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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0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林坤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雪隧路與191 縣道路口,因行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家秀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新臺幣(下同)123,197元之維 修費用(含零件89,110元、板金12,535元、烤漆21,552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3,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 電子發票證明聯、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車輛受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27 頁),並有本院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 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1、53、55至68、89、90 、99、101、103至116、15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 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23,197元,含零件89,110元、板金12,53 5元、烤漆21,552元,有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營業所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16至21頁) 。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7月8日,已使用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2,38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 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6,4 75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2,388元+板金12,535元+烤漆21,5 52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475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新臺幣) 折舊後價值(新臺幣) 第1年    89,110×0.369=32,882 89,110-32,882=56,228 第2年 56,228×0.369=20,748 56,228-20,748=35,480 第3年 35,480×0.369=13,092 35,480-13,092=22,388

2025-02-11

ILEV-113-宜簡-406-202502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國義 被 告 劉俐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7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含零件費用5,000元、烤漆費用5,000元),另因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2日營業損失26,000 元,嗣訴外人喬順通運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倒車不 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5,500元(計 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26,000元共計31,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車輛係於10 9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5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0元(計算式:5,000元 ×=1/10=500元),加計烤漆費用5,000元後,總計為5,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219-202502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李俊霖 被 告 黃金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停放於路旁、訴外人通里交通有 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 8,224(含零件費用7,750元、鈑金費用474元),及行車紀 錄器1,000元,另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出車載客,受有1 日營業損失1,973元,嗣訴外人通里交通有限公司將系爭車 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12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 紀錄器訂單明細、收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為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發生本件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觀諸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道路右側時 ,輪胎確有跨越標線而致車身占用車道之情形,此情復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亦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 強弱,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修復費1,249元 (計算式及說明見附件)、營業損失1,973元,行車紀錄器9 00元(係112年10月11日購買,綜合該設備折舊及受損等一 切情狀,酌定此部分之損害額以900元為合理),經折算與 有過失比例後,總計為3,298元【計算式:(1,249+1,973+9 00)×0.8=3,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8元,及自其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 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0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30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5元(計算式:7,750元×1/10=775元),加 計鈑金費用474元後,總計為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5-02-11

CLEV-113-壢小-1542-20250211-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21號 原 告 賴品靜 被 告 鄭崴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2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 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 ,原告受有修復費用12,328元(含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 ,440元)之損害。而系爭車輛於111年間,已更換過部分零 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上6時30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建成路與大公街口時,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在該處停等紅燈時,自後方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 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 無不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2,328元(含 工資6,888元、零件費用5,44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證,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5,440元為零 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曾於111年9月23日更換過零件,且 與本件事故修車所更換之零件有部分重疊即「後保險桿」、 「後保險桿中間墊塊」、「後保險桿襯墊」、「後超音波感 知器固定座」部分,此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傳票為證,故該等 零件折舊時點應以上開更換零件後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 計算標準,是該等零件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 年數為2年,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零件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 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後保險桿 」(4,040元)、「後保險桿中間墊塊」(40元)、「後保 險桿襯墊」(80元)、「後超音波感知器固定座」(480元 )部分,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48元【計算式:第1年折 舊值4,6400.369=1,712,第1年折舊後價值4,640-1,712=2, 928。第2年折舊值2,9280.369=1,080,第2年折舊後價值2, 928-1,080=1,848】。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 ,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迄113年8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 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其餘零件費用折 舊後為80元【算式:(100元+100元+280元+320元=800元) 0.1=80元】,原告另支出工資6,888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8,816元(計算式:1,848元+80元+6,888元=8, 816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0

