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遲延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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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 被 告 林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 ,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 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就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1 月經線上認證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12.99%,分84期平均攤 還本息,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 ,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 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 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信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153,588元(其中本金 為122,359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31,229元),信用貸款 尚欠1,057,833元(其中本金為852,04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 息為204,890元、費用為900元),及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4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 整申請書、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信用貸款月結 單、信用貸款帳單、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 算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 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153,588元 其中122,35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9%計算。 2 信用貸款 1,057,833元 其中852,043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99%計算。 總計 1,211,421元

2025-03-07

TPDV-114-訴-453-2025030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林美足 代 理 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林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8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又債務 人目前在家看護其母,由其二姊即林美惠支付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13,000元,並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觀諸債務 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34,433元,第72期清償34,457元,總清 償金額為2,479,200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別無其他 財產,雖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可各別繼承其父親預估約 14,994,027元之遺產,惟上開遺產多為不動產且尚在民、刑 事訴訟中(見本院卷第109至117、148至163、177至179頁) 無法確定遺產數額及辦理遺產分割,是由林美惠擔任更生方 案保證人。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1,412元,尚低於臺北市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4,455元,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 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查債務人在遺產分割前每月收入約13,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11,412元,餘額為1,588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且提出保證人林美惠擔保履行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金額,總清償比例100%,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計清償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34,433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一)欄位所示。第72期,清償34,457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二)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2,479,200元。 3.清償總金額:2,479,200元。 4.總清償比例:10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一) 每期可分配金額   (二)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1,248 26,267 26,285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952 8,166 8,172   合  計 2,479,200 34,433 34,457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07

SLDV-112-司執消債更-125-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熊麻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晶瑩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孟辰緯 寄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元部分自 民國113年4月27日起,及其中新臺幣15萬元部分自民國114 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邱宜慧、邱 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孟辰緯為被告,聲明請求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北簡卷第9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 以言詞撤回對邱宜慧、邱勢勛、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之 起訴,並擴張對孟辰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桃簡卷第9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13年3月1日至同年月4日間參加台北國際旅 展春季展聯合展覽,被告於展覽期間前往伊之攤位索取廣告 單並聽取伊之員工介紹後,由邱宜慧於同年月5日致電伊,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訴外人即伊之業務人員張雅惠接洽。 於張雅惠告知旅行行程細節、相關費用、臨時取消之效果後 ,邱宜慧表示確認參加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 間為113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邱宜慧、邱勢勛 、邱婧甯、邱俊雄、林家雲及邱崟雟(下稱邱宜慧等6人) 及被告,每人團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因未滿周 歲,不占機位,團費為5,000元),內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 ,邱宜慧並自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 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 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 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 ,而與伊成立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旅遊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詎伊於同年月8日替被告向訴外人駿樺旅行社 有限公司(下稱駿樺旅行社)購買機票6張(下稱系爭機票 )後,被告屢次拖延而未依約給付訂金及開票金,經伊限期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遂於113年3月21日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 以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機票一旦開立即無法退票,故伊仍 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予駿樺旅行社,為此受有共 計18萬元之損害,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在上開確認單簽名,惟伊認為系爭契約尚 未成立,縱系爭契約已成立,伊先前曾與原告訂立其他旅遊 契約,原告於本件亦應依先前契約約定,僅能請求伊賠償部 分款項,不得要求伊全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與張雅惠接洽後,確 認參加原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旅行期間為113年4月 4日至同年月8日,參加旅客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每人團 費經折扣後為58,000元(除邱崟雟之團費為5,000元),內 含機票費用每人3萬元,邱宜慧並自原告提供之住宿名單中 擇定住宿,及提供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嗣張雅 惠告知邱宜慧將安排機票開票作業後,遂由被告於113年3月 6日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並透過邱宜慧之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雅惠,又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訂金及開票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與邱宜慧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護照影本、航班確認單、訂房確認單、與被告訊息 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29 頁至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20頁及反面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8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 立?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我國民法雖未 明文定義何謂旅遊契約,惟參諸民法第二篇第二章第八節之 一關於「旅遊」規定之第514條之2之立法理由已揭櫫:「為 使旅客明悉與旅遊有關之事項,爰明定旅遊營業人於旅客請 求時,應以書面記載旅遊相關資料,交付旅客。惟該書面並 非旅遊契約之要式文件。」之旨,足見旅遊契約不以訂立書 面契約為必要,於當事人對旅遊之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 致時,旅遊契約即已成立。  ⒉經查,邱宜慧於113年3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欲參加原 告之旅展限定日本優惠專案,且就旅客人別、旅行期間、相 關費用及住宿等細節,均已商議及確認完畢,被告並於翌日 在航班確認單及訂房確認單上簽名等節,業如前述,而觀諸 上開航班確認單內容,旅客名單為被告及邱宜慧等6人,其 上並載有「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值 ,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以上機票訊息及注意事項,因 航空公司屬於即訂即開,已通知開票…(略)簽回後則代表 同意開票以及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上開 文字並以底色標記,被告則在該確認單末端載有「我已核對 上述規定,並確認名單」等語之「旅客代表簽名處」簽名, 此情有航班確認單1紙在卷為證(見北簡卷第67頁),佐以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等語(見桃簡卷第93頁反面),足見系爭契約係以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為旅客,而由邱宜慧先行出面商談,並就 前揭旅遊契約之重要細節均商議完畢後,再由被告確認旅客 名單、航班及住宿等內容無誤而簽立上開確認單,同意原告 進行機票開票作業並預定住宿,堪認系爭契約應於113年3月 6日被告簽立上開確認單並回傳時,即已因兩造間就系爭契 約必要之點互為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  ⒊至被告固辯稱:張雅惠表示須先傳送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 才能確認有無機位,且伊曾於電話通話中向張雅惠表示尚未 確定是否參團,伊認為要簽立正式契約,系爭契約始會成立 等語。惟查,觀諸邱宜慧與張雅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張雅惠係向邱宜慧表示「跟票務確認後還有位置哦~有 確認後再麻煩提供護照開票哦~」、「機位的部分只保留到6 點哦~」等語,邱宜慧對此則回覆「不好意思,因為朋友還 在開會,還沒能跟我商量,能在讓我緩一下時間嗎」等語, 嗣張雅惠又表示「剛剛跟票務確認位置跟費用,連假機票款 為3萬元」等語,邱宜慧則於確認金額後即傳送被告及邱宜 慧等6人之護照照片予張雅惠,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北簡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顯見張雅惠係向邱 宜慧表示經確認後尚有機位,若欲成立系爭契約,須提供被 告及邱宜慧等6人之護照資料以利開票作業等語,是被告前 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非可採。又被告對於所辯稱曾 向張雅惠表示尚未確定是否參團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斟酌,其空言所辯,已難遽信;況參諸被告與張雅惠間 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3月12日 至同年月14日不斷表示將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甚且表 示已進行相關匯款作業,惟於張雅惠一再表示仍未收到款項 後,被告始於同年月15日表示部分旅客可能未能配合旅遊, 嗣又表示其因身體狀況致其與邱宜慧等6人皆無法履行系爭 契約,惟願意支付合理範圍內之違約金等語,此有上開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73頁),而倘系爭契約 尚未於兩造間有效成立,殊難想像被告為何願意於兩造間無 契約關係時即先行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嗣並於無法參 加旅遊後仍表示願意支付相當之違約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契 約尚未正式成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憑採。  ⒋從而,系爭契約於113年3月6日已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6日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乙情,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張雅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至同年月12日 間,多次詢問邱宜慧支付訂金及開票金之進度,惟未獲置理 ,嗣被告自行於113年3月12日傳送訊息向張雅惠表示「明天 中午前我拍匯款單給您」等語,張雅惠則回覆「好,我這邊 再跟公司爭取一下,明天再麻煩您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 以「沒問題,謝謝」等語,此情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查( 見北簡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71頁),堪認兩造間已約定被 告負有至遲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之義務。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上開款 項,張雅惠遂於同年月20日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應「於113 年3月21日下午5點前繳納機票款項共21萬元…(略)」等語 ,惟被告仍未於上開期限內履行給付義務,張雅惠則於113 年3月21日20時53分許傳送「…(略)您仍沒有支付您行程及 訂機票的任何費用,惡意積欠機票款及行程費…(略)正式 通知您此趟旅程已解除」等語,此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為 證(見北簡卷第71頁至第85頁)。