,固據其提出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訂房紀錄、消費發票為憑(各證據出處及對話 內容詳附表證據欄所示),查:     ①附表編號13之對話略為: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 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 老婆決定」,上開對話內容並無討論性行為之事,上 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8頁),該照片僅見甲○○之臉頰貼近乙○○之頭 部及臉頰位置,乙○○並有穿著衣服,亦不足認定被上 訴人間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②附表編號17之對話略為: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 髒」,甲○○:「抱抱睡」,此部分對話可認乙○○正逢 月經經期,而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頁),僅見被上訴人間正常合 影畫面,上揭對話內容及照片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間 於當日有發生性行為。     ③附表編號27部分,乙○○抗辯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 月20日因膽囊炎於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手術一節,有其 提出出院病歷摘要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1頁), 再參以乙○○提出同年8月4日13時25分至14時間之完整 對話內容,乙○○先稱:「幫我玩喔」,甲○○回應:「 商貿、狩獵剛剛都沒打」、「剛剛都在幹嘛」,乙○○ :「你不是叫我不要玩、話都你在講」,甲○○回應: 「哦對」,乙○○:「幫我喔」、「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甲○○回應:「有 夫人」,乙○○:「肚子的洞都 跑出來」,甲○○回應:「老公太賣力了」,乙○○並稱 :「來不及用小號打了」,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頁),足見乙○○抗辯其與甲○○於111年8 月4日13時25分係在討論玩手機遊戲一事,尚屬可信 ,且由乙○○於同日14時許仍回覆來不及用小號(按: 指遊戲帳號)打一語,足認該段期間,被上訴人間應 係在玩手機遊戲,乙○○請甲○○幫忙玩,甲○○並稱玩得 很賣力;至乙○○於對話中提到「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應僅係陳述其手術後傷口之狀 況,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有發生 性行為。     ④附表編號2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於111年7月17日 之對話內容,主張被上訴人間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經 被上訴人否認,乙○○並抗辯於同年月18日將進行膽囊 炎手術,因疼痛無法為性行為等語,及提出前揭出院 病歷摘要為憑,本院審酌乙○○於同年月18日確實有進 行膽囊炎手術,並住院2日,則其於術前因該病症所 生不適疼痛,抗辯無法為性行為等語,自有可信之處 ;縱其於對話中有稱「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等語,上訴人未再 提出其他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上開對 話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於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⑤至附表編號7、20、22至23、26、28至29之證據欄所引 用之對話,核其內容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在旅館、 飯店等處共宿過夜之事實,上訴人未再提供與發生性 行為有關之證據,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一同住宿之事實 ,遽認其間有發生性行為。   ⒊雖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3至29所示時間、 地點發生性行為一節,並未採認,然被上訴人密集於附表 編號3至29所示時間於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住宿,並有證據 欄所示對話以老公、老婆互稱及使用親暱之用語,且由上 訴人提供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北司補卷第77-85頁),被 上訴人間尚有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超越一般男女朋 友之間社交行為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另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生性 行為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135、230頁),是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為前揭親密之行止,已違 背其與上訴人間婚姻之忠實義務,而甲○○明知乙○○為有配 偶之人,猶與之為前揭親密互動行止,自亦侵害上訴人關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均屬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均甚灼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多少數額為宜?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乙○○為 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甲○○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客運維修職業,月薪約3萬元等節,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71、174頁、本院卷第230頁), 並斟酌兩造所得、財產狀況(見原審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發 生性行為次數,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住宿過夜, 有以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親暱對話及親密行止等侵害配偶權 之侵權行為態樣,暨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後,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計算式:40萬元-30萬元=10 萬元),至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除原審判命給付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甲○○自112年2月25日起、乙○○自同年3月2日起(送達證書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17、11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證據 1 111年4月7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1至4頁 111年4月6日乙○○:「欸台北講到汽車旅館不就是薇閣嗎」、「我沒體驗過想從小間的先入門😂」、「是我居然跟一個認識不久的人要去汽車旅館」,甲○○:「已定」、「晚上六點 保留到六點十五」; 111年4月7日乙○○:「去薇閣睡就好」; 111年4月9日甲○○:「早上整個跪著 屁股對著我」、「後面妳不是說不會 很舒服了」、「半夜有啊 我說舒服嗎  妳點頭說嗯」、「以後溫柔一點」 111年4月9日乙○○:「為什麼你可以不用保險套」,甲○○:「因為老婆沒說要用、一開始想著 如果妳懷孕了 是不是就會離婚」、「那天床單都妳的水 還噴~~~ 超敏感」、「妳在上面時 我還問說是不是有想尿尿的感覺 妳說是 我說不要憋著放鬆 那是高潮」 ⇒原證3第1頁 111年4月7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薇閣汽車旅館」畫面 2 111年4月11日 詩漫精品旅館 ⇒原證5-1第7至9頁 111年4月11日甲○○:「台北市○○區○○路  0號六樓」、「房號631」;乙○○:「我跟我媽報備可以過夜了」、「那我開到樓下跟你說?」 