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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聲請人即債 施玉益 住○○市○○區○○街00巷0號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未變價之財產, 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另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 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 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清算財團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9,895元及存款1,086 元,聲請人願提出相當金額;另查,聲請人財產資料雖顯示 有豐謙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謙公司)投資,然課稅現值 僅1,000元,不足負擔變價費用,故不予處分,以上有聲請 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保 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為憑。復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 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 議,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 ,債權人皆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7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以裁定代 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二、綜上,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共計40,981元,經聲請人提出 相當金額後,由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 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 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處分方式 1 遠雄人壽保險解約金 39,895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2 存款 1,086元 由聲請人提出相當金額 3 豐謙公司投資 1,000元(課稅現值) 不足負擔變價費用,不予處分

2024-12-27

CTDV-113-司執消債清-77-2024122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4006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6                債 務 人 吳曉勤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體指明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財產所 在地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4-12-27

PCDV-113-司執-204006-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玉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0樓、0樓、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王靖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玉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係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0 5萬5,904元,曾依法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 成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月1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請求債務前置協商,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惟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聲 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發放之租金補助5,000元、 家人補貼1萬8,000元,及打零工之現金收入6,080元,共計2 萬9,080元;於111年至112年間則無薪資收入,僅仰賴家人 補貼1萬8,000元生活,111年5月24日起迄今每月則依靠領取 之租金補助5,000元維生,業據其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政部國土管理屬租金補助核定函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收入切結書、薪資證明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至325、549至551頁),並有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51、55至56、61至77頁)。參以前開薪資證明所示 ,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5月間自尚橙商行領有薪資收入 合計2萬9,830元(計算式:6,080元+5,320元+6,270元+6,08 0元+6,080元=2萬9,83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5頁),平 均每月5,966元(計算式:2萬9,830元÷5月=5,966元);又 依前開收入切結書顯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1 11年5月至113年8月間每月受有家人補貼1萬8,000元,並於1 10年6月至111年9月間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00元、有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至135頁),故就家人補貼1萬8,000元、租金補助5,000 元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計算。  ⒉另查聲請人自111年5月迄今,除於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9 日間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總計2,087元,及前揭租金 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各類補助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 區公所113年6月7日來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11日 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6月1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6月12日來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7日來 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11日來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59至60、105至107、127至129、165、205頁、 本院卷二第73頁)。而前開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部分,因 無經常性,核屬一次性給付,故不予列計為聲請人固定收入 。  ⒊基前,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966元(計算式:5,9 66元+1萬8,000元+5,000元=2萬8,966元),作為計算聲請人 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2萬4,509元(含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 餐費及生活用品費用7,000元、每月保險費2,728元、電話費 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北市皮革製品 職業工會投保明細、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臺灣大哥大電信費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1、531至540頁)。就聲請 人主張支出房租1萬1,500元、勞健保費2,881元、餐費及生 活用品費用7,000元、電話費400元部分,核與常情無違,亦 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惟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 按消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 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 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保險費2,728元部分,核屬商業保險之支出,非消 債條例所指稱之必要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說明有額外支出 之必要,爰不予列計。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認定為2萬1,781元(計算式:2萬4,509元-2,728元=2 萬1,781元)。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8,966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185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39萬2,142元(計算式:33萬5,864元+37萬5,581元+34萬2,479元+65萬7,239元+22萬174元+99萬6,758元+64萬4,288元+45萬2,708元+34萬4,255元+2萬2,796元=439萬2,142元),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民事陳報債權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69、175至176、191至202、223、237至283頁,本院卷二第7至15、31至38、123至137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7,185元清償債務,尚須約6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9萬2,142元÷7,185元÷12月≒6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依聲請人所陳,其名下財產除遠雄人壽保險單1張、凱基人壽保險單5張、富邦人壽保險單1張、華南銀行存款15元、彰化銀行存款1436元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來函、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1日來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陳報狀、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來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231至235、351至361、369至381、547、563至568頁、本院卷二第23至25、63至69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27