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未依約於113年3月13日中午前給付訂金及開票金予原告 ,已陷於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後,被 告仍未於期限內支付上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以 傳送前揭訊息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已於113年3月8日依約替被告 向駿樺旅行社購買系爭機票,因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 故其仍於同年月22日給付系爭機票款項共計18萬元予駿樺旅 行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班機搭乘證明、匯款明 細、駿樺旅行社尾款單、存摺明細、與駿樺旅行社間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桃簡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98 頁),堪信可採。而觀諸被告於同年月6日所簽立之航班確 認單已載明「此機票一旦開立後,不可更改日期,無退票價 值,亦不可改名或換人…(略)簽回後則代表同意開票以及 支付開票金入指定帳戶…(略)」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 告於確認航班資訊及乘客名單無誤後,已同意原告購買系爭 機票,並對於系爭機票一旦開票即無法退票一事知之甚詳, 惟其嗣仍因遲延給付訂金及開票金而遭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並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票而受有機票價金18萬元之損害。準 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8萬元,洵屬有 據。  ⒋至被告固辯稱原告依兩造間先前其他旅遊契約之約定,不得 要求全額賠償,且伊早於113年3月20日即告知原告無法參加 本次行程等語,並提出國內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1紙為證 (見桃簡卷第99頁)。惟查,被告既已自承:該契約非本件 相關契約,係伊先前參加原告其他旅遊行程時之契約等語( 見桃簡卷第94頁),自難認該針對國內旅遊所訂定之定型化 契約對於兩造履行系爭契約有何拘束力可言。又觀諸被告與 張雅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20日 向張雅惠表示:「…(略)昨日醫生告知身體狀況暫時不要 搭乘飛機,我有跟其他團員溝通,但他們說團費是我出,我 不去他們也沒有意願遊玩,我到現在還在協調」等語(見北 簡卷第75頁),可見被告已表明尚與其他旅客協調中,自難 認被告有何已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嗣又表 示將再確認其是否確實無法搭機,並諮詢其於本件情形應支 付之違約金金額等語,張雅惠則告知「明天沒收到款項,我 們就會動作了」等語,被告對此則回覆「您都這麼說後續我 還要跟您說嗎…我直接等您好了」等語,張雅惠遂於翌日(2 1日)傳送前揭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予被告,此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益徵系 爭契約係於113年3月21日始由原告所解除。而參諸交通部11 2年9月8日觀業字第1123002067函修正、自同年月00日生效 之國外個別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範本第6條約定:「甲方(即 旅客,下同)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者 ,乙方(即旅行社,下同)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 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見北簡卷第 20頁),本件被告既係因自身因素無法參加旅遊,且經原告 多次催告後仍怠於給付旅遊費用,則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就其所受機票費用18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亦與前開範 本約定無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將對 被告之請求自3萬元擴張至18萬元,業如前述,是原告就其 中3萬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北簡卷第93頁),及就擴張之15萬元(計算式:18萬元 -3萬元=15萬元)部分,請求自擴張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7

TYEV-113-桃簡-158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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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卓旭宜 卓佳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卓儒傑 被 告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嗣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之1樓及2 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 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7,8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 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蕭禾家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禾家之訴(見本院卷第74 頁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且蕭禾家尚未為本 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7年8月24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0巷00號房屋之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9月1 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並約定前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185,000元,第6年後每月租金則為195,000元,且應 於每月1日前繳納,系爭租約並經公證。詎被告自113年5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被告亦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 定,私自將系爭房屋1樓轉租訴外人宇林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林公司),伊遂於113年6月24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契約。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113年5、6月積欠之租金370,000元,暨自 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規定,縱伊未給付租金, 原告仍須經催告未獲給付後方得終止租約,然原告未曾催告 伊給付租金,自不得依此終止租約;又伊並未將系爭房屋轉 租他人;縱認伊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 項規定,伊本可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伊之關係企業,原告應舉 證證明伊轉租對象並非關係企業,方得終止租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終止租約,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第1年起至第5年止為1 85,000元整,第6年起至第10年止為195,000元整,限於每月 1日以前繳納;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拖欠租金 總額達2個月以上,經甲方(即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 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見本院卷第7至8頁)。查被告當庭 自陳其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 面),又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即寄發龜山文化郵局002390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台端多次未 於約定期間內支付租金,經催告仍經常遲延給付,請於函到 7日內出面結清積欠之租金等語,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認原告於被告積欠租金 達2個月時,即已發函催告被告限期繳納。又系爭存證信函 及原告民事起訴狀固未表明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事由終止 租約,然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以言 詞向被告訴訟代理人以欠繳租金之事由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 ,是系爭租約於114年2月6日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辯稱原告 未曾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無足採。  ⒉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租約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有無違法轉租他人之終止租約事由,即無庸 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即負 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 約終止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6月之租金370,000元,及自113年7月 1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4年2月6日止,按月給付185,00 0元之租金。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 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 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 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 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 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 數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 約已於114年2月6日終止,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之 月租金185,000元認定之。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18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0,000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則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7

TYEV-113-桃簡-1975-2025030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廖花 蘇文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堅 被 上訴人 蘇震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 0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亮、蘇大 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 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 款及備證款5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 屬被繼承人王亮、蘇大貢尚未分割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 ,無法單獨移轉即處分各該上訴人之潛在應繼分權利,惟系 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 決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0年 11月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於函到後7日內,應交付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等,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自繼承登記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8日寄 發律師函表明,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登記所需文件前,就尾款價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 人雖辯稱原審係採信證人徐錦娥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判決云 云,惟證人徐錦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需與卷內相 關文件互相勾稽,自不得僅以其所為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即認 為與事實不符。況印鑑證明自核發日起算有效期限為1年, 縱令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然不論於「107年辦妥繼承登 記」或「110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時,該印鑑證明皆屬失效 狀態,是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此觀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明。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經其解除云云。然上訴人雖 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多僅享有 潛在之應繼分,根本無法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且依法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故 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繼承登記日實應解釋為遺產分割訴訟後登 記之日(即110年11月12日收件樹資字第138060號),否則, 難以兼顧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法律效果為溯及免除延遲責任,自不負遲延 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而有違約情形,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爰依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 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之文 義,且兩造係於簽約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印鑑證明(過戶 用途)、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認知兩造係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移轉所有權(過戶),亦即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為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之全部),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係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補繳證件、用印行為 之附隨義務,其相關手續(繼承間之訴訟)不一定會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發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即為 繼承登記,因而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與第3條第2款之尾 款給付係為給付有先後現象(特殊型態)之雙務契約。