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仲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7、48、49、5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即本院卷第 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致多 達1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有意對被害人為賠償 ,然原審僅命被告對13位被害人中之3位為賠償作為緩刑之 條件(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對比被告所造 成13位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高達7萬3,630元,被告所付出之 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則原審於多達10位被害人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逕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有過於輕率 之嫌,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 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 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需分擔家中債務、胞 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金 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原審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 隆及潘冠伶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金訴 126號卷第113頁),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四 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失當,或有不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賠償其中3位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付出之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等語,然原審均已 函詢及電聯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卻 未獲回覆,無法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因而無從列為緩刑 條件;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後,僅告訴人梁郭瑋玲致電本院表示: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告訴人于江蓓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到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林青正致電本院表示:其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1,500元,若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請法官從輕 量刑,如被告還是很惡劣,請法官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 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需賠 償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 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 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 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 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嗣「 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 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 ,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 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 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 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 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 、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2024-12-11

TTDM-113-金簡上-10-20241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淳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淳傑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 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 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應併予執行。是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並以其中首先確定 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如認為合於定應執 行刑之要件,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不符合應併合處 罰之要件者,即應駁回該部分聲請。次以,刑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是 用語如僅有「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裁判確定「前」而非「以前」犯數罪 ,則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並不含裁判確定當日 之犯罪。又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裁判「已不得聲明不服」之 情形,亦即對於裁判得為聲明不服之期間過後,相關有請求 救濟權之人倘未聲明不服,裁判即告確定。對於裁判之上訴 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指非經宣示)期間自送達判決或裁 定後起算,至於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前段、第406條前段、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法令、審 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 依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規定;以時定期間者 ,即時起算,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 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 規定亦可參照。準此,以判決為例,關於判決確定日之計算 ,係以送達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從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進 行,計算20日。其上訴期間之終止日,即上訴期間之「屆滿 日」(即送達翌日起算至第20天〈末日〉24時整),於「屆滿 日」之後判決已經不能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而為裁判之「 確定日」。從而,上訴期間「屆滿日」與「確定日」概念並 不相同。故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指被告最先確定 之科刑裁判上訴期間「屆滿日『以前』」犯數罪者,作為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之認定基準時點,不包含「確定日」。是若數 罪併罰之他案犯罪日期與最初判決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時,即 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自不得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 本院卷第11至13頁),其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5月8日;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亦為113年5月8日,與本件最初判決 (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同一日,揆諸前揭說 明,自非屬最初確定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上開數 罪併罰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 執行刑,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黃淳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8號 113年4月10日 均同左 113年5月8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8日 本院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87號 113年6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7月17日

2024-12-04

TTDM-113-聲-471-20241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鑫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鑫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 皮夾壹個、健保卡壹張、身分證壹張及駕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 43分許、第3至4行應補充記載為: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駕照1張」); 證據部分應補充「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鑫閣明知係拾取他人 遺失之物,竟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語(見偵卷第4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40頁),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皮夾1個(內含5300元、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 駕照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吳鑫閣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鑫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7日7時4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前, 將劉崇甫所有而遺失在該處之皮夾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5300元及證件)侵占入己。嗣因劉崇甫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崇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鑫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崇甫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 光碟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得之5300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4

