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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並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黃金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黃金賢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黃金賢 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及特別代理 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特 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黃金賢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 偶甲○○及子女丙○○、黃湘蓉、黃新然、黃嘉俞共5人,是核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1513地號及1643地號土地及桃園 市○○區○○段00地號、58地號、61地號、63地號、71地號、76 地號、78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99地號、102地 號、106地號、204地號、208地號固由相對人繼承5分之1, 惟其餘財產僅由相對人繼承10分之1,顯然低於應繼分比例 而有損害相對人利益之情事。為此,本院曾於113年11月28 日及12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修正分割方案或釋明如此分割 之理由為何,然聲請人分別於113年12月5日及114年1月2日 受合法通知而迄未補正,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單 可憑。是依卷內現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此一遺產分 配方式客觀上實難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與選任特別代理 人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立法意旨相悖。從而,本件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 ,仍得與各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後,再 重為聲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3

TYDV-113-司家聲-630-20250203-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5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6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吳念芷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楊子瑤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 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 4月11日死亡,其積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臺幣801,7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 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意旨略以:被 繼承人積欠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尚 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借款契約、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又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01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呈報本院,聲請人等既均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自應屬 利害關係人無訛,是聲請人等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林俊寬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爰選任林俊寬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31

KSYV-113-司繼-5157-202501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360號 聲 請 人 丙OO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6年11月23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鄰○○○路○○○巷○○○○號六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OO為土地共有人,惟林OO死 亡,而其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死亡,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無繼承人,因聲請人業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 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戶籍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公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民事裁定、民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因共有土地而應屬利害關係人, 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 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4

KSYV-113-司繼-6360-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84號 聲 請 人 黃○○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四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之2)於112年1月4日死亡。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繼承其母黃○○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為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通 知、本院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1902號、112年度司繼字第2857號拋棄繼承權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承人共有土地,自 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 後,余景登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 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余景登 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84-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 原 告 鄒定原 鄒惠娟(Hueichuan Cho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鄒中原 鄒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 告鄒定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鄒惠娟為原告(即由被 告改列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民國110年6月26日 往生,原告與被告均為繼承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遺產部 分為協議分割,然均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不得已請求鈞院判 決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鄒中原則曾到庭及具狀答辯略以:被繼承人離世,留下 現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02萬9千36元、待鑑價金飾一批 及其他相關資產。父母親未有遺囑且未明確指定資產分配 方式。非原告所敘述,雙方對於遺產分割始终沒有達成共 識。被告仍希望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前,能有正式協調管道 達成遺產分配協議。分配遺產的建議主張:主張提議將遺 產總數金額之300萬元劃撥為共同基金,其餘款項分配給所 有繼承人。共同基金用於維修、保養及管理家族事務。分 配遺產的理由:尊重父母親的遺願,確保資產用於照顧家 族事務。共同基金有明確用途,維修父母親的墓園及舊宅 。促進家族事務永續經營,保持家族傳統完整性。共同基 金的用途與管理:用於墓園和舊宅的維修,確保存在良好 狀態。設立基金管理委員會,透明、監督基金使用情況。在 維修工程中尋求專業諮詢,確保有效執行。請求判決:㈠原 告之訴駁回:由於原告未經正式協商即提起訴訟,請駁回 原告的訴訟。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由於原告的訴訟行 為 不當,請求裁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鄒惠玲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範圍: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 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6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 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 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 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410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繼承人鄒王新榮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婚姻狀況為喪偶 ,其死亡時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鄒定原(次男)、鄒惠 娟(三女)、鄒中原(長男)、鄒惠玲(四女)等4人,兩 造每人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岀之繼承系 統表、繼承應繼分比例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遺產清冊、金飾一批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23頁),並有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資料可稽(見同卷 第37至45頁);而兩造應繼承之系爭全部遺產範圍詳如附表 一之遺產項目所載,且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中之不動產、兩造已自行協議分割完迄等情,到庭之被告 鄒中原就此未予爭執,而被告鄒惠玲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為自認,應認其等 應係未予爭執之意,堪以憑認。是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本件應予分割產項目範圍詳如附表一所載,兩造之繼 應分如附表二所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以為公平裁量。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即有理 由。  2.關於分割方案部分: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主張存款(含孳息)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動產 、投資(含孳息)部分變價分割,可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另考量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所示之存款、現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10至12之投資 、動產認變價分割係最適分割方案,且符合公平原則,故如 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投資、動產應予變賣分割,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3.至被告鄒中原所提保留款等方案,有待討論之細節甚多,且 兩造未克達成共識,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 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值(為新臺幣)或物品項目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定存) 1,219,0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如本項目可能為:1元,以下均由此類推之)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2 同上分行(定存) 1,319,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民生路郵局(存簿儲金) 1,309,85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4 同上郵局(定存) 15,000,0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5 新竹三信(活儲) 1,50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6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活存) 673,25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7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證券活儲) 6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8 喪葬費剩餘款 4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鄒惠娟、被告鄒中原、鄒惠玲等各繼承人得自行向保管人即原告鄒定原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母親生前現金 300,000元 (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10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165股 同上 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金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至若有無法整除之零頭單位則均由被告鄒中原單獨取得。 11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股份20股 同上 同上 12 金飾一批如附圖照片 (金鍊子3條(其中1條有黃玉佩)以及戒指4枚(均鑲有寶石)、玉佩5枚(小翠綠2枚、大翠綠1枚、黃翠綠1 枚、紫翠綠1枚)、黃玉佩鑲有珍珠1枚、黃玉佩指戒1枚(未鑲有寶石)(參附圖)(現由原告保管中)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鄒定原 四分之一 原告鄒惠娟 同上 被告鄒中原 同上 被告鄒惠玲 同上

