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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振明 訴訟代理人 馬睿駿律師 被 告 林宜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車型SUZUKI SX4 GLX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乙輛,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2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2800元。詎被告112年8月1日還車時,系爭車輛有多 處凹陷擦傷、輪框毀損,經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7萬479元, 而被告拒絕確認上開車損狀況,亦拒簽損害認定文件,致原 告無法立即修繕系爭車輛再出租而受有112年8月2日至10月1 6日營業損失共計3萬2452元(12800÷30日≒427,元以下均4 捨5入【下同】;427×76日),扣除保證金1萬元後,被告應 給付9萬2931元(70479+00000-00000),爰依民法184 條、 第455條、第227條第1、2項及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931元,及自112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1日還車時有訂閱式租 賃交車確認單(下稱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車況 圖所載車損情形,並無意見,但否認是被告造成,而係原告 111 年8月2日交車就存在,因被告還車前沒有覺得系爭車輛 本身或外觀有什麼異樣。且交車時被告未就車輛外觀逐一仔 細檢查。況原告交車當時如果系爭車輛確實無車損,系爭交 車確認單就應該要在被告取車部分勾選無車損,既然當初未 勾選,原告竟自行認定交車時無車損,已經違反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另原告實際支出 修理車輛費用為3萬7550元,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其 中拆裝校正的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且要扣折舊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1年8月2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於 當日取車後,於112年8月1日還車,依系爭交車確認單「還 車填寫」欄之車況圖內所載,系爭車輛於被告交還時,可見 於前後保險桿、左前右後輪弧、鋁圈、左後門、左後照鏡、 右前葉子板等處均有損傷(下合稱系爭車損)等情,有系爭租 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交車確認單(本院卷第95頁 )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74頁),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原告交車於被告時未有損傷,系爭車損 乃被告租用期間造成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1.觀之系爭交車確認單於「取車填寫」欄內之車況圖中並無任 何註記,該欄下方之「無車損」、「全新車」亦無勾選(本 院卷第95頁),依系爭車輛交車時之原告公司經手人員即證 人蘇文恭證稱:交車流程是會讓客戶先確認車輛外觀,確認 外觀沒問題後,會讓客戶在「承租人簽名車輛外觀確認」欄 簽名。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下方的「無車損」、「 全新車」,是由交車人員去勾,如果沒有問題的話,這兩項 都不會勾。由系爭交車確認單填寫的里程數看來就可以知道 系爭車輛不是全新車,又系爭車輛交車時大約花了半個小時 跟被告確認車輛,包括外觀跟里程數,經確認外觀沒有問題 ,所以就沒有勾選「無車損」、「全新車」。如果系爭車輛 是原告提出車損照片的樣子,我不可能交車,來租車的客戶 也不可能收車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指系爭車輛於交 車時並無存有系爭車損,且已經被告確認外觀,故系爭交車 確認單上就「取車填寫」欄部分之車況圖無任何記載,亦無 勾選「無車損」。參以原告提出照片(本院卷第31-41頁)顯 示之系爭車損,遍及系爭車輛車身及輪框、輪圈等部件,範 圍非小,且擦損情況明顯,衡情略為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所 指取車時係在「戶外」且當時「下雨」之情境,難認妨礙被 告察覺系爭車損存在。加以證人蘇文恭在被告取車時有讓被 告看系爭車輛狀況,整個過程約半小時,經被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蘇文恭上開所述一致。是以,若 系爭車損於被告取車當時即已存在,且有半個小時可供被告 檢視系爭車輛,時間上並非匆促,難信被告於觀看系爭車輛 之過程中未能發現異狀,堪認證人蘇文恭上開證述可信,是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予被告時並無損傷等語,應為可採 。  2.依交通部公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載(本院卷第81-88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租用所簽訂之 契據中,應有交車前車況圖。而系爭交車確認單中於「取車 填寫」欄確有標示車況圖,業如前述,自無漏載此一應記載 事項。至於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取車填寫」欄之車況圖下方 預先印製「無車損」一項,並留有供勾選之區塊,堪認係用 作輔以認定交車當時車況,然系爭交車確認單中就此項未經 勾選,致其勾選與否所預設之說明車況功能未能落實,然與 欠缺上開所指契約應記載之車況圖仍屬二事。被告辯稱系爭 交車確認單未勾選無車損,原告自行認定交車情況,乃就小 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未予記載,而有違反該契約 應記載事項之要求等語,自有誤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55條、第4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 被告時並無車損,而被告交還系爭車輛時則出現系爭車損, 被告復無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損非因其租用期間使用所致, 原告主張系爭車損乃被告使用所致等語,應為可採,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等語,依上規定,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 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 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 。進一步言,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 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 要費用之規範性質,應以實際回復原狀所需予以評價。 (2)原告主張原廠估價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需修繕費用為7萬4 79元等語,固提出原廠估價單(本院卷第43頁)為證,然原 告嗣後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下稱 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支出修繕費用3萬7550元(均為 工資),有結帳工單可按(本院卷第147頁),原告雖稱原 廠估價內容較為完善,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則較為簡易,故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應以原廠估價為據等語(本院卷第141頁 ),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往慶通汽車公司進行修繕,而由原 告請求營業損失期間乃截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日(詳 後述)以觀,復可見於此次修繕完畢後,系爭車輛已回復到 得供原告供出租使用之狀態,依上說明,原告被害權益狀態 已因之回復完整。又上開結帳工單顯示修繕項目,與車損照 片(本院卷第31-41頁)之系爭車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亦 未爭執,可認慶通汽車公司出具結帳工單所示修繕項目及所 需費用當為原告就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堪以採信,則 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損所致需回復車輛原狀所生損害 ,當以原告支付慶通汽車公司之修繕費用衡量。