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SLDV-113-訴-173-20241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