2025-01-24

SCDV-112-家繼訴-76-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夏村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夏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夏碧蓉 夏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夏貴順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夏村城、被告夏碧月、夏碧蓉 、夏碧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 4。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 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 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兩造之家族墓園用地、家族歷代祖先長 眠之所,當初建造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夏碧月自10 2年間家族墓園建造完畢後均未回去,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 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2、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貴順所自購、興建之 一層磚造平房,因先前協商時被告夏碧月不願負擔修繕費用 ,且被告夏碧月長年未回家,對該房地沒有感情,故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補償此部分不動產核定價額之4分之1 新台幣(下同)97,395元予被告夏碧月。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產或道路用地,分得被告 夏碧月所有,被告夏碧月毋庸補償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以收 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效。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存款、一卡通餘額,因原告於被繼承人 夏貴順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及住院之醫療、生活用品等 費用,故由原告分得全部,被告不予分配。  ㈥聲明: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 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㈠被告夏碧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多年來均有分攤 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開銷費用,且亦有與原告及被告夏碧蓉、 夏碧眞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夏貴順就醫回診。伊不知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屋有何修繕費用應支出,倘原告有與伊協商,則伊 無拒絕支出之可能,又縱伊拒絕支出修繕費用,至多亦是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家族墓園用地,伊亦為家族之一份子,自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得該不動產,始為公平合理,是被繼承人夏貴順所 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同 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夏碧蓉: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㈢被告夏碧眞: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貴順於112年7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其子女,夏貴順之配偶已 歿,故夏貴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夏貴順除戶登記謄 本、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夏貴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 夏貴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一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2應由原 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1/3,附表一編號3至11分歸 被告夏碧月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等 情,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 夏碧月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 一之遺產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取得等語。就附表 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因原告未就遺產費用主 張優先受償,故兩造均達成上開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 共識,此部分即應按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1、2、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稱編號1為夏家 家族墓園用地,編號2、12為兩造父母老家房地,兩造幼時 亦居住在此,惟被告夏碧月已十餘年未回老家或掃墓,與老 家並無特殊情感,且與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相處不睦 ,亦不願支出修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 與被告夏碧月共有等情,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並稱其過往亦 有照顧父親,對於老家也有感情,只是與其他手足有芥蒂才 沒回家,但其之前有去掃墓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為家族墓 園用地,編號3至11均為祖產,編號2、12則為被繼承人生病 前所居住之房地,亦為兩造幼時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本案起訴迄今,歷次調解、開庭可觀察出原告、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與被告夏碧月確實感情不佳,就遺產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想法一致,本院可理解原告 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 想法,然被告夏碧月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幼時亦於老家長 大,雖與其他手足相處不睦,然亦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 感。原告雖稱被告夏碧月不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擔心之後在 費用支出徒生爭端,然此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且縱認兩造過 往曾因修繕費用爭議屬實,然被告夏碧蓉曾就被繼承人生前 開支及辦理後事相關費用作帳,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相關作 帳紀錄,被告夏碧月最後對此也無意見(參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日後若有關於遺產支出公用費用,亦可循此 作帳供兩造閱覽模式,應可大幅減少爭端,並在最低度之信 賴關係下謀取共識。再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雖為多數共 有人所採認,惟原告係採取部分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分別共有及部分財產歸被告夏碧月單獨取得 ,被告夏碧月則希望全部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可見 兩造之最低度共識為原物分割而分別共有,惟原告採取之分 割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夏碧 月之金額,是否有失公平,實有疑義,況附表一編號2、12 目前均未有人實際居住,又為兩造幼時住所,原告上述排除 被告夏碧月而僅願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共有之主張難認可 採,本院斟酌兩造就事務處理上尚有可能達成共識、兩造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兼衡 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64/151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反面)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反面)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4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頁反面)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反面)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反面)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0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卷第91頁) 14 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最新查詢金額為591.2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農會查詢支線存金額為準) 同上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91.27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18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2頁) 16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50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 17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321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反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夏村城 1/4 2 夏碧月 1/4 3 夏碧蓉 1/4 4 夏碧眞 1/4