因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寫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作究竟為 何,而上訴人當時認知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已足可按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代 書於110年11月前來電要求上訴人再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 ,上訴人立即表示被上訴人未於107年繼承登記前先給付尾 款,待收到尾款及違約金後,會再次繳交印鑑證明等文件, 因雙方爭執並無結果,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公同共有土地無 法辦理過戶。  ⒉又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意之判斷,係基於地政士即證人 徐錦娥之證言,惟觀諸證人徐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多次 否認簽約時收取印鑑證明等過戶之文件,與庭呈契約正本之 簽收不符,對於印鑑證明之過戶用途做虛偽陳述為出賣真意 ,且縱使證人可能記憶有誤,但對有無收取戶籍謄本(及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後證詞竟有不同答案,證人對十 年前案件明明不復記憶,卻因業務往來利益,故意對不同問 題回答可能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並偽稱於簽約時有和上 訴人說明契約條文及當時尚無法辦理過戶,且依內政部訂頒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代碼「繼承(68)」和「 分割繼承(BH)」代表不同之意義,契約文字已寫明為繼承登 記,但其證言無法對收取印鑑證明事實及契約條文矛盾做出 解釋等情,顯見證人徐錦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不實或不記得,仍故意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之要件, 堪認其證言並不可採。證被上訴人與證人徐錦娥顯然係以訴 訟詐欺之手段,使原審做成錯誤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應予以廢棄改判。又鈞院應適度開示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待刑事訴訟終結,再續行訴訟。  ⒊再者,上訴人本於信任司法體制、國家考試及格地政士及契 約自由原則,審閱契約時,依契約文義簽約並履行,但原審 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釋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 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文義及相關事實有極大出入 ,其解釋之結果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亦即上訴人本 意係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 之全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繼承登記 」亦非分割繼承登記甚明。原審竟採信證人徐錦娥之一部證 言,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而認簽約時因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需經由遺產分割訴訟後,才能 移轉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 「繼承登記」應非「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分割 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自無理 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有先後之雙務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未於完成繼承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經上訴人依書面催告後仍未給付 ,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甚明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   原審將系爭買賣契約將第3條第2款、第4條之約定,片面擴 大解釋為兩造係買賣「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因遺 產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無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之契約文義,及依約履行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 明(過戶用途)、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表 示契約真意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 遺產之全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遺產不動 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惟對於應繼分權利買賣,學說多 數見解仍採否定說,認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 況基於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得讓與應繼 分之前提下,應解釋為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應繼分,其契約 亦為無效,併參照被上訴人所擬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內政部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改而來,而該範本之真意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買賣,則修改內容亦未達改變其真意,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出售遺產之全部,而非遺產不動產應繼分 權利買賣甚明。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 分權利買賣契約,且有效成立,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亦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 爰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 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 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於第一審所主張先、備位請求之次序,因 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自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⑵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 及備證款5萬元。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⑵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 ,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亮、蘇大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 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已於110年11 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應於其給付尾款5萬元之同時,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因遲延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 ,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 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 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 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 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 ,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標示及權利範圍:已 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 :王亮、蘇大貢之遺產)」。且在契約內所載地號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記載為「0.5」、持分比例均 記載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 部」、持分比例記載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記載為「15/270」、持分比例記載為「15/8100」,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均為王亮、蘇大貢之 繼承人之一陳樣之再轉繼承人即陳樣次男蘇金水之繼承人, 而依被上訴人與陳樣其餘繼承人林瓊枝、林嘉弘、蘇金田、 蘇金畑簽立之承諾書所載附表,亦均載明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陳樣持分均為「8/204 」、陳樣子女個別持分均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樣持分為「8/102」、陳樣子女個 別持分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27 0」、陳樣持分為「15/1620」、陳樣子女個別持分為「15/8 100」,有上開承諾書附表附卷可稽。且衡諸被上訴人亦為 王亮、蘇大貢之繼承人之一,此觀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 6號民事判決亦明,其何需同時買受自己繼承之部分。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上訴人依繼承應繼分比例之 應有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並非係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均已明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已成 立、生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即遺產之全部,縱認係應繼分亦因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 分,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反訴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 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 同意依下列約定,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交付賣方。一 、簽約款及備證款:新臺幣伍萬元整,雙方交付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各貳份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同時 支付現金,並簽訂契約。二、尾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完成 繼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賣方收取此項價款時,應開立收 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有關王亮、蘇大貢遺產部分,於107年11月1 日登記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該確定判決完 成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繼承登 記」究竟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部分,兩造固有爭執,惟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亦 即經由全體繼承人間之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 共有,俾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 係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仍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則被上訴人應無與 上訴人特別約定以繼承登記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 承登記」,應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而係遺產分割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 。再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地政士徐錦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擔任地政士,兩造買賣過程中 所簽立的,我都會跟雙方敘述條文內容,再請雙方簽名,這 一件簽約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 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公同共有只能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能移 轉,公同共有人之間也不能互相移轉、也不能移轉給其他人 ,我會念一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給當事人聽 ,會提到這是公同共有繼承,大家的應繼分是潛在的應有部 分,所以沒辦法去辦過戶,也沒有辦法確定很明確的持分, 必須等到應有部分確定後,才有辦法辦過戶,但當事人是否 聽懂我就不清楚,另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也有講到「 (含繼承間之訴訟)」。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的時間很冗長 ,以流程而言一定是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我沒有辦法預先 知道後續會發生的事實,但第3條第2項繼承登記是指應有部 分確定的繼承登記等語。從而,本院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理 論上推求,認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繼承登記完 成後30日之期間,自應從110年11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 分別共有後起算。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證人徐錦娥證述不實,其證言並 不可採,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證詞之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已就卷內之證據(含證 人徐錦娥之證言)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又法院就兩造舉 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範 圍,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於審理中應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 證言之心證云云,洵非有據。且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證人受限於個別記憶、言語表達 能力、語言表述與實際狀況間差異等情況,而待詳細斟酌取 捨。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訴訟中 為陳述,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 、矛盾之情事,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 合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出 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再參以 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時應以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以杜絕將來認定上之 爭議,而當事人間在私契上所使用之用語,尚不受上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拘束,如有疑義,仍應依解釋契約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況證人徐錦娥與兩造均素無仇怨嫌隙,縱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然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以其為專業地政士,客戶非僅限於被上訴人,當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致失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憑信性 之理,是證人徐錦娥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其間雖稍有出入、 參差、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其對於所知實情有故 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 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無論上訴人有 無向檢察機關為偽證之告發,均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應係107年11月1日所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有悖,自非可採。