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管理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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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 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洪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伍 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對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參與民 事訴訟程序、受領分割共有物土地補價金及收受支付命令等 職務,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洪磮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 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 屆滿,於清償相關報酬、管理費用、稅捐及債務如有剩餘並 移交國庫後,本件遺產管理職務即告終結,是聲請人聲請酌 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即屬有據。  ㈡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製作遺產 清冊、聲請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訴訟 程序、收受支付命令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 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公告之新聞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申報書、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7號民 事判決、答辯狀、受領證明、領據、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 5228號支付命令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 0年度司繼字第94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聲請人主張於管理遺產期間,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3,500元,惟其中關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 因本院於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 由被繼承人洪磮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關於聲請人 支出本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 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聲請人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認本件核定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915-20241206-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林子鈺即遺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關 係 人 黃千栩即黃學承 關 係 人 巫秉鋼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游淑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張炎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 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肆佰柒拾 陸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炎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游淑惠律師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50 、108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炎牆(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 ○○村○○路○段00巷00號,民國108年4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已完成查詢被繼承人遺產、申報遺產稅、辦理遺產管 理人登記、編制遺產清冊、受理債權人陳報債權且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公告期滿,因游淑惠律 師已因意外離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人為游淑 惠律師之繼承人,為此由聲請人代為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 第1050、108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家催字 第70號民事裁定暨公示催告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遺產稅相關資料、被繼承人之債權資料等影本及遺 產清冊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 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游淑惠律師於管理遺產期間支 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下同)2,476元,關於聲請人主張游 淑惠律師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 08年度司家催字第70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 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而關於聲請人支出本件聲請程 序費用1,000元,亦於本件主文中載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 擔,均無庸重複納入計算。審酌游淑惠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 值、管理遺產事務之繁簡、時間,並考量被繼承人之遺產尚 有其他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認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174-20241205-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即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黃金源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 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6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金源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編制 遺產清冊、向稅捐稽徵處陳報註記遺產管理人等,因被繼承 人不動產業經拍定,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而本件被繼 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法向本院提 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 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管理工作紀錄表及 其相關證明文件、墊付費用明細表及其收據、遺產目錄、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回覆書、民事執行處分配通知及陳 報遺產管理人報酬補正通知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8號、112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 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 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 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約1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 項管理行為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 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萬 元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7,126元(已含本 次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37,12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2-05

SLDV-113-司繼-2592-2024120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即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盧怡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70,0 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盧怡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在 案,已聲請公示催告、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號(原案號 :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240號)及本院112年度嘉 小字第925號進行訴訟、配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814號( 112年度執全字第128號併入)及113年度司執字第49456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49539、53156號併入)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 辦理不動產遺產管理人註記、向國稅局調取遺產清單及金融 遺產參考清單、向聯徵中心調信用報告及債務資料、向地政 機關調取謄本、向稅務局調取房屋課稅明細、向本院聲請閱 卷、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經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又被 繼承人遺有存款,辦理存款帳戶結清,皆需遺產管理人本人 到場,而每一間銀行辦理上開程序大約需時1至1.5小時左右 ,雖款項甚少,但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耗損遺產管理人甚 多管理時間。因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確定 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管理費用之償還,於遺產管理終結前得參 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盧怡婷之遺產管理人一節,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 執行之職務內容除有辦理例行管理事務、存款帳戶結清外, 另有進行訴訟、又被繼承人遺留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尚在 進行中,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 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 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 ,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70,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 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 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所聲請因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所委任之地政士費用 12,135元,因所辦理事項非屬地政士專責業務,遺產管理人 本得自行辦理登記,此部分宜認為係遺產管理人為進行遺產 管理事務所耗費之人力成本,並非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代墊之 必要費用,且所委任處理之事務已併入本件酌定整體酬金內 給付,故就請求代書費用部分,不予列計。 五、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 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 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 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 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清算費用等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 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 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 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所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 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05

CYDV-113-司繼-12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理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家事事件法第141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 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又財政部於108年8月 16日修正公布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 第4項前段雖明訂:「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然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數量、價值、遺產管理人擔 任期間、已為及將為管理行為之繁簡、付出心力等一切情狀 為通盤之考量,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價值作為計算基 準。況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且該要點第1點已揭示,其適用對象為「執行法院裁定選 任(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而非選任私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 市○○里○○○路00號五樓之1、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查被繼承人所遺部分遺產即花蓮市○○段000地號土 地、花蓮市○○段0000○0000○號建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下同)4,588 ,888元拍定,依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 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爰依上開要點規定聲請遺產管理 報酬為68,833元,另本件尚有墊付費用3,120元(包含本件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 墊付費用合計71,953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收據、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一年餘,歷時非甚久,聲請人所辦理其餘執行職務內容多 屬例行性之事務,未見有何特別複雜之處,且後續職務內 容僅為清償債權及遺產移交等事務,並考量本件之公益性 及受法院選任處理事件之個案繁雜性等情,另斟酌被繼承 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 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爰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為適當。 (三)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 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 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 管理費用之意。經查,聲請人聲請閱卷資料影印費120元 ,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 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 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 外重複請求。另聲請人前因對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提出抗告所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業經本院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 即聲請人負擔,此部分之聲請無理由,不予列計;而聲請 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以及本件聲請酌定遺 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於112年度司 家催字第41號及本裁定分別諭知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綜上,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30,000元,爰 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 、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 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2-05