TPDV-113-消債更-210-20241227-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馬婕紜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前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嗣於113年5月1日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變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臺幣10萬元,該保 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1,下 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 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畫一。   ㈡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萬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該 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附 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爭 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0 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1 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1500元x8倍=1 萬2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萬20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 約2計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 額」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 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萬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萬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限額5萬x35%= 1萬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 日x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 險金」1萬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 「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 2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 年3月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附約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 院醫療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 日病房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 險金」上限6萬元(扣除已給付的1萬7500元,尚有差額4萬2 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 、「手術費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萬1000元。被告於11 2年4月14日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 原證11)給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萬9500元(即依系爭附 約1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 「手術費用保險金」1萬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 審核,本案先行針對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 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 附住院病歷、護理紀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 ,不便之處,尚祈見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 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 eratio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 ,s/p(2002)」(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 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 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 核,詎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 書函(見原證12),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 膜息肉切除治療,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㈢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㈣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㈤原告當天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 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 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因此,「冷刀式息肉切除 費用明細總額79800元」、「高濃度血小板血漿20000元」均 屬住院後之手術費用,且為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費用。  ㈥又,原告住院期間尚支付病房費用3480元(原證16)、掛號 費300元、基本部分負擔50元、檢查費100元、藥費1654元、 檢查費6800元、手術費用800元、證明書費650元、血液血漿 費20000元、特殊材料費79000元、藥費123元(原證17)。 前述費用核屬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住院醫療費 用保險金:(一)醫師診察費。(二)醫師指定用藥。(三 )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四)掛號費及證明文 件。(九)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十)靜脈輸注費及其 藥液。(十三)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 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於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最高限額 60000元範圍內(原告已擴張聲明),被告自應予以給付。  ㈦再者,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有無住院之必要,並非單以 「血壓」、「心跳」作為判斷之依據,尚包括本件原告有舌 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經凝血、經醫師評估 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 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 )、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 、噁心、嘔吐等情形等事實。另外,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 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 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 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 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 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 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 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 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 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如果還要找到其他具有相同專業的 醫師,來判斷住院必要性,會導致病人需自行承擔不同醫師 間判斷差異的風險,與醫療保險的目的和經濟價值相違背, 是以,被告主張「原告手術前後血壓大致相同,心跳亦屬正 常範圍,且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院根據證明有住院之必要, 故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應自112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萬7500元 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病歷摘要、被告顧問醫師之意見以及評議中心之評議 結果,均認原告所為系爭住院並無住院必要性,故原告因系 爭住院而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補助 保險金」、「每日病床費用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亦顯屬無據。  ㈡被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為「住院醫療保 險金」之給付,僅就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 療費用為保險金給付。是本件原告逕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一併就「非住院期間」所為之手術費用為保險金之給付, 自屬無據。         ㈢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前,因 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定手術 費),而非於「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 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 定,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6萬元部分,自屬無據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 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 均不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 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 條),則原告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 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 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9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3月18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45 頁),然迄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部分 證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被告不同意,已駁回如附件2所 示,其餘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證據評價容后述之) ,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頁)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已屬逾時提出,依前之說明,本院應不審酌,其餘之理由詳如附件3、4所示。