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完成繼 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該約定所指繼 承登記應係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仍 尚未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惟並 非係上訴人所指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 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 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 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 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 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 印鑑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本件所有權(繼承)移轉登 記及相關手續(含繼承間之訴訟),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 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7日前通知,7日內 買賣雙方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 另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地政士徐錦娥於102年10月11日簽 收紀錄,固堪認上訴人已於簽約同時交付印鑑證明6份等物 (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 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 證明」,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為102年9月24 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5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至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自已逾地政機 關有關印鑑證明有效效期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以110年11月9日以金律字第110110901-1號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後,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 及111年4月15日以中和郵局1055號、新北市政府郵局25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1 1年4月18日以金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交 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有 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至345頁) 。其後上訴人在原審始以111年10月17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 卷一第40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既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完成 後30日交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須於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7日內配合提出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含繼承間訴訟)所需證件,是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即尾款之義務,二者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於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即於11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已 溯及免除,自難再究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合法有據。準此,上 訴人反訴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 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 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 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完成分別共 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給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後,經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就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於其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 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於其給 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 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同時,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為免證人構成偽證罪嫌,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錦娥到庭作證,暨為免影響系爭買賣契 約真意之判斷,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簡 字第19號全卷、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全卷云云,於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民國102年10月11日契約所載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面積 (平方公尺) 應移轉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 左列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三峽區礁溪段10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3號 18.5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 三峽區礁溪段107-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4號 12.4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3 三峽區礁溪段107-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8號 2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4 三峽區礁溪段107-4號 三峽區永安段167號 18.9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5 三峽區礁溪段107-5號 三峽區永安段147號 317.43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6 三峽區礁溪段10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2號 5.8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7 三峽區礁溪段107-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1號 10.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8 三峽區礁溪段107-8號 三峽區長泰段53號 10.0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9 三峽區礁溪段107-10號 三峽區長泰段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5號 96.39 58.0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1535號函 10 三峽區礁溪段107-1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6號 7.6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1 三峽區礁溪段108號 三峽區永安段158號 25.9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2 三峽區礁溪段108-1號 三峽區長泰段1028號 770.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3 三峽區礁溪段108-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0號 16.42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4 三峽區礁溪段108-3號 三峽區長泰段54號 146.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5 三峽區礁溪段108-4號 三峽區永安段159號 7.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6 三峽區礁溪段108-5號 三峽區長泰段77號 0.7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7 三峽區礁溪段108-6號 三峽區長泰段71號 7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8 三峽區礁溪段108-7號 三峽區長泰段69號 16.8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9 三峽區礁溪段108-8號 三峽區長泰段52號 74.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0 三峽區礁溪段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5號 346.2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1 三峽區礁溪段1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6號 689.1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8-2號 三峽區溪南段1470號 844.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765、4/765、4/765 2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7號 三峽區溪南段1464號 2692.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1/1620、1/1620、1/1620

2025-03-07

PCDV-113-簡上-24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游文碩 被 告 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宏國 被 告 蘇汝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最後一次繳息日之翌日等語(見本院卷第 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廣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盈公司)於 106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辦理授信借款:㈠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5年3月23日止,利率採兩段式計息,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通融利率加碼0.9%(目 前合計為年率1%),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按 本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59987%(目前合計為年率4.339 87%),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3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㈡14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至113 年10月25日止,利率按本行之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 率(TAIBOR)加碼利率2.9202%(目前合計為年率4.59453%),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另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條之約定,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約定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授信契約 書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詎被 告到期未清償款借款,聲請人依據授信契约書中授信共通條 款第六條第⑴款、第七條第⑴款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本金共1,283,32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前開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授信契 約書影本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共6紙、放款交易 明細查詢申請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廣盈公司向原告借款,雖尚未屆期,惟其各筆借 款最後清償日為113年7月23日、113年7月27日、113年8月16 日(詳如附表一),其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約定 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1,283,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被告劉宏國、蘇汝蓉為被告廣盈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100萬元 300,00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0年3月23日起至115年3月23日止 113年7月23日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145萬元 66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7月27日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5日止 113年8月16日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00,00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3,320元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33987%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665,000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114年2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85,000元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4.59453%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07