又上開結帳 工單所示之費用均為工資,並無零件費用,毋庸折舊,故原 告請求之修繕費用應以3萬7550元為可採。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還車時拒絕確認系爭車輛毀損狀況,並拒絕簽 署簽屬損害認定文件,受有自被告還車翌日之112年8月2日 起至慶通汽車公司修繕完畢之同年10月16日營業損失共3 萬 2452元等語。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還車,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雖稱被告當日拖延拒絕驗收,故自還車日始受有 營業損失,然其自陳被告前往還車地點即格上租車中和所, 其人員當場將系爭車輛車損狀況記載於系爭交車確認單等語 (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在還車後,兩造雖因車損成因 存有爭議,然系爭車損已有系爭交車確認單及前揭車損照片 存證,則原告上開所指情事,難認使原告送修車輛因而受阻 ,從而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之期間當以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即上開結帳工單所載修繕期間112年9月22日至10月16日(本 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又系爭車輛月租金為1萬2800元(本 院卷第23頁),故原告應得請求營業損失共計1萬675元(12 800÷30≒427;427×25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萬7550元、 營業損失1萬675元,均屬有據,如前所述,而此二者均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修繕費用部分,原告已於112年8月4日通知被告 給付(本院卷第45頁),此部分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營業損失部分,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 ,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67頁),故被告就此部分自113年4月20日起負遲 延責任,而各依年息5%計算利息。而原告所陳其主張金額應 扣除需返還被告之保證金1萬元,可認其意在就所負對被告 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就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修繕費用及營 業損失本息債務為抵銷,故應依民法第342條準用民法第322 條第2款、第323條規定依序抵充,而原告就修繕費用債權截 至言詞辯論終結而到期之利息如附表一所示為2145元(元以 下均4捨5入;下同),營業損失債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已到 期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33元。上開保證金先抵充此等已到 期利息後尚餘7622元(00000-0000-000),復因修繕費用債 權清償期先屆至,故先抵充,而抵充後修繕費用尚餘2萬992 8元(00000-0000)。因而,原告尚得請求4萬603元(29928+1 0675)。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萬603元,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修車費用已到期利息 (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修繕費用翌日即112.08.05算至言詞辯論終 結日113.09.25) 附表二:營業損失已到期利息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4.20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113.09.2 5)

2024-10-16

STEV-113-店小-78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百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綾 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 相 對 人 温志強 代 理 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就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清償提 存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為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業 於同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遂於同年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 有明文。又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物為 金錢之金額、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 之姓名及住居所;提存所接到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審 查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是否完備,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 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 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末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 ,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 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 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 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有違約之事實  ⒈相對人雖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送件日期)履行契約第1條第3項及第19條第6項「…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分配土地···」獲新北政府於113年5月8日函覆錄案,但相對人竟委託吳惠敏擅自於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撤銷上開申請,違反契約第1條第3條及第19條第6項等約定,新北市政府因此寄發函文限期地主於113年6月5日前補正申請。異議人已分别於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6月3日前按原送件之内容補正申請,同年月11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履行契約約定補正申請合併配地及依約賠償異議人之損害。  ⒉依契約第20條約定,相對人於違約後仍須繼續履約,相對人 違約至今未補正也未賠償異議人之損害,異議人已於113年7 月12日以相對人及其他違約地主為共同被告向鈞院提起履行 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13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冬股審理中 )。  ㈡相對人撤銷合約不合法,異議人就提存物並無受領遲延   本件提存通知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茲代當事人…4人撤 銷與臺端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事宜,惟受取權人遲延受 領,依法辦理提」,證明文件欄則記載催告函及收執影本。 然查:  ⒈雙方簽立「合作興建契約書」並非定型化契約,簽約前數次 會議討論,其他共同申請合併及調整配地之地主古原欽、仲 介方「竹北置地開有限公司」承辦人均有參與。相對人並委 託律師代為審閱『合作興契約契約書』慎重確認完全同意契約 内容後方簽約,契約合法有效,相對人有充分審関時間且無 意思表示錯誤,無權銷契約,有具議人委請律師回函為憑。  ⒉依據「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第1款之約定「於 本案結構體頂版完成時,甲方應返還保證金1/4…及同額商業 本票予乙方」契約約合法有效,目前結構體頂版尚未完成, 相對人應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異議人也無受領保證 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  ㈢本件相對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本件給付(撤銷契約不合法、 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結構體頂版完成」尚未成就),異議人 不負受領遲延責任,相對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雖實務見 解認為提存所就提存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當事人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訴訟解決,提存所無審查權限。但 請鈞院審酌:⑴「合作興建契約書」之撤銷有效與否不能僅 憑相對人片面催告函為依據,受取權人已依法聲明異議提出 相相對人違約、澄清撤銷不合法之回函等佐證,本件形式上 審查即知相對人並未能釋明異議人受領遲延,故不應准許相 對人為清償提存。⑵契約撤銷有效與否應由相對人提出民事 判決為證,方可清償提存。⑶為免遭認為異議人默認相對人 清償提存之行為,依法為本件異議。   ㈣爰依民法第235條、第234條、提存法第22條及第24條第1項之 規定提出異議,並主張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0號准予相對 人所為清償提存之處分應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以撤銷其與異議人即受取權人間113年4 月10日所簽訂土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聯繫取回合建保證金 ,惟受取權人遲延受領為由,辦理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 准予提存在案,並以提存通知書通知異議人,經本院核閱提 存事件卷附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屬實。  ㈡是本件相對人依提存法第9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 、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 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等文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 ,經提存所審查後,認為已合規定之程式及提存法施行細則 第3條之規定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以本件 提存人片面撤銷合約不合法,且返還保證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異議人無受領保證金之義務,更無受領遲延為由,認提存 人無權為本件清償,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惟依前揭說明可知,異議人上開主張各點,均係其與提存人 間所存在之實體爭執,並非提存所於清償提存事件所能審究 ,異議人如對提存人有何實體上之請求,自應另詢訴訟程序 為之,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 中加以爭執。從而,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6

PCDV-113-聲-23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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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劉湘銘 被上訴人 張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 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本件上訴,應認具備合法要件,合先 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訴外人石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 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已無收取價金之權利 ,惟前開買賣契約之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由上訴人 開立支票給付,且已兌現,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該10萬元。然原審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石燁公司 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小額訴訟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且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惟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稱:原判決認為上開買賣契約之買方 為石燁公司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乃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等 語。然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締約人為何,乃屬原審事實 認定之範疇;又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已經解除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是由訴外人石燁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僅是上訴人以 個人名義簽發支票給付該買賣契約之10萬元訂金,是原審據 其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並非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 人,亦無從以個人名義請求返還該10萬元,核屬事實審法院 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之 本院所得審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 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16

TCDV-113-小上-153-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再 審之訴事件(113年度再字第3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 後提起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及郭莊瓊子、郭瑞麟、郭 兆慶、郭瑞珠等人新臺幣(下同)312萬3063元,聲請准予 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全卷核閱明確,惟聲 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7日以再審之訴不 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依上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0-16

TPHV-113-聲-33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邱馨珍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馨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邱馨珍(下稱具保人)前因 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為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經一審判決無罪,後於113年7月8日死亡,為此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前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無罪。被告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後,認犯罪嫌 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必要,諭知具保200萬元 之強制處分,經聲請人於112年3月2日完納,有該院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刑保工字第2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 理程序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5頁至第309頁) 。