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700元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二第8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本公司給付被保險人住院期間所實際支付的下列費用,依本附約約定的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為最高限額:㈠醫師診療費。㈡醫師指定用藥。㈢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㈣掛號費及證明文件…㈨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㈩靜脈輸注費及其藥液。…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住院醫療費用但不包括特別護士之護理費。…」,從而,觀諸系爭附約二所約定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乃係針對被保險人在「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而為保險金之給付,應甚明確。  ⒉觀諸原告係於112年2月24日晚上8時54分進行門診手術,既曰 「門診手術」,自無住院之必要,雖原告於當晚10時30分入 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病房,於翌日上午11時30分出院,參禾 馨民權婦幼診所113年5月29日函文,禾馨診所說明:「…原 告於112年2月24日門診下午1時許,經醫師看診後安排手術 ,手術評估有住院需求後入住病房;實際上入往病房時間為 112年2月24日晚上10時30分…」;「…因係手術後評估有住院 需求後入住病房,並無特別安排特定日來辦理住院之報到時 間。…」是自禾馨醫院之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係在接受完手 術後,始經安排入往住院病房。縱原告依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而為住院醫療保險金之請求,被告亦僅就原告住 院期間實際所生之醫療費用,負住院保險金給付之給付義務 。  ⒊原告固主張:原告112年2月24日中午一點左右即前往禾馨診 所報到,約莫晚上七點多,禾馨診所有病房後,護理師始通 知原告前往病房入住並放置個人物品,嗣後才進行手術云云   (本院卷第208頁),但與前開禾馨診所說明之實際診療情形 以及原告之病歷資料未合,自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再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亦認:「…原 告113.7.17民事陳報狀頁2之『2023/02/07…護理師交予我…住 院同意書、住院自費同意書』與禾馨醫院之回函內容,有所 矛盾。…」(本院卷第455、457頁),參諸前開禾馨診所回函 及林口長庚醫院說明,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係在完成手術後 ,始經安排入往病房,並非原告所稱先入院後,嗣後方為手 術,甚為明確。   ⒌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雖禾馨醫院醫師認原告門診手術後有住院之必要,然依前述鑑定意旨亦僅認「…亦不當然因有該病史即需住院治療或觀察…診治醫師醫囑病人住院,處置應未偏離醫療常規…」(本院卷第453至456頁),該醫師於手術後要求原告住院僅未偏離醫療常規,不代表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是故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出之原證17之醫療費用,既屬因於住院期間以 前,因實施門診手術所生之費用(項目如:手術耗材費、指 定手術費…,其中證明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係原告伸張權利 所支出之費用,應先予扣除,不在損害之範圍),而非於「 住院期間」所生之住院醫療費用,自非屬系爭附約二第8條 第1項第3款之給付範疇,是原告逕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住院醫療保險金,自屬無據。是被告應依系爭附約A給付1萬 2000元(計算式:1500元×8倍=1萬2000元),並依系爭附約B 給付1萬7500元(計算式: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5萬元×35%=1 萬7500元),則被告已給付2萬9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提起本訴再請求被告給付6萬7700元及其中5萬200元 應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其中1萬7500元應自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殊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1(本院卷第133至14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於103年4月21日投保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二十年期 (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 元,該保單附加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 原證1,下稱系爭附約1),保險金額1500元,及遠雄人壽好 安心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見原證2,下稱系爭附約2)計 畫一。   原告因「子宮內膜息肉」於112年2月24日至禾馨民權婦幼診 所住院,並於當日接受「子宮鏡手術切除子宮內膜息肉」, 術中使用高濃度血小板血漿,以減少術後出血及沾黏形成, 於112年2月25日出院,宜多休養並定期回診追蹤,有診斷證 明書(見原證3)可稽。又依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無麻醉子 宮鏡手術護理紀錄」(見原證4)、「病歷表」(見原證5) 、「出院病歷摘要」(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 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單」(見原證8)、「手術費用明 細表」(見原證9),原告因曾患有「過去病史 4.Operatio n history:C/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 (2002)」,且於術前、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 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 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 等情形,於手術後,依照醫囑被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及用 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在住院期間施以口服藥物,於出 院時被告知衛教及出院帶藥,可知原告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 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因而花費手術費用指定手術費800元、手術醫材費79800元 、高濃度血小板血漿費用20000元。又,依系爭附約1所載, 該附約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1500元,原告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 附約1「手術項目倍數表」中「1079子宮鏡移除異物或息肉 」(給付倍數為8倍)(原證1第HJ2-17頁)。故原告得依系 爭附約1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約定 ,向被告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1500元x2日=300 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500元(1500元x50%x2日= 1500元),及「手術費用保險金」12000元(1500元x8倍=12 0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120 00元,至於「住院醫療保險金」3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 險金」1500元則未給付,詳後述】。再者,依系爭附約2計 劃一所載,該附約2計劃一之「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 為每日1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60000 元、「手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每次50000元(原證2第RSK- 7頁),而原告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為2日, 原告所接受之手術項目為附約2「手術項目及費用表」中「 十四、女性生殖系統,10.治療性子宮頸刮除術」(給付比 例為35%),則原告得依系爭附約2第8條第1項第1、3、4、5 款約定,向被告請求「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1000 元x2日=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每次限 額60000元)、「手術費用保險金」17500元(限額5萬x35%= 17500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1000元x2日x 60%=1200元)。【就此部分,被告僅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至於「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2000元、「住院 醫療費用保險金」6萬元、「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200元 則未給付,詳後述】。嗣原告依系爭附約1、2,於112年3月 2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見原證10),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約 1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500/天×2=3000元、「住院醫療 補助保險金」750/天×2=1500元及系爭附約2給付「每日病房 費用保險金」1000/天×2=2000元、「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上限60000(扣除已給付的17500元,尚有差額42500元)、 「出院在家療養保險金」1000×60%/天×2=1200元、「手術費 用保險金」800元,合計共$51000元。