111年4月13日甲○○:「倒是妳一直親我 我問妳舒服嗎 妳說舒服 問妳想要嗎 妳說想要」、「老婆有時也會自己抽動」;乙○○:「你不碰我 我就不會想要啊」、「反正做都做了」、「所以我為你的鳥鳥感到擔心 我的髒嘴巴碰過了」 ⇒原證3第6頁 111年4月11日行車紀錄器「行車開往詩漫精品旅館」畫面 3 111年4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1至12頁 111年4月18日乙○○:「你買單人被子幹嘛」、「那你蓋 我不蓋」 111年4月19日乙○○:「我想陪你 又不想影響你上班所以我可以早起自己開車回去」、「我是真的累了 半夜冷的要死」;甲○○:「才一直幫妳蓋棉被阿」、「然後有人半夜不睡覺 那手機光有夠亮的」、「害我喊了一聲 要不要睡覺」 4 111年4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3頁 111年4月20日乙○○:「回來不要吵我」、「我要一覺到天亮」、「你只要不把我吵醒隨便你要幹嘛都可以」、「我不醒來就隨你摸」,甲○○:「亂摸 嘿嘿」 5 111年4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4至15頁 111年4月22日乙○○:「不然等下要吃什麼」,甲○○:「吃雞雞」、「就是不要妳累 才情願一趟躺來接老婆」 111年4月23日乙○○:「冷氣關掉?」,甲○○:「好」、「我茶理王是不是沒帶下來 幫我拿一下」 6 111年4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6頁 111年4月25日甲○○:「可是妳每次都很濕阿」、「早上原本想要的 可是你還要開車 不可以」,乙○○:「我沒關係啊」、「我把放你那邊的衣服都拿回去洗」 7 111年5月2日 北投老爺酒店 ⇒原證5-1第17頁 111年5月2日乙○○:「我今天 想要換去北投泡溫泉」,甲○○:「聽老婆的」「當個乖司機」 111年5月3日乙○○:「我在大廳等」 ⇒原證6第1頁 乙○○訂購北投老爺酒店之訂房紀錄 8 111年5月5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8頁 111年5月5日甲○○:「就想妳在我身邊而已」、「所以今天要 過來齁」,乙○○:「那今天過去 明天要去開會然後就不會過去了」、「好」 9 111年5月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19頁 111年5月8日甲○○:「餓到老婆來 再吃」,乙○○:「要出發了 、要幫我拿東西嗎」,甲○○:「我算真準 再猜妳差不多要到了 正在樓下抽煙」 10 111年5月1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0至22頁 111年5月11日乙○○:「那個曬衣服的好像寄到了 我今天順便帶過去」,甲○○:「好」,「等等就下班惹 要去接妳嗎」、「那我現在去嗎」、「要去幫老婆」,乙○○:「可以啊」 111年5月12日甲○○:「剛走而已 又想妳了」 11 111年5月18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2頁 111年5月18日甲○○:「要出發了?」 、「老公下班在幫老婆洗頭 吹吹」,乙○○:「好了我就過去」、「你下班要休息」 12 111年5月20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0日乙○○:「我到啦」,甲○○:「等等有木有要吃什麼 我買回去」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111年5月23日乙○○:「我宿舍鑰匙⋯⋯⋯放車上忘記拿」,甲○○:「嚇死 以為在我家」 13 111年5月21日 峇里島汽車旅館 ⇒原證5-1第23頁 111年5月21日乙○○:「你下班我拿衣服下樓 再一起吃早餐?」、「要關冷氣嗎」,甲○○:「老婆決定」 ⇒原證6第2頁 乙○○訂購峇里島汽車旅館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2頁 111年5月21日晚上19時59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4 111年5月24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4頁 111年5月24日乙○○:「我今天晚上要先開回台北 然後會去你那邊」,甲○○:「還是在我這 才能好好睡」 111年5月25日甲○○:「阿不是要老公的舌頭功夫」 15 111年5月26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5至27頁 111年5月26日乙○○:「晚點過去」,甲○○:「晚點給老婆捏到爆 」 111年5月27日乙○○:「都不叫我 我幹嘛開夜車跑來」,甲○○:「不敢吵老婆」、「乖乖坐在床沿」、「滑手機 看著老婆睡覺」、「收到 等等回去吵妳」、「無尾熊一路這樣陪我走來 愛我賠我 下了班 不怕累還特地開來桃園」 16 111年5月31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28至29頁 111年5月31日乙○○:「明天早上回台北卸我的指甲」、「反正做完也要回你那裡」、「靠邀喔 你家有蟲」、「你的網路是不是還是很爛啊 我都無法連」 111年6月1日乙○○:「你會上來?」,甲○○:「給共欸」 17 111年6月14日 台北福華飯店 ⇒原證5-1第29至30頁 111年6月14日甲○○:「妳到了?」,乙○○:「到了」 111年6月15日乙○○:「我還沒流乾淨 髒髒」,甲○○:「抱抱睡」 ⇒原證6第4頁 乙○○訂購台北福華飯店之訂房紀錄 ⇒原證7第1頁 111年6月15日00時27分許所拍攝被告等人之親密照片 18 111年6月17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1頁 111年6月17日甲○○:「你以為是那個意思啊」、「晚上按摩」、「趁空檔 想想要吃啥」,乙○○:「你才是滿腦子都只有那個吧」、「要去台北吃?如果塞車就算了的」 111年6月18日乙○○:「以後鑰匙不要拿走」、「我回去還罵警衛 我跑去找你 他叫我趕快把車開走」,甲○○:「哦哦 剛剛我瞪了他一下」 19 111年6月19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2頁 111年6月19日甲○○:「那口以熱線了嗎」,乙○○:「等下就要見了」,甲○○:「趕快想蛤」、「想晚上 要吃啥」 20 111年6月22日 薇閣汽車旅館 ⇒原證5-1第32至33頁 111年6月22日甲○○:「老公乖乖」、「立馬就在樓下了」,乙○○:「下樓」 ⇒原證6第5頁 乙○○訂購薇閣汽車旅館之消費發票 21 111年7月13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4至35頁 111年7月13日乙○○:「等下幫我買早餐」,甲○○:「哪時」,乙○○:「下班」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22 111年7月14日 台北君悅酒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4日甲○○:「妳要吃啥我就去買啥」、「買回家 還是妳要去早餐店吃」,乙○○:「都可以」,甲○○:「因為偶在樓下阿」 111年7月15日甲○○:「先問飯店內有嗎」 ⇒原證6第6頁 乙○○訂購台北君悅酒店之訂房紀錄 23 111年7月15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5頁 111年7月15日甲○○:「聰明的我 先問飯店內有嗎」,乙○○:「所以有提款機喔」,甲○○:「有啊」 111年7月16日乙○○:「我十點要去卸我的指甲 你送我去就回來休息一下」、「幾點退房我也搞不清楚」,甲○○:「一般都十二阿」、「戒指 鞋盒那些 我先丟車上?」,乙○○:「也可以啊」 24 111年7月16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36頁 111年7月17日乙○○:「我今天說想要有沒有很棒棒啊」,甲○○:「有 老婆進步惹」,乙○○:「吃吃睡睡嗎你 怕不行男這幾天操勞過度」、「這幾天陪你陪的開心嗎」,甲○○:「我當然開心阿」 25 111年7月22日 甲○○桃園住所 ⇒原證5-1第39頁 111年7月22日甲○○:「晚上知道妳在森七七 可是我睡前 不是有說 有事馬上叫老公起來」,乙○○:「你最好叫的起來 踹你半天」,甲○○:「一點多 聽到妳要喝水 趕快起來拿」 26 111年7月27日 JR東日本大飯店 ⇒原證5-1第40頁 111年7月27日甲○○:「肛到」、「到了」,乙○○:「你在電梯等我」 ⇒原證6第8頁 乙○○訂購JR東日本大飯店之訂房紀錄 27 111年8月3日 外宿飯店 ⇒原證5-1第41至42頁 111年8月3日乙○○:「又不是你花錢 每次聽你嫌真的很不爽」,甲○○:「哎唷 老公不是這意思」、「而是說時間好像太短」,乙○○:「如果這樣都不要去住啊 不住看你怎麼嫌」 111年8月4日乙○○:「我的美容膠都掉了 肚子的洞都跑出來」,甲○○:「老公太賣力了」,乙○○:「太賣力 不行男」 28 111年8月21日 小窩旅店 ⇒原證6第9頁 乙○○訂購小窩旅店之訂房紀錄 29 111年9月6日 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 ⇒原證6第10頁 乙○○訂購新驛旅店-台北車站一館之訂房紀錄

2025-03-18