查被告於113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 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參酌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 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NHM-113-聲-918-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羽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榆 陳亭予 陳慶榮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331 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羽楷(下稱聲請人)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陳佳榆 、陳亭予、陳慶榮(下稱被告等3人)繳納保證金,並保證 被告等3人隨時應傳喚到場。惟聲請人於113年7月已搬離原 住所,無從得知被告等3人訴訟案件動態,另被告等3人多次 以訴訟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未 依約歸還。 ㈡被告等3人所涉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易 字第1473號各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 訴理由,然距今已逾1月餘,聲請人無從得知該案後續情事 ,實不利聲請人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9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等3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分別提出8萬元、8萬元、6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雖本案被告3人經原審於113年5 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3人業 已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命被告等3人補正上訴理由後,業 已於113年8月26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此有刑事上訴理由 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本 案已訂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11法庭行審判 程序,有本院送達證足佐(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案尚 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 具保責任猶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 退保之正當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上訴-4331-20241014-2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返還保證金新臺幣403,20 0元,惟查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和平區,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0-14

LTEV-113-羅司調-312-202410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兆明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鎧兆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正峻律師 賴奕霖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4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3月31日 簽訂「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圾衛生掩埋場標租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 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固定租金新 台幣(下同)90萬元,並以每年2期繳納(即半年1次)之方式 給付45萬元,並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0年2月20日 止須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年之期限,惟若非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取得主管機關同意, 被告公文函復無法提供原告所需資料,原告僅能自行向彰化 縣政府為後續申請作業。因原告標的及容量施作履約期限將 屆滿,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 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而於111年2月20日期限將屆滿之 時,彰化縣政府仍遲未核發水土保持審核通過之函文,原告 於111年1月26日再度請求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不同 意再次展延,並要求原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為逾履 約期限,按每日1,000元金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後原告 提出各項行政申設辦理計畫改善方案,並經被告函復同意逾 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㈢上述逾期改善案時程即將屆滿之時,彰化縣政府仍未核可或 駁回水土保持計畫,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水土保持計畫之施 作。被告竟發函告知原告終止租約,並不發還200萬元履約 保證金,另要求原告給付土地租金315,489元及懲罰性違約 金31萬元。惟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於逾期改善 時程内完成施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賠償相關金額,已 侵害原告權利,而受有損害。 ㈣先位部分: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若非可歸 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而未於期限内完成標的及容量施 作工程,甲方(被告)應不得任意終止租約,甲方應續予履 行租約之内容。被告係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規定 辦理,經被告定相當期限仍未辦理,主張終止租約。惟原告 111年3月29日函說明各項行政申設辦理期程即提及「三、承 上,因本公司刻正辧理彰化縣政府水土保持計畫相關審核申 請中,該權責單位尚未能確定完成日期,惟此本公司先行按 照接續之行政申設流程提出預計專案期程(詳如附件說明) ,係預計於111年4月10日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 (施 工預計90日曆天)…」等語,故所提交預計專案期程係以預計 彰化縣政府於111年4月10日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而得 進行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為前提。原告於110年8月3日 檢送系爭土地水土保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經彰化縣政府以 110年10月14日府水保字第1100365462號函請社團法人台中 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稱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 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後,彰化縣政府遲至112年1 月31日始核定水土保持計畫,致使原告遲遲未能進行水土保 持工程及驗收作業。