被告於112年4月14日 以理賠給付通知(結案號碼: 0112B0000000,見原證11)給 付門診手術費用保險金29500元(即依系爭附約1給付「手術 費用保險金」12000元、依系爭附約2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 」17500元),並於通知事項4說明「經審核,本案先行針對 門診手術部分予以給付,依醫學常規,子宮鏡息肉切除手術 應可門診治療即可,若有疑義,請另檢附住院病歷、護理紀 錄及重新填寫保險金申請書後再行審核,不便之處,尚祈見 諒」。之後,原告另依被告上開附件一通知事項4說明之指 示,補正出院病歷摘要「過去病史 4.Operation history:C /S(2002),LSC-C(2017),舌癌二期,s/p(2002)」( 見原證6)、「產後護理紀錄」(見原證7)、產房護理記錄 單(見原證8),記錄「術後依醫囑轉至產房執行術後觀察 及用藥處置,予辦理入院手續」供被告審核,詎被告於112 年7月13日仍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65560號書函(見原證12) ,認「此次住院主要係接受子宮鏡子宮內膜息肉切除治療, 並非需要住院才能完成」予以拒賠。  原告無奈,乃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 見原證13),經被告提出書函答辯(見原證14),經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認定「本 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見原證15 ),其理由係以「系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 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始屬之,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 契約本旨」。  然按「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 ,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並可依 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約對象, 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 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 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及 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 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 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 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 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 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 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要旨參照)。系爭附約有約定『住院』者,僅以「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為要件,未載明住院治療是否需具何特定必要 性,故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應由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患 之具體病情而為判斷,即住院必要性之判斷,權屬於原告住 院時之診療醫師,且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 以病患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 別狀況為判斷處置,故病患一旦經醫師評估認有住院治療之 必要,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病患與醫師對於住院治療之診 斷有何醫療以外之不當意圖,或有明顯重大瑕疵存在,即應 尊重診治醫師之專業判斷,則原告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性, 權屬原告求診之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病情之判斷為其依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消費評議認「系 爭附約條款關於『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 意義,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院之必要性 即屬符合上開附約條款之約定,而認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 與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性者,始屬之」等語 ,顯未考量「病患應施行如何之治療程序,係由醫師以病患 之最大福祉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個人經驗針對個案各別狀況 (例如本件原告有舌癌二期病史、於本件手術前有大範圍月 經凝血、經醫師評估免疫力低於正常人的體質,且於術前、 手術結束時、離開恢復室時,均有血壓飆高(收縮壓數值分 別為146、161、147)、頭暈不舒服、於離開恢復室時,心 跳速率飆至95次/分、噁心、嘔吐等情形之事實)為判斷處 置」之情事而有不當。   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000元及自112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遠雄人壽新 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禾馨民權婦 幼診所「無麻醉子宮鏡手術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 「病歷表」、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出院病歷摘要」、禾馨民 權婦幼診所「產後護理紀錄」、禾馨民權婦幼診所「產房護 理記錄單」、禾馨民權婦幼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遠雄 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遠雄人壽112年4月14日理賠給付通知、 遠雄人壽112年7月13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書、遠雄人壽112年8月8日書函、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 中心112年評字第2827號評議書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 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 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兼含本次理賠事件)之所有相 關文件,並具狀陳述不予理賠之事由及證據或證據方法(如 :已調閱之醫療資料或病歷或貴公司醫療團隊之意見…)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被告如否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 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4月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臺北市汽 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 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 造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七、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主旨:函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如下列 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4月3日民事準備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二、原告前揭狀聲請向禾馨民權婦幼診所函詢貳一㈠⒈部分,係 函詢該診所所見聞之客觀事實,故該函詢應予准許;惟關 於貳一㈠⒉詢問其有無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為何?查, 該診所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基於對被告程序處分權之尊 重、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成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故如被 告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要 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則原告該聲請予以准許;否 則,原告之該聲請應予以駁回。為求審判之妥速避免訴訟 程序稽延,被告應於113年4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為願意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 住院之必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與否之表示,逾期 未表示或不表示,則本院認為被告同意原告關於次項證據 調查及由禾馨民權婦幼診所擔任本件「原告有無住院之必 要性及判斷依據」之鑑定證人,請被告特別注意。  三、被告前揭狀關於貳一㈡原告聲請鑑定部分,似漏未記載鑑 定人之姓名,但可補正,請兩造於113年5月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為鑑定人 選之意思表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 造不需要送交鑑定。      附件3(本院卷第341至343頁): 主旨: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被告113年6月5日民事答辯㈢狀。 二、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出之原證18至27(本院卷第277至327 頁),在原告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之理由前,本院及鑑定不 得審酌該證據,理由如下:  ㈠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前函(113年3月14日函)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32行),自應尊重兩造 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 審判之權利;況且,因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本院認 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 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 於113年4月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㈡「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 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 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 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 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 守法院之指示(註1)。  ㈢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且法院已賦予其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 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 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 認為其已逾時提出,本院應認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 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 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若此 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 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 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 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 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 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 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 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 適時審判之權利(註2)。  ㈣基於以上之理由,被告前揭書狀請本院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 證據為有理由。既然本院不得審酌,為避免對鑑定結果有影 響,則經本院囑託之鑑定人亦不得審酌,但原告於113年6月 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正當事由或正當事由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且經被告充份表達其意見後,經本院允准者不 在此限,否則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據,逾 期提出或不提出者,本院及鑑定人均不審酌原證18至27之證 據。       註1:   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 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註2: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    附件4(本院卷第355至357頁): 主旨: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如下列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覆原告113年6月14日民事準備㈡狀。 二、原告所提之原證18至27號,雖為原證4至8之衍生。然查:  ㈠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經查,原告所提之原證18號至27號,該等證 據係於113年5月31日書狀中提出,惟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故該等 證據既未於113年4月8日前提出,已屬逾時提出,不應原告 聲請鑑定而得延緩(鑑定只是將113年4月8日前之證據送交鑑 定),且本院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 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予以延緩;加以 ,原告在起訴之初已可知此證據存在,原告起訴時不為證據 調查之聲請或提出該等證據,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後仍不 提出,遲至113年5月31日方逾時提出,該等證據似有不符「 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依上 之說明,原告之該等證據即不應審酌,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 託,該等證據亦不應送交鑑定。  ㈡加以,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23頁第30行),自應尊 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當被告行使 該責問權時,法院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以維護其適時 審判之權利(註1),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相較於原告之逾 期提出或真實發現,被告更值得保護,故法院得賦予該行使 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因此,則原告前揭所提證據(原證18至2 7號)既已逾期提出,並經被告反對在卷(本院卷第331頁), 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 、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 不得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 條、第345條),鑑定機關既受法院囑託,該等證據亦不應 送交鑑定。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 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 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 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 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 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 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2024-12-26

TPEV-113-北保險小-9-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呂雅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雅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4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 日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 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78,2 01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單 解約金9,674元(112年、113年生存/滿期保險金176元均匯入 長子林家紳帳戶內),合計共87,87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為0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新光人壽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呂夏綠 喜。  2.自111年5月起迄今自營美髮工作室,原稱每月營業額約23,0 00元(未扣除成本),嗣稱111年5月至12月每月淨利共34,500 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68,220元(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1 1,036元、14,247元、24,303元)、113年1月至9月共144,949 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資助,平均每月資助3,000元;111年 8月18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月6日 領有新安東京產物給付50,836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5頁,清卷第227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6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97-9 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2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117-118頁)、健保 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89頁)、存簿(清卷第91-95頁)、 美髮工作室位置圖(清卷第19-2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7 頁)、收支明細表(清卷第71-80、197-199頁)、現場照片(清 卷第153-167頁)、保費繳款明細(清卷第115頁)、聲請人補 正狀(清卷第63-67、195、223頁)、美髮工作室租約、租 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19-129頁)、美髮丙級證照(清卷第85-8 7頁) 、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7-49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5 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55-59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 第61-62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93頁)、南山人壽函(清卷 第201-20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205-209頁)、母親 出具之切結書(清卷第225頁)附卷可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其自112年10月 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19,211元【計 算式:(11,036+14,247+24,303+144,949)÷12+3,000=19,211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9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1、177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長子 之租賃契約書、存款人收執聯為證(清卷第131-147頁)。按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 請人稱與長子共同租屋,租金由長子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 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 (1-2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21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6,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656 ,226元(調卷第133、137、149、175、159、71、81、125、 161、119、111、99、8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53年【計算式:(18,656,226 -87,875)÷6,123÷12=25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55-20241225-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潘俊伯  住屏東縣○○鄉○○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 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25

