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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緝-35-20241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113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選任辯護人 李明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68、3242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24 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 、FACETIME、Messenger通訊軟體予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 聯繫,進而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價金。 嗣經檢察官指揮警方長期蒐證,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偵查起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 宗瑋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 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 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 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 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 核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情節(起訴 部分見警18308卷第103至107、62至64、80至84、46至47頁 ;他356卷第38至42、95至96、80至82、19頁;追加起訴部 分見警63842卷第28至29頁;偵24246卷第45至46頁)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購毒者柯智銘持用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購毒者蕭明哲之連線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購毒者林諺 鋒之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份(警18 308卷第113至137、111至112、75至76、91至94頁)、被告 與方瑋傑之FACETIM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18308卷第17 頁)、被告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購毒者黃國愿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警63842卷第13、53至10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其販賣毒品之報酬為可在上游藥頭處免費吸食安非他命一 包,或賺取500元至1,000元(他356卷第126頁);另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愿每 次可賺取500元(警63842卷第3頁、偵24246卷第54頁),足 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已取得販賣之利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 毒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共十一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5 號、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確定;又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0月確定,經與其 另案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6月,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而被告施用毒品進而販賣營利,犯罪情節遠較單純施 用嚴重,害及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有實質不良影響,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罪質之關聯性,以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等罪,足認其確有刑罰反應力不佳之情 形。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屬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情節重大,經依法定事由減刑 (詳下述)後,即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 情事,且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各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中屬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法定刑中屬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 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張家平,並於警詢中供稱於111年10月15 日14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海寮大廟對面活動中心前,以新 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張家平購買2.5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後轉售方瑋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 113年度偵字第359號對張家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18308卷第19至23頁)、同分局113年9月1 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86111號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宗諭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證 人張家平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該分局113年1月2日南市 警三偵字第112082783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訴緝35卷第 187至2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0日南檢和定 112偵30468字第1139067348號函(本院訴緝35卷第185頁) 各一份在卷可參,足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被告陳稱其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來自張家平云云,然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且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家平,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函復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 0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77634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24日南檢和定112偵24246字第1139078831號 函在卷可按(本院訴624卷第75、77頁),是無從再以供出 毒品來源為由,就被告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已知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竟於 111年9月1日出監後未及1月,再度販賣毒品,重操舊業,且 依卷存事證,被告出售予林諺鋒、方瑋傑、黃國愿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非微,而方瑋傑、黃國愿又將購自被 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足見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已非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形,而係毒品供應鏈 之中游供應者,衡諸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 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 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前揭法定刑之加減後, 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 憫實據,無再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不能准許。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曾因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入監執行,對於毒品之危害及國家嚴禁毒品之誡命知之甚 詳,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於出監後不及1個月,即重操舊業 ,再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之數量、金額 非微,對社會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造成重大危害,本應嚴懲 不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 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以及各罪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㈡被告持之與附表一、二所示購毒者聯絡之行動電話,乃供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獲得之金額,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愷昕追加起訴 ,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柯智銘 111年9月16日20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9月16日18時39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2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3日18時30許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崇原門市 於111年10月23日17時47分許,先由柯智銘以其持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柯智銘。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明哲 111年10月25日22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111年10月25日22時1分許,先由蕭明哲以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予蕭明哲。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諺鋒 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365巷18弄旁停車場 於111年10月21日10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 於111年10月25日21時8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 於111年10月30日23時56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6,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5日0時31分許 於111年11月5日0時31分、0時32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10,000元、2,0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於111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由林諺鋒當面以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綁定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1,500元至陳宗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宗瑋則當場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諺鋒。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瑋傑 111年10月15日14時許 臺南市○○區○○000號海寮大廟前 於111年10月15日8時54分許,由方瑋傑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宗瑋聯絡,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方瑋傑當場交付現金15,000元予陳宗瑋,而陳宗瑋則當場交付約1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瑋傑。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黃國愿 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後某時 臺南市○○區○○里00○0號正王府旁涼亭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5日13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5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則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國愿 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車庫 被告與黃國愿以FACETIME聯絡後,黃國愿於111年10月8日18時24分許,以其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黃國愿。 陳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隻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3