TTDM-113-東簡-257-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1 號、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維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TDM-113-易-377-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旦鈺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第96號、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旦鈺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8、12至13行時間應補充記載 為:「凌晨」5時51分許、「凌晨」5時32分許、「凌晨」5 時2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旦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 第61頁),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復參 酌其自陳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維生,無須要扶養之人, 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糖尿病、三高、胰臟炎,女兒亦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69頁), 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 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43頁 ,易字卷第7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等情(見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確定,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出處同前),依刑法第76條規定,前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其於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告訴人薛光劭及被害人宋任君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情(見易字卷第79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同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 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 可查(見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27頁,偵三卷第29頁),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旦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號                   第96號                    113年度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陳旦鈺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旦鈺於民國113年間,分別為以下犯行:(一)陳旦鈺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5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薛光劭位 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薛光劭所有 、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市價總計新臺 幣【下同】79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二)陳旦鈺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 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臺 東縣○○市○○○路000號之浪豆花,徒手竊取賴韋宏所有、放置 於該處騎樓之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市價總計2,000 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三)陳旦鈺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宋任君位於臺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宋任君所有、放置於該處 之五爪金龍1盆(市價約275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 經薛光劭、賴韋宏、宋任君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 上情。 二、案經薛光劭、賴韋宏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旦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秋海棠5盆、喜陰花2盆、龜背芋1盆、龍爪蔓綠絨1盆、五爪金龍1盆均載運回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證人即被害人宋任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等所有之上開盆栽遭人竊取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3份及告訴人薛光劭購買盆栽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30張 證明警方自被告扣得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遭竊之盆栽,且被告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案發地點始停下,選定盆栽後再下車竊取,並將盆栽搬至車上後載運離開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之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 盆栽均已返還告訴人薛光劭、賴韋宏及被害人宋任君,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時間、地點,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剪刀剪下告訴人 薛光劭所有、放置於該處騎樓之玫瑰花花朵共4朵,致該玫 瑰花盆栽因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光劭。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毀損罪嫌之犯行,如成 立犯罪,係屬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光劭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 113年6月20日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有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認,又此部分與 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TDM-113-簡-179-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金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金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風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 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13至20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 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 界限(即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拘束及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 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罰金1萬元,與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總和(3萬元),兼衡受刑人分 別係犯侵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罪,侵害法益有別,暨 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 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 號3所載有期徒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 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陳金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侵占 罰金新臺幣3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6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74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6月6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5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8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6日 桃園地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25號(聲請意旨誤植為桃「園」簡,應予更正) 112年10月18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12日 3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0年11月26日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112年11月15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0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桃園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4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確定,已執畢3,000元。

2024-12-04

TTDM-113-聲-462-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因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 ,為賦予法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 處法定刑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 較法定最低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 定刑法第59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因與店家間消費糾紛而 為本件妨害秩序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之持續時間非長,雖 有徒手砸毀店家物品,然未導致他人受傷,情節較持器械或 致他人受有傷害者為輕,並參酌檢察官表示對於本件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無意見,刑度請參酌其他同案被告之刑度等語 (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02頁),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科處 法定刑最低刑度,審酌上述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猶屬情輕法 重,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吳彥霖與店 家間消費紛爭,竟聚集多人下手實施強暴,所為危害公眾安 寧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 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一 卷第45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卷第4至6頁),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吳彥霖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靖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震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峻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軒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巷00號             居臺東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胤彣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皓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維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安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 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街000號「樂巢小吃部 」消費,吳彥霖因故與小吃部店員發生爭執,許峻毅旋通知 劉胤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皓恩、 王志緯前往該處,適李維翰、生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 該處,見羅震東於該小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 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吳彥霖仍與謝靖凰、羅震東、許峻 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 持滅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 、垃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 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 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嗣警方接獲報案,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劉胤彣、林皓恩、王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李維翰、生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吳彥霖於上開時、地與店員發生爭執之事實。 ⑶其等於被告吳彥霖等8人砸毀店內物品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小吃部店員吳貴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劉胤彣、 李維翰、生安庭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再被告吳彥霖 、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 人就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劉胤彣、李維翰、生安庭就在場助勢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4

TTDM-113-簡-174-20241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雲瑄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雲瑄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同路5巷71之1號」應更正為 「南海路52之11號」;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被告古雲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理應知悉未經他人同意,不應將他人財物擅自取用,竟 因自身腸胃不適便溺在前,即竊取告訴人黃雯欣之寵物墊、 紙箱,將之墊於所搭乘之機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 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8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近日則有右橈 骨遠端骨折之傷勢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係仰賴家庭代工及 社會局補助,無須要扶養之人,另有胃腸肝膽問題,須服用 藥物故常拉肚子,家庭經濟貧寒等語(見易字卷第50頁), 並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易字卷第57至61 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 易字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前並無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可 佐(見易字卷第23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四、被告竊得之寵物墊1個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本院審酌紙箱之價值甚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2號   被   告 古雲瑄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雲瑄與邱聖明(涉犯竊盜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4月27日17時4分許,徒手竊取黃雯欣所有、放置於臺東 縣○○市○○路0巷00○0號處前之寵物墊1個、紙箱1個(下合稱 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黃雯欣發現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雯欣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至本案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同拿取本案物品後離去,及紙箱已丟棄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邱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被告古雲瑄一同竊取本案物品,及係被告古雲瑄先提議要拿取本案物品等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黃雯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113年4月28日8時50分許發覺其所有之本案物品均遭竊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本案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邱聖明一起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邱聖明就上開犯行之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得之紙箱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所竊得之寵物墊1個,既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TDM-113-簡-178-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成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成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成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5年9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83998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60-20241203-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逸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逸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逸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6年8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4196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 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TDM-113-聲保-62-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