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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鍾靜宏 兼訴訟代理 人 高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於110月10月20日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2分之1)所為贈與行為,暨於110年1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鍾靜宏應將上開土地於110年10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0817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高偉德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偉德前積欠訴外人慶豐銀行商業銀行(下 稱系爭債務),嗣慶豐銀行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業已向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20039號債權憑證。詎被告高偉無力還款,為逃避強制執 行,竟於110年10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子即被 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 告高偉德逾期還款,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因難,故被告高偉德 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顯為蓄意害及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 求被告鍾靜宏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均表示不清楚是否有積欠系爭債務,被告高偉德並表示 ,願意清償,惟現在監服刑,需等出監後才有償債能力。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鍾靜宏,原告於113年5月10日間 始知悉被告2 人間上開贈與系爭不動產行為,業據提出列印 時間為113年5月10日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 院卷第17至21頁),則原告於113 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 ,尚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高偉德積欠其款項,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被告高偉德於110年10 月20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 被告鍾靜宏,並於同年1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20039號債權憑證、異 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13-22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附 卷可佐(本院卷31-44頁),而被告高偉德到庭雖先表示不 清楚是否有積欠款項,後又表示有積欠慶豐商業銀行款項, 則顯認被告高偉德確實有積欠系爭債務,又被告等對於將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不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4 項規定 ,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 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次按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 亦有明文。準此,被告間上開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屬無償行 為。至原告之債權有無受侵害?茲審酌被告高偉德已表示在 監無力清償,需待其出監才有工作能力云云,則顯認其名下 已無財產可供受償,堪認被告高偉德之資產尚不足以清償其 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故被告高偉德因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 權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 之虞,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鍾靜宏塗銷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鍾靜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 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30

CCEV-113-潮簡-75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5015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 1年12月2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 年12月26日起至119年12月25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 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65%計算 ,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 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計收 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4月25日止,其後因辦理 債務展延二次,第一次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 ,本金餘額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 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 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自112年4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 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2 年10月25日止。後被告又辦理第二次寬緩,依增補契約第2 條第2項約定本金緩繳,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 6個月後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 ,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 按期攤還本息,利息部分依增補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利息 自112年10月26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 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一期,按月 平均攤還,故展延至113年4月25日止,其後被告仍未依約清 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還本繳息查詢單、債權額計算書、放 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2-30

TCDV-113-訴-337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洪諄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零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既就原告基於前開契約對被告提 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 起之訴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 ,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起至117年4月19日止,利息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43%計 算(目前為4.15%),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以1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 ,合計12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13年5月19日即未再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80萬9876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02年11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 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 ,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 起以3期為上限按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至113年9月26日止尚欠5萬0398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增補契 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及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80萬9876元 71萬0283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4.15 2 5萬0398元 1萬2241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0 3364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71 3萬3549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7

2024-12-30

TPDV-113-訴-6076-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義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民國 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13,58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14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248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至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雖另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就 上述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仍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撥付新臺 幣(下同)65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8年 7月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19% 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僅攤 還本息至112年8月9日止,嗣後申請債務展延至113年2月9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時利息為年息12.78%(原告指數型房 貸基準利率1.59%+11.19%=12.78%),且遲延履行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計息外,依貸款契約書第6 條,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被告尚 欠本金600,876元、緩繳利息38,675元、違約金1,200元,共 計640,751元,及其中600,876元自113年2月10日起按年息12 .78%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 約,被告依約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以差別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 113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18,989元、前置利息9,239元、 違約金1,200元,合計129,428元,及其中118,989元自民國1 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前開欠 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增補 契約、放款帳戶還款及待收明細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7

TPDV-113-訴-525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零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見新北地 院司促卷第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8月11日起至119年8月11 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4.4%計 算(被告違約時為1.59%+14.4%=15.99%)。另依貸款契約第 9條之約定,被告逾期還款應另加計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 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3期。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 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1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 款本金95萬4,0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 後,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萬9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年 息 起迄日 計算方式 1 980,000 954,031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5.99%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期收取400元,逾期第2期收取500元,逾期第3期收取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2024-12-27