是原告無法完成標的及容量施作工程,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任意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依民法第230條、第423條規定,原告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致遲延給付,自不應負遲延責任。  2.原告於完成水土保持工程及驗收作業後,開始施作系爭工程 ,預估僅需180個工作天完工,原告無法完工之原因係因彰 化縣政府遲未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導致原告無法合法開始施 作。原告於開始施作本件太陽光發電系統,簽約後需先向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查,原告於109 年4月22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聯審查申請 ,台電公司於109年6月1日始函復原告審查通過。原告於109 年5月25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行文至彰化縣政府審核 ,經彰化縣政府於109年6月1日函復須變更租賃標的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惟被告109年7月27日始函復完成土地使用地類 變更。原告於109年11月26日行文至彰化縣環保局,彰化縣 環保局至109年12月23日始函復原告開發系爭契約須依水土 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取得彰化縣政府同意後始得施 作,此事實顯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見。被告亦於109年12月1 1日函復請原告辦理發電系統建置前各項許可之申請,然原 告後續辦理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因彰化縣政府遲 未核可或駁回,致無法施作而程序延宕,乃不可歸責於原告 ,被告竟據此原因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顯違反系爭 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民法423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㈤備位部分:倘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而不存在(假設語氣,非 自認),然租賃物現已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亦無債務不履 行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履約保證金之退還 :至本契約期約結束後90日内,由乙方申請退還。」,為此 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語。 ㈥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②請 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原告起訴狀載為109年3月31日 並非事實),原告依約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 施作。期限屆至前,原告申請展延,被告同意依約延長1年 至111年2月20日。延長1年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1年1月26 日再度函請展延300日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被告於111年2 月14日以本案之簽約日(109年2月21日)及第一次展延函文同 意(110年1月28日)皆為COVID-19疫情發生之後,難謂不可預 見而不同意展延。被告於111年3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及第12條約定催告原告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10日函復預 估辦理期程,並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約完工期限,請 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原告同意依該條 規定每日支付1,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被告認原告改善 過於簡略,要求原告詳細述明改善期程內容及積極辦理施設 建置事證。原告遂再於111年3月29日函復說明各項行政申設 辦理期程、提出預計期程表明於111年12月27日完成台電公 司掛錶及併聯試運轉作業並再次表示已逾111年2月20日之契 約完工期限,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辦理。被告 遂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日 ,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亦不予發還。被告前雖不同意原告展延,然依約通知原告改 善,原告提出具體改善時程後,被告亦同意逾期改善時程至 111年12月27日(甚至晚於原告111年1月26日函請展延300日 曆天至111年12月16日),然仍告知屆時如未改善完成立即終 止租約。被告已依約延長1年,延長1年後又同意原告改善期 限至111年12月27日,仍無法依約完成方終止契約,被告自 得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原告先位請求將 承租土地交付使用收益,自無理由。  ㈡原告應證明其主張係非可歸責於其事由,導致未能於系爭契 約第4條約定期間完成太陽光電系統設置之事實。原告所指 疫情影響,依衛生福利部COVID-19防疫關鍵決策時間軸網頁 https://covid19.mohw.gov.tw/ch/sp-timeline0-205.html ,109年1月15日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即列為台灣第五類法 定傳染病、1月15日即完成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三級開設 、1月21日台灣首例確診病例、2月2日中央即發佈高中職以 下學校延後2週開學。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21日簽立為COVID -19疫情發生之後,原告對疫情難謂不可預見。再依系爭契 約時程1年屆至後予以展延1年至111年2月20日,展延屆至後 又給被告改善至111年12月27日,亦即已給原告2年又10月7 天之期限,原告仍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完成太陽光 電系統設置,難謂無可歸責事由。  ㈢否認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之事實。依目前政府 電子採購網上財物出租查詢,仍可查詢到本件工程之招標資 料。依上開資料附加說明第5點「前項租賃標的清冊土地之 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並自行評估是否得設置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親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有土 地現況,並洽詢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可併聯容量,且應詳 閱本須知、契約書草案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 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 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再依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第3點:標租範圍㈠載明員林市公所阿寶坑垃 圾衛生掩埋場之基地地號員草段361、363、364、365、366 、367、372、373地號,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均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共計29,798.54平方公尺, 地上密布雜木及牧草,地下為垃圾場。㈡如於建置過程有涉 及任何相關法規要求,需申請雜照、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 畫其他規範時,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依循法規所規定之內容 申請進行,衍生費用一律由得標廠商自行負擔。㈣前項租賃 標的地點現況由投標人親至現場觀看。投標人應於投標前自 行赴現場勘察,瞭解現況,並應詳閱本須知、彰化縣縣管公 有房舍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契約書草案 及相關附件。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辯 。凡參與投標者,均視已對現況及招標各項文件規定與內容 確實瞭解,並同意遵守。