TCEV-113-中小-4721-20250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王全中 被 上 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85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因被上訴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 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 保險人謝顏光於非緊急情況下無故急剎至停車以致肇事,應 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前段、第195條 規定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亦應對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因信賴謝顏光在高速公路加速行駛而尾 隨加速進入加速車道,依交通事件信賴原則,上訴人已盡相 當注意,並無過失。而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答辯並未說明,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損 修繕費用,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 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依原判决認 定謝顏光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承保第三人 責任險,應對謝顏光駕駛車輛所致損害負賠償義務,而上訴 人已就車輛所受損害以答辯狀備位主張抵銷,原判決漏未闡 明釐清,有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 義務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1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宣告 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又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 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民事上訴狀」固已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惟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28年度渝上字第151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 (二)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 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 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 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法院之判斷」 記載:「㈠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謝顏光所有,原告則為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之保險人(保險期間自112年1月29 日至113年1月29日,被保險人為謝顏光);又被告駕駛之 前開汽車與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賠款滿意書、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 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 認屬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後,無待 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經查: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款、 第14款規定: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 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 交之部分;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 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且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循減速 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 況時,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6條第2項、第 10條所明定。經查,綜參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復本院函 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含及被告、謝顏光於警詢時之陳述)、錄影光碟(含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電子檔), 並佐以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113年6月12日筆錄及擷取該錄 影畫面之相片),堪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為高速公路交 流道之匝道處,謝顏光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前方車,被告駕 駛之前開汽車為後方車,本件車禍發生前,因另一黑色小 客車變換車道並駛入左側車道(即謝顏光駕駛系爭車輛之 匝道)並位於系爭車輛之前方處之際,該黑色小客車後方 剎車燈旋即亮起,且黑色小客車車身往右偏並避開在該黑 色小客車前方之地面上箱子(即礦泉水包裝箱之空箱子一 個)後,此時謝顏光因見該地面上之箱子旋即將系爭車輛 煞車減速而接近於停止狀態時,系爭車輛即遭後方車即被 告駕駛之前開汽車往前碰撞等情。於此情形,謝顏光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雖因地面上箱子出現在系爭車 輛前方之突發狀況而驟然減速,然謝顏光仍有疏未注意與 前方之該黑色小客車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俾於看見該 地面上箱子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發生之 過失,應堪認定;而依前揭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往前追撞系 爭車輛之過程,被告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綜核被告、訴外人謝顏光前揭違規駕車行為之動態、兩 車碰撞位置、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謝顏光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 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謝顏光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 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 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 10分之1之殘值。經查: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之修繕費用18,351元(包含零件費用4,178元、工資5,92 5元、烤漆費用8,24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險 理賠計算書、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 、保險理賠申請書(含估價單明細)、統一發票、修繕系 爭車輛受損位置之相片等件為證,並佐以本院前揭勘驗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前揭卷附國道公路警局檢附本件車禍 案卷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修繕系爭車輛車損之費用18,351 元,與系爭車輛遭後車即前開汽車碰撞位置並無不合,核 屬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支出之修復必要費用。是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⑵又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 至112年2月3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 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 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準此, 就系爭車輛之前揭修復費用18,351元中之零件費用4,178 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18元(計算式:4,178×1/10= 418),加計前揭工資5,925元、烤漆費用8,248元,合計1 4,591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14,591元(計算式:418+5,925+8,248=14,591), 堪以認定。⒊被告雖否認原告已取得保險代位權,並以前 詞置辯。惟綜核卷附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謝顏 光簽立之賠償滿意書、系爭車輛之車險理賠計算書(載明 由原告逕匯款18,351元予修繕車廠即中部汽車股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112年4月8日支出18,351元)、原告之決 賠憑證,堪認原告對被保險人謝顏光已於112年4月8日履 行賠償義務,依前開說明,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原 告於112年4月8日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自得對被告 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㈤被告另以 其駕駛之前開汽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原告 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原告並非本件車禍之肇 事者,被告除未敘明其得為請求賠償並向原告主張抵銷之 法律依據及所受損害之確切內容為何,且被告就其因本件 車禍受有損害之有利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 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並無可採。…。」等語,足見原審依卷附現存證據而為調 查,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判斷因1輛 黑色小客車向左變換車道,駛入訴外人謝顏光駕駛車輛之 前方時,即亮起剎車燈並往右偏,以避開地面上箱子,謝 顏光見狀旋即煞車減速而遭後方之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 故謝顏光有疏未注意與前方車輛酌量增加行車安全距離, 俾於遭遇突發狀況時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 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 且被上訴人主張車損修繕費用,與謝顏光駕駛車輛遭碰撞 位置並無不合,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復必 要費用,以及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8日履行賠償義務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然取得保險代位權等情 ,並於原判決載明其心證所得由來,及敘明不採上訴人答 辯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 人尚未提出已給付保險金之證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故 原判決有不適用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 ,且原判決並未審酌釐清上訴人之答辯,亦未說明不採之 理由等情,尚非可採。 (四)又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乙節,惟查: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 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 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 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四、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二之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 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 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七十三條及 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 用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第 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準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第6款規定,則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 ,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五)另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漏未闡明釐清上訴人以答辯狀備 位主張抵銷抗辯,而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闡明義務等情,然查:1.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 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 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 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 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 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 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2.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 答辯暨告知訴訟狀」雖記載:「…。三、又即便原告請求 費用係真實,且與本件碰撞事故有關且必要(係假設語氣 ,並非被告自認),惟原告之被保險人違反高速公路行車 管制規則第10條…,而有發生本件碰撞交通事故之過失, 致被告有與原告主張相似程度之損害(僅車體碰撞部位之 前後不同),被告就駕駛車輛損害亦以本答辯狀備位主張 抵銷…。」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上訴人於該書狀 及原審審理過程中,並未敘明其駕駛車輛受損或修繕情形 ,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並無 闡明、調查之義務。3.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未盡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闡明義務為由,提起上訴, 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10