HLDV-113-司繼-545-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7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被 繼承人 黃慶科(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30,00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費用為新臺幣7,350元,由被繼 承人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 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 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次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 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 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382號 選任為被繼承人黃慶科之遺產管理人,自擔任遺產管理人後 ,已編製遺產清冊並經公證、完成遺產稅之申報及聲請公示 催告。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人之所有程序,且嗣後仍有分 配、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待完成,然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329號強制執行後無人應買 而視為撤回,為恐無遺產可受償報酬,爰先行請求鈞院就聲 請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 核給報酬及已墊付之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 382號及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已進行之職務尚非 複雜,所需時間及人力耗費均非繁重,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 產價值及遺產狀況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強制執行程 序、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 之報酬以3萬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 管理遺產而墊付費用7,35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 公證及超頁費6,350元),業已提出各該單據影本在卷為憑 ,亦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費用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 第3項中諭知,併予敘明。 四、又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一 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除新發現被繼承人之其他遺產 外,即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至聲 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 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繼-3274-20241204-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鍾金松地政士(即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慶隆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 年度司繼字第2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慶隆之遺產 管理人,接任後積極管理與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形 ,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現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公開拍賣程序拍定,該處以113年度1 1月12日苗院漢112司執讓字第19238號函通知聲請人陳報管 理遺產之報酬及費用,爰請求酌定管理報酬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及代墊費4,88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 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 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 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 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是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 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其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 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其報酬。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裁定指定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 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報酬費用墊款及收 支分配計算表暨相關單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81號選任遺產管理 人事件、112年度司家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裁定核閱無誤 ,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 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 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 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 進行複雜訴訟程序等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 ,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1年7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 行為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現已支出代墊費用4, 88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為憑。又 聲請人主張於112年4月14日郵寄遺產管理人同意書而墊付 郵費28元等情,因此為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前所支出,並非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後所墊付 之費用,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扣除上開郵費28元後 ,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 費用合計為34,852元(計算式:30,000元+4,852元=34,85 2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除上開案件外,復行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 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03

MLDV-113-司繼-1096-2024120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蘇壽長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代 墊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蘇壽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蘇壽長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 理、聲請公示催告、開立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事宜,現 遺產管理人職務已近終結,爰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請求本院 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蘇壽 長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被繼承人遺產、遺債 之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 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 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依聲 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參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 理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調查遺產遺債、聲請公示催 告、申請遺產稅等)並非繁雜,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債權債務清理(據聲請人所提之遺 產清冊所載,遺債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 權)、遺產移交等相關事務須待完成,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 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 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2,91 8元(含交通費918、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本件聲請費 用1,000元),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於1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 出遺產清冊陳報狀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屬誤繳,本 院將另行通知退還此筆費用,自不列入本件審理範圍。又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 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02

TPDV-113-司繼-2564-20241202-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81號 聲 請 人 謝勝合律師即被繼承人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661號民事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申報遺產 稅、製作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處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事宜、 偕同地政人員會勘後,申請註銷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 里○○街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而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迄 今無債權人申報債權,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事宜已支出戶政 規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地 政規費180元,聲請人為確定報酬後始得參與分配,爰依法 聲請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規費收據、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智勝法律事務所書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 高雄市政府函、房屋稅籍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旗山分 處函、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度 司家催字第30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 度司繼字第3661號、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  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遺有現金756,613元及二筆土地 ;又聲請人業已清查遺產、製作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 為,且於處理土地徵收補償事宜及清查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 ,並偕同地政人員會勘亦費相當心力。審酌後續尚有剩餘財 產移交國庫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 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 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5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330元,聲請人另主張之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 費用1,000 元,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司家催字第30號之裁定 中裁定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毋 庸再重複納入計算)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1-30

KSYV-113-司繼-4481-20241130-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36號 聲 請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林石鵬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核 定為新臺幣32,000元。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 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32,000元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4年8月19日借款予被繼承人 甲○○,嗣被繼承人甲○○未依契約內容返還關係人臺灣中小企 銀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遂向其追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3662 號判決被繼承人及第三人OOO、OOO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關係 人臺灣中小企銀新臺幣(下同)2,516,510元暨利息、違約 金,惟經向高雄地院聲請以101年度司執字第40465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仍未受償,然甲○○已於10 7年1月19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或已死亡,因此關 係人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表示第三人OOO、OOO主張其所負債務應縮減至主債務人 限度,且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故有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1日為催告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之揭示,並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及編制遺產清冊,且 聲請人為進行管理本件遺產,並已代墊相關費用,然被繼承 人現無其他財產,未來顯不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相關 管理費用,爰聲請本院核定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報酬及墊付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墊 付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 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4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關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 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 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 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 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 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 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 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 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 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 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 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 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 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 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暨確 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號民事裁定、遺產稅申報 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 表、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律師函、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5729號、111年度司家催字第215 號卷宗核閱,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於法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編制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聲請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管理遺產行為,若 後續尚有剩餘遺產或可能聲請變賣遺產等管理事項需處理, 聲請人仍需本於遺產管理人而執行職務,聲請人處理上開事 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 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為32,000元(含已 代墊費用),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民法第1150 條所稱之遺產管理費用,是經法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者,本 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非無償處理。次查,聲請人經本院選 任為遺產管理人迄今已依法完成階段性職務,已如上述,可 見如無聲請人執行職務,本件遺產管理事務當無法順利進行 。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 ,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已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 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 ,是依上開規定與立法意旨,確有命關係人臺灣中小企銀應 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遺產管 理費用之必要,否則,僅課以遺產管理人應負管理之責任, 而不許行使請求報酬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之權利,漠視被繼 承人屆時已無遺產可清償之事實,而任遺產管理人之權利受 損害,顯有違誠實信用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關係人臺 灣中小企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 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4-11-29

KSYV-113-司繼-57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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