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00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父,相對人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
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
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
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二)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
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
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雙相
情緒障礙症合併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但未
達到『完全不能』,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雙相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相對人之『雙相
情緒障礙症以及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皆需長期穩定服藥以
及回診追蹤,同時建議合併心理治療;然相對人無病識感,
其治療配合度差,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3
年10月21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並表示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
之輔助人,有同意書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而關係人即最
近親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父,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PCDV-113-輔宣-14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