PCDV-113-訴-3733-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甲部分即當事人係非法人團體者) 法定代理人 温詩瑩 原 告(乙部分即當事人為自然人或法人者) 上列兩部分全體當事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1.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領政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 人 李羚溱 被 告 2.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 告87人,分別依序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 六分之一」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 幣壹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 萬伍仟元、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 ,及給付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 每人分別依序各為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 柒佰陸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 伍萬貳仟陸佰元、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 萬零貳佰捌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   ,由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一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百分之十七由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及如本判決附件2與附件3所示之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   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為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壹佰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 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原告87人各以如本判決 附件2「請求金額欄所示數額其十八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 告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如本判決附件2「請求金額 欄所示數額其六分之一」之金額,分別為如本判決附件2所 示原告87人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勝訴部分,該11名原告得各以自己勝訴 數額(指本金部分)其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德懋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德 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 仟元、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新 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如本判決附 件3編號2、3、5、8、10之原告5人供擔保後,並得依序分別 以新臺幣貳萬零貳拾陸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元 、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新臺幣柒萬零貳佰捌拾玖 元依序為原告丙○○、卯○○、丑○○、子○○、甲○○、癸○○6人供 擔保後,均得各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區分先、備位聲明,即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非法人團體即先位原告合新明星公園社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甲原告、或為簡稱:合新明星管委會)新臺幣( 下同)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全體區權人129萬8, 873元,而為備位原告,該等備位原告則分屬自然人或法人 (法人、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0號2樓之區權人即 當事人森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前述第一項請求即聲明主 張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雖其形式上區別分列先、備 位聲明,然主張內容同一且須囑託鑑定;此外,本件起訴狀 一併請求另二項即租金支出、車輛損害,此二項請求並無所 謂先、備位問題,又於此兩項請求,經原告方面聲明被告2 人應依序連帶給付如本件起訴狀名冊2、3所示打勾之各人所 分別聲明請求之金額。關於上開三項請求之遲延給付利息, 原告起訴時均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7~9頁)。嗣於本件審理進行 期間,於第三項請求即車損,其中車主辛○○撤回其訴(見卷 一第308~310頁),又關於訴之聲明則迭有變更情形(見卷 一第314~316頁、卷三第15~17頁)。本件最後聲明則為:於 第一項請求仍列先、備位,其中先位聲明係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若先位無理由 ,則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原告即區權 人共129萬8,873元,而為備位聲明,及於第二項租金支出與 第三項車輛損害請求,被告2人應依序連帶給付本判決附件2 所示之人(即系爭社區受相關受損車位分配使用人共87人) 與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人(受損車主11人,即起訴狀原列車 主12人扣掉車主辛○○1人而為11人),每人各自請求之金額 。且對於該三項請求均請求加計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聲明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卷三第111~113頁書狀、第162~163頁筆錄)【下稱:最後 聲明】。經核全體原告即甲原告(指非法人團體)與乙原告 (指自然人及法人),其原訴與變更聲明間,係基於社區地 下室停車場單次淹水而要求被告2人連帶負責之糾紛,所請 求之利益及主張,於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訴訟資料與鑑 定結果亦得援用,自不甚礙被告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第三請求原本列12名車主,其中車主辛○○1人撤回其訴 ,不為被告2人反對,尚餘11名車主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2、3 、5、8、10之原告5人與同份附件其餘原告丙○○、卯○○、丑○ ○、子○○、甲○○、癸○○6人之爭議待結,是原告方面所為之變 更與部分撤回,於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先位原告即 合新明星管委會其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由巳○○改選 為午○○,並據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7頁、第394 ~400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予說明。 三、被告德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第1被告、或簡 稱:被告德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全體原告 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如下,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合新明星公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112年5月19日凌晨發生 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此乃歸咎於被告2人所致,因為被告 合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2被告、或簡稱被告合新建 設公司)未於甲原告即合新明星管委會成立7日內,將雨水 排進水管及滯洪池等等共用設施設備,移交於管委會,且根 據本件法院囑託辦理鑑定後,業由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提出113年11月5日竹市建師鑑字113031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圖說施作電磁 閥、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以及現場實測有效滯留量不足等 等,為其鑑定結論,又另一被告即德懋公司派任之警衛在打 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適時查看監視畫面、未通知社區總 幹事偕同處理,一直到系爭社區地下室B2停車場淹水及至半 車身高度,造成系爭社區與區權人損害,受車位分配之住戶 與車主們也欲哭無淚,基此引用侵權行則(經具體指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及債務不履行(經具體指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 7條、甲原告與被告德懋公司間之管理維護暨駐衛安管服務 契約第10條第1款)與物之瑕疵擔保(經具體指出:民法第3 54、359、360條),以選擇合併方式,對於三項請求,請法 院作出有利於原告方面之判決: (一)第一項請求即實際損害金額為129萬8,873元之部分:    先位原告即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被告2人連帶對系 爭社區公共設施損害,計有: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0 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 元+兩層地下室清潔費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 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萬8,8 73元,負其責任,若認不能以非法人團體主張,則改以系 爭社區全體區權人即本判決附件1所示打勾之各人,包括 自然人及法人,作為備位原告,向被告2人求償。 (二)第二項請求即租金支出:    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淹水,造成社區住戶無法在16天維 修期間,將車輛停放原來之車位,此部分我方最後同意依 照新竹縣新豐鄉公共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為2,000元/月, 同此標準計算每一車位於該16天受影響相當為1,000元, 而有受到影響者即本判決附件2所示打勾之各人,可向被 告2人求為賠償因淹水而須額外之租金支出。 (三)第三項請求即11台車主之車損:    系爭社區B2地下室停車場內,有部分車輛因本次淹水而成 為俗稱之泡水車,受有相當之損害,甚為無辜、自有求償 必要,則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打勾之各人,可此向被告2人 求為賠償因淹水所致生之車損。 二、第1被告即德懋公司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據伊先前陳述以:   蓄水池及排水設備目前還沒點交給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 當初有委託訴外人鑫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鑫禾公司)負責 驗收,伊想要傳鑫禾公司人員就當天的狀況造成淹水及有無 設計不良的問題,做個說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第2被告即合新建設公司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則與第1被告答辯聲明相同: (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應該要自己負責管理維護系爭社區 之一切公設,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在系爭社區興建之雨水滯 留設施,均有建築師簽證,本次淹水實因天災所致,又針 對電磁閥部分,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了避免停電時電磁閥 無法啟動、造成淹水,影響住戶安全,於是將原設計電磁 閥變更為手動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後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 照,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在現場向管委會及其委託第三方 檢查員,說明相關操作方式,經管委會同意方為點交,並 非為未設置電磁閥之問題。再者,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點交 公設時,有關閉手動閘門,且有告知平日不要將之開啟, 則B2地下室停車場淹水,乃他人擅自開啟閘門及系爭社區 聘請之管理員,未及時關閉閘門所致,與被告合新建設公 司無關。更況,針對滯留量部分,本件鑑定人於測量當時 ,因抽水機未啟動,造成既有水深高達76.25公分,如果 扣除該既有水深、重新計算滯留量,即符合法令要求,故 非為滯留量問題。退步言之,縱使法院仍認為建商必須負 責,那麼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則要抗辯:因為另一被告德懋 公司是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其債之履行輔助人,故而無 論先位或備位原告,均應承擔第1被告德懋公司派任之警 衛,該名警衛當時正在打瞌睡、未依規定巡邏、未及時關 閉手動閘門所致生之95%過失責任,爰此求為減輕被告合 新建設公司之責任至5%。還有,就原告方面引用請求權基 礎而言,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 沒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所以不得逕以管委會名義,來向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請求系爭社區公設,因物之瑕疵及不完 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又其餘原告也有5人(姓名詳後 述)與被告合新建設公司間,也沒有契約關係,且因為管 委會非為系爭社區公設其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從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求為賠償,此外,全 體原告也不能引用並非公正又不具客觀性及專業性之鑑定 資料,至第一項請求併列9萬元清潔費用,其實那是B1地 下一樓,此樓層既屬公設之範圍,本應由管委會負責維護 及清掃,淹水是B2地下二樓。 (二)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也要爭執乙原告區權人當中,有些人與 建商間並無契約關係,故不得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 保、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主張權利,經查原告 寅○○、戊○○、丁○○、己○○、庚○○5人,並非被告合新建設 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之對象,又該5人亦未證明於B2停車位 ,是以難認渠等有何權利受損害而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 定,訴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再者,系爭社區B2停車 位縱使有維修需求,亦僅需短短數日,即可修復完成。 (三)雖已再無爭執如本判決附件3之11名車主,其當事人適格 問題,惟仍爭執車輛究竟有無因泡水受損,又所稱維修費 用,過於浮濫且欠缺必要性,且計算上依法應扣除折舊。 四、關於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及責任歸屬,判斷如下: (一)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由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以:⑴雨水貯集滯洪池設施座落於B2F筏基内,無法以重力式排放雨水,原設計採用5HP抽水幫浦4台同時並列抽水,其排水量取決於出水管徑及抽水機馬力大小,非排水量總管徑應大於進水管總管徑始得避免淹水情事。⑵抽水泵浦排放設施法令僅規定應設置溢流設施,依B2F連通管位置圖,可確認雨水貯集滯洪池已設置4〃溢流管10處,符合法令規定。⑶現場施作手動閘門,與昇位圖所示之電磁閥不同,電磁閥功能是當滯洪池滿水位時即自動啟動開關,將進水管內之水路封閉,雨水就無法再進入,手動閘門則需仰賴人工關閉閘門,才能發揮此功能,硏判系爭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是造成淹水原因之一。⑷法規規定於明顯處標示雨水貯留利用設施名稱、用途或其他說明標示,意在防止雨水供水管路與自來水管路錯接導致將雨水誤用為自來水之情形發生,並非防止該設施因滿水位而產生溢流之情形發生。因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於雨水貯留利用設施之雨水排進水管,未設置說明標示與系爭淹水並無因果關係。⑸雨水滯留設施計畫滯留量182.3lM³符合規定,但現場實測之有效滯留量卻僅有96.2M³,明顯不足。⑹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發生淹水時,雖室外正下著豪雨(依當日雨量認定為豪雨等級),但只能認定淹的水是雨水,經與兩造訪談後得知當日雨水並未從1樓車道或入口湧入,地下1樓亦未發現有進水情形。從法院提供之資料,顯示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即發現淹水情形,經參考中央氣象局新竹縣觀測站資料,計算出匯入地下2樓滯洪池內雨水量雖大於現場實測之筏基有效滯留容量,然將滯洪池內設置了5HP抽水泵浦4台、他處筏基內設置3HP抽水泵浦6台同時並列抽水,應不至於產生淹水情形,於是鑑定建築師嘗試模擬抽水泵浦不啟動之情形,試算出淹水高度與法院函附件摘要及兩造提供之照片積水狀況吻合,可確認淹水當下抽水泵浦並未正常運作。 (二)續經鑑定人於同份報告提出結論以:⑺經以上分析說明後 ,研判:【系爭社區抽水泵浦未能正常運轉(導致滯洪池 滿水位)】及【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 及【手動閘門未及時關閉(導致滯洪池滿水位後雨水繼續 湧入)】,是造成系爭社區B2地下2樓於112年5月18~19日 淹水之原因,而不是新竹縣新豐鄉112年5月19日之降雨量 高達249毫米之因素所致,換言之,若當時抽水泵浦有正 常運轉、現場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及手動閘門有及時關 閉,就不會有淹水情形發生。