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13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作戰指揮部
代 表 人 盧建中
訴訟代理人 梁天乙
李司弼
被 告 伍家恩
伍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85元,及被告伍家恩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伍家恩原為原告憲兵第十二中隊上等兵,於民國108年8
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
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計算被告伍家恩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
,430元,其後僅分期繳納共8,145元,目前尚有3萬6,285元
未清償,應由被告伍家恩與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伍秀雄負連
帶清償之責,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伍家恩於108年8月27日入伍,經核定轉服志願役生效,
嗣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核定退伍,依志願士
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須賠償4萬4,430元,被告伍秀雄
為被告伍家恩之連帶保證人,目前尚餘3萬6,285元未清償,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
2、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
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
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
,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
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
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
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
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
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
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
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
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
第2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
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
年限者,應予賠償。」第3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一項
人員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
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本俸及加給;服役未滿三個
月者,應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實際受領之本俸及加給。
(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一個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
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核與母法之
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伍家恩之兵籍表(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1
1年2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1100082881號函(本院卷第31至3
2頁)、空軍作戰指揮部111年3月28日空作戰人字第1110011
820號函(本院卷第33至34頁)、分期賠償協議書及賠償執
行紀錄表(本院卷第35至37頁)、志願書及保證書(本院卷
第39至41頁)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參以被告經合
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何反證為爭執,則原告依法起訴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款項3萬6,285元,即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依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17日
對被告伍家恩寄存送達,於113年11月28日對被告伍秀雄送
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伍
家恩自113年10月28日起、被告伍秀雄自113年11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TPTA-113-簡-113-202503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