TPHV-113-上易-901-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5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仕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仕欣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僅竊取竹筍10支,價 值不高,並已全數扣案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贓物認 領保管單),且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該次犯罪手段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已 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工具:    扣案之香蕉刀1支,係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撿拾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之竹筍已發還被害人,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88號   被   告 劉仕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工業二路30 0巷河堤下,於地上撿拾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支 ,竊取黃正明所有之竹筍10支(共價值新台幣880元)得手時 ,適經黃正明發現,隨即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仕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黃正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竹筍10支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行竊並遭查獲之現場狀況事實。 二、按香蕉刀係尖銳之金屬利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乃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5-03-18

KSDM-114-簡-997-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零貳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皮夾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 悠遊卡各1張」、第7行之「(其中1002元已歸還告訴人)」 等語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羽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昨日(16日)22時38分許,在鼓山區 馬卡道路、美明路口內惟車站外的綠廊道長椅上坐著,並將 我的白色側背包拿出來,當我要離開的時候,忘記將我的背 包拿走並忘在椅子上等語(見警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 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侵占之部分財物即側背 包、皮夾各1個、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業已返還 告訴人領回,損害已有降低,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稽(警卷第19頁),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其中1,0 02元業經警扣案而未歸還告訴人(此觀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寒113偵21225字第1149020790號 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自明); 其餘被告所侵占之現金1,998元(計算式:3,000元-1,002元 =1,998元)則未據扣案,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1,998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同時侵占之側背包、皮夾、 金融卡、身分證及悠遊卡等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業 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5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明路交岔 路口之內惟車站外之長椅上,拾獲劉羽婷所有並掉落在上址之側背 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張】,陳宗齊拾獲後即將側背包內之金額取出,並將側 背包丟棄在上址美明路旁後,將3000元侵占入己(其中1002 元已歸還告訴人)。嗣經劉羽婷察覺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羽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入室簽收表、報請檢察官請示書、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公 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18

KSDM-114-簡-6-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錚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攀爬欄杆侵入 」更正為「攀爬屬於安全設備之欄杆侵入」,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3月17日函附刑事案件現 場相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 網、欄杆、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等是。又同 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 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所 指「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本件被告攀爬欄杆侵入「至善天下大樓」,即屬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又本件被告竊盜處乃社區中庭,係供住戶停車、出 入通行使用,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就該社區整體之 功能而言,該社區中庭與住戶之日常生活作息具有密不可分 之關係,而屬住宅之一部分,故侵入中庭竊盜,自已妨害他 人之居住安全,而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應 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他人生命、身 體、居住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聯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 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16號   被   告 陳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9日2時43分許,攀爬欄杆侵入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善天下大樓」,徒手竊取陳聯財所有、放置該處社區內 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8,7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 踏車離去。