本院審酌鑑定人係具有專業 能力之機構,復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存在,依其專業知識及 實務經驗並於現場實地查核之後,已充分考量兩造對系爭 社區B2地下停車場淹水原因爭議並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 會,並輔以客觀模擬基礎為其分析論據,方提出系爭鑑定 報告,除了有明顯之錯誤或瑕疵之情形外,其結論應具有 一定之公信力,堪以採信。    (三)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以前開情形抗辯:「變更設計不設置 電磁閥,而只設置手動閘門,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云云 各語,惟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既為公司法人組織,依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 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是以營利為導向,茲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第3條規定,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 文公約)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其適用應參照其立法意旨 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經社文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 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 。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 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揭櫫對居 住權之保障,而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 意見第7點、第8點、第7號一般性意見所示,居住權乃指 「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因此身為建商 營利者,本應確保消費者及其後手,合於前揭適足居住權 、受此保障之生活環境,遇逢天雨時,免於擔驚憂懼,否 則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亦即無論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如何設計、如何興建社區集合式住宅,均應確保 及此。然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卻未善盡企業經營者責任, 該公司固有設計手動閘門,卻仍有不足,其設計在滯洪池 滿水位時,本應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資以確保手動閘門 無法發揮功用時,仍可自動啟動開關,以避免淹水,是其 自難脫免本件責任。又,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復抗辯該公司 已在本次淹水之前,曾告知手動閘門操作方式與關閉之重 要性云云各語,然經本院檢視該公司提出證據方法有被證 9:112年5月22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與甲原告合新明星管 委會與住戶之開會譯文與光碟,與被證10:系爭社區移交 清單1張(見卷三第46頁書狀及同卷第55~91頁被證9與被 證10),此僅係單方之詞,無礙於前開法院囑託專業機構 辦理得出之結論,亦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對於【滯洪池閘 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 之一,是其仍難脫免本件責任。 (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過 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過失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為斷,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 生為準。本院認為於原告方面所述之第一項請求,應由被 告合新建設公司賠償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129萬8,873元 ,又於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特定87人所聲明主張之第二項 請求,則應由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按照每個車位1,000元(1 6天),而為賠償,理由析述如下:    1、系爭社區B2地下2樓為社區共用部分,有新竹縣新湖地政 事務所覆函以:「旨揭門牌建物新竹縣○○鄉○○○街000號地 下2樓,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該建物之 地下2樓係為同段1990建號建物之一部分,並未編列單獨 建號,另查前揭建號建物係為同段1844至1989建號建物之 共有部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卷三第260頁、第163~164頁 筆錄),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10條第2項 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第36條第7款)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 管及運用。(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第38條第2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則於第一項請求乃系爭 社區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基於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 分,所實際發生之費用,又本件起訴之初,甲原告復已連 同本判決A3附表之區權人,分列先、備位原告,已同為知 曉本件訴訟事件要旨與訴訟進行程度,是於第一項請求由 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第2被告負 起損害賠償責任,詳前述違反適足住居權保障之內國法效 力說明及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並無不合,既無不 合,已達其訴訟目的,則甲原告引用其餘請求權基礎與併 列乙原告為備位原告,即可無庸再予一一論述。  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善防汛設施之 設置,即【滯洪池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係 為本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難為脫免本件責任,並因此 使得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事後動用屬於社區住戶公基金 ,以回復原狀或從速減輕損害,至該公司抗辯:與有過失 、應減輕該公司責任至5%云云乙節,本院審酌該【滯洪池 閘門設置未依原圖說施作電磁閥】並非保全員以其學識、 資力、經驗,得施以注意後而可能預見者,該原因既為本 次淹水之獨立原因之一,此原因復無從歸咎於另一被告或 其所屬之保全人員,即無從延伸引用民法第224條關於履 行輔助人故意過失之規定,而允由營利之建商將此責任推 回給消費者或推卸於他人並求為分擔責任,故該建商前開 與有過失之抗辯,於本件第一項請求中,不為本院所採, 於後述第二項請求亦同,不另贅載。   3、對於甲原告於第一項請求,舉出機械車位維修費84萬7,00 0元+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 5元+B1與B2地下室清潔費共9萬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 馬達與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129 萬8,873元(見卷一第21~23頁書狀及同卷第95~121頁原證 10~原證15),及本判決附件2特定87名受車位分配使用者 ,於車位維修期間需要另行租用他車位之第二項請求,其 中: (1)第一項請求內,有鑑定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費,系爭鑑定 報告已就機械車位受損32個與復原金額經具體指出為87萬 7,485元(見卷二第287、391~423頁),有一定客觀基礎 ,應屬可採。 (2)第一項請求內,未鑑定部分亦即逾87萬7,485元至129萬8, 873元之範圍,本院依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 水高度分別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41為2.3公分、於凌晨3 :37為18.3公分、於凌晨5:30為41.4公分(見卷二第361 頁),併參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距離地板約43公分(見 卷二第405頁),及原告提出淹水照片(見卷一第136~138 、220頁),可見系爭社區B2地下2樓停車場當時積水,不 得不謂嚴重,若未能即時有效控制、檢修,水流四處亂竄 ,造成週遭機電、消防設備損壞,甚至車損人傷,因此甲 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請求:電梯設備維修費16萬3,937元+ 消防設備維修18萬0,495元+機電公司假日出勤搶修馬達與 水電費8,400元+消防水帶損壞更換費9,041元,屬於合理 必要之費用,應予認列。 (3)第一項請求內,所稱之地下室清潔費,包含B1車庫地板清 洗2萬元與B2地板清洗7萬元(見卷一第113頁),依通常 人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地下2樓需要透過地下1樓始能通往 室外,若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有完善防汛設施之設置,則不 會發生水勢無法宣洩,地下2樓停車場地板即不需要清洗 ,也不會造成地下1樓地板髒汙,故地下1、2樓地板髒汙 有其關聯性,非可單獨切割,故亦屬合理必要費用。 (4)第二項請求之適格當事人,為本判決附件2所示特定87人 ,業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法 官問:請問對於原告請求的第二聲明也就是起訴時請求的 67萬8000元,在本院卷三15頁減縮至13萬3000元,在程序 上合於民事訴訟法255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予減縮,至 於人別方面,提示卷一338~340,所謂的86人是否為這兩 頁的編號1至編號89,但扣掉沒有委任的編號5、17、31, 總共是有86戶,但其中編號23這戶也就是128號七樓,其 實是兩個人?)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其實總共是87 人,計算方式如剛剛法官所述。」等語在卷(見是日筆錄 ),對此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方面於最後期日已無意見(見 卷三第163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堪信該特定87人 亦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下之之 債權請求權人。本院審酌該87人最後已同意依照新豐鄉公 共造產停車場月租收費標準2,000元/月(見卷一第123頁 收費規範)、以16天計算(見卷二第289頁系爭鑑定報告 提出停車位修復所需工期為16天之結論),相當約0.5月 ,計算1車位損賠金額為1,000元、2車位損賠金額為2,000 元(卷三第17頁原告書狀),87人共13萬3,000元(見本 判決附件2,其中原請求金額經減縮,即各阿拉伯數字經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例如電腦打字6000元則 減縮至1000,而電腦打字12000元則減縮至2000元,以此 類推),金額未見浮誇且亦有其合理必要,應全部准許。 (五)惟對於第三項請求即11名車主車損:  1、根據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問:對於 第三請求部分共11人,也就是車損部分,人別請見委任狀 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27頁、提 示該頁,金額部分以後者為準,也就是卷三27頁為準,是 否如此?)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答稱:是。(法官問:提 示委任狀及車損資料卷第283、413頁、提示該二頁、卷三 27頁、提示該頁,對於第三請求車損部分就是這11個人為 適格當事人,有無意見?)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 答稱:適格當事人無意見,是有無理由的問題。(法官問 :對於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被告方有意見嗎?) 被告合新建設公司訴訟代理人答稱:無意見。」等語在卷 (見卷三第163~164頁筆錄),而被告德懋公司則經合法 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是本項請求權人應以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當事人共1 1位車主為準,本院不再為其他調查。  2、依據甲原告合新明星管委會提出其與被告德懋公司之間簽 訂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4日管理維護暨駐衛保全服 務契約其中第4、二、(五)、7點,規範被告德懋公司負 有停車場管理責任(見卷一第57、59、67頁),並有112 年5月19日凌晨2點38分夜班值勤保全打瞌睡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頁),然而112年5月19日凌晨2 點41分,B2地下室開始淹水(見卷一第83頁),隨著時間 到凌晨3點37分淹水高度,迅速升高(見卷一第87頁), 此節有鑑定人製作B2F淹水高度試算表,淹水高度分別為2 .3公分(凌晨2:41)、18.3公分(凌晨3:37)、41.4公分 (凌晨5:30),如前所述,鑑定人現場勘查淹水線最終距 離地板約43公分(見卷二第405頁)。本院審酌汽車具有 迅速機動性質、非如前述公設一般之定著,並非遇有淹水 即無法倖免,且夜班值勤保全亦得從監視器畫面或定時定 點巡邏方式,於112年5月19日凌晨2點41分出現可見徵兆 時,通知車主移車或至少通知管委轉知,以減輕損失,大 水並非一蹴即發,本次淹水又非自系爭社區B1地下一層順 流而下,夜班值勤保全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反應、處理 ,顯見該名夜班值勤保全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怠於執行其 職務,以不違反其本意之違反約定作為義務,如此不作為 方式,造成受害車主財產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而被告德懋公司依約派駐保全至社區服務,對保全員自有 選任與監督責任,卻未就選任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盡 相當注意義務,則被告德懋公司應對該名夜班值勤保全侵 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看),故本判決附件3所示之11 名原告得向第1被告德懋公司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被告 德懋公司與其所屬夜班值勤保全之間,則另屬其內部求償 關係,又第2被告合新建設公司固於適足住居權方面之設 置有欠缺,即被告合新建設公司未盡企業經營者責任、完 善防汛設施之設置,然而多數區權人或車位配置住戶,皆 可移車避險,是以少數受損之11~12名車主,仍應認係第1 被告德懋公司就其受僱人有選任監督之過失,此一單獨原 因所致。     3、經核11台車之損害賠償共為228萬6,836元:    此可區分為(1)~(2)兩類:(1)、報廢車輛即本判決 附件3編號2、3、5、8、10共5位車主請求按卷二第237~23 9頁鑑定結論,依序為18萬5,000元、77萬5,000元、45萬5 ,000元、38萬5,000元、19萬5,000元;(2)、未報廢車 輛即本判決附件3編號1、4、6、7、9、11共6位車主,依 序請求6萬7,580元、2萬9,500元、2萬1,110元、57萬6,00 0元、1萬9,200元、31萬6,790元,本院審酌其中第(1) 類乃係以專業鑑定報告為客觀基礎,且未見被告方面持不 同意見,故應照准;第(2)類則參考行政院(86)財字 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共認列29萬0,736元,基此逐一計算如下:   A.丙○○: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A車)112年5月19日於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36~144頁照片), 自出廠日101年10月(見卷二第249頁自用小客車行照), 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零件4萬8,755元 與4,003元、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共6萬7,508元( 見卷一第133~135頁估價單),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A車 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A車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A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276 元【計算式:(48,755+4,003)1/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下同】,再加工資2,700元與1萬2,050元無折舊問題 ,爰認列2萬0,026元。   B.