TCDV-113-小上-185-2025021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馮君雅 被 告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0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81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由北 往南方向,在該路段7號前停車格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駛 至,見狀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兩車復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前額、左肘、右手、左大腿、兩膝、左小腿、 左足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78,963元,且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刑事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 民事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惟對原告請 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㈠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 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  ㈢系爭機車為楊秀所有,其已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  ㈣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不爭執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支出數 額及必要性。  ㈤原告目前尚未受領強制險理賠。 四、爭點(本院卷第173頁)   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至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700元、醫療用品244元 、交通費用2,970元、財物損失11,500元、薪資損失2,200元 等情,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醫療費用、醫 療用品購買電子發票、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停車費發 票、高雄捷運單程票、盈豐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 機車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受損財物 照片收據(本院卷第35至45、51至57、61至83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㈥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進行雷射除疤150,200元,業經 提出林政賢皮膚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47至50頁),雖經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並非 必要(本院卷第93頁),然林政賢皮膚科診所就此已函覆本 院稱:原告前來本所治療部位為「左側上肢及雙側下肢」, 因疤痕已影響外觀而來求診。經評估後建議進行雷射治療改 善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可徵原告求診傷勢確與系爭傷 害之傷勢相符,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皮膚外觀損傷,本可 請求回復至傷害前狀態,而此療程既係經醫師診斷為適當治 療方式,且被告未舉證該治療有何逾越必要限度情形。從而 ,原告請求除疤治療費用150,200元,於法有據。  ⒊附表編號㈦   原告雖請求賠償其因系爭事故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元云云(本院卷第34 頁)。惟未提出已實際支出鑑定費單據佐為其受有此部分損 害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㈧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聘請專人洗髮或使用防曬乳,固提 出此部分花費單據為證(本院卷第57、59頁)。惟邱外科醫 院已就原告有無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一節,函覆本院稱:原告 因系爭事故至本院急診,傷口於未復原前建議別碰水,然而 個人衛生護理如從頭到尾不洗頭乃至於聘請專人洗髮乃當事 人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可知依邱外科醫院診斷結 果並未肯認原告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且洗髮費用本為一般 日常生活可能支出,亦難認有聘請專人洗髮必要。又就原告 請求防曬乳費用則僅於審理時泛稱:防曬乳是雷射後所必須 塗抹云云(本院卷第127頁),惟未提出醫囑以佐其言,則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⒌附表編號㈩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會計,月收入3萬,名下無財產;被告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投資1筆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175頁),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14,814元,及自113年8月30日(附民卷第1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 7,700元 不爭執 7,700元 ㈡ 醫療用品     244元 不爭執     244元 ㈢ 交通費用 2,970元 不爭執 2,970元 ㈣ 財物損失 11,500元 不爭執 11,500元 ㈤ 薪資損失 2,200元 不爭執 2,200元 ㈥ 除疤雷射費用 150,200元 註⒈ 150,200元 ㈦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註⒉ 0元 ㈧ 防曬乳 299元 註⒊ 0元 ㈨ 洗髮費用 850元 0元 ㈩ 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 數額過高 40,000元 合計 378,963元 214,814元 【備註】 ⒈原告未舉證此部分費用有其必要性。 ⒉原告對於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疑義而聲請鑑定,此部分費用應共同分擔較為合理。 ⒊非系爭事故所致必要支出。

