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興鐵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營業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2)為被
繼承人黃興鐵(男、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87年2月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北縣○里鄉
○○村○○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興鐵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興鐵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興鐵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興鐵於民國(下同)87年2月
9日死亡,依法應繳納109年至113年地價稅,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1,484元。惟查無合法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會議為
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
稅捐徵起,爰依法聲請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云
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鐵對聲請人尚有稅捐未繳,
被繼承人復於87年2月9日死亡,查無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個人除戶資料、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全國
財產稅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欠稅查詢情形
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行政院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明本件被繼承人本非檔存資料列管之榮
民。且現查無被繼承人黃興鐵,得為繼承人之相關親屬戶籍
資料,有卷附新北市金山戶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新北金戶
字第1146030294號函覆,僅查得35年光復設籍後之戶籍資料
及其所設籍同址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
父母之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再者,依聲請人陳報先前函詢律師公會,其中有
鄭崇文律師具狀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黃興鐵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同意書、律師證書、身分證件(以上均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就遺
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
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黃興鐵
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
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KLDV-113-司繼-120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