卯○○: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B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170~176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7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07頁自用小客車 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第1張 估價單零件1萬2,800元、工資1,500元,共1萬4,300元; 第2張估價單零件1,350元、工資1萬1,650元,共1萬3,000 元,並有拖吊費2,200元單據1張(見車損資料卷第301~30 5頁),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B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B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B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1,415元【計算式:( 12,800元+1,35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500元 與1萬1,650元,以及拖吊費2,200元,爰認列1萬6,765元 。   C.丑○○: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C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02、210~214頁照 片),自出廠日105年6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33頁自用小 客車行照),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 零件5,000元、工資1萬6,099元,共2萬1,099元,另有拖 吊費2,200元(見車損資料卷第325~331頁估價單、統一發 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C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 確實屬於修復C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且拖 吊費部分係車輛泡水故障拖吊至修車廠處理,有其必要性 ,則C車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500元【計算式:5,00 0元1/10】,再加不折舊之工資1萬6,099元,以及拖吊費 1,100元,爰認列1萬7,699元。   D.子○○: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D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20~222頁照片), 車廠評估修復費用55萬元,但超過殘值(見卷一第230~23 4頁估價單),至於車上其他安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 子○○另請求2萬6,000元(見卷一第236~240頁照片、估價 單),經核上開維修費用超過殘值,應認非必要且不合理 ,參考卷二第237~239頁鑑定結論,其中2012年式國瑞zre 142l-gexekr1798cc扣除報廢後價值18萬5,000元,應認D 車國瑞YARIS 1.5 2007,不超過15萬元為當。又,車用安 卓機、行車紀錄器鏡頭應扣除折舊,以2,600元(2萬6,00 0元1/10)計算,故認列15萬2,600元。   E.甲○○: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E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爭 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56~260頁照片), 自出廠日109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51頁行照),使用2 年9月,車廠評估修復費用即零件7,106元、工資1萬1,467 、944元,總計1萬9,516元,折扣至19,200元(見車損資 料卷第353~357、359頁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E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 屬於修復E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E車修車 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04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 7,106×0.369=2,622。第1年折舊後價值7,106-2,622=4,48 4。第2年折舊值4,484×0.369=1,655。第2年折舊後價值4, 484-1,655=2,829。第3年折舊值2,829×0.369×(9/12)=7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829-783=2,046】,加計不折舊之工 資1萬1,467元、944元,爰以1萬4,457元認列。   F.癸○○: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F車)於112年5月19日在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遭遇泡水(見卷一第276~282頁照片) ,自出廠日105年9月(見車損資料卷第395頁行照),使 用逾5年,車廠評估修復費用31萬6,790元,其中不折舊之 工資4,800元、4,800元、3,800元、1,500元、800元、5,2 00元、22,000元,共4萬2,900元,其餘27萬3,890元為零 件(見車損資料卷第399~401頁、卷一第272~271頁估價單 ),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F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 實屬於修復F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F車修 車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2萬7,389元(27萬3,890元1/10 ),加計不折舊之工資4萬2,900元,故以7萬0,289元認列 。    五、綜上,甲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先位被告合新 建設公司給付129萬8,873元,及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之87名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合新建設公司為給 付,以每個車位、16天、1,000元計,暨如本判決附件3所示 之11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德懋公司給付原告丙○○2萬0,026元、辰○○18萬 5,000元、未○○77萬5,000元、卯○○1萬6,765元、壬○○45萬5, 000元、丑○○1萬7,699元、子○○15萬2,600元、申○○38萬5,00 0元、甲○○1萬4,457元、乙○○19萬5,000元、癸○○7萬0,289元 ,及均自112年11月13日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382~ 384頁陳報狀、送達回執,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本判決主文原告方面勝訴部分,原告 方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方面得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經原告減縮聲明之最後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為445萬6,98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5,154元, 業據原告預繳6萬3,568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一紙), 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 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尚有社團法人新竹市 建築師公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55萬5,000元(見卷三第 37頁函、第43頁收據2紙,原告預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鑑定費4萬元(見卷二第237頁函,原告預納),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64萬5,15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91條第3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A3附表1份(即當事人欄乙原告)。 本判決附件: 附件1:即第一項聲明請求129萬8,873元之備位原告(指編號2~     142),轉印自卷二第13、15、17、19頁共4頁。 附件2:受車位分配使用87人,轉印自卷一第338、340頁共2頁。     (本院備註:其中金額經減縮,即該表格內各阿拉伯數     字金額,均經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全部除以6,併參卷三     第23~25最後金額數字一覽表) 附件3:車主名冊11人,出處見卷三第27頁共1頁。

2025-03-07

SCDV-112-重訴-248-202503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華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物品並出貨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於 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Eric Lee」刊 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訊息,嗣告訴人范信凡於11 2年11月10日17時36分前某時,經由網路得知前開訊息後, 誤以為被告有意販售,以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買賣本案筆 電等事宜,並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元、1,300元至被告所提供中華郵政帳號91 00*****044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被告於 告訴人確認是否出貨時,屢次藉故以筆電修繕後再寄出等理 由遲延交付,嗣告訴人未收到商品,要求被告退還款項惟均 未獲回應,經告訴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復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 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 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 ,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間Messenger對話截 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另案105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起訴書、113年度偵緝字第23號併辦意旨書(卷內並 無此等書類)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Messenger和告訴人聯絡買賣筆電,已 收受2,300元但仍有一台筆電尚未交付等情,但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其他交易 的商品已經交付,但筆電放在臺南我有跟他說要晚點交付, 後來因為進來執行所以無法回覆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Eric Lee」之帳號於臉書販賣電腦相關商品,告 訴人先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向被告購 買筆電一台並已收到貨,復於同年月18日匯款1,300元至 本案帳戶向被告購買如偵卷第90頁清單所示之筆電一台及 GTX 650顯示卡等零件,但僅收到零件未收到筆電,且被 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即不再回應告訴人等,經告訴人於 警詢及本院陳、證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稽(警卷第41、47至48、74至9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跟被告交易過,之前都很正常 ,但有一台筆電沒收到,我一直跟被告聯絡,直到112年1 2月20日他開始不回應我,我才得知已經被詐騙等語(警卷 第27至28頁),可知告訴人前曾與被告交易過且情況正常 ,嗣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後不回應始認定遭詐騙,然 被告係於112年12月20日因另案遭緝獲,並於同年月21日 入監執行,尚未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查詢結果 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1、151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 當天因通緝被抓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雖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然是否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 欺犯意為之,或因入監執行始無法完成交易?尚非無疑, 而難逕以上開告訴人單方面之認知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 (三)況查,被告前既已依約交付第一次交易之筆電,亦已依約 交付第二次交易之電腦零件業如上述,即與一般於網路上 純粹以虛假訊息誆騙消費者之情形有別,且兩次交易之價 格差不多,亦非先以低價交易誘使告訴人上鉤後再乘機詐 騙高額款項。且觀被告於收到第二次交易款項後之112年1 1月27日尚向告訴人表示「筆電有點問題,我找人弄好他 才敢寄」,告訴人表示「了解」,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7 日再度詢問「弄好了嗎」,被告則回覆稱「還沒有,他說 在等面板」等語(偵卷第85頁),如被告自始即無意給付, 於收到款項後斷聯潛逃即可,又何須交付部分零件、何須 再回應告訴人至緝獲前之112年12月20日?凡此均足使一 般人對於被告是否具有詐欺犯意生合理之懷疑。 (四)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另案亦曾以因入監無法給付、因被 偷無法給付等為由未依約履行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起 訴書所指之該等案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及完整之案卷資 料,本院已無從審酌之。況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類似事 實等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 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 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 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 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 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 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非兩案手 法具有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或高度蓋然性,得據此推論 行為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 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 從以被告於另案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即認被告於本案有詐 欺情事。 (五)至於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既於112年12月14日被告入獄 前即請求退款,被告未退款亦未交付筆電,復未主動告知 筆電送修等情況,所謂入監無法交付顯屬卸責之詞等語, 然告訴人於112年12月14日要求退款筆電部分之1千元時, 並未限定期限(被告則答稱「好」),告訴人復於同年月20 日要求被告於這禮拜日(24)以前處理好,被告則答稱「知 道了」等語,有其等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卷第87 至88頁),可知其等原約定於112年12月24日前處理退款完 畢,然被告於同年月20日即緝獲入監業如上述,故是否得 僅以被告並未立即退款即逕認其有詐欺犯意,尚屬有疑。 且被告前確有告知筆電有問題待修等情亦如前述,公訴意 旨上揭主張,均非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該行為固應負相關民事責任(此業由 被告之弟代為退款,見本院卷第17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然 就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 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6