2025-02-07

KSEV-113-雄簡-2118-20250207-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馮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30,733元,利息則不變,核屬單純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2年12月23日上午10時18分,行經新竹市尚濱路與榮濱路 口時,不慎撞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 舊後維修費用為30,7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82 ,059元(含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零件費 用42,396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可佐 ,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 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包含左前、後 門、左中柱、左後葉子板、左後鋁圈及左後保險桿烤漆、鈑 金等項目均針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車尾所進行修復, 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 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 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 額應屬可採,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過高等語,即不 足採。另系爭車輛於10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 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0年3月15日。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12月23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5 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2,396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4,240元(計算式:42,396×1/10=4,24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3 ,93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0,125元+烤漆費用19,538元+扣 除折舊後零件4,240元=43,903元)。 三、又被告雖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之過失情事,然系爭車輛駕駛人林榆翔亦有行經閃光黃燈交 叉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堪認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 係,故林榆翔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 述雙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 系爭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林榆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 應承擔林榆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 賠償30,732元(計算式:43,903元×70%=30,73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30,7 32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SCDV-113-竹小-814-202502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 法定代理人 郭白慧 訴訟代理人 羅建湖 被 告 湯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26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26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6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卷第13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將請 求金額減縮為145,265元(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撞 擊原告所有因執行公務中暫停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郵用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車輛駕駛人 即原告之員工亦有受傷情形。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系爭車輛損害部分因2次調解委員會調 解及檢察官之偵查庭,被告皆未出席,致未達成和解。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材料及工資,經原廠估價含拖吊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10,631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207,978元、烤 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惟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 後應為42,61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 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1,462元+拖 吊費3,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等情,業經被告、證人林威宏及涂俊傑於警局談話時陳述明 確(卷第59頁至第6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卷第29頁、第53至 57頁、第71至87頁)、系爭車輛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匯豐 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卷第109至117頁 )可憑,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 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視距良好 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10,631元(即工資38, 191元、零件207,978元、烤漆61,462元及拖吊費3,000元) ,有匯豐汽車頭份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僅記 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憑(卷第109頁),在本件事故發 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6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基準 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修復所 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42,61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 用合計為145,265元(即工資38,191元+零件42,612元+烤漆6 1,462元+拖吊費3,000元=145,26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26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送達日為 113年11月27日,參卷第9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 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得上訴。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978×0.369=76,7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978-76,744=131,234 第2年折舊值    131,234×0.369=48,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234-48,425=82,809 第3年折舊值    82,809×0.369=30,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809-30,557=52,252 第4年折舊值    52,252×0.369×(6/12)=9,6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52-9,640=42,612

2025-02-07

MLDV-113-苗簡-87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 ,933元(含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零件28,17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 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 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35、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848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41、49至53)。又揆諸前開卷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汽車於上揭地點起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 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向後滑動,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 損害為44,933元,其中零件為28,17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28175×1/10) ,加計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9,576元(計算式:2818+8984+777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4,933元之保險 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19,57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6-202502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林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18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6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同醫院停車場內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體險,訴外人林世雄駕駛其配偶林曾金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33元(已扣除折舊數額)、鈑金5,000元及烤漆15,000元,計為21,33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韋泓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卷第11、13、21、75至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可證(卷第43頁),亦經證人林世雄到庭證述相符(卷第110至112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明確。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林世雄僅將系爭汽車車頭停放於停車格內,而車尾則未停放在停車格內一情,經林世雄到庭證述明確(卷第11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可徵當時林世雄並未依前引道安規則將系爭汽車完全停放於停車格內,自有占用往來車道情形甚明。是本院審諸被告及林世雄上開各該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80%、2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林世雄就系爭事故既有2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2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17,066元(計算式:21,333×80%=17,066.4,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066元,及自113年12 月23日起(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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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SEV-113-雄小-178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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