嗣陳聯財發覺遭竊後至大樓管理室調閱監視器,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陳聯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聯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 張、扣押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公寓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車之用,然就 大樓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大樓之一部份,而與該大 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自 應認屬侵入住宅,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3-簡-474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4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順溢(下稱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 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林峰平之財物,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工人、未婚、無子 女、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 物已經被告轉贈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0公斤,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0萬元,如被告不依約給付, 告訴人仍得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以倘仍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49號   被   告 侯順溢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0時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攀爬牆垣進入 林峰平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豬舍內,竊取20多公 斤之電線,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峰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順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峰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暨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所竊得之物,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 、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物,然此部 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亦無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畫面,是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取古董風扇2臺、古董小磅秤2臺、現金8 萬元等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2025-03-18

TNDM-114-易-30-202503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楊明欽為福祥企業社之員工,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臺 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下稱臺泥蘇澳廠)內工作,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0時8 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臺泥蘇澳廠內,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鉗子1支 ,竊得臺泥蘇澳廠所有、由林威蓉管領之銅製匯流排45米( 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嗣經其將上開物品載運 至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之玉和行資源回收站,以3,525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李智勝。 二、案經林威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明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蓉、證人張勝閎、李智勝於警 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10頁至第11頁) ,並有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113年8月3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21頁)、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玉和行資源回收紀錄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 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鉗子1支雖未扣 案,無從以勘驗之方式確認其材質、外觀,然依常情,該鉗 子應為金屬材質所製,且可將螺絲卸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5頁),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 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利用在臺泥蘇澳廠內工作之機 會,猶持鉗子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地打零工,未婚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 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五、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製匯流排45米,業據發還告訴人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固毋庸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上開物品售予玉和行資源回收所得之3, 52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福祥企業社已經賠償臺泥蘇 澳廠3萬元,上開款項已經自我薪水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憑證,是難認被告確已自行賠 償被害人臺灣水泥公司,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ILDM-114-易-46-202503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鴻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賴泓銘(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2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4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鴻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賴鴻春」補 充為「賴鴻春為瘖啞人,其因有重度身心障礙,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賴鴻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被告於民國93年7月間因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經家屬送往行 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 苗栗醫院)急診後住院治療12日,96至98年間仍因行為失序 多次經送往大千醫院南勢院區住院,101年11月間被告之父 去世後,被告開始情緒不穩定,並有欲將父親從冰櫃中抬出 、在客廳大便等怪異舉動,107年10月18日被告自苗栗醫院 出院後返家,於108年1月13日自行至超商購物未付款,遭其 兄責備後,被告有情緒起伏大、頻頻大吼大叫、焦躁不安等 問題,經家人於108年1月14日陪同就醫後,住院至同年4月5 日始出院,出院後仍於同年4月11日、5月7日、5月29日、6 月12日因思覺失調症至苗栗醫院精神科看診領藥等情,為本 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 項,足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確因長年罹患精神疾患之影 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自 