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玲間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
告於114年3月11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23元【計算式;本金105,063
元+利息1,996元(101,999元(45/365)×14.99%)+本金163,12
1元+利息1,743元(157,279元(45/365)×8.99%)=271,92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2
月4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3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4-屏補-4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