TNDM-113-訴-624-20241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益憲 選任辯護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6 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益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田益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國榮」、「貸款理財諮 詢 高文浩」之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田益憲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將其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連線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樂天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以上6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存簿封面拍攝予「李國榮」,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 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本案帳戶 內,田益憲嗣依「李國榮」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 至14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 之所示之款項後均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蘇健智、莊秋香、李佳玲、余安琪、施宜吟、吳佳頴、 温翊捷、陳芝麟、蔡沐恩、廖韋淂、陳玟心、黃羽綺、黃郁 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608頁、672頁),且有附表 一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固記載經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提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然依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見併案警卷第340頁),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1秒自 本案中信帳戶提領1萬元後,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方於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46秒匯款2萬7,0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尚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中信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所提領,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所為,僅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給「李國榮」,然觀諸被 告於偵查時自承:(問:是否知道政府一再宣導金融帳戶為 個人極私密財產,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特別障礙或條件限制 ,無須向他人借用帳戶,個人也不要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 ,也不要依陌生人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否則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等犯罪?)有看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可見被告 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 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一節,顯然有所預見,又被告於本 案共計提供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李國榮」,且依「李國榮 」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如前述,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正犯之犯罪事實均表示承認 (見本院卷第608頁、672頁),從而,堪認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之部 分,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 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 裁判時法論處。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 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 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 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 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 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 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 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上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 被告本案所犯之上開罪名,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李國榮」、「貸款理財諮詢 高 文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而辯護人稱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74頁) ,洵屬無據。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365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報酬( 見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難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 交,從而,被告之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673頁),本院考量被告雖坦承前揭犯行,然其 本案所為助長詐欺、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不輕,且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可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業如前述,尚無 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 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告訴 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等情,有和 解書、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 9頁、199至205頁、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 、463頁、473至47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 、675頁);然迄今尚未與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 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0、12所示之 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成立,並均已履行調解或和解條件,且該 等告訴人均同意被告給予緩刑等情,有和解書、調解筆錄、 刑事陳報狀、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157至159頁、199至205頁 、243至245頁、335至337頁、453至455頁、463頁、473至47 5頁、483頁、525頁、565頁、587至589頁、675頁)。本院 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本院 為顧及未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之人即附表一編號2、8、11 、13所示之人之權益,使其等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 三所示之負擔(即給付附表一編號2、8、11、13所示之人受 騙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一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 明係留存於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均難認屬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韻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蘇建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宜萱」、「楊主任」於112年8月24日15時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建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OpenPoint電商下標,需蘇建智配合驗證云云,致蘇建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連線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9萬4,989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11分許於玉山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現金,復於同日15時17分許、15時18分許、15時19分許、15時21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合計提領7萬5,000元。 1.蘇建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8至39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43至46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2頁) 4.蘇健智與暱稱蔡宜萱、楊主任、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0至41頁) 5.本案連線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0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至15頁) 2 告訴人 莊秋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112年8月24日13時56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莊秋香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莊秋香配合驗證云云,致莊秋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9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8萬7,000元。 1.莊秋香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56至60頁) 3.第一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2頁) 4.莊秋香與暱稱徐靜萱7-ELEVEN專員、張雲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55頁) 5.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7.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112年8月24日15時12分許 1萬7,234元 3 告訴人 李佳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arfforsc69576」、「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李佳玲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李佳玲配合驗證云云,致李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4萬元。 1.李佳玲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61至6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69至72頁) 3.李佳玲與暱稱sharfforsc69576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4頁) 4.李佳玲與暱稱王遙遙、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6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紀錄與李佳玲提供之無法下單圖片(警卷第68頁) 6.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6至17頁) 4 告訴人 余安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余凌言」、「珮雲」於112年8月24日16時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余安琪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余安琪配合驗證云云,致余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 3萬5,012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余安琪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 3.