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靜芳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靜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
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經上訴人即被告於114年1月1
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HLDM-113-訴-104-2025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