投標、開標或得標後不得以任何理 由提出抗辯。系爭工程位於員林市與芬園鄉之八卦山脈山坡 上,原告具太陽能電廠之建設、營造之設計與監造能力(原 告提供之服務建議書上之記載),於投標前由相關招標資料 、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及至現場勘查,即可知悉施工地點 位於山坡地保育區依相關法規會有水土保持、興辦事業計畫 之申請,對於應辦事項須於簽約後12個月內完成標的及容量 之施作(可延長1年)均有所預見,原告應有為審慎評估後方 而為投標。原告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顯為事後卸 責之詞。  ㈣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兩造於109年2月21日簽立契約 ,依約原告應於110年2月20日完成標的及容量之施作,縱可 延長1年,亦僅能延長至111年2月20日,原告於110年8月3日 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此時距至多延長1 年之期限111年2月20日僅剩6個月餘(尚不包含水土保持審 查之期程)。原告所提之水土保持計畫,彰化縣政府委託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審查,經該公會要求修正3次,經過 數次審查方通過,審查期間逾6個月(110年10月14日至111 年4月21日),縱無彰化縣政府審查需釐清其他目的事業開 發案件位置重疊之問題,原告亦已逾原定契約之時程。故原 告於簽約後近1年6個月方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申請審查,自有 可歸責事由,原告辯稱事後始知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取得同意方可施作,非締約時所得預見,並非事 實。   ㈤被告經2年又10月7天之期限仍無法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完成 太陽光電系統設置,遠逾契約所約定1年時間,被告自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沒收履 約保證金,原告備位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約定原告向被告租賃掩埋場土地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 ,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9年1月20日止,每年租金 90萬元,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兩造於109年2月2 1日簽訂系爭契約。 2.兩造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內即11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標 的及容量施作(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在此 限。 3.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 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卷第 35-36頁),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土保持 計畫審查。 4.被告於110年1月28日發函同意該標的及容量施作期限展延1 年至111年2月20日(卷第39頁)。 5.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函請被告展延完工期限1年,被告於111 年2月14日函覆不同意再次展延(卷第43頁)。 6.被告於111年3月2日催告原告改善,原告分別於111年3月10 日及111年3月29日函復改善事項。 7.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函復同意原告改善時程至111年12月27 日(卷第49頁)。 8.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200萬元 不予發還(卷第51-2頁)。 9.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函復彰化縣政府建 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予通過(卷第55-56頁),彰化縣政府 於112年1月31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卷第57頁)。 ㈡本件爭點: 1.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使用有無 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日期記載為109年3月3 1日),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2 月21日至119年1月20日止,約定原告於簽約後12個月内即11 0年2月20日止須完成系爭工程標的及容量施作,然可延長1 年之期限,原告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卷第23-34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照片(卷第71-89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認真實。又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租賃範圍為附表編號1、3- 9等8筆土地,未記載附表編號2之361-1地號土地,惟契約記 載之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 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堪認原告承租範圍包括附表編號2 之361-1地號土地。  ㈡次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發函予原告,同意逾期改善時程 至111年12月27日,屆時仍未改善完成立即終止租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亦不予發還。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 工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履約 保證金200萬元不予發還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被告111年4月2 2日函、112年1月9日函等為證(卷第49、5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㈢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原告)應以甲方(被告 )同意之標的及容量進行施作,最遲於簽約後12個月内完成 (可延長1年)。(非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1 2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1.乙方未依本契約第1、4、5條(其中任一條者)規定辦理, 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乙方改善,而逾期未改善時者,甲 方立即終止租約。」。原告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未於期限內完成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3日發函 要求原告須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取得 主管機關之同意,原告於110年8月3日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水 土保持計畫審查,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以111年4月21日 函復彰化縣政府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書准予通過,彰化縣政 府於112年1月31日核定等情,有彰化縣環保局於109年12月2 3日函(卷第35-36頁)、原告110年8月3日函(卷第404頁) 、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函(卷第55-56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1月31日函(卷第57頁)可稽。  2.本件經向彰化縣政府查詢原告申請案件作成准駁行政處分之 期間及相關規定,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函復說明「二、 …㈠依據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14條規定『水土保持申 請書件之核定或審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之日 起30日內完成,必要時得予延長,…第一項之審查,如需與 環境影響評估及土地使用聯席審議者,其審查期限不受前二 項規定限制』,據此,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案件自申請之日起 算,其審核作業時間係視個案情況於無待釐清事項後才予作 成准駁行政處分。