玉山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4.暱稱余凌言於Facebook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5.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與照片截圖(警卷第75頁) 6.余安琪與暱稱珮雲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77頁) 7.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之個人頁面截圖(警卷第75頁) 8.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75頁) 9.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6頁) 10.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11.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2.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5 告訴人 施宜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5時8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施宜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施宜吟配合驗證云云,致施宜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 4萬9,963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施宜吟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2至8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90至94頁) 3.一卡通112年8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4.中華郵政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5頁) 5.施宜吟與暱稱木頭人、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6至8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頁) 7.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18至21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2萬9,987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8分許、16時19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提領3萬元。 6 告訴人 吳佳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芸卉」、「Carousell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4時50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吳佳頴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吳佳頴配合驗證云云,致吳佳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5時52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53分許至16時1分許,於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2萬元。 1.吳佳頴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05至111頁) 3.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00頁) 4.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0頁) 5.吳佳頴與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芸卉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警卷第101至102頁) 6.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5頁) 112年8月24日16時2分許 3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16分許、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6萬元。 112年8月24日16時11分許 2萬9,985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0分許 4萬2,020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分許、18時3分許、18時4分許、18時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合計提領5萬7,000元。 7 告訴人 温翊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趙萱雨」、「蔡琳」於112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温翊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温翊捷配合驗證云云,致温翊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44分許 2萬2,981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6時49分許、16時50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3,000元,合計提領2萬3,000元。 1.温翊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2至113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14至1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8 告訴人 陳芝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芸卉」、「Carousel1 TW線上客服」於112年8月24日16時1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芝麟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陳芝麟配合驗證云云,致陳芝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59分許 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陳芝麟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8至122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34至137頁) 3.聯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2頁) 4.陳芝麟與暱稱dalitzspig26257於旋轉拍賣APP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頁) 5.陳芝麟與暱稱芸卉、Carousell TW線上客服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23至131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2頁) 7.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8.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9 告訴人 蔡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欣怡」、「陳小慧」、「賴雅妍」於112年8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蔡沐恩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蔡沐恩配合驗證云云,致蔡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3分許 2萬7,085元 1.蔡沐恩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41至144頁) 3.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4頁) 4.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 告訴人 廖韋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木頭人」、「Carousel1 TW線上客服專線」於112年8月24日17時5分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廖韋淂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廖韋淂配合驗證云云,致廖韋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22分許 4萬9,987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25分許、17時27分許、17時27分許、17時30分許,於永豐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 1.廖韋淂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46頁、149至15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58至162頁) 3.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47頁) 4.廖韋淂與暱稱木頭人、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8頁、152至154頁、155至157頁) 5.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6.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7時23分許 1萬4,034元 11 告訴人 陳玟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宜春」、「蔡宜萱」於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陳玟心結識,佯稱無法使用蝦皮購物下標,需陳玟心配合驗證云云,致陳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7時45分許 7,99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7時56分許,於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8,000元。 1.陳玟心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63至164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69至172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68頁) 5.陳玟心與暱稱林宜春於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頁) 6.陳玟心與暱稱蔡宜萱、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李專員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5至168頁) 7.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6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4頁) 12 告訴人 黃羽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羽綺結識,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下標,需黃羽綺配合驗證云云,致黃羽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6分許 1萬1,238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18時15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1,000元、3,000元,合計提領1萬4,000元。 1.黃羽綺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73至176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0至184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4.中華郵政網路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 5.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偽造7-Eleven賣貨便通知(警卷第178頁) 6.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8頁) 7.黃羽綺與暱稱賣貨便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9頁) 8.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9.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0.被告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6至27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 3,089元 13 被害人 許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18時6分前某時許,以拍賣軟體旋轉拍賣與通訊軟體LINE與許雅婷結識,佯稱無法使用旋轉拍賣下標,需許雅婷配合驗證云云,致許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與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許 1萬123元(匯款至本案王道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22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1萬元。 