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241號
聲 請 人 李○○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於110年9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為
史○○之再轉繼承人,與聲請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為續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
,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
謄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740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與被繼
承人共有土地,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
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
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而本件聲請緣由係為進行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
,則應由熟悉相關法律程序者任之。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
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蔡建賢律師表示願
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
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KSYV-113-司繼-6241-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