PTDV-113-司執-85012-20241225-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欣哲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徐淑慧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周美華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 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 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 頁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 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標的係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查,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號28樓,依上開說明, 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故本件應由該 第三人公司登記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25

PTDV-113-司執-85016-2024122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28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謝玉容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及信義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TCDV-113-司執-208281-20241225-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遠雄人壽、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存 放於女兒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元、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528元、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54,70 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6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吳春宏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春宏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90元、1,711 元、28,345元,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人壽)保單解約金5,954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767元,至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業於113年1月3日終止,領回解約金46,084元,而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 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 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自陳111年5月至112年12月任代班臨時工,每月收 入約22,000-26,000元,113年1月1日起於協信遊覽通運有 限公司任司機,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194元 【計算式:(24,660+25,000+25,340+25,340+25,340+25, 340+25,340)÷7=25,19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 入】,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112年6月每月各領取佛光 山寺活動費500元,111年5月15日、8月17日、113年5月17 日各領取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水費2,366元、1 ,355元、2,037元,112年9月11日領取淨園市民休閒農場 團程退佣380元,112年11月任中國青年旅行社有限公司南 部分公司臨時聘用人員,收入500元,112年11月2日領取 彰化縣農會司機慰勞金50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 12日及4月28日各領取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茶 水費345元、645元、2,000元,112年另有申報台鉅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18,384元、特別有趣有限公司執行業 務所得4,782元、得意中華食品有限公司333元、財團法人 人間文教基金會所得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67-7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7-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 43-14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更卷第279-281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7-4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 卷第1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67-171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359頁)、聲請人113年11月12日陳報狀 (更卷第335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1頁、更卷第161 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163頁)、協信遊覽通運有限 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13-115頁)、佛光山寺函(更卷第9 1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315頁)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17-319頁)、淨園 市民休閒農場陳報狀(更卷第311頁)、中國青年旅行社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陳報狀(更卷第321頁)、彰化縣農 會函(更卷第331-333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更卷第313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3-105頁) 、遠雄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 卷第117-126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協信遊覽通 運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5,194元,評估 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3-15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 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蔡杏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   ⒈蔡杏元係30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和生業於72年10 月26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胞兄 罹腎臟癌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更卷第245頁 )、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更卷第241頁)可佐。   ⒉又蔡杏元無業,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第3期,111年度至112 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30元、7,79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現值共6,771,801元,並有1999年出廠車輛1部, 及東元等股票,前於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 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 00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 113年1月起調為4,049元,112年10月至113年7月陸續用於 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萬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1-63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85-293頁)、高醫 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39頁)、存簿(更卷第173-179、20 1-237、339-3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35-3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1-183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5-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8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15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51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7-99頁)附卷可考,以蔡杏 元每月領取4,04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存入之國民年 金老年年金多未提領,而用於購買股票之款項共約590餘 萬元,堪認蔡杏元尚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19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12,10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206 ,643元(調卷第17-23、119-133、141頁),扣除台灣人壽 、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721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56年【計算式:(8,206,643-9,721)÷12,106÷1 2≒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96-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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