1.許雅婷112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5至187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189至193頁) 3.本案王道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36頁) 4.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許 4萬123元(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4 告訴人 黃郁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楊佳琦」於112年8月23日19時43分許,以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驊結識,佯稱黃郁驊購買之商品將連續扣款,需黃郁驊配合驗證云云,致黃郁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8月24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8時19分許、18時20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9分許,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提領2萬、2萬元、1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7萬元。 1.黃郁驊112年8月24日、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4至198頁、199至201頁) 2.報案資料(警卷第208至2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2年8月24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03頁) 4.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APP截圖(警卷第204至207頁) 5.黃郁驊與暱稱楊佳琦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4至206頁) 6.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7.提領熱點一覽表(警卷第28至29頁)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編號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即附表一編號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即附表一編號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即附表一編號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即附表一編號5)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即附表一編號6)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即附表一編號7)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即附表一編號8)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即附表一編號9)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即附表一編號10)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即附表一編號11)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即附表一編號12)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即附表一編號13)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4(即附表一編號14) 田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應履行之負擔 ①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莊秋香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貳拾元。 ②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告訴人陳芝麟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③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陳玟心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 ④田益憲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許雅婷新臺幣伍萬貳佰肆拾陸元。

2024-12-12

KSDM-113-金訴-453-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相關對話 及交易紀錄。  ㈢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學證明書影本、電子合約 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提 出上開㈣之證據為證。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再觀被告與自稱「洪瑩晏」之人對話紀錄及電 子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頁63-109),當「洪瑩晏」提供電子 合約書要被告簽署時,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提出質疑稱:「 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當初不是說不需要提供嗎 」、「但我也需要給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而「洪 瑩晏」回應稱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 助,被告亦有提出質疑稱:「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會無 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足見被告對 「洪瑩晏」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懷疑,且已 預見「洪瑩晏」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洪瑩晏」,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自承 其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頁225 ),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補助費,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必要?顯見每張1萬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從而 ,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頁2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李橋坪、曾鈺葳、 李芋萱、曾柔綺、劉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採購材料申請補助使用,而寄交前揭4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煥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煥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煥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聿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聿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聿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宗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宗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宗政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獻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獻祠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獻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告訴人李橋坪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橋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曾鈺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鈺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鈺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芋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芋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曾柔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柔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曾柔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被 告曾回以「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但我也需要給 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 會無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提款 卡給別人不是會洩露個資嗎」等語,足認被告亦擔心其帳戶 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卻仍貪圖補助金額而隨意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而接續 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煥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煥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處理賣貨便賣場認證問題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蕭聿玹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聿玹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款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余宗政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宗政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獻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獻祠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橋坪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橋坪聯繫,佯稱:可貸款20萬元,但其須匯款作為償還證明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鈺葳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葳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李芋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芋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7,0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8 曾柔綺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柔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萬7,01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劉嘉芳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嘉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4萬9,979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299-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現於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7 4號、第7898號、第7899號、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明知其自民國112年1月初起 ,財務狀況已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亦明知其無心也無意履 行買家透過網路向其訂購商品之交易,其為籌措資金償付個 人欠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名為「黃崇祖」、「Huang Zh ongjun」等臉書帳號,向附表所示買家偽稱有符合渠等需求 如附表詐術欄所載之球鞋可供販售,致該等買家均因而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議定之價金匯入被告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其後上揭買家因久候不著承購球 鞋之送達,始悉受騙,因而陸續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上開犯 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詐欺等案 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 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之「急 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 