HLDM-113-訴-140-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原 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富綠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阮錦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5,300元,及自113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及自113 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1,148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1日與被告簽立如附表一所載之契約 (下合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等人提供富綠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被告於次月5日前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上月費用。嗣系爭契約均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許終 止,惟被告短付服務費,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已構成違約,原告除得請求短付之服務費外,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於113年6月30日結束服務時,兩造簽立「撤哨移交 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以示原告大坤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坤公司)有將資產清單及財務清冊等 文均完成移交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第3點約定於113年7月5 日付予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  ⒉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保全公司 )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下稱原告台灣清 潔企業社)6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被告不爭執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到期,113年1至3月份 原告派任總幹事為許木金,同年4至6月份為鍾芳員,以及於 113年7月29日被告分別給付大昆保全公司、台灣清潔企業社 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等事實。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中免責事由均係免除原告責任, 未為對等被告之免責事由,其情形顯失公平。退步言之,系 爭契約即使有效,被告並無違約,因被告向原告反應服務品 質無法為被告接受,原告反於113年5月22日要求提前解約。  ㈢原告未交社區財務報表。原告既然有社區帳務未釐清、財報 未妥適處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費4萬 8,000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 年6月30日晚間6時止,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服務,每月服務 費用亦如附表一所示。嗣系爭契約於113年6月30日晚間6時 許屆滿,惟被告迄今仍短付大坤公司服務費4萬8,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在卷可 佐,且為到庭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大坤公司進行管理維護社區事務,並 簽立系爭契約,核其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 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即總幹事執行職務疏失,致 其受有損害,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確認書第2條及 第4條約定:「資產清單、財務清冊、保全勤務、環保清潔 工作及相關事項,請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確認無誤已移交完成 請簽名」、「貴社區(指被告)即日起資產以及相關責任與 乙方(指原告)無責,特立此證。」等語(本院卷第45頁) ,足見「財務清冊」即在交接確認文件中,並經社區主委簽 收確認無誤,則被告所辯其財務報表尚未移交云云,顯與卷 內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⒋被告雖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 收帳款表,然此充其量僅能作為系爭社區113年5月份應收款 項、待催繳款項金額之證據而已,尚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所主 張原告大坤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不完全給付等 情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 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 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 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 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 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 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準此,依系爭契約兩造互負之 債務,原告大坤公司為提供社區管理維護服務,被告為給付 服務費用,是原告大坤公司之總幹事苟因過失造成被告生有 損害,亦係被告是否向原告大坤公司求償之問題,被告對原 告大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之服務 報酬間,並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 抗辯,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無足採。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大坤公司違約金4萬8,000元、原告大昆保全5 ,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3,225元:  ⒈查兩造皆不爭執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大坤公司管理維護服 務費,且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及台灣清潔企 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服務費之事實。則原告確有違反系 爭契約第7條第2、5、8項之約定(本院卷第27頁),原告大 坤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服務費4萬8,000 元之違約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另應分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違約金5萬3,00 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萬2,250元,被告雖已於113年 7月29日給付被告大昆保全公司及臺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然因原告早已於7月5日至22日間多次電話催告被告給付,被 告亦未否認原告有以電話催告之事實,則被告確實違反駐衛 保全服務契約第9條第2項、清潔服務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 ,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9條第2、8項、第8條第5、8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一個月服務費為限之違約金。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7月29日始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 灣清潔企業社應收受之113年6月份管理維護費、原告大坤公 司則仍未給付、原告等人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 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大坤公司請求被告賠償一個月 服務費之違約金4萬8,000元尚屬合理,惟另考量被告已於於 113年7月29日給付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服務費, 被告僅遲延給付服務費不到一個月,原告大昆保全公司、台 灣清潔企業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甚微,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大昆保全、台灣清潔企業社各一個月服務費之違約 金,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違約金為十分之一即5,300元 、3,225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依據,應予駁 回。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按所謂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 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 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 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 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 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 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本件系爭契約內容雖由原告提供 ,然被告並非無協商調整契約條款之餘地,另以系爭契約第 7條6項約定「本條服務費用,在乙方提供服務期間,服務內 容變更或人員增減時,得經甲、乙雙方同意後隨時作勢當之 調整」、同條第8項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反本條合 約,均已一個月服務費賠償」內容觀之,雙方均有同等之契 約調整及違約求償權,已難遽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綜觀 系爭契約全部條款,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或加重被告責 任,或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約定,對諦約 雙方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㈤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坤公司服務費及違約金合計9萬6,00 0元(計算式:服務費4萬8,000元+違約金4萬8,000元)、原 告大昆保全違約金5,300元、台灣清潔企業社違約金3,225元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870元,其中40%即1,1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編號 契約甲方 契約乙方 每月費用 契約期間 乙方提供之服務 契約書名稱 ⒈ 被告 大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4萬8,000元 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管理維護服務 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⒉ 被告 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10萬6,000元 同上 管理維護駐衛警等服務 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⒊ 被告 沈詩音即台灣清潔企業社 6萬4,500元 同上 社區清潔維護等服務 清潔服務契約書

2025-03-06

SJEV-113-重簡-2344-20250306-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 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 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 ,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 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 ,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 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 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 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 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 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 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 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 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 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 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 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 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 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 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 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 ,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 ,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 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 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 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 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 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 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 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 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 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 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 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 (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 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 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 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 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 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 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 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 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 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 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 ,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 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 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 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 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 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 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 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3-06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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