㈡…依據本案水土保持申請書委託審查技術 服務契約第7條規定之工作期程,『社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 技師公會』應於本府委託審查函文之次日起15個工作天內完 成審查作業。另依據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9 月15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2038號函所述,主管機關將所受 理水土保持申請書件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代為審查, 僅限於協助技術性審查之一般事務工作,受託單位所為之審 查意見及結論,僅函供委託機關參考,而最後准駁之行政處 分,仍由委託之主管機關為之。㈢…本案爰因於本府收受『社 團法人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建議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准 予通過之函文後,查旨揭該數筆地號土地尚與本府其他目的 事業開發案件位置重疊需釐清,故本案俟無待釐清事項後才 予作成准駁行政處分。」等語(卷第207-208頁)。又依彰化 縣政府113年6月27日函所附資料(卷第263-404頁),於台 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1年4月21日通過後至彰化縣政府於 112年1月31日核定期間未見有何其他待審查資料。  3.再依台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113年7月8日函所附審查往來 紀錄文件(卷第405-449頁),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10月15 日送達委託審查,該公會32個工作天始完成審查(卷第407 頁),已逾前述15個工作天。又彰化縣政府係於110年8月26 日通知原告繳費,於110年1月至8月委外各外審單位審查, 有前揭彰化縣政府函所附資料可稽(卷第389-401頁),上 開委外審查單位亦應於15個工作天完成審查,可認至遲於11 0年年底應可完成。則彰化縣政府於112年1月31日始核定水 土保持計畫,顯逾前述規定應自水土保持義務人繳交審查費 之日起30日內完成之日期甚久,其原因不論係因委外審查或 彰化縣政府核定作業所致,均可認係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本件既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於期限內完成之 除外事由,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 ㈣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既未終止,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 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 位之訴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200萬元, 即無裁判必要。  五、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84.79 全部 2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 941.47 全部 3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978.16 全部 4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2360.44 全部 5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9 全部 6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48 全部 7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000.56 全部 8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846.29 全部 9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1285.76 全部 備註:契約第1條記載361地號土地使用面積5326.26平方公尺,為361、361-1地號土地合併計算面積。

2024-10-11

CHDV-112-訴-865-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江偉達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偉 被上訴人 沈雁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原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七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於超過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肆拾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 牌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 訂房屋租賃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 1年9月15日止。嗣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2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臺 北地院及執行事件一)執行完畢後,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積 欠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 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 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 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764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並未違約, 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其代墊之110年、111年度健保補充 費共52,771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租約屆期後,拒不依約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於111 年11月23日點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 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及因執行 事件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扣除上 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231, 000元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執系爭 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應 無違誤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於超過134,55 8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業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北簡 字第61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簡上3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返還保證金、未給付違約金、健保補 充保費為由,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由臺北地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175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 系爭租約,並經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公證書編號 :108年度北院民公智字第190111號,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 5日止。 ㈣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繳納押租金21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1 年9月15日後再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 。 ㈤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 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 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計 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 再扣除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被上訴人之231, 000元後,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㈦兩造同意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 29元,合計45,444元。 ㈧被上訴人同意聲請強執行之金額,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 保費合計52,771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108年7月16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 簽訂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期至111年9月15日止。嗣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經被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由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其有要求繼續承租, 被上訴人不續約亦未點交,伊不知如何處理,其後亦已於11 1年11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要交還系爭房屋,並未違約,被 上訴人無需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系爭租約屆 期後,雖上訴人另行匯款231,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既未將系爭房屋續租予上訴人,上訴人自仍應依兩造於系 爭租約第13條及公證書之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第25頁),乃上訴 人遲未為之,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方由臺北地院民 事執行處於111年11月23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遲至111年11月23日始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而違 反系爭租約,自堪認定。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㈡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違約金498,667元、管理費及電費合 計47,313元、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 0元,扣除上訴人留存之押租金21萬元及上訴人曾經匯款給 被上訴人231,000元後,上訴人尚積欠187,329元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並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茲就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違約金498,667元部分:查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之 每月租金為11萬元(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系爭租約於11 1年9月15日屆期,系爭房屋於111年11月23日返還予被上訴 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述111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期間 ,按日依每日租金2倍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之違約金(見 本院卷第69頁及113頁),金額合計498,667元,並依兩造於 公證書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違約金,如不 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 就上述違約金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所據。  ⒉管理費及電費合計47,313元部分:查本件被上訴人尚有押租 金21萬元未返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押租金之主要 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 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 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金額同意 被上訴人可以扣電費515元和管理費(含車位費)44,929元, 合計45,444元,則上述押租金21萬元扣除45,444元後,尚餘 164,556元應返還上訴人,堪予認定。  ⒊執行事件一之強制執行費81,549元、差旅費800元部分:查兩 造於公證書僅約定上訴人應如期給付系爭租約所載之租金或 違約金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 (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並未包括上述執行事件一之強制 執行費及差旅費。而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非屬被上訴 人可逕由押租金扣除抵充之項目,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亦自承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第149頁),則 被上訴人因未取得上述強制執行費及差旅費之執行名義,其 就上述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認有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就違約金498,667元部分,對上訴人聲請強制 執行,雖有所據,惟扣除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押租金 餘額164,556元、上訴人另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231,000元, 及被上訴人同意再扣除其應繳納之補充健保費合計52,771元 後,僅餘50,340元(計算式:498,667-164,556-231,000-52 ,771=50,340),則本件被上訴人應僅能就上訴人之財產, 於50,34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超逾上述金額部分,則無 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求 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50,340元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4,558元部分之 執行程序,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0-09

KSHV-113-上易-73-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88號 原 告 盧奕達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16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584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08

TCDV-113-訴-288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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