幼即為瘖啞人,此為本院承審被告另案(109年度苗簡字第8 43號)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其知識及謀生技能較遜於常人, 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 35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被害 人何錦發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本案竊取財物價值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 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 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賴鴻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4月、2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3日23時53分許,趁無 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鄉○○村○○00號何錦發居處內車庫 ,逕竊取何錦發停放之電動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 嗣經何錦發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供賴鴻春胞兄賴泓銘指認而循線查獲,並在苗栗縣○○鄉○○村 ○○○00號賴鴻春住處起獲上開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賴鴻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何錦發、賴泓銘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照片 、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賴鴻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3-18

MLDM-113-苗簡-1152-202503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黃新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以附表所示行竊方式,竊取黃金楚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經黃金楚察覺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黃金楚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遭竊盜之過程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卷 【下稱偵卷】第8頁、第39至40頁),且經證人黃彥傑、 黃金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7頁、第9 頁、第39至40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 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蒐證照片8張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14至24頁、第30頁)。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務農之工作,及被 害人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 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鋸子1支,係被告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因該物品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且對 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序之保 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板壹個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用以切割電纜線 怪手電瓶貳個 電纜線壹條 C型鋼條壹批 鐵條壹批 鐵網壹個 黃新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 徒手行竊 C型鋼條壹批 黃新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物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SCDM-114-易-158-202503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又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既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則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  ⒊故分別套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鎧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班森」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 就本案上述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項 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又依照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偵緝卷第55頁),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 案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訊問被告關於是否承認洗錢罪嫌之 部分,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面交款項後把錢交給「班森 」,通常是在人多地方如車站之類把錢交給他等語,足見被 告已自白供述其收取本案贓款後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業已自承核心構成要件即其有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使犯 罪贓款難以追查之情,自堪評價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自白洗錢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擔任犯罪組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 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 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犯行,所為破壞他人財產 法益並造成詐欺贓款難以追查而增添被害人取償之難度,應 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願意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鞠躬表示歉意(見金訴卷第50 頁),被告並非全無悔意之人;然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以其所犯洗 錢輕罪經減刑之情形,及被告本案前往領取詐欺贓款之數額 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前有擔任車手取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於審理 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餐飲服務、月收入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2萬元,已全數交由暱稱「班森」 之成年人收取,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 交上手而去向不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3520號起訴 書

2025-03-18

TYDM-114-金訴-11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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