2025-01-24

TYDV-113-家繼訴-71-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于安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A05 程序監理人 乙○○社會工作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許諺賓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受監護宣告 人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A02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5之子、女,相對人A03(以下相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 對人)則為A02之子。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 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下稱 前案)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人、A02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又A02自身財務 狀況不佳,屢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形,且A05之夫甲 ○○於民國106年9月間,委託A02協助處理其名下○○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時,已約定售 得價金應待甲○○事後另行分配,惟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 後,A02竟於106年10月間,陸續自履約保證專戶輾轉提領取 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130萬元,且自A05之郵局帳戶 內分別提領10萬元、1萬5,000元,並自109年11月起以經濟 拮据為由,未再聘僱外籍看護,而未逐一詳實說明款項用途 ,已有不當管理A05財產之情。再A02明知A03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仍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致A03經前案裁定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迄 今仍無法開具A05之財產清冊,已損及A05權益。復聲請人前 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止,妨害聲請人之探 視權益,亦不利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權,A02實已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另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下稱系爭訪視報告 )雖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 ,然縱將A05現名下財產先行交付信託,惟A05仍有甲○○之遺 產尚未分割,而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實難認A05事後取得 該部分遺產後,亦得順利交付信託,是不宜由聲請人及A02 共同監護,而應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上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 。況聲請人就A05後續養護機構等事宜,已有完善規劃,相 較A02在自宅照顧A05,較能使A05受妥善照顧,且聲請人長 期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任職,有 正當職業及穩定收入,財務狀況健全,是本件應改由聲請人 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始符A05之最佳利益。末A05除兩造 外,已無其他適宜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 5具榮民遺眷身分,並領有榮民遺眷家戶代表證,故應併指 定指定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A05權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 ,併指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A02以:甲○○為A02之繼父,甲○○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後,考量 其存款無法支付自身醫療費用及A05日後生活費用,故授權A 02出售系爭不動產,繼A02於106年9月間,代甲○○與第三人 丙○○簽訂買賣契約,以1,6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丙○○ ,丙○○即陸續給付前期價金至履約保證專戶,繼甲○○於000 年00月0日死亡,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即與A05遷離系爭 不動產並同住迄今,A05均由A02負責照護,A02前自A05帳戶 及上開履約保證專戶所取得之款項,均係用以支付A05所需 費用,聲請人未曾協助支付A05所需費用,且聲請人前曾陸 續對A02提出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A02曾聯繫A0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然因A03不願介 入聲請人及A02間之糾紛,故無意願處理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再聲請人原有A02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如聲請人欲 探視A05,本得自行與A02聯繫,惟A02僅曾接獲聲請人來電 通知探視事宜乙次,嗣該次探視因聲請人及A02就探視地點 互有歧見而未果。復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 託後,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監護,A02考量聲請人並無負擔A0 5之照護費用,且兩造關係不睦,雖亦同意依上開建議方案 辦理,惟如未經聲請人同意配合,仍無法將A05之財產交付 信託。另A05現由A02在自宅照顧,且永和耕莘醫院之醫師、 護理師均會定期到府為A05診視或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然 如入住長期照護機構對A05照顧狀況較為妥適,A02亦同意令 A05入住距現住處較近之長照機構,以便A02得以探視A05照 護狀況。末A03現未能配合開具財產清冊,是A02亦同意改由 新北市政府榮民服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㈡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 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 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現行民法就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 ,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 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 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 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 類似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倘有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事由,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 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A05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A02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嗣聲請人就選定監護人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該部分裁定後,選定聲請 人、A02為共同監護人,除A05所有財產管理之職務由聲請人 及A02共同執行外,其餘有關A05之生活、護養療治等監護職 務之執行由A02單獨為之,並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92號、107年度家聲 抗字第85號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復經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又聲請人主張A02有不當挪用A05存款等財產情事乙詞,固據 提出A05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 190頁),然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甲○○於106年9月間確 曾授權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以供支出甲○○或A05所需照護費 用等節,業據提出甲○○簽立之授權書乙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案件中就A02與 甲○○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89至 95頁),實非無據。