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 ,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為審判以 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 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院「提起公訴 」,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 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公訴(追加 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買家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1 劉宜鈞 於112年3月22日15時許,以臉書帳號「黃崇祖」傳送Messenger訊息佯稱有「New Balance」美規尺寸10.5號之球鞋可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3月22日15時46分許,將5,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蔡世傑(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卓京民 於112年1月14日以8時35分許,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IKE Dunk sb」型號之球鞋可以14,50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將14,5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許祐愷 於112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表示有「NIKE Air Jordan 1 Low Travis Scott 4.0黑武士」型號之球鞋可以21,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5日14時12分許,將21,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連線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曹長緯 於112年1月20日上午某時,以臉書帳號「Huang Zhongjun」傳送Messenger訊息偽稱有「New Balance」之球鞋可以9,080元之價格出售。 於112年1月20日13時5分許,將9,08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育婷(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向彰化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2-11

TCDM-113-易-4183-20241211-2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0-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 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子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林子偉」之記載,應更正為「林 子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部分,補充為「林子為取得前 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及以不詳方式 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 之交易價金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 月12日22時1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16分許,呂紹郡分別將 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匯入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 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子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 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透過網 際網路散布不實交易訊息,致告訴人2人受騙而與其交易, 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殊為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 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萬元,尚未扣案,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追加起訴,檢察官 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棟0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遊戲「楓之谷」之虛擬寶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 結網際網路,並在「8591」網站公開刊登販售遊戲「楓之谷 」之虛擬寶物之不實資訊,致呂紹郡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誤以為林子為有交易之真意而聯繫購買,林子為復於密集時 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知情之林致宇(所涉詐欺案件,業 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收購公仔云云,林致宇為便利 林子偉支付價金,即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下稱中信帳戶)予林 子為,林子為取得前開中信帳戶帳號後,隨即將前開中信帳 戶之帳號轉知呂紹郡,並指示呂紹郡將前開虛擬寶物之交易 價金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嗣於112年1月13日13時16分許,呂 紹郡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林子為復 向林致宇佯稱:業已依約轉帳,但不慎多匯云云,並與林致 宇相約於同日下午某時會面後,接收公仔及林致宇退還之2. 6萬元,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嗣呂紹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紹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為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3偵緝252卷第45-49頁) 被告林子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呂紹郡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2偵13493號卷第33-35頁) 2.告訴人呂紹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1-52頁) 3.告訴人呂紹郡提供「8591」網站交易頁面截圖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4頁) 4.告訴人呂紹郡提供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  (本署112偵13493卷第5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構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紹郡部分)  (本署112偵13493卷第39-40、41-42、47-49、55、57頁) 告訴人呂紹郡指稱於上開時間,在前開網站,向編號0000000號之帳號購買虛擬寶物,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證人林致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3-75、117-118頁) ⒉證人林致宇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本署112偵13493卷第77-97頁) 證明: ⒈證人林致宇證稱:被告曾自稱「陳力維」,為購買價值1.4萬元之公仔,而將4萬元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並將溢付之2.6萬元連同公仔交給被告林子為等語。 ⒉證人林致宇持用之手機,有暱稱「陳力維」之聯絡人之事實(電話:0000000000號)。 ⒊「陳力維」曾於112年1月13日,聯繫證人林致宇,並表示為購買公仔,而以末4碼9721號帳戶匯款4萬元予證人林致宇之事實。 4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09頁) 證明「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林子為於111年12月7日申請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林致宇申辦之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2偵13493卷第17-30頁) 證明告訴人呂紹郡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4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林子為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之113年度訴字第240號案件(宙股)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子為明知未實際持有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2日17時許,透過8591交 易平台、通訊軟體LINE,向陳志宏佯稱有網路遊戲「新楓之 谷」虛擬寶物可以販賣云云,致陳志宏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林子為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此帳戶為郭 政緯申辦,郭政緯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子為未交付 虛擬寶物,亦未退款,陳志宏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郭政緯於警詢中供述、告訴人陳志宏於警詢中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3月8日連銀客字第1120004068號函暨本案連線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同案被告郭政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娃娃機台店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詐得之2萬元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宙股)以113年度訴 字第24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 書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件為同一被告所犯數罪之情形,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訴緝-61-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成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939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威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之 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分別為「顏經理」、「老莫」、「華強」、「安欣」、「永 新(起訴書誤載為「永欣」)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特助」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二、賴威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沛英,佯 稱:我是投資專家,精通各種投資項目,匯款給我,我可以 幫助你投資獲利云云,致杜沛英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5月1 7日、18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不 知情之賴韋嘉因辦理貸款而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而 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杜沛英 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 子(該男子並非賴威成,此部分犯罪與賴威成無涉)後,發 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 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 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賴威成依「顏經理」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所為之指示,抵達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前,向賴韋嘉收取其自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之24萬8000元( 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 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 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賴威成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SIM卡1張)及現金贓款40萬885元(除上開24萬8000元外, 賴韋嘉嗣又提領15萬2885元交予警方查扣),本次詐欺取財 犯行始未得逞,且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遮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三、案經杜沛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威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13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沛英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賴韋嘉於警詢中 之指訴(杜沛英部分見偵卷第13至17頁,賴韋嘉部分見偵卷 第34至40頁;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此部分證人之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不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   ㈢、被告所持扣案行動電話內所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畫 面截圖2張、賴韋嘉與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2份(見偵卷第73、77至170頁)。 ㈣、賴韋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 嘉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9、221頁,本院卷第65至6 8、79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告訴人杜沛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及被告搭乘火車 至員林之火車票蒐證照片1張、員林火車站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3張、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卷第9、41至51、 57至58、65至70、75至76、197頁)。 ㈥、扣案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 6S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SIM卡1張)及贓款40萬885元。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另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 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⒈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 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無須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其中該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情 形,而被告本案並不合於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定減輕、 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 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 處。  ⒉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係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 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 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 而不解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3條 、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  ⒊有關洗錢罪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 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現行法另 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故以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則比較上開歷次修正結果,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顯較行為時法第14 條第1項有關洗錢規定為輕(修正前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中間法第 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僅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洗錢犯罪,適用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 定後,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僅屬得減規定,其比較之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 刑6年11月),猶較現行法上開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 為重,是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法條及罪名,雖均記載為「既 遂」,然本案係因賴韋嘉發現自己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提款車手,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由被告向賴韋嘉收取其提領贓款時,遭在場埋伏之警 員當場逮捕,賴韋嘉自始即無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之犯意, 故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犯行亦無法既遂,是被告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未遂犯,起訴書此部分 既遂犯之記載,容有未洽,惟既、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 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顏經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 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上開犯行,然於偵訊中係否認 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 尚稱良好;⒉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後於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依集團上手之指示至指定處所,欲領取詐欺款項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欺集團之決心,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 更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 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遭騙款項益加可能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態度尚非至為惡 劣;⒋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遭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未造成告訴人太大之財產損害; 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面交之贓款 數額,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在素 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3萬5千元、收入有一部分要用以資助 母親、經濟狀況勉持、平日與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 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 敘明。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參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惟為 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均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 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使用,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1頁),核屬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雖得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允諾可獲得一定 之月薪,然其實際上並未拿到任何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贓款40萬885元,固係告訴人於112年5月18日匯入90萬 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然本案自告訴人匯 入上開90萬元及賴韋嘉從中提領款項時起,被告出面取款之 行動均係在警方誘捕偵查之監督支配下,犯罪階段仍屬未遂 ,故而此部分款項,性質上為警方舉證所需之證物,尚非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告訴 人已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贓款,由本院另行裁定),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鄭積揚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CHDM-113-簡-2138-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杜沛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賴威成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3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八號案件扣押之現金新臺幣肆拾萬 捌佰捌拾伍元准予發還杜沛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杜沛英前遭詐騙,因而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72萬元、90萬元至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本案查 獲後,玉山銀行已將部分款項匯回予聲請人,請將餘款即本 案扣案之款項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 112年5月17日、18日,依序匯款72萬元、90萬元至不知情之 賴韋嘉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而賴韋嘉於112年5月17日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聲請人上開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2萬元並 交予指定之身分不詳男子後,發現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車手,立即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誘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賴威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向賴韋嘉收取其於同日稍早自玉山銀行帳戶 內提領之24萬8000元(其中15萬元係直接從玉山銀行帳戶領 出,其餘款項係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連線 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當場扣得上開贓款24萬8000元,而後賴韋嘉又提領15萬28 85元(賴韋嘉先從玉山銀行帳戶轉匯至賴韋嘉所有之郵局帳 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為領出)交予警方查扣(合計40 萬885元)等情,業據本案被告賴威成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 諱,且經證人杜沛英、賴韋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賴韋 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 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各1份、賴韋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各1份,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2份、 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觀之上開賴韋嘉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聲請人 匯入90萬元之前,餘額僅有83元,且於賴韋嘉陸續將聲請人 上開匯入之90萬元提領或轉帳至其名下其他金融帳戶至餘額 剩49萬9038元(此部分餘款已由玉山商業銀行匯還予聲請人 )之過程中,亦未有其他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佐以證人賴 韋嘉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12年5月18日所提領交予警方查扣之 40萬885元,均係提領自聲請人上開匯入之90萬元,足認本 案扣案之現金40萬885元,確係聲請人遭詐騙後匯入賴韋嘉 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核屬贓物無疑,而本案又查無第三人 就上開扣案之40萬885元現金主張權利,則在本案被告賴威 成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判 決判處罪刑之情況下,顯無再行留存上開40萬885元現金之 必要,參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同意本院將上開扣案 之40萬885元現金發還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6月11日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 發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4-12-10

CHDM-113-聲-125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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