TPDV-113-訴-6004-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高翠黛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陳詩龍 陳玉玫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楚鵬 楊金隆 陳雅菁 高紹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寶國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山偉 訴訟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振杰 洪千惠 沈咨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該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 部分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查本件上訴人高翠黛對被上訴人 沈咨凡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高翠黛為不利之判決,其對沈 咨凡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高翠黛部分:高翠黛出售系 爭蘆洲區不動產予被上訴人陳詩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詩龍後,陳詩龍以該不動產為被上訴人陳玉玫設定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1),向 陳玉玫借款新臺幣(下同)770萬元,陳玉玫已交付借款,其 間有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基於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當時已知悉陳詩龍取 得系爭蘆洲區不動產所有權之過程,及陳詩龍非真正所有權 人,陳玉玫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其取得抵押權1,於 陳詩龍逾期還款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 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16367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 蘆洲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 害高翠黛之財產權,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高翠黛。高翠黛先位之訴,依附表五編號1、2請求權基礎 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陳玉玫與陳詩龍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 為及設定抵押權1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陳玉玫塗銷抵押權1設 定登記,自屬無據。另陳詩龍設定抵押權1非無償行為,且 高翠黛未能證明陳玉玫與訴外人陳國帥為首之詐欺組織有共 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難認陳玉玫明知抵押權1之設定 行為有損害於高翠黛之權利,高翠黛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規定,請求撤銷陳詩龍、陳玉玫間抵押權 1之設定行為,陳玉玫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認有據。 被上訴人田振杰、洪千惠(下稱田振杰2人)雖受僱於被上訴 人慶京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慶京公司),而慶京公司為被上 訴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之加 盟店,惟高翠黛知悉田振杰2人未經慶京公司同意而私下介 紹被上訴人林謚發予高翠黛,高翠黛係自行與陳詩龍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田振杰2人未參與陳玉玫借款及設定抵押權1 事宜,亦未參與陳國帥詐欺組織之詐欺行為,高翠黛縱受有 損害,與田振杰2人上開介紹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高 翠黛備位二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田振杰2人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慶京公司、太平洋公司與田振杰2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高翠黛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1,自無理由。㈡上訴人陳淑琦 部分:陳淑琦出售並移轉登記系爭板橋區不動產予林謚發, 林謚發向被上訴人楊金隆、陳楚鵬、陳雅菁、高紹媛(下稱 楊金隆4人)借款1,700萬元,並以系爭板橋區不動產設定如 附表四之抵押權(下稱抵押權2)予楊金隆4人,其間有消費 借貸、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楊金隆4人已交付借 款,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 知悉林謚發就系爭板橋區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有何瑕疵,亦無 從認定楊金隆4人與陳國帥有共同詐欺或知悉其詐欺模式, 楊金隆4人為信賴產權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土地法第43條 規定取得抵押權2,其於林謚發逾期還款後,聲請新北地院1 08年度司執字第19205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板橋 區不動產(下稱系爭執行程序2),難認係故意或過失侵害陳 淑琦之財產權,陳淑琦先位之訴,依附表六編號1、2請求權 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確認楊金隆4人與林謚發間消費借貸 之債權行為及設定抵押權2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楊金隆4人塗 銷抵押權2設定登記,自屬無據。又楊金隆4人上開借款及設 定抵押權2屬有償行為,陳淑琦未能證明楊金隆4人明知有損 害於陳淑琦之權利,陳淑琦備位一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規定請求撤銷林謚發、楊金隆4人間設定抵押權2之 行為,楊金隆4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2,均為無理由等情, 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上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 力,法院自可毋庸調查證據,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惟法院斟 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該當事人非必受敗訴之判 決。洪千惠於事實審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惟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判斷洪千惠不構成侵權行為等,並不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主 張陳玉玫、楊金隆4人就借款預扣利息等情,縱屬實在,僅 是計算借款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金金額若干問題,尚不影 響借貸契約之成立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504-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75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江柏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 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 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 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75-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7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余泓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 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 時收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78-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73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黃宥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按逾期還款 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計收新臺幣參佰元,連續 逾期二期時計收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前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連續 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73-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672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吳俐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肆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收取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新臺幣柒佰元,連續逾期三期時收 取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三期 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67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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