再A02自106年10月11日起與A05遷出系 爭不動產,另至他處同住後,A05即由A02照護,並由A02處 理A05照護費用支出事宜乙節,有A02所提之A05生活起居照 片及費用支出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51頁), 且聲請人復未否認渠於上開期間,並無處理A05照護費用支 出事宜乙情,參以聲請人前以A02擅自變賣系爭不動產,且 陸續侵占或詐取丙○○匯至上開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220萬元 、130萬元為由,先後對A02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迭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110年度偵 字第180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且均經駁回聲請人再議而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33頁),是A02抗辯其係將自上 開履約保證專戶或A05帳戶內取得款項,用以支付A05所需照 護費用,尚非無憑。至聲請人雖另主張A02未詳予列明照護 費用明細,並明確區分A02及A05各自需用部分,亦有不當使 用A05財產之虞,然審酌A02現與A05同住,並由A02實際照護 ,二人同住期間各項共同生活開銷,非必能詳予區分各自使 用花費金額,縱A02該部分費用分攤計算方式未臻明確,亦 難憑此逕認A02有將A05財產不當挪為己用情事,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尚非有據。  ㈢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其發函通知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事宜後,迄今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A03並無意願處理上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事宜乙情,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 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後,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是A02抗辯其亦曾聯繫A03,因A03無意介入聲請人及A 02間糾紛,無意願配合而未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等詞,要非 無憑。至聲請人固主張A02本知A03無意願,仍在前案中推舉 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致延宕財產清冊開具事宜 等詞,然A05除兩造外現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乙節,為聲請人及A02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及A02間 關係不睦,是A02於前案中推舉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 ,以供本院前案中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參考,本院 非必受A02推舉人選之拘束,況本院前案中歷審裁定所指定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亦非相同,自難僅以A03經前案裁 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後,仍不願配合處理財產 清冊開具事宜乙節,逕認A02自始故以此舉不當阻止財產清 冊開具事宜,而損害A05之權益,是聲請人主張此節,亦無 可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曾前多次要求前往探視A05,均經A02惡意阻 止乙節,固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惟為A02所否認,又A02抗辯聲請人原有渠Line聯絡方式,本 可與A02自行聯繫乙節,業據提出Line螢幕截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多次口頭要求探視A 05而遭A02阻止乙節,復未舉證以佐,是聲請人主張上情, 已非有據。至聲請人固另執A02在系爭訪視報告中曾自陳渠 一直拒絕聲請人探視A0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A02 亦陳稱渠前因不願聲請人前往現住處,欲由聲請人另在他處 探視A05遭拒,致未能完成探視等語,是A02所陳上詞,或係 因渠不願聲請人任意前往渠住處,復尚未能與聲請人就探視 方式及地點尋得共識所致,亦難憑此逕認A02已有不適任共 同監護人之情。  ㈤復本院選任兩造均同意之人選即乙○○社會工作師為A05之程序 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訪視兩造及A05後,提出訪視報告略 以:「⒈目前監護權方式很難落實執行須改變。⒉建議對A05 之最佳照顧計畫為入住長期照顧型機構:此方案爭議較少, 且可由聲請人及A02共同簽立照顧契約,雙方均可探視,照 顧支出有明確細目及憑證。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聲 請人及A02在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仍為A05財產之 共同監護人:原本選任共同監護人的目的在使監護人能夠彼 此分工,共同完成監護事務,但此案親屬衝突較為嚴重,雙 方無共識、無互動、無信任,為避免將來持續發生糾紛,建 議可以指定執行職務之方法,減少監護人濫權之風險,將A0 5之財產交付信託。關於A05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事項之監護職務,由聲請人及A02共同執行,且應將A05所有 之現金及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A05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信託利益支付A05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並應作帳 管理之。因遺產分配須依照甲○○之遺囑,故在付完A05所需 照顧及喪葬費用後之餘款,再由二人平分,因此聲請人及A0 2雙方須於公正第三方介入處理後,再合作為A05財產之共同 監護人。⒋建議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A03已6年沒回家,對家中狀況不清楚,亦無意願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目的係讓監護人以 外之人一起來核對、確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避免監 護人私下挪用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以及在監護終了進行清 算及移交時,確認財產去向。因申請遺眷半俸之生活補貼為 A05重要收入,按國防部現行規定,領退休俸榮民過世,其 配偶可領半俸,然子女須放棄支領餘額退伍金,建議由新北 市榮民服務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系爭訪 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㈥第查系爭訪視報告建議將A05之財產交付信託後,由聲請人及 A02共同監護乙節,固為A02所同意,然聲請人仍以A05尚有 甲○○之遺產未為分割,及聲請人及A02關係不睦為由,認上 開建議方案並不可行,故聲請人及A02間就上開建議方案互 有歧見,現尚難由兩造合意將A05財產先行交付信託後,再 行決定A05之監護方式。又系爭訪視報告雖建議對A05之最佳 照顧計畫為入住長照機構,惟聲請人及A02均主張以各自擇 定之長照機構為適宜,迄未就此達成共識,又A05現雖由A02 在自宅照護,然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後,尚無照顧不當或疏忽 情事乙節,亦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1頁 )。本院綜參上開調查結果及系爭訪視報告,認聲請人及A0 2均為A05之子、女,份屬至親,且均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惟A05過往由A02協助照護,雖經程序監理人實地訪視後,A0 2現提供之照料環境或未如長照機構所提供環境為佳,然亦 未認A02對A05有何疏於照顧或不當虐待之情事,且聲請人及 A02縱就A05之照護方法及財產管理事宜等節互有歧見,亦難 憑此認A02前擔任共同監護人期間,有何不符A05最佳利益或 顯不適任情事,亦據前述,又聲請人及A02間屢因財產事宜 互起爭執,彼此間尚乏相當信任關係,且聲請人亦執前詞認 本件不宜先將財產交付信託後維持共同監護,是如逕改由聲 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獨自負責處理A05之財產管 理事宜,將致A02無法共同處理並監督A05之財產支用事宜, 亦難認此確符A05之最佳利益,故由A02擔任A05之共同監護 人,尚無不符A05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等情事,是聲請人聲 請改由其單獨擔任A05之監護人部分,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  ㈦末聲請人主張A03有上開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情事乙 節,業據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證,且有系爭訪視報告在卷可 參,復為A02所不爭執,且A03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是以,因A03遲未配合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A05之權益, 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榮民服務之單位,而A05為榮民遺眷 ,認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 善盡保護A05權益之責,爰依前揭規定,改定新北市榮民服 務處為A05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 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乙○○社會工作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曾閱卷、以 電話聯繫、面談或家訪兩造,且實際訪視A05,並經資料統 整、分析後,製作程序監理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 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及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 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萬8 ,000元,應屬適當,又此部分核屬程序費用之一部分,依法 應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5負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24

PCDV-112-監宣-392-20250124-3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70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關 係 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雪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2年5月7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9樓之1即三民戶政事務所)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3 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向聲請人申辦現金卡使用 ,惟未依約給付,被繼承人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29 9,948元及應計利息、費用等。又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7 日死亡,遺有不動產,惟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 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 、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347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 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 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 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楊雪貞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楊 雪貞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1-24

KSYV-113-司繼-7709-20250124-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62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欣成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欣成地政士(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九樓)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一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 區○○里○○街○○○號四樓)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即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鎮區○○里○○街○○○號四樓)於民國109年6月11日死亡,被繼 承人因積欠聲請人借款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權,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為 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請書(勞 工紓困貸款)、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本院函、戶籍謄本 等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 字第2953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 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 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 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 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 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謝欣 成地政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 問題,有謝欣成地政士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電話紀錄乙紙 附卷可